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立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賴仕俊
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安區戶政事務所)
抗 告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2月21日裁定(9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30號6樓佳幼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佳幼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其等明知佳幼公司 於87年6 月間與聲請人立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繼續性供 給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電腦硬體設備,由佳幼公司以分 期付款支付買賣價金,且於買賣價金全部支付完畢前,出賣 人即聲請人仍保有電腦硬體設備之所有權,而電腦硬體設備 之交付方式為由佳幼公司指定收受之買受人,聲請人則派員 直接將電腦硬體設備裝配於佳幼公司指定之各該幼稚園,且 佳幼公司應於翌月5 日前,簽發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被 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 絡,將業務上持有,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然裝置於瑞恩 帝兒幼稚園及復興岡幼稚園之電腦硬體設備,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該等電腦硬體設備分別賣斷 出售予瑞恩帝兒及復興岡幼稚園,並於得款後,旋即拒絕給 付聲請人之上開買賣價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侵占罪 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立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 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於89年1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88年度偵字第 14115 號),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二次 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於91年6月4日再為不起訴處分(91 年度偵續1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0號
),乃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按89年度偵續字第227號之 不起訴處分書載有「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 積極證據,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查,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證據,並非是當 時所產生,而是必須由事後被告之行止,反推方足以證之 ,且非經過一段時間之觀察,不能得知;否則豈非所有縝 密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僅須將犯行之時間拉長,即 不能證明是「債之關係發生時」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均 為無罪之認定呢?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證據:被告於簽約後不到半年 之際即開始出售告訴人所有之電腦設備。何以為半年之時 間?是因為依約被告須於簽約時先開立六至十期不等之買 賣價金,倘被告不先開立並兌現,告訴人何以能夠相信並 出貨?
㈢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違背法令之處:查91年度上聲議字第 1400號處分書中認:「聲請人自承本件被告就聲請人出售 之電腦軟體,並無何事實上或實質上持有或支配之情事, 與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委託行係自己持有寄託人所委託販賣 物品有別」,然聲請人於91年7月2日所陳之再議聲請狀內 載明之旨,係稱:「雖被告就告訴人所出售並言明保留電 腦所有權之電腦硬體,並無何事實上或實質上持有或支配 之情事,惟、、、、」;是以,聲請人所指之意旨是為援 引告證11之使用假設語氣甚明,並無任何自承之情,處分 書內竟認聲請人有自認之情乙節,顯有不符。再者,縱認 處分書內所認為真,但被告等有無事實上或實質上持有或 支配之情事,仍應依調查證據後之客觀事實認定之,而非 僅憑聲請人書面之語即率認事實真相!且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內,檢察官援引佳幼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供給契約書第2 條第1項:「並由甲方(即被告)派員在場簽收暨完成驗 收工作。是否完成裝機以甲方(即被告)人員驗收並簽名 為準,但甲方人員不得無故拒予簽收」,是被告既須派員 在場簽收暨完成驗收工作,又是否完成裝機以被告人員驗 收並簽名為準,且被告等人員不得無故拒予簽收;是以, 何以能認被告等並無事實上或實質上持有或支配之情事呢 ?又查,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3刑二函字第1218號函之所 認:「甲持有寄託人之物件係基於寄託關係,故所有權並 未移轉,自屬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縱出賣而變為價金,在
約定應交付寄人價款範圍仍不失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竟 自行花用,如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侵占罪。」是 以,本件函釋之旨,重點在於在約定應交付寄託人價款範 圍仍不失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竟自行花用,如有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侵占罪。與當事人間是以何種民事法 律關係,並無干涉。然處分書駁回之由竟以「與聲請再議 意旨所指委託行係自己持有寄託人所委託販賣物品有別」 而認聲請人再議之旨無理由駁回,實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 。
四、本院查:
㈠按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即行為人對於 他人之物本來只具有持有關係,但竟占為己有,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使 用或收益;此等取得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有足以表示取得意 思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只要變更其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即可該當本罪之侵佔行為,而成立本罪,不以實 際上取得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 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㈡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就出售電腦設備之買賣契約第六條,就 買賣價金付款之方式業已約定電腦設備之所有權於全部價 額未付清前,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事實,業據 被告二人所自承在卷,並有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88年偵字第14115號卷第6頁),則被告二人所經 營之佳幼公司向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電腦設備,其買賣價 金既尚未全部付清,則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均仍屬聲請人所 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明知前揭契約所應負擔之分期付款價金給付義務 尚未完全履行,而聲請人所提供之電腦硬體設備之所有權 仍為聲請人所保有,被告二人竟先後於87年底某日及88年 3月8日以賣斷方式出售系爭電腦設備予第三人復興岡幼稚 園及瑞恩帝兒幼稚園,並收受該等第三人所交付之買賣價 金,且嗣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對聲請人所負之分期款項之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2至45頁),則被告二人於出售電腦設備予該等第三人時 ,係明知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理甚明。 ㈣系爭電腦供給設備之交付方式是由聲請人送至佳幼公司所 指定之處所,以完成裝機手續,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 故聲請人係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應交付之電腦設備送
至買受人佳幼公司所指定之各該幼稚園裝設,核其屬民法 所規範之送交債務,且佳幼公司亦派員至各該送交指定處 所簽收並完成驗收電腦設備之工作,則佳幼公司及被告二 人顯已持有該等動產,故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佳幼公司既已 持有立洋公司所出售之電腦設備,是雖聲請人所交付之電 腦設備係裝設在佳幼公司各該客戶處,但佳幼公司與該等 幼稚園間另有租賃契約存在,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佳幼 公司為出租人,而幼稚園則為承租人,是依民法第940、 941條之規定,佳幼公司及被告二人對該等電腦設備為直 接占有人,而佳幼公司所指定之各該幼稚園則為間接占有 人,故佳幼公司與被告二人就系爭之電腦設備仍有實質上 之持有關係,從而被告二人將該等電腦設備賣斷給前揭二 幼稚園,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0號處分書雖 認「聲請人自承本件被告就聲請人出售之電腦硬體,並無 事實上或實質上持有或支配之情事,本件情形依告訴意旨 係聲請人伊與被告間之供給契約直接將電腦硬體設備裝與 買受之幼稚園,顯與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委託行係自己持有 寄託人所委託販賣物品有別」,然核佳幼公司及被告二人 乃係該等電腦設備之直接占有人等情,業如前述,故原處 分書認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佳幼公司並非電腦設備之占有人 而無從論以侵占罪,尚有誤會。
㈤瑞恩帝兒及復興岡幼稚園取得電腦設備之經過,業據證人 即瑞恩帝兒幼稚園股東呂文彬到庭證稱:向佳幼公司甲○ ○購買電腦,價金60萬元已付清,起初只是租,租期3 年 ,後來覺得不划算,租用約1 年後,就買斷了‧‧‧88年 合約書上的日期(按即88年3月8日)就買斷了等語綦詳( 見88年偵字第14115號卷第110頁背面、91年度偵續一字第 2 號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復興岡幼稚園實際負責 人張風文具結證稱:向佳幼公司甲○○買電腦,剛開始就 買斷了,有簽買賣契約書,甲○○說有二種方式,租賃或 買斷,我是以買斷方式等情一致(見88年偵字第14115號 卷第112頁背面、9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4、25頁), 而被告甲○○於88年3月8日與瑞恩帝兒幼稚園簽立契約, 並約定電腦硬體設備所有權均為瑞恩帝兒幼稚園所有之事 實,有該契約書在卷得考(見88年偵字第14115號卷第154 至160頁),且有立洋公司出貨予復興岡幼稚園之電腦訂 單附卷足憑(見89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178頁),故被 告於出售電腦設備予上開幼稚園時,即係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等情,亦堪認定。
㈥就與前揭二幼稚園交易電腦設備之經過,被告甲○○雖供 稱:佳幼公司向立洋公司租電腦硬體設備,每月每部電腦 付1600元之租金,租3年。幼稚園是向我們租的,我們向 立洋公司租來後再轉租(見88年偵字第14115號卷第24頁 背面)、是幼稚園向佳幼公司租用電腦,佳幼再找立洋公 司提供電腦,是租用,不是分期付款(見88年度偵續字第 22 7號卷第71頁背面)、硬體沒有賣斷,只是買斷軟體‧ ‧‧‧幼稚園向佳幼公司公司租用電腦,佳幼公司再找立 洋公司提供電腦,是租用,不是分期付款(見91年度偵續 一字第2號卷第30頁背面、89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71頁 背面),而被告乙○○亦供述:是向立洋公司租的云云( 見88年偵字第14115號卷第24頁背面),然被告二人前揭 辯解,核與被告甲○○自承:87年底的時候有二家幼稚園 要求買斷(見89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第231頁背面)、幼 稚園只是買斷軟體‧‧‧幼稚園不知道硬體所有權為立洋 公司等情顯相抵觸(見91年度偵續1字第2號卷第30頁背面 、31頁背面),復與該二幼稚園負責人之前揭證詞亦不相 符,足認被告等辯稱未與聲請人有分期付款買賣及未賣斷 電腦設備予幼稚園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自難信實。 ㈦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二人出賣前揭電腦設備之事實,業據 立洋公司負責人賴仕俊指訴:跟佳幼公司簽約,被告乙○ ○都有參與,伊有直接跟乙○○接洽,要出貨也是乙○○ 跟伊聯絡要出貨到那家幼稚園,請款也是跟乙○○請款, 支票也是開她的支票,佳幼公司賣斷電腦並未通知伊‧‧ ‧公司的職員有到客戶查詢,才知被賣斷(見88年度偵續 字第227 號卷第71頁背面、72頁、91年度偵續1字第2號卷 第25頁),是被告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處分所持有之 他人動產,顯已該當侵占罪責。
㈧被告等雖另辯稱曾將系爭電腦設備退回予聲請人而遭拒收 云云,然依佳幼公司與聲請人所簽定之前揭契約第5 條約 定內容,佳幼公司對各該幼稚園負有簡易故障排除之義務 (見88年偵字第14115號卷第6頁),則佳幼公司是否已對 幼稚園電腦設備善盡簡易故障排除義務,而得主張解除契 約,已非無疑,且被告所提出之運費發票與快遞公司收據 (見88年偵字第14115 號卷第73至76頁),僅可證明曾郵 寄物品予聲請人,至其內物件是否即為聲請人前所交付之 電腦設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已難為有利被告二人 之認定,再者,被告等雖另辯稱曾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立 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等所經營之佳幼公 司係於88年4 月17日始行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有該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卷第57至60 頁),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前揭契約之約定 ,而不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之事實,亦有台北地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資佐證(見88年度偵 續字第227號卷第84至94頁),故被告等辯稱係因聲請人 違反契約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另再審酌 ,聲請人所交付之電腦設備倘如被告二人所辯稱均不堪使 用而於88年4月19日解除契約,則被告等更無於88年3月8 日出售電腦予瑞恩帝兒幼稚園之理,亦足認被告所辯確與 事實不符。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佳幼公司係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聲請人購買電腦設備,並由佳幼公司指定幼稚園 後,由聲請人派員前去各該幼稚園裝設電腦,再由佳幼公 司人員當場於幼稚園簽收電腦,並由佳幼公司出租該等電 腦設備予各該幼稚園,從而該等電腦已處於佳幼公司及被 告二人事實管領力範圍,而為其等所持有,詎被告二人明 知該等電腦設備於付清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前,所有權仍屬 聲請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先後將電腦設備出售予復興岡幼稚園及瑞恩 帝兒幼稚園,並於取得該等第三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後, 即拒絕給付前揭分期付款款項,均詳如前述,從而應認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有理由,原審予准許。原審法院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有關「聲請交付審判」之規 定,係91年2月8日始經立法公布施行,於此時之前,刑事 訴訟法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如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前 就已不起訴確定,自不應准許告訴人再以「本件交付審判 」進行。本件第1、2次不起訴處分時,當時尚無「聲請交 付審判」之規定,於第3次不起訴處分時,才因立法增訂 「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則就告訴人於第1、2次不起訴 時就已告確定之部分(未經發回續行偵查者),實不應列 入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原審仍就全部為合議審酌,難謂 無違誤,請予詳酌。
②抗告人(即被告)甲○○原係佳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佳幼公司)之總經理,本件告訴人「立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最初係以「詐欺」告訴被告(臺北地檢署88 年偵字第14115號冬股),依告訴人於其告訴狀內自述「 …查告訴人公司為一電腦系統供應商,民國87年間佳幼公 司之乙○○、甲○○即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希望告訴人提 供幼兒教學電腦系統設備,由其轉賣予幼稚園,同時,因
其與幼稚園所之交易方法,有採賣斷或分期付款方式兩種 ,…」(證物1),足證,連告訴人於告訴狀內都自承並 同意佳幼公司與幼稚園所之交易可採賣斷或分期付款方式 兩種,且告訴人是因為同意佳幼公司與幼稚園所之交易可 採賣斷或分期付款方式兩種,則告訴人所自認為之受害, 係因其自認為電腦價金款未收足故以「詐欺」提出告訴, 此與侵占之要件係以「電腦之所有權」有無遭易持有為所 有,相去甚遠,根本就屬兩回事,原審就交付審判之裁定 意旨(參該裁定書第8頁第⑼段,),亦記載「僅限於侵 占部分,不及於詐欺與詐害債權部分」,則堪認為本件就 告訴人自認之受害均已不起訴確定。告訴人係經第一次不 起訴發回續行偵查後,告訴人才改稱不同意電腦以買斷為 之,此與告訴人於告訴狀本就自承同意佳幼公司採賣斷或 分期付款方式兩種,明顯前、後矛盾,原審未詳查告訴人 前後矛盾意旨逕認被告涉嫌侵占云云,應予被告交付審判 (視為起訴)云云,自屬違誤之認定。
③退而言之,原審對於「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之罪,未予區別,才致誤認本案,亦屬違誤: ⒈原審認為被告甲○○涉嫌侵占之唯一理由,係認為依佳 幼公司與告訴人間契約第6 條約定分期付款任一期價金 未付清前,告訴人仍保有電腦所有權,故價金之分期既 然未付清,該電腦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云云,然查,承 上所述,告訴人於最初告訴狀內已自承同意佳幼公司與 幼稚園所之交易可採賣斷或分期付款方式兩種,則不論 如何認定被告於佳幼公司之職位,縱使佳幼公司被認定 與二家幼稚園有賣斷之情(此部分實情尚須調查),則 亦屬告訴人最初同意之情,佳幼公司內人員就無不法之 圖,何來侵占?
⒉況且,佳幼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屬分期付款之「附條 件買賣」,「刑法」於民國17年制定時,就有「侵占罪 」之科處法條,惟立法者後於民國52年尚另制定「動產 擔保交易法」,其中關於「附條件買賣」(所謂附條件 買賣,是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特於該法第38條規範「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 使針對「附條件買賣」之特定案件中,若有意圖不法利 益而使附條件買賣之動產被出賣等之情形者,亦將因同 時符合刑法所定侵占罪構成要件,而發生「法條競合」
之問題,惟考量立法者對於該行為在原有法律(即刑法 侵占罪)可資規範架構下,另行制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加以規範之目的,首先可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觀 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在取得標的物之始,通常 均已給付部分之標的物對價,且其對標的物原本即有在 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期待可能性,並隨著每期款項之逐漸 給付,其取得之期可能性也越來越大,而債權人本來之 目的及意思就是要賣掉標的物,債權人保有附條件之所 有權,亦不過為了擔保之目的而已。其次,即使債務人 之行為屬符合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其情節也因為已 為部分給付而較屬輕微,所以立法者特別另制定動產擔 保交易法來規範此等行為,而予較輕微之處罰。故在立 法解釋論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顯然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行為如果符合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故刑法「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應予區別,原審並未就被告已提出之前開區別為審酌, 逕認本案屬侵占罪云云,亦係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④至於抗告人(即被告)乙○○前雖為佳幼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佳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伊僅負責人 事行政工作,被告甲○○為該公司總經理,所有業務事項 才由甲○○負責,與本件告訴人之接洽及幼稚園之接洽, 均為甲○○,原審以告訴人之負責人自稱乙○○也有參與 云云,就逕認被告乙○○亦係共犯云云,顯然未就共犯之 要件為審認,亦屬違誤。
⑤佳幼公司係經營輔助幼稚園兒童電腦教學之公司,告訴人 係經營電腦銷售及維修之公司,兩造合作共同開發幼稚園 之電腦教育市場而簽立「電腦硬體設備供給契約書」,雖 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於甲方價金未全部付清,標的物 之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之附條件買賣,但佳幼公司尚且 比一般市場上所見分期付款買賣多出:
⒈提供價值5百萬元之抵押設定物保(參契約第8條前段) ⒉提供2人以上共同簽開之本票擔保(參契約第8條後段) ⒊2名連帶保證人(參契約第9條)
⒋每台電腦交易尚另提供新臺幣壹萬元之現金保。 以供告訴人作為擔保,故告訴人之擔保性十足,不可能受 詐,且於合作期間內,佳幼公司委任洪律師與立洋公司間 終止契約,並以快遞將電腦寄予立洋公司(參卷內證物) ,但遭立洋公司拒收退還,故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已終止契
約,絕無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上犯意,此與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 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或侵占之要件,都不符合。更 何況,佳幼公司尚且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不動產抵押 作為告訴人之擔保,且有簽開本票可視為支付或擔保,對 於告訴人保障綽綽有餘,實不應視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 「主觀上」犯意,所以被告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都不 應構成。
⑥本件與實務案例上常見的汽車分期付款買賣類似,但汽車 分期付款買賣並無現金保或抵押之物保,對於債權人之保 障與本案不同,本案被告絕無不法意圖,原審之交付審判 裁定違誤。惟查:㈠既經發回續行偵查,則案件屬未確定 狀態,第三次不起訴處分後法律增訂交付審判,自可就原 不起訴處分部分為之,且交付審判並非有罪判決,仍須經 審理程序。㈡抗告意旨對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係採賣斷或分 期付款雖有爭執惟原審已就雙方提出之證物為判斷。㈢抗 告意旨另謂原審對侵占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未予 區別,惟此係法律見解問題,且原審已有所說明,綜上: 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㈩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前揭侵占部分, 而不及於原再議聲請書所記載之詐欺與詐害債權部分,是 本院就二該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理論究;且佳幼公司與聲 請人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務人乃係佳幼公司,是被 告二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自無從論以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罪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258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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