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05號
TPHM,106,上訴,40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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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昱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103 年度原訴字第6 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933 、239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昱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雄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余昱和陳正雄2 人本身都有施用毒品的習性,2 人都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余昱和竟基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 、地點,各以所示的方式,將所示的毒品分別販賣給所示之 人。
貳、余昱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的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 間接獲林明武的電話,雙方並約定海洛因交易的事宜。陳正 雄與余昱和素有交情,當時正在余昱和的住處,竟在林明武 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來拿取海洛因時,基於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的犯意,代余昱和將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 元的海洛因交付與林明武,並向林明武收取1,000 元。參、陳正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或基於轉讓海 洛因的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地點,各以所示的方 式,將所示的毒品分別販賣、轉讓給所示之人。肆、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余昱和陳正雄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2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 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余昱和及他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證人余雅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以及余昱和陳正雄與他們的辯護人雖然主張林明武、吳 佳松、宋文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 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 ,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 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 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 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 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 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 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 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 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



、第4029號判決參照)。
余雅琪林明武吳佳松宋文雄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余昱和陳正雄與他們的辯 護人既然否認他們4 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 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4 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這4 位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 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 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如附表一所示余昱和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的辯解:
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坦承認識林明武,並坦承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毒品與余雅琪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的時 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武吳佳松的犯行, 辯稱:我從未販賣毒品與林明武吳佳松
余昱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的犯行 ,但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的犯行(本院卷第 191 、231 、403 頁)。
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 由余昱和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 6 時48分46秒左右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 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內容為:
林明武:我要到了幫我準備2 張我要走了。
余昱和:多少?
林明武:2 張。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102 年 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8頁),並經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6 頁;原審 卷三第49頁),余昱和於警詢時也坦承該電話錄音對話內容 是他與林明武之間的對話(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 41頁)。是以,余昱和林明武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 實,可資認定。
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余昱和於102 年6 月 14日晚間6 時至7 時之間,在他位於桃園縣○○市(現已改 制,以下仍以改制前的名稱稱之)○○里的住處將海洛因交 給我,我有拿2,000 元給他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 卷一第106-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的102 年6



月14日譯文內容,是我跟余昱和之間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提 及的「2 張」,是指2,000 元的海洛因,余昱和有於102 年 6 月14日與我通話結束後,在他位於中壢市月眉里的住處賣 2,000 元海洛因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綜此,由前 述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可見他就余昱和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他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而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與林明武證述他與余昱和交易毒品的過 程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林明武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始終一 致,核與林明武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林明武余昱和於102 年6 月14日晚間6 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後, 2 人確實有在余昱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的住處碰面,余昱和並於碰面後販賣2,000 元海洛 因給林明武的犯行,可資認定。是以,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林明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余雅琪部分 :
⒈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余昱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核與余雅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102 年度偵 字第23933 號卷一第26、27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 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90 頁;原審卷五第22、2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通訊 監察譯文,足資佐證余昱和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余昱和的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余雅琪有精神疾病, 她證述余昱和有販賣毒品之事,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余雅 琪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都坦承她有精神疾病(原審卷三第75 、108 頁),則余雅琪罹患精神病之事,雖然可資認定。但 余雅琪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余昱和分別於102 年 6 月15日及102 年6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的交易過 程,先後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102 年度偵字第 23933 號卷一第26、27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顯見她並 未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她辨別事理或解讀檢察官、法院提 問有關案情內容的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自難單 以余雅琪有罹患精神疾病,即一概否認她證詞的可信性。是 以,余昱和的辯護人前述所為的辯解,不足採為有利余昱和 認定的憑據。
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佳松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 由吳佳松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 7 時53分39秒、同日上午8 時32分53秒許,以前述門號行動 電話與吳佳松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內容分別 為:
⑴上午7 時53分39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3頁): 林明武:你可以去阿和那嗎?
吳佳松:去那可以,可以去啊。
林明武:你不要講我找他,你去阿和那幫我拿那個。 吳佳松:拿什麼?
林明武:女的。
吳佳松:恩,可是他要拿錢,才要。
林明武:我知道,他會拿錢,錢給你。
吳佳松:我去你家拿錢錢,我才過去跟他拿啊。 林明武:恩,你去不要跟他講我要的。
吳佳松:我知道,我才轉彎跟他講。
林明武:你現在過來,不然我等下要復健囉。
吳佳松:好,我現在,你走出來。
⑵上午8 時32分53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3頁): 吳佳松:來富,你可以出來嗎?
林明武:可以啊。
吳佳松:你可以來7-11那。
林明武:現在?
吳佳松:恩。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林 明武、吳佳松分別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 第59、68、106 、110 、120 、147 、149 頁;原審卷三第 43、52頁),且為余昱和所不爭執。是以,吳佳松林明武 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實,可資認定。
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1 日早上 8 時30分左右的通訊譯文,那不是吳佳松在販賣毒品,是我 請吳佳松幫我去余昱和那裡拿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000 元 ,余昱和將毒品交給吳佳松吳佳松再在中壢市月眉里7-11 超商交易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8頁);於 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這次吳佳松有沒有幫 你買到?)有,時間是在當天早上9 點10分以前在中壢市月 眉里的7-11超商,我拿1,000 元給吳佳松,吳拿了1 小包海 洛因給我。(問:這次是你跟吳佳松買的,還是跟余昱和



的?)我請吳佳松幫我跟余昱和買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 第23939 號卷一第110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也為 同樣的證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74頁);於原 審審理時也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 第73頁通訊監察譯文】問:『你可以去阿和那嗎?去那可以 ,可以去啊你不要講我找他,你去阿和那幫我拿那個,拿什 麼,女的,恩,可是他要錢錢,才要,我知道,他會拿錢錢 給我,我去你家拿錢才過去跟他拿啊,恩,你去不要跟他講 我要,我知道,我才轉彎跟他講』、『來富你可以出來嗎? 可以阿,你來7-11那,現在,恩』是何意思?)這是我與吳 佳松的通話內容,因為那時我不方便去找余昱和,因為之前 有一次無緣無故遭余昱和罵,所以我之後不太敢去找余昱和 ,所以我叫吳佳松去幫我向余昱和拿1,000 元的海洛因,譯 文中『那個』是指毒品,『女的』是指海洛因,『錢錢』是 指1,000 元,另譯文中提到『他要錢錢,才要』是指余昱和 要拿到錢才要給毒品,『來富』應該是吳佳松叫我的小名阿 武,我覺得應該是譯文翻譯錯,他是用台語叫我的小名阿武 ,台語阿武翻成中文跟來富很接近。(問:該次交易有無成 功?)有。(問:該次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為何?)1,000 元 1 小包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綜此,由前述林 明武歷次的證述內容,可知他的證詞內容始終一致,也就是 他在102 年7 月間因為與余昱和關係不睦,遂於102 年7 月 1 日上午7 、8 時之間,透過吳佳松余昱和購買1,000 元 的海洛因。
吳佳松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平時以「硬的」、 「糖果」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以「軟的」、「女的」稱海洛 因,102 年7 月1 日我與林明武的通話內容,是林明武要我 跟他拿錢後,再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我到林明武住處拿錢 後,有去找余昱和購買海洛因,跟余昱和碰面後,他問我是 誰要的,我沒告訴他,因為余昱和知道我沒有在用海洛因, 所以他就不賣給我,因此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我又把錢還給 林明武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16 、120 頁 );於102 年11月20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7 月 1 日與林明武的監聽譯文,何意?)林明武叫我去幫他跟余 昱和買海洛因,買2,000 元。(問:你有無幫林明武買到? )有。我在當天早上8 點左右去余昱和家幫林明武買2,000 元的海洛因,然後在早上8 點32分左右拿去我家附近的7-11 超商給林明武林明武再給我2,000 元,我拿去給余昱和。 (問:該次是買1,000 元還是2,000 元?)不太記得了,不 是1,000 元,就是2,000 元」等語(102 年度偵23939 號卷



一第14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102 年7 月1 日的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明武的對話內容,「阿和」是指余昱 和,譯文「那個」是指什麼我忘記了,譯文「女的」我也忘 記自己在講什麼,裡面提到錢是指我要拿錢還給余昱和,另 外譯文「你去不要跟他講」我也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譯文「來富你可以出來嗎?可以阿,你來7-11那,現在,恩 」是指我約在7-11,我也不知道要幹嘛等語(原審卷三第42 頁);於同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提示林明武於警詢時的證述 內容後,改證稱:林明武證述有請我幫忙跟余昱和毒品交易 的內容是對的,我確實有跟余昱和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 譯文所指「女的」,我還是不知道是指何物等語(原審卷三 第42、43頁)。綜此,由前述吳佳松歷次證述的內容,可見 他一開始在警詢時,雖然證稱當日林明武委請他向余昱和購 買毒品時,因為余昱和不賣他海洛因,以致未能完成交易; 但其後他在偵訊、原審審理時,除了證稱已不記得當日究竟 是代林明武余昱和購買1,000 元或2,000 元的海洛因之外 ,其餘關於他當日確實有代林明武余昱和購買海洛因、他 是在當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在他家附近的7-11超商將海洛因 交給林明武等情節,均前後供述一致,應認定吳佳松在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代林明武余昱和購買海洛因之事,為 可採信。
吳佳松在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去找余昱和前有無與余昱 和電話聯絡之事,雖證稱:「(問:102 年7 月1 日時,你 說林明武有請你去幫忙拿毒品,你是找何人拿毒品?)余昱 和。(問:你去的時候是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嗎,還是直 接去?)好像有電話聯絡。(問:你是用哪一支打他的哪一 支電話?)忘記了。(問:你是什麼時候打電話?)應該也 是早上。(問:大概幾點?)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 44、45頁)。然而,由前述吳佳松就這部分證述的內容,可 知他就當日早上代林明武余昱和購買海洛因時,是證述: 「(問:你去的時候是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嗎,還是直接 去?)好像有電話聯絡」的內容,也就是他對於究竟有沒有 用電話先跟余昱和聯絡之事,其實是記憶不清。是以,在吳 佳松就他於102 年7 月1 日早上代林明武余昱和購買海洛 前,有沒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還是直接去找余昱和之事 ,既然已經記憶不清,自不能因為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 資料之中,並沒有任何有關余昱和有與吳佳松於當日進行通 話的監聽譯文,而為有利於余昱和的認定。
⒌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始終一 致,核與林明武吳佳松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與吳



佳松在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也就是林明 武在102 年7 月間因為與余昱和關係不睦,遂於102 年7 月 1 日上午7 、8 時之間,透過吳佳松余昱和購買1,000 元 的海洛因。是以,應認為林明武當日確實有在吳佳松的幫助 下,與余昱和完成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 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佳松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由余昱和吳佳松所持用,吳佳松曾於102 年7 月5 日上 午7 時22分起,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行動電 話進行通話,內容分別為:
⑴上午7 時4 分55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 吳佳松:睡著了。
余昱和:你現在人在呢?
吳佳松:現在人要從家裡出來。
余昱和:你網卡帶來中壢給我。
吳佳松:我還要那個啊。
余昱和:你過來中壢跟我拿啊,我在北勢派出所這,中壢分 局旁邊一直上來,這裡有條地下道。
吳佳松:後面吧。
余昱和:對啊,不用,不然大英帝國。
吳佳松:好。
⑵上午7 時22分35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 余昱和:我五分鐘,我分鐘馬上到。
吳佳松:恩。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吳 佳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 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17 、147 頁,原審卷三第43頁),且 為余昱和所不爭執。是以,吳佳松余昱和當日確實有這部 分通話的事實,可資認定。
吳佳松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5 日我與余昱和在電話中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余昱和購買毒品,我於102 年7 月5 日在中壢市中正路上的大英帝國電子遊藝場向余昱和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格為1,000 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23939 號卷一第118 頁);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我在中壢市中正路上的 大英帝國電子遊戲場一手交1,000 元給余昱和,他一手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 第147 頁);於104 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中提到『睡著了……你給我生出來』是何意思?)這是 我跟余昱和的通話內容,裡面提到的『那個』是指遊戲的事 情,另外譯文中提到的『東西拿去你沒新幣給我』是指遊戲 的道具卡片,『你找我拿東西拿什麼』也是指遊戲裡的東西 。(【提示同上偵卷一第118 頁】問:你在警詢時證稱,電 話內容是你要向余昱和購買毒品,我是以1,000 元為代價, 向余昱和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一錢,中壢市中正路一 家名為大英帝國的電子遊藝場,由余昱和本人交付給我,與 你上開所述不符,何者所述過程為真?)警詢所述為真。( 問:那你方才為何說是遊戲?)那個新幣就是玩遊戲的。( 問:但你警詢時警方有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說是 毒品,現在又說是遊戲,究竟是向余昱和拿毒品還是遊戲? )遊戲是歸遊戲,但是買毒品的錢歸錢。(【提示同上偵卷 一第147 頁】問:你在偵訊時證稱,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你要跟余昱和買毒品,該次是以1,000 元跟余昱和買安 非他命時間在當天早上7 點半,在中壢市中正路大英帝國電 子遊藝場,我一手交錢,余昱和一手把一包安非他命叫給我 ,與你上開所述不符,何者所述為真?)偵訊中所述內容為 真。(問:你這次跟余昱和確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及 地點為何?)地點在如上所述的大英帝國遊藝場,時間大約 早上7 點半」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綜此,由前述 吳佳松歷次證述的內容,可見他除了在原審審理一開始時, 或許因為事隔已久,以致對於102 年7 月5 日當天的通話目 的、通話內容是否在講毒品交易之情,所為的證述內容有所 歧異之外,之後他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都與他歷次在 警詢、偵訊時證述的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可資採 信。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吳佳松除在原審審理一開始時因為 事隔已久、記憶不清,以致作出錯誤證詞之外,之後他在原 審所為的更正證詞,核與他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一致,並有 他與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以,由吳佳松 歷次證述的內容、余昱和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余昱 和確實有於102 年7 月5 日,在中壢市中正路上的大英帝國 電子遊藝場,與吳佳松完成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 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明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由余昱和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7 日上 午10時42分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 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分別為:



⑴上午10時42分6 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
余昱和:喂。
林明武:阿和,我要找你。
余昱和:好,過來。
林明武:嗯。
⑵上午10時56分37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
林明武:喂。
余昱和:我現在這裡沒有那麼多,只剩下一張,等一下人過 來,我再拿給你。
林明武:好。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林 明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 23939 號卷一第59、106 頁;原審卷三第49頁),而余昱和 於警詢時也坦承前述102 年7 月7 日的通聯譯文內容,乃是 他與林明武的對話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41 頁)。是以,余昱和林明武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實 ,可資認定。
林明武同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性,林明武於 102 年6 月14日有向余昱購買毒品,2 人從事毒品交易大都 是以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張」是指1,000 元等情 事,都已如前述。而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 余昱和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他位於○○市○○ 里的家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交易價格為2,000 元 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0頁);於102 年11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7 月7 日與余昱和的 監聽譯文,內容為何?)也是我跟余昱和買海洛因,金額是 2,000 元。(問:為何在警局說是買安非他命?)是買安非 他命,我剛才聽錯了。我現在想了一下,我確定是安非他命 。(問:如何交易?)時間是在102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10 分以前,也是在中壢市余昱和的住處,余拿給我,我們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7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7 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余昱和○○市○○路0 段000 號的戶籍 地,向余昱和購買「一張」即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記得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2 年度偵23939 號卷二 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 23939 號卷一第73頁即102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42分6 秒起 的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中提到『喂,阿和,我要找你,



好,過來,恩』是何意思?)一樣是要找余昱和,要去跟余 昱和海洛因,至於數量的部分我也忘了。(【提示102 年度 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0頁)問:你在警詢時係證稱,電話 內容是你與余昱和購買毒品的對話,此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夾鏈袋裝著一小包,一點點,交易金額為2,000 元 ,與你上開所述有所歧異,何者所述過程為真?)應該以警 詢記載的為真,因為現在過比較久,已經想不起來,警詢當 時離事發比較近。(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因為我知道 的是,我所有去找余昱和交易的,不成功的沒有幾次,而這 次有交易成功。(問:該次交易的確切時間及地點為何?) 大概都離通話結束後不到10分鐘,地點在余昱和住處」等語 (原審卷三第49頁)。綜此,由前述林明武歷次證述的內容 ,雖可見他就當日與余昱和交易的毒品、價格、地點並未能 始終一致;但他始終證述當日確實有與余昱和完成毒品,並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時為準 等語;再對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見他當日確實有 與余昱和完成2,000 元的毒品交易。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 交易的細節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況,但他就當日確實有以 行動電話與余昱和聯繫後,2 人在余昱和住處完成毒品交易 的基本事實,則始終供述一致。是以,由前述林明武在警詢 、偵訊時的證詞內容,以及林明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我的記憶、證詞較為明確」等情 ,再參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可資認定林明武於102 年7 月7 日當日確實有與余昱和完成2,000 元的毒品交易, 而且所交易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海洛因。二、如附表二所示余昱和販賣、陳正雄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的辯解:
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坦承認識林明武、他所持用的行 動電話有於102 年7 月16日與林明武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的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的犯行。 ⒉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他於102年7月16日曾在余昱和住 處見到林明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 武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也否認這部分的犯行。 ㈡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 余昱和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52秒左右,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余昱和所持用的前述 行動電話聯繫,電話接通後,通話內容為:




持用人:你要糟了你,你七仔打電話幹麻?
林明武:什麼時候?
持用人:你啦!你剛打給我。
林明武:你現在在那喔?
持用人:恩啦。
林明武:等下拿一張女生出來
持用人:一張喔
林明武:恩。
持用人:你在哪?
林明武:我在家裡啦!
持用人:好啦。
以上2 支行動電話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之外(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並經林明武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 106-107 頁、卷二第72頁;原審卷三第49頁),而余昱和自 警詢時起(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42頁),也不爭 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他所持用之情。是以,由林 明武的證詞、余昱和的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這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提示的102 年7 月16 日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余昱和,但是是由陳正雄接聽, 我跟余昱和買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2 年7 月16 日當天早上10點以前,交易地點是在余昱和位於○○市的住 處,毒品是余昱和陳正雄拿給我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23939 號卷一第107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余昱和的,但102 年7 月16日當 天因為余昱和在睡覺,陳正雄剛好在余昱和家,所以陳正雄余昱和接聽電話,後來在當日早上10點左右,我在余昱和 ○○市○○路○段000 號戶籍地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是 陳正雄交付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但是海洛因是余昱 和的,陳正雄只是幫余昱和拿給我的,錢也是要交給余昱和 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7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52秒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陳正雄的通話內容,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是通話結 束後10分鐘內進行,地點在余昱和中壢市月眉里的住處外, 陳正雄是從余昱和住處走出,他依余昱和指示交付1,000 元 的海洛因給我,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原審卷三第49、 50頁)。綜此,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也就是他就余昱和陳正雄於102 年7 月16日一 同販賣1,000 元海洛因給他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陳正雄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2 年7 月16日監聽譯文】問:有何意見?)這是林明武余昱和買 的,跟我沒關係。我不記得我有在交易現場」等語(102 年 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55頁);於103 年3 月19日在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於102 年7 月16日有與余昱和一同在余昱和 位於桃園縣○○市○○路○段000 號的住處,那一陣子我常 去余昱和家坐,當天林明武跑到余昱和家門口,余昱和要我 去門外幫他拿貨給林明武,我有拿1,000 元左右的海洛因給 林明武,並有向林明武收到1,000 元,之後有將錢再轉交給 余昱和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於104 年8 月13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4 頁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中顯示……是何意思?)這是林 明武打電話給余昱和,我記得好像是我接的,那時候林明武 要拿一張的海洛因,一張是指1,000 元的海洛因,七仔指的 是海洛因,女生也是指海洛因,我在家裡啦是指我當時在余 昱和的住處。(問:該次確切的交易時間、地點為何?)當 時是要林明武過去余昱和家,交易時間是通話結束後半小時 ,林明武余昱和聖德路的住處後表示要買1,000 元的海洛 因,後來我跟林明武說沒有海洛因,後來林明武一起進去余 昱和住處,後來他們在講他們的金錢糾紛,沒有交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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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