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110號
TPHM,94,聲再,110,2005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 自訴人
受 判決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
㈠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甲○○、潘 少珍共同偽造文書案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 第56號判決被告等無罪(新證據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 上訴字第6918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新證據八),判決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潘少珍本名陳萍,冒用潘少珍名義簽發 本票,被告甲○○所辯:潘少珍係因與其妻合夥經營貨櫃生 意,其妻投資129萬元,為求保障而要求潘少珍簽發本票並 找人擔保,經聲請人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未載明雙方 合夥投資貨櫃生意之憑據,理由不備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本件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竟為免訴 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潘少珍係大陸女子陳萍冒名 偽造為本票發票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 度偵字第14723號起訴書可憑(新證據二),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已將當事人欄潘少珍部分裁 定更正應予刪除(新證據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民共同於 1998年2月28日聯署證明陳萍原係該市潘志強之妻子,冒名 詐騙為常業(新證據三),甲○○勾串利用潘少珍簽發偽造 四張本票總金額129萬元,運用美人計,藉用婚事為餌,陷 害聲請人在該四張本票上簽名(新證據五),再向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94號房地,有 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新證據九),迫使聲請人將 該屋賤售予其勾串之買主林其財,屋款129萬元交給甲○○ ,有買賣契約書(新證據六)為證。又共同偽造潘少珍保管 條一張(新證據四)呈堂,該保管條在77年8月18日屆期, 喪失法定時效。且偽造本票003880號面額35萬元票載應於77 年12月2日兌付,逾期未提示己喪失時效,竟持向聲請人詐 騙,為此聲請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改判甲○○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等語。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係指須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 、5款之情形者而。即須具備「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己 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 罪己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要件之一,自訴人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 420條第2項亦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 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僅限於受有罪判決人 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不在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 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認受判決人即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潘少珍(即陳萍)於民國77年11月18日共同謀議誘騙聲 請人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後,甲○○竟持該4張 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房屋,因認其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提起自訴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 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判決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結果,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潘少珍甲○○免訴後,由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審判決 影本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所謂「新證據㈠」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86年7月3日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86年7月9日以8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嗣於88年10月16日因該裁定贅列潘少珍為受判決人,裁定更 正。「新證據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其係指潘少珍 本名為陳萍,來台後假潘少珍之姓名向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戶政登記,並領得潘少珍名義發給之國民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新證據㈢」大陸廣西省西寧市居民聯署證明書,僅係證 明陳萍冒名潘少珍在外詐騙。「新證據㈣」桃園地方法院提 供保管收據,僅係記載潘少珍有收到甲○○交付保管財物四 次,77年6月14日50萬元、77年6月27日五兩黃金二條、77年 6 月27日14萬元、77年7月28日35萬元,約定77年8月18日歸 還,即甲○○於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中所提出證據,證明 其太太因與潘少珍合夥貨櫃生意,共計交付129萬元參與投 資之證明,因事隔日久,為取得保障而要求潘少珍簽發上開 4 張本票並找擔保人,潘少珍自行連絡聲請人即自訴人,親 自同意在本票上簽名,證明其取得該4張本票並非無償取得 。「新證據㈤」四張本票合併影印本,證明該4張本票上發 票人欄均有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之簽名及蓋章,聲請人即 自訴人並未否認其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僅指控係被潘少珍以 結婚為餌誘騙其簽名及蓋章。「新證據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僅係證明其為清償前開4張本票票款129萬元而出售其房 屋。「新證據㈦」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影本,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已經本院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免訴確 定在案。「新證據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該判決將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判決已依發回意旨查明被 告甲○○係因其妻與潘少珍合夥經營貨櫃生意,投資129萬 元有其提出保管條為憑據而採信其辯解,並經判決確定。自 訴人曾另案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78年8月14日以78年度自字第9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在 案,因本件自訴事實與該案件內容相同,僅係記載引用罪名 為偽造有價證券,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係對已判 決確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判決免訴,並無不當。「 新證據㈨」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係通知前 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78年民執字第2624號給付票款事件,已 定期78年10月21日下午3時要拍賣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 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即以上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得聲請再審之證據,所持 上述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理由不符,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前開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趙 功 恒                  法 官 鄧 振 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