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諶冠仲(原名諶峻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0號
、105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諶冠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諶冠仲(原名諶峻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過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修賢(1次 )、陳宏銘(4次)、舒賢忠(3次)、劉文華(1次)。嗣 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諶冠仲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認原審就被告諶冠仲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9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顯已聲明為一部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上訴範圍僅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效 力及於合併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是本 件檢察官上訴範圍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與此 部分有關之定執行刑部分;而上訴人即被告諶冠仲(下稱被 告)原於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已陳述「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轉讓毒品部分沒有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經辯護人確認真意 如上無訛,並據被告具狀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關於轉讓 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限 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相關定執行刑部分,至被告被 訴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已確定, 並非本件上訴範圍事項,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120 至125頁、第224至23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4460號卷【下稱偵4460卷】第8頁反面、第87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7 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10頁 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第19頁反
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據證 人余修賢(見偵4460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他卷第29至30 頁)、陳宏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 892號卷【下稱偵4892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偵446 0卷第106頁)、舒賢忠(見偵4892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偵4460卷第103頁正反面)、劉文華(見偵4892卷第11頁正 反面;偵4460卷第10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又有證人舒賢忠與被告(化名陳峻睿)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9至42、62至76(見偵4892卷第51頁至第 52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證人余修賢與被告 臉書聊天室對話截圖照片編號4至6(見偵4460卷第106頁反 面至第107頁)、證人余修賢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10至13(見偵4892卷第108至109頁)、證人余修賢與被 告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照片編號14(見偵4892卷第109頁)、 被告與證人陳宏銘聯絡毒品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4460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物扣案足證。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本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詳述如前,被告既均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余修賢、陳宏銘、舒賢忠、劉文華,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 合意,並收取對價,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罪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是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且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 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 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已坦認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 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 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 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惟因「小偉 」未有詳細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故警方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4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0634337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4月21日士檢清堅105偵4460字第13613號函( 見本院卷第112頁)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曾 供出毒品來源「小偉」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無可採憑 。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販賣對象雖為4人 ,販賣次數固有9次,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少,各次價款 介於500元至1,800元間,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 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 ,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每次犯行依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 ,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 ,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未審酌刑法第50條規定前 開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刑部分),於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本案其他不 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即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情形云云,雖無理由(見理由欄參㈢),惟檢察官以 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僅有期 徒刑3年6月有失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且與刑法第50條規定 有違等語,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利益辯以 被告前曾供出毒品來源「小偉」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前已敘明(見理由欄參㈡),然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僅就被告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 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共4罪),雖已確定 ,惟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經被告請求後始得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且其正值青年,竟 無視法令禁制,為牟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 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 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有使
用,並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持以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別係被告所持以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九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 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 條第3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依卷存事證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 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之情形,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數量、過程 │主文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余修賢 │104 年12│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門號0000000000│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0日早│樟樹一路166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上某時許│號1 樓附近 │話與余修賢持用之門號09│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購毒事宜,以500元之代 │號五、六所示之物、販賣毒│
│ │ │ │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修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二 │陳宏銘 │104 年11│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門號0000000000│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3日凌│樟樹二路277 │號行動電話與陳宏銘持用│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晨3 時許│巷4 號巷子口│其母親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號六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1小包予陳宏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陳宏銘 │105 年2 │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500 元之代價,│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初某日│樟樹一路郵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旁 │他命1 小包予陳宏銘。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陳宏銘 │105 年2 │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500 元之代價,│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7日上│樟樹二路24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午11時許│號附近早餐店│他命1 小包予陳宏銘。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陳宏銘 │105 年3 │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以500元之代價 │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3日下│中興路麥當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午1 時許│ │非他命1小包予陳宏銘。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舒賢忠 │105 年2 │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臉書與舒賢忠聯│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 日某│農會附近 │絡購毒事宜,以1,800 元│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時許 │ │之代價,販賣價值1,000 │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他命1 小包、吸食器1組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及玻璃球1 顆予舒賢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舒賢忠 │105 年2 │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臉書與舒賢忠聯│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5日某│國泰醫院斜對│絡購毒事宜,以1,300 元│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時許 │面7-11便利超│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賢忠。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舒賢忠 │105 年3 │同上 │諶冠仲以臉書與舒賢忠聯│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3 日下│ │絡購毒事宜,以1,300 元│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午3時許 │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賢忠。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劉文華 │105 年2 │臺北市南港區│諶冠仲以門號0000000000│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初某日│南港郵局門口│號行動電話與劉文華之門│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聯絡購毒事宜,以1,000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號六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劉文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未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SAMSUNG牌手機壹支(IMEI: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如附│
│ │000000000000000000號) │表一編號一、二、九之犯│
│ │ │行。 │
├──┼─────────────┼───────────┤
│二 │分裝袋(大)柒拾伍個 │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
│ │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三 │分裝袋(小)捌個 │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
│ │ │販賣毒品之物。 │
├──┼─────────────┼───────────┤
│四 │刮勺壹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被告所有,用以分裝販賣│
│ │渣) │毒品所用之物。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供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
│ │ │編號一 之犯行。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供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
│ │ │編號一、二、九之犯行。│
│ │ │ │
├──┼─────────────┼───────────┤
│七 │殘渣袋捌拾陸個 │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