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三)第八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四三、二一一四四、二一三七0、二一五六四、二一
五六五、二一七四八、二二二三五、二二三00、二二四八九、
二二九六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三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 「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一再主張與共同被告雷伯龍間,於七十六年間有新 台幣(下同)近一億元之債權,不可能於本案八十一年五 月至九月間再提供資金供共同被告雷伯龍作丙種炒作厚生 公司之股票,在更 (三)審中聲請人提供五千萬元之支票 ,致未獲採信,近日聲請人在家翻箱倒櫃,終於另再尋獲 共同被告雷伯龍簽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DA 0000000號面額五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支 票(再證五按提出影本),可證明聲請人之抗辯一億元債 權非虛。
(二)聲請人另再發現厚生公司之股票,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至十月三日成交紀錄之新證據。厚生公司之股票因本案之 爆發,即無量狂跌十七日,股價由每股二百五十六元,一 路跌停至九十六點五元(見再證七)。若有金主,其損失 當較炒手損失更大。
(三)由以上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絕無可能與炒手即共同被告雷 伯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經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共同被告雷伯龍簽發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DA0000000號面額五千三百四 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支票,惟依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觀 之,發票人係「七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雷伯龍應係代表 人,該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則聲請人縱持有該支票,然支 票係無因證券,難以證明支票是否確為雷伯龍為個人向聲請 人借貸而簽發?且於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 仍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所舉,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厚生公司之股票K 線圖,早已存在,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非事後始經發現者 ,亦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