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昱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103 年度原訴字第6 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933 、239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昱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雄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余昱和、陳正雄2 人本身都有施用毒品的習性,2 人都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余昱和竟基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 、地點,各以所示的方式,將所示的毒品分別販賣給所示之 人。
貳、余昱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的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 間接獲林明武的電話,雙方並約定海洛因交易的事宜。陳正 雄與余昱和素有交情,當時正在余昱和的住處,竟在林明武 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來拿取海洛因時,基於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的犯意,代余昱和將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 元的海洛因交付與林明武,並向林明武收取1,000 元。參、陳正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或基於轉讓海 洛因的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地點,各以所示的方 式,將所示的毒品分別販賣、轉讓給所示之人。肆、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余昱和、陳正雄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2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 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余昱和及他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證人余雅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以及余昱和、陳正雄與他們的辯護人雖然主張林明武、吳 佳松、宋文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 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 ,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 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 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 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 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 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 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 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 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
、第4029號判決參照)。
㈡余雅琪、林明武、吳佳松、宋文雄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余昱和、陳正雄與他們的辯 護人既然否認他們4 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 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4 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這4 位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 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 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如附表一所示余昱和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的辯解:
⒈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坦承認識林明武,並坦承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毒品與余雅琪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的時 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武、吳佳松的犯行, 辯稱:我從未販賣毒品與林明武、吳佳松。
⒉余昱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的犯行 ,但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的犯行(本院卷第 191 、231 、403 頁)。
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 由余昱和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 6 時48分46秒左右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 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內容為:
林明武:我要到了幫我準備2 張我要走了。
余昱和:多少?
林明武:2 張。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102 年 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8頁),並經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6 頁;原審 卷三第49頁),余昱和於警詢時也坦承該電話錄音對話內容 是他與林明武之間的對話(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 41頁)。是以,余昱和與林明武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 實,可資認定。
⒉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余昱和於102 年6 月 14日晚間6 時至7 時之間,在他位於桃園縣○○市(現已改 制,以下仍以改制前的名稱稱之)○○里的住處將海洛因交 給我,我有拿2,000 元給他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 卷一第106-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的102 年6
月14日譯文內容,是我跟余昱和之間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提 及的「2 張」,是指2,000 元的海洛因,余昱和有於102 年 6 月14日與我通話結束後,在他位於中壢市月眉里的住處賣 2,000 元海洛因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綜此,由前 述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可見他就余昱和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他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而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與林明武證述他與余昱和交易毒品的過 程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林明武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始終一 致,核與林明武、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林明武 與余昱和於102 年6 月14日晚間6 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後, 2 人確實有在余昱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的住處碰面,余昱和並於碰面後販賣2,000 元海洛 因給林明武的犯行,可資認定。是以,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林明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余雅琪部分 :
⒈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余昱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核與余雅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102 年度偵 字第23933 號卷一第26、27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 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90 頁;原審卷五第22、2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通訊 監察譯文,足資佐證余昱和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余昱和的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余雅琪有精神疾病, 她證述余昱和有販賣毒品之事,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余雅 琪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都坦承她有精神疾病(原審卷三第75 、108 頁),則余雅琪罹患精神病之事,雖然可資認定。但 余雅琪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余昱和分別於102 年 6 月15日及102 年6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的交易過 程,先後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102 年度偵字第 23933 號卷一第26、27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顯見她並 未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她辨別事理或解讀檢察官、法院提 問有關案情內容的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自難單 以余雅琪有罹患精神疾病,即一概否認她證詞的可信性。是 以,余昱和的辯護人前述所為的辯解,不足採為有利余昱和 認定的憑據。
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佳松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 由吳佳松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 7 時53分39秒、同日上午8 時32分53秒許,以前述門號行動 電話與吳佳松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內容分別 為:
⑴上午7 時53分39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3頁): 林明武:你可以去阿和那嗎?
吳佳松:去那可以,可以去啊。
林明武:你不要講我找他,你去阿和那幫我拿那個。 吳佳松:拿什麼?
林明武:女的。
吳佳松:恩,可是他要拿錢,才要。
林明武:我知道,他會拿錢,錢給你。
吳佳松:我去你家拿錢錢,我才過去跟他拿啊。 林明武:恩,你去不要跟他講我要的。
吳佳松:我知道,我才轉彎跟他講。
林明武:你現在過來,不然我等下要復健囉。
吳佳松:好,我現在,你走出來。
⑵上午8 時32分53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3頁): 吳佳松:來富,你可以出來嗎?
林明武:可以啊。
吳佳松:你可以來7-11那。
林明武:現在?
吳佳松:恩。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林 明武、吳佳松分別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 第59、68、106 、110 、120 、147 、149 頁;原審卷三第 43、52頁),且為余昱和所不爭執。是以,吳佳松與林明武 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實,可資認定。
⒉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1 日早上 8 時30分左右的通訊譯文,那不是吳佳松在販賣毒品,是我 請吳佳松幫我去余昱和那裡拿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000 元 ,余昱和將毒品交給吳佳松,吳佳松再在中壢市月眉里7-11 超商交易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8頁);於 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這次吳佳松有沒有幫 你買到?)有,時間是在當天早上9 點10分以前在中壢市月 眉里的7-11超商,我拿1,000 元給吳佳松,吳拿了1 小包海 洛因給我。(問:這次是你跟吳佳松買的,還是跟余昱和買
的?)我請吳佳松幫我跟余昱和買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 第23939 號卷一第110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也為 同樣的證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74頁);於原 審審理時也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 第73頁通訊監察譯文】問:『你可以去阿和那嗎?去那可以 ,可以去啊你不要講我找他,你去阿和那幫我拿那個,拿什 麼,女的,恩,可是他要錢錢,才要,我知道,他會拿錢錢 給我,我去你家拿錢才過去跟他拿啊,恩,你去不要跟他講 我要,我知道,我才轉彎跟他講』、『來富你可以出來嗎? 可以阿,你來7-11那,現在,恩』是何意思?)這是我與吳 佳松的通話內容,因為那時我不方便去找余昱和,因為之前 有一次無緣無故遭余昱和罵,所以我之後不太敢去找余昱和 ,所以我叫吳佳松去幫我向余昱和拿1,000 元的海洛因,譯 文中『那個』是指毒品,『女的』是指海洛因,『錢錢』是 指1,000 元,另譯文中提到『他要錢錢,才要』是指余昱和 要拿到錢才要給毒品,『來富』應該是吳佳松叫我的小名阿 武,我覺得應該是譯文翻譯錯,他是用台語叫我的小名阿武 ,台語阿武翻成中文跟來富很接近。(問:該次交易有無成 功?)有。(問:該次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為何?)1,000 元 1 小包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綜此,由前述林 明武歷次的證述內容,可知他的證詞內容始終一致,也就是 他在102 年7 月間因為與余昱和關係不睦,遂於102 年7 月 1 日上午7 、8 時之間,透過吳佳松向余昱和購買1,000 元 的海洛因。
⒊吳佳松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平時以「硬的」、 「糖果」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以「軟的」、「女的」稱海洛 因,102 年7 月1 日我與林明武的通話內容,是林明武要我 跟他拿錢後,再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我到林明武住處拿錢 後,有去找余昱和購買海洛因,跟余昱和碰面後,他問我是 誰要的,我沒告訴他,因為余昱和知道我沒有在用海洛因, 所以他就不賣給我,因此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我又把錢還給 林明武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16 、120 頁 );於102 年11月20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7 月 1 日與林明武的監聽譯文,何意?)林明武叫我去幫他跟余 昱和買海洛因,買2,000 元。(問:你有無幫林明武買到? )有。我在當天早上8 點左右去余昱和家幫林明武買2,000 元的海洛因,然後在早上8 點32分左右拿去我家附近的7-11 超商給林明武,林明武再給我2,000 元,我拿去給余昱和。 (問:該次是買1,000 元還是2,000 元?)不太記得了,不 是1,000 元,就是2,000 元」等語(102 年度偵23939 號卷
一第14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102 年7 月1 日的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明武的對話內容,「阿和」是指余昱 和,譯文「那個」是指什麼我忘記了,譯文「女的」我也忘 記自己在講什麼,裡面提到錢是指我要拿錢還給余昱和,另 外譯文「你去不要跟他講」我也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譯文「來富你可以出來嗎?可以阿,你來7-11那,現在,恩 」是指我約在7-11,我也不知道要幹嘛等語(原審卷三第42 頁);於同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提示林明武於警詢時的證述 內容後,改證稱:林明武證述有請我幫忙跟余昱和毒品交易 的內容是對的,我確實有跟余昱和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 譯文所指「女的」,我還是不知道是指何物等語(原審卷三 第42、43頁)。綜此,由前述吳佳松歷次證述的內容,可見 他一開始在警詢時,雖然證稱當日林明武委請他向余昱和購 買毒品時,因為余昱和不賣他海洛因,以致未能完成交易; 但其後他在偵訊、原審審理時,除了證稱已不記得當日究竟 是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1,000 元或2,000 元的海洛因之外 ,其餘關於他當日確實有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他 是在當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在他家附近的7-11超商將海洛因 交給林明武等情節,均前後供述一致,應認定吳佳松在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之事,為 可採信。
⒋吳佳松在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去找余昱和前有無與余昱 和電話聯絡之事,雖證稱:「(問:102 年7 月1 日時,你 說林明武有請你去幫忙拿毒品,你是找何人拿毒品?)余昱 和。(問:你去的時候是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嗎,還是直 接去?)好像有電話聯絡。(問:你是用哪一支打他的哪一 支電話?)忘記了。(問:你是什麼時候打電話?)應該也 是早上。(問:大概幾點?)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 44、45頁)。然而,由前述吳佳松就這部分證述的內容,可 知他就當日早上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時,是證述: 「(問:你去的時候是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嗎,還是直接 去?)好像有電話聯絡」的內容,也就是他對於究竟有沒有 用電話先跟余昱和聯絡之事,其實是記憶不清。是以,在吳 佳松就他於102 年7 月1 日早上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海洛 前,有沒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還是直接去找余昱和之事 ,既然已經記憶不清,自不能因為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 資料之中,並沒有任何有關余昱和有與吳佳松於當日進行通 話的監聽譯文,而為有利於余昱和的認定。
⒌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始終一 致,核與林明武、吳佳松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與吳
佳松在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也就是林明 武在102 年7 月間因為與余昱和關係不睦,遂於102 年7 月 1 日上午7 、8 時之間,透過吳佳松向余昱和購買1,000 元 的海洛因。是以,應認為林明武當日確實有在吳佳松的幫助 下,與余昱和完成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 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佳松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由余昱和、吳佳松所持用,吳佳松曾於102 年7 月5 日上 午7 時22分起,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行動電 話進行通話,內容分別為:
⑴上午7 時4 分55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 吳佳松:睡著了。
余昱和:你現在人在呢?
吳佳松:現在人要從家裡出來。
余昱和:你網卡帶來中壢給我。
吳佳松:我還要那個啊。
余昱和:你過來中壢跟我拿啊,我在北勢派出所這,中壢分 局旁邊一直上來,這裡有條地下道。
吳佳松:後面吧。
余昱和:對啊,不用,不然大英帝國。
吳佳松:好。
⑵上午7 時22分35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 余昱和:我五分鐘,我分鐘馬上到。
吳佳松:恩。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吳 佳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 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17 、147 頁,原審卷三第43頁),且 為余昱和所不爭執。是以,吳佳松與余昱和當日確實有這部 分通話的事實,可資認定。
⒉吳佳松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5 日我與余昱和在電話中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余昱和購買毒品,我於102 年7 月5 日在中壢市中正路上的大英帝國電子遊藝場向余昱和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格為1,000 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23939 號卷一第118 頁);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我在中壢市中正路上的 大英帝國電子遊戲場一手交1,000 元給余昱和,他一手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 第147 頁);於104 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中提到『睡著了……你給我生出來』是何意思?)這是 我跟余昱和的通話內容,裡面提到的『那個』是指遊戲的事 情,另外譯文中提到的『東西拿去你沒新幣給我』是指遊戲 的道具卡片,『你找我拿東西拿什麼』也是指遊戲裡的東西 。(【提示同上偵卷一第118 頁】問:你在警詢時證稱,電 話內容是你要向余昱和購買毒品,我是以1,000 元為代價, 向余昱和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一錢,中壢市中正路一 家名為大英帝國的電子遊藝場,由余昱和本人交付給我,與 你上開所述不符,何者所述過程為真?)警詢所述為真。( 問:那你方才為何說是遊戲?)那個新幣就是玩遊戲的。( 問:但你警詢時警方有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說是 毒品,現在又說是遊戲,究竟是向余昱和拿毒品還是遊戲? )遊戲是歸遊戲,但是買毒品的錢歸錢。(【提示同上偵卷 一第147 頁】問:你在偵訊時證稱,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你要跟余昱和買毒品,該次是以1,000 元跟余昱和買安 非他命時間在當天早上7 點半,在中壢市中正路大英帝國電 子遊藝場,我一手交錢,余昱和一手把一包安非他命叫給我 ,與你上開所述不符,何者所述為真?)偵訊中所述內容為 真。(問:你這次跟余昱和確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及 地點為何?)地點在如上所述的大英帝國遊藝場,時間大約 早上7 點半」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綜此,由前述 吳佳松歷次證述的內容,可見他除了在原審審理一開始時, 或許因為事隔已久,以致對於102 年7 月5 日當天的通話目 的、通話內容是否在講毒品交易之情,所為的證述內容有所 歧異之外,之後他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都與他歷次在 警詢、偵訊時證述的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可資採 信。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吳佳松除在原審審理一開始時因為 事隔已久、記憶不清,以致作出錯誤證詞之外,之後他在原 審所為的更正證詞,核與他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一致,並有 他與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以,由吳佳松 歷次證述的內容、余昱和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余昱 和確實有於102 年7 月5 日,在中壢市中正路上的大英帝國 電子遊藝場,與吳佳松完成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 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明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由余昱和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7 日上 午10時42分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 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分別為:
⑴上午10時42分6 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
余昱和:喂。
林明武:阿和,我要找你。
余昱和:好,過來。
林明武:嗯。
⑵上午10時56分37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
林明武:喂。
余昱和:我現在這裡沒有那麼多,只剩下一張,等一下人過 來,我再拿給你。
林明武:好。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林 明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 23939 號卷一第59、106 頁;原審卷三第49頁),而余昱和 於警詢時也坦承前述102 年7 月7 日的通聯譯文內容,乃是 他與林明武的對話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41 頁)。是以,余昱和與林明武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實 ,可資認定。
⒉林明武同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性,林明武於 102 年6 月14日有向余昱購買毒品,2 人從事毒品交易大都 是以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張」是指1,000 元等情 事,都已如前述。而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 余昱和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他位於○○市○○ 里的家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交易價格為2,000 元 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0頁);於102 年11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7 月7 日與余昱和的 監聽譯文,內容為何?)也是我跟余昱和買海洛因,金額是 2,000 元。(問:為何在警局說是買安非他命?)是買安非 他命,我剛才聽錯了。我現在想了一下,我確定是安非他命 。(問:如何交易?)時間是在102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10 分以前,也是在中壢市余昱和的住處,余拿給我,我們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7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7 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余昱和○○市○○路0 段000 號的戶籍 地,向余昱和購買「一張」即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記得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2 年度偵23939 號卷二 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 23939 號卷一第73頁即102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42分6 秒起 的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中提到『喂,阿和,我要找你,
好,過來,恩』是何意思?)一樣是要找余昱和,要去跟余 昱和海洛因,至於數量的部分我也忘了。(【提示102 年度 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0頁)問:你在警詢時係證稱,電話 內容是你與余昱和購買毒品的對話,此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夾鏈袋裝著一小包,一點點,交易金額為2,000 元 ,與你上開所述有所歧異,何者所述過程為真?)應該以警 詢記載的為真,因為現在過比較久,已經想不起來,警詢當 時離事發比較近。(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因為我知道 的是,我所有去找余昱和交易的,不成功的沒有幾次,而這 次有交易成功。(問:該次交易的確切時間及地點為何?) 大概都離通話結束後不到10分鐘,地點在余昱和住處」等語 (原審卷三第49頁)。綜此,由前述林明武歷次證述的內容 ,雖可見他就當日與余昱和交易的毒品、價格、地點並未能 始終一致;但他始終證述當日確實有與余昱和完成毒品,並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時為準 等語;再對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見他當日確實有 與余昱和完成2,000 元的毒品交易。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 交易的細節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況,但他就當日確實有以 行動電話與余昱和聯繫後,2 人在余昱和住處完成毒品交易 的基本事實,則始終供述一致。是以,由前述林明武在警詢 、偵訊時的證詞內容,以及林明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我的記憶、證詞較為明確」等情 ,再參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可資認定林明武於102 年7 月7 日當日確實有與余昱和完成2,000 元的毒品交易, 而且所交易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海洛因。二、如附表二所示余昱和販賣、陳正雄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的辯解:
⒈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坦承認識林明武、他所持用的行 動電話有於102 年7 月16日與林明武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的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的犯行。 ⒉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他於102年7月16日曾在余昱和住 處見到林明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 武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也否認這部分的犯行。 ㈡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 余昱和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52秒左右,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余昱和所持用的前述 行動電話聯繫,電話接通後,通話內容為:
持用人:你要糟了你,你七仔打電話幹麻?
林明武:什麼時候?
持用人:你啦!你剛打給我。
林明武:你現在在那喔?
持用人:恩啦。
林明武:等下拿一張女生出來
持用人:一張喔?
林明武:恩。
持用人:你在哪?
林明武:我在家裡啦!
持用人:好啦。
以上2 支行動電話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之外(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並經林明武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 106-107 頁、卷二第72頁;原審卷三第49頁),而余昱和自 警詢時起(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42頁),也不爭 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他所持用之情。是以,由林 明武的證詞、余昱和的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這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⒉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提示的102 年7 月16 日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余昱和,但是是由陳正雄接聽, 我跟余昱和買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2 年7 月16 日當天早上10點以前,交易地點是在余昱和位於○○市的住 處,毒品是余昱和叫陳正雄拿給我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23939 號卷一第107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余昱和的,但102 年7 月16日當 天因為余昱和在睡覺,陳正雄剛好在余昱和家,所以陳正雄 幫余昱和接聽電話,後來在當日早上10點左右,我在余昱和 ○○市○○路○段000 號戶籍地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是 陳正雄交付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但是海洛因是余昱 和的,陳正雄只是幫余昱和拿給我的,錢也是要交給余昱和 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7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52秒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陳正雄的通話內容,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是通話結 束後10分鐘內進行,地點在余昱和中壢市月眉里的住處外, 陳正雄是從余昱和住處走出,他依余昱和指示交付1,000 元 的海洛因給我,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原審卷三第49、 50頁)。綜此,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也就是他就余昱和、陳正雄於102 年7 月16日一 同販賣1,000 元海洛因給他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⒊陳正雄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2 年7 月16日監聽譯文】問:有何意見?)這是林明武跟余昱和買 的,跟我沒關係。我不記得我有在交易現場」等語(102 年 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55頁);於103 年3 月19日在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於102 年7 月16日有與余昱和一同在余昱和 位於桃園縣○○市○○路○段000 號的住處,那一陣子我常 去余昱和家坐,當天林明武跑到余昱和家門口,余昱和要我 去門外幫他拿貨給林明武,我有拿1,000 元左右的海洛因給 林明武,並有向林明武收到1,000 元,之後有將錢再轉交給 余昱和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於104 年8 月13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4 頁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中顯示……是何意思?)這是林 明武打電話給余昱和,我記得好像是我接的,那時候林明武 要拿一張的海洛因,一張是指1,000 元的海洛因,七仔指的 是海洛因,女生也是指海洛因,我在家裡啦是指我當時在余 昱和的住處。(問:該次確切的交易時間、地點為何?)當 時是要林明武過去余昱和家,交易時間是通話結束後半小時 ,林明武到余昱和聖德路的住處後表示要買1,000 元的海洛 因,後來我跟林明武說沒有海洛因,後來林明武一起進去余 昱和住處,後來他們在講他們的金錢糾紛,沒有交易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