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77號
TPHM,106,上訴,47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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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騰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黃義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俊騰之外祖母吳李玉葉(業於民國101年12月間過世) 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借 名登記在吳李玉葉之子吳炳德名下,吳炳德並將其國民身分 證、印鑑章交給吳李玉葉保管,以概括授權吳李玉葉使用該 等物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嗣吳李玉葉擬終 止其與吳炳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取消吳炳德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遂將吳炳德交付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 交給吳俊騰,先後於97年1月1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 30日,持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 ),以吳炳德之受任人名義,申請領得吳炳德之印鑑證明計 3次。詎吳俊騰吳李玉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渠2人均明知吳俊騰吳炳德間並無買賣不動產之 合意,竟於97年5月20日前某時,由吳李玉葉同意吳俊騰持 上開領得之吳炳德印鑑證明,及蓋有吳炳德印鑑章及代簽其 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接續於97年5月20日 、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 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偽示由吳俊騰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8,203,969元、780,350元、10,771,848元、 282,354元、56,374,872元、27,355,589元、777,200元,向 不知情之吳炳德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土地、房屋,並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等 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吳俊騰之名下;復承前接續犯 意,由吳俊騰配合提供名義,再由吳李玉葉委託不知情之黃



素珍,持上開領得之吳炳德印鑑證明,及蓋有吳炳德印鑑章 及代簽其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 27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送 件,偽示由吳俊騰以1,596,100元,向不知情之吳炳德購買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並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俊騰之名下,使各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 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炳德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等。嗣因吳炳德吳俊騰提起刑事告訴,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 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 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等規定,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 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及其辯詞: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騰對於其係吳李玉葉(業於101年12 月間過世)之女王吳阿貴之子,告訴人吳炳德則係吳李玉葉 之子,故被告為告訴人之甥(起訴書誤載為姪);系爭不動 產原均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曾持吳李玉葉所交付之告 訴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先後於97年1月14日、同年4月28 日、同年4月30日,至萬華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受任人 名義,申請領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計3次;嗣被告並有持上 開領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



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0日、同年 月21日,至建成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表示由 被告分別以8,203,969元、780,350元、10,771,848元、 282,354元、56,374,872元、27,355,589元、777,200元,向 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土地、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等不動產之所 有權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由吳李玉葉委託黃素珍,持 上開領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 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7日,至 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表示由被告以1,596,100元,向告訴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 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各該地政事務 之承辦公務員,已將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公文書等情 ,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辯 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吳李玉葉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之 名下,嗣吳李玉葉將之收回來,便宜賣給我,我係以8639萬 元向吳李玉葉購得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宜均係由吳李玉 葉指示代書辦理,我僅有依吳李玉葉之指示幫忙跑腿送件云 云。
2、辯護人另辯以:(1)本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李玉葉,被告受吳李玉葉之指示,持代書 製作之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對告訴人而言,並未發生財產上 任何損害,更未損害於公眾,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2)被告有以8639萬元向吳李玉葉購買 系爭不動產,本件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 實之情形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係吳李玉葉(業於101年12月間過世)之女王吳阿貴之 子,告訴人則係吳李玉葉之子,故被告為告訴人之甥;系爭 不動產原均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曾持吳李玉葉所交付 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先後於97年1月14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4月30日,至萬華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受 任人名義,申請領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計3次;嗣被告並有 持上開領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 其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0日、



同年月21日,至建成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表 示由被告分別以8,203,969元、780,350元、10,771,848元、 282,354元、56,374,872元、27,355,589元、777,200元,向 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土地、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等不動產之所 有權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由吳李玉葉委託黃素珍,持 上開領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 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7日,至 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表示由被告以1,596,100元,向告訴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 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各該地政事務 之承辦公務員,已將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公文書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珮欣黃素珍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8頁反面),並有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原審卷二第116頁)、 戶口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 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萬華戶政事務所103年2 月2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委任書(見偵1839卷第16至22頁)、建成地政事 務所103年3月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安地 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 000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偵1839卷第29至45頁、第54至77 頁、第79至108頁、第110至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均係吳李玉葉出資購買後,借用告訴人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之認定: 1、系爭不動產均係吳李玉葉生前出資購得乙節,非但為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且據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 我母親在2、30年前贈與給我的,是我母親出資購買的」、 「(有何證據可證明有受到贈與?)沒有,當初我母親購買 時,都是我母親去辦理的」等語(見他3809卷第84頁),應 無疑義。而吳李玉葉購得系爭不動產後,雖將其所有權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惟長期以來,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掌 握在吳李玉葉手中,且由吳李玉葉實際管理、收益該等不動 產,甚至告訴人並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一併交由 吳李玉葉保管等節,此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亦一併交由 母親保管(見他3809卷第1頁);復於警詢時陳明:遭被告 過戶買賣的這些土地,其土地權狀及印鑑當初是由我母親吳 李玉葉保管(見發查1091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房租也是讓我母親去收取(見他3809卷第84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買給我的房子土地,…是由我母親在 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亦屬明確。又告訴人早 於74年4月29日即有配合以其名義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現併入板信商業銀行,下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於92年1月2日配合以其名義在誠泰商業銀行(現併 入新光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存摺 、印章均交由吳李玉葉持有,該等帳戶均提供給吳李玉葉全 權使用,以存提吳李玉葉自有資金,告訴人從未過問該等帳 戶之使用情形,且告訴人之資金亦未曾在該等帳戶有任何進 出紀錄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載述綦詳(見調偵 2127卷第40至41頁),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查詢、存款 印鑑卡、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對帳單為憑(見調偵 2127卷第48至126頁)。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有出租 予「紅屋西餐廳」,97年度申報租賃所得為1,033,806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3 頁反面),其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係由 吳李玉葉繳納,有被告提出之吳李玉葉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285頁、 292頁、294頁、298至320頁、378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吳李玉葉繳納,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 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 ,則出租予「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之每月租 金為559,020元,嗣於95年間之每月租金為78萬元,其房屋 稅亦係由吳李玉葉繳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房屋 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5頁、348頁、354頁)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有出租予「中悅麗緻婚紗有限公 司」,97年度申報租賃所得為130萬元,其房屋稅及坐落土 地之地價稅仍係由吳李玉葉繳納,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一 第380至386頁)。依上揭事證,堪認系爭不動產由吳李玉葉 出資購買後,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多年以來,均係由吳 李玉葉握有所有權狀、管理收益、繳交稅捐,甚至要求告訴 人長期交出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並配合開設金融帳戶 供吳李玉葉全權使用。據此,即與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由借名者實質上保有財產之所有權,亦即借名者仍享有該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而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配合借名者之管理、用 益或處分,有時會提供其證件、印章或帳戶,並授權借名者 使用之情形完全吻合。蓋告訴人於78年間即已成年,其交出 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期間竟然持續長達二、三十年之久, 衡情顯非一般父母為子女暫時保管證件而已。若謂上開不動 產確實業經吳李玉葉贈與告訴人,何必如此?此顯與一般情 理相悖。
2、參以證人林陳月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房地之共有人,但登記名義人是我兒子林崇賢,我是 借林崇賢的名義為登記,我是跟吳李玉葉共有,我跟吳李玉 葉是好友,以前常一起投資,買了就賣掉,這件剛好遇到一 個好房客,所以才沒有賣掉等語(見偵1839卷二第3頁反面 )。顯見當時與吳李玉葉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之證人林陳月 裡,即係採用「借名登記」方式,將投資標的登記在其子林 崇賢名下,惟仍由林陳月裡享有實際上所有權。則吳李玉葉 於面對類似情況下,衡情顯不能排除亦係採用相同方式,而 將該投資標的借名登記在其子即告訴人之名下。再者,依證 人吳春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是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股東分成12份,我有2 份,呂家1份,陳家4份半,吳家(指吳李玉葉)4份半;承 租人要求在土地上蓋房屋,因辦理共有登記的費用很貴,後 來討論就先將房屋登記在吳李玉葉的大兒子即告訴人的名下 ;房屋建好後出租,每月收取租金,按照持分比例分配,如 房屋需要修繕或支付租金,就把所收租金拿去支付後,剩下 的再按持分比例分配;我的持分是登記在我兒子或孫子名下 ;我與吳李玉葉共有的土地,都是按照持分比例處理;當時 房屋登記,只是借告訴人的名字來登記,不是要給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1頁)。另證人陳壽美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略以:我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一廠房,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是 我們上一代的長輩決定蓋的,蓋起來後出租,登記告訴人名



下;每年都有繳房屋稅金,我們有分攤,照我們的持分比例 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24頁)。觀諸吳春枰陳壽 美之證詞,足認吳李玉葉與其他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建造房 屋,包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絕無歸任何一人單獨所有 之合意,仍係由土地全體共有人按照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關係,僅因為節省辦理共有登記之費用,始借用告訴人之名 義登記在其一人名下而已,實際上所有權仍屬土地全體共有 人,因而就出租房屋之收益、修繕費用及應納稅捐等,由全 體共同人按照持分比例分受、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 吳李玉葉當時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並非 全然無稽,乃屬有據。
3、再徵諸告訴人於知悉本件不動產遭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曾於 99年10月4日親赴吳李玉葉當時住院之臺北市中心診所醫院 病房,吳李玉葉、被告之母王吳阿貴均有現場,談話內容略 以:「王吳阿貴(下稱貴):妳跟他說啦,講看到底是怎麼 樣,他說妳心肝這麼狠,都把它過過去,存心要讓他做乞丐 …」、「吳李玉葉(下稱葉):我就跟他說,他賺的不給我 ,我也不要給他」、…「貴:他在怪俊騰沒有跟他說…」、 「葉:他又沒有賺錢給我…」、「貴:…俊騰沒有跟他說… 」、「葉:我叫他不用提」、「貴:…他現在知道,氣呼呼 」、「葉:氣死好了」、「貴:…妳就看還要多少另外再給 他,不然妳全部都給他過過起來,他難道不會那個…」、… 「告訴人(下稱德):阿母,我都要當乞丐了妳知道嗎?」 、…「德:我的房子都被人家過戶了」、「葉:你愛賭博才 會變這樣」、「德:我沒有賭博,你是聽什麼人說我賭博, 你就叫俊騰過戶,對嗎,阿母你跟我說的不是這樣啊,你跟 我說財產都分好了,只要說你如果…等到百歲年後,俊騰的 份俊騰拿,我的份我來拿,對嗎?」、「葉:不要緊啦,百 年以後俊騰會照顧你啦」、「德:阿母不可能啦」、…「德 :現在妳沒叫俊騰過戶一些給我,妳若百歲年後我看我就被 掃地出門做乞丐了」、…「德:妳說阿母,妳如果不要給我 沒關係,二十年前妳跟我講,我去打拚對嗎?阿母我53歲了 ,今天如果情況相反,我是阿貴的兒子,俊騰是阿舅,對嗎 ,結果他把我房子過戶走,妳也會替我討回公道,我今天這 樣,阿母既然這樣講,我無話可講,不然就這樣照妳所講, 俊騰過戶一半給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59頁 反面至160頁)。益見吳李玉葉當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並無使告訴人實際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 ,且告訴人本身對此亦知之甚稔。否則,系爭不動產倘於登



記完成時,已經歸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不再屬於吳李玉葉 所有,吳李玉葉何以仍謂:「他賺的不給我,我也不要給他 」等語,亦即仍將之視為自己財產,並表明無意相贈告訴人 ?而告訴人何以仍謂:「等到百歲年後,俊騰的份俊騰拿, 我的份我來拿」等語,亦即肯認該等不動產當時仍屬吳李玉 葉所有,須俟吳李玉葉過世(即「百歲年後」),才能讓被 告(即「俊騰」)及自己分別取得若干部分?況且,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頗鉅,倘若於登記完成時已屬告訴人之固有財產 無訛,其面臨遭人擅自違法移轉之重大損失,衡情豈有可能 不據理力爭,要求回復,而僅一再向吳李玉葉懇求再給予若 干財產而已?事後豈會容忍本件不動產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未立即依法請求返還,甚至追究法律責任,且對於相關 租金收入等依然未為任何主張?在在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方 面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吳李玉葉陸續贈與告訴人,為吳李玉 葉生前預為財產分配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亦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難謂無疵誤可指。而被告所辯吳李玉 葉僅係借名登記等語,洵屬信而有徵,應予採信。 4、至於借名人有多筆不動產之情形,其非一次性辦理,而係陸 續分次為借名登記者,非無可能;借名登記應就不動產權利 範圍全部為之,抑或係就持分為之,法無限制,均無不可, 端由當事人視其需求考量而為決定;借名人片面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後,考量具體情況,決定暫時不告知出名人,先辦理 移轉登記,亦無明顯悖於情理。從而,吳李玉葉因陸續購入 多筆不動產,遂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非一次同 時為之;所借名登記之標的,大部分均是持分;且當時暫隱 瞞告訴人,先委由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均不 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應僅拘泥於形式用語,吳李玉葉等人於上開談話 過程中,縱未明確提及「借名登記」,不能當然推論渠等間 必定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更不待言。
(四)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給吳李玉葉保管,有概括 授權吳李玉葉使用該等物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 之認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吳李玉葉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準此,系爭不動產當時雖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其真正所有權人乃吳李玉葉,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而已。而告訴人當時擔任出名人,並大費周章將自己國民身 分證及印鑑章等一併交給吳李玉葉保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此舉顯在概括授權吳李玉葉,得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 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乙節,亦屬昭然若揭,堪予認定。 2、從而,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吳李玉葉得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應認於上開登記事務範圍之內,事先 已同意吳李玉葉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件 ,必要時亦應可代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則被告依循吳李玉 葉之指示,持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件 ,代為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際,將上開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不 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地政 機關送件,衡情並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擅以 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情事,核與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
本件被告有持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表示由被告分別以8,203,969元、 780,350元、10,771,848元、282,354元、56,374,872元、 27,355,589元、777,200元,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房屋,並以「買賣」 為原因,申請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且由被告配合提供名義,再由吳李玉葉委託不知情之黃素 珍,持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向地政機關送件,表示由被告以1,596,100元,向告訴人購 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各該地政事務之承 辦公務員,已將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公文書等情,俱 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不動產買賣關 係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在客觀上有使公務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且因而有使不 知情之告訴人遭追究內容不實登記之相關責任,並損及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屬明確。又被告 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者,對於其 與告訴人間欠缺買賣關係,而當時其向地政機關送件及配合 提供名義之目的,在於以上述買賣約定內容申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所申請之事項係



屬虛偽不實,仍執意配合吳李玉葉而為上開行為,則其與吳 李玉葉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彰彰明甚。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以8639萬元向吳李玉葉購得,且 由辯護人具狀提出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等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438至516頁),謂相關金流即係支付給吳李玉葉之價 金云云,已嫌無據。況查,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之緣 由,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奶奶( 指吳李玉葉)不喜歡告訴人與大陸女子交往,且告訴人經常 與我奶奶吵架,所以我奶奶決定不把財產給告訴人,才把財 產過戶給我云云(見他3089卷第40頁正、反面);於102年 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李玉葉將資料交給我時 ,我有問吳李玉葉為何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吳李玉葉跟我說 是因為告訴人不孝順,不扶養她,且因告訴人與大陸女子交 往,她不放心將系爭不動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見他3089 卷第91頁反面);嗣於103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更稱:吳 李玉葉和黃代書接洽,土地也不是送給我,是先暫時借我的 名字登記等語(見偵1839卷第24頁反面);又於103年9月4 日偵訊時先係供稱:吳李玉葉一直屢勸告訴人不聽,後來吳 李玉葉生氣而將這些財產給我云云,惟於同次庭訊稍後竟又 謂:當時阿媽(指吳李玉葉)的意思是要先寄放在我這裡, 後來一段時間後,舅舅(指告訴人)還是跟大陸女生在一起 ,阿媽身體狀況很不好,一直跟我交待我要守住,不能敗掉 云云(見偵續416卷第30頁反面、32頁);另於104年11月12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媽怕財產被騙光,才過戶給我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遲至105年12月15日原審審 理時謂:(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是否也都是吳李玉葉的財 產,而借名登記在你的名下而已?)是(見原審卷二第292 頁反面)。故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期間,歷經3年有餘,自 始至終未曾提及其有向吳李玉葉買受任何不動產,反而迭以 吳李玉葉「給我」、「暫時借名登記」、「寄放」,說明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原因。倘被告當時確有以8639 萬元向吳李玉葉購買系爭不動產,豈有可能如此?徵諸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郭惠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吳李玉 葉擔心她辛苦一輩子賺來的財產被賣掉,不放心,所以才說 要登記到被告名下,只是借用名義登記,沒有要給被告等語 (見偵1839卷二第9頁反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被告 係向吳李玉葉購買不動產之說法,乃係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詞 ,委難採信。




2、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且因而有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遭追 究內容不實登記之相關責任,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屬明確,自有損害之虞。辯護人所 辯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未發生財產上任何損害,更未損害 於公眾,而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不合云云,洵 有誤會。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上開犯行,被告與吳李玉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吳李玉葉利用不知情之黃素珍實行犯罪,此部 分為間接正犯。其於接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先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數次不實登記,均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出於單一 整體之決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就97年5月20日、同年月27 日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本件應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 吳李玉葉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以辦理系爭 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則被告依循吳李玉葉之指示,持告 訴人交付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件,代為申請告訴 人之印鑑證明,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將上開印鑑 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送件,衡情 並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 文書並行使之情事,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已見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 罪判決,惟因起訴書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均係 吳李玉葉出資購買後,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 ,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本件被告應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見前述。原判決以 被告所辯借名登記為無可採,進而認定亦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洵有違誤。被告執持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 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自甘配合吳李玉葉共同以虛偽買賣原 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但有損害告 訴人之虞,亦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且事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 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插花器材販 售業、每月收入約6、70萬元之經濟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 吳李玉葉持以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關文件,其上 印文及署押係屬真正及獲有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尚非偽造; 而該等文件均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 物;又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及其配偶 均曾陳稱僅是借名登記,其實際效力顯有疑義,認被告目前 不當然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尚非屬犯罪所得,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
├──┼─────────────────────────────┤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均為126/10000,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 │
│ ├─────────────────────────────┤
│ │坐落上開土地之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
│ │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2,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 │
├──┼─────────────────────────────┤
│二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265/47530)、同 │
│ │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起訴書均漏載權利範圍) │
│ ├─────────────────────────────┤
│ │坐落上開土地之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 │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1/2,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坐落上開000地 │
│ │號土地之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 │號房屋(權利範圍15265/47530,起訴書漏載此筆房屋) │
│ │ │
├──┼─────────────────────────────┤
│三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24)、同小段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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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