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 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姓名不詳,年約50餘歲之某一泰國男子(簡稱泰國 灣男子B)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4項公告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渠等竟基 於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93年8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 機至泰國曼谷市,於翌(13)日搭車至泰國北部某地,投宿 於該處之金城酒店後,乙○○先在該處旅遊數日,期間並至 金城酒店旁該泰國男子A經營之攤位碰面數次,嗣於同年月 18日晚間,乙○○攜帶其在當地購買,預備供運輸海洛因用 之黑色大行李箱 1個,至該泰國男子A之攤位,由該泰國男 子A將其所有,內藏放海洛因159包(淨重4315.27公克,純 度百分之66.53,純質淨重2870.95公克,透明塑膠包裝袋15 9只,重401.06公克)之掛毯3條(其中:藍色小掛毯 1條, 45x65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2條,織布內藏置海洛因 15包 ;紅色大掛毯1條83x128公分,內有紅色織布 2條,織布內 藏置海洛因72包;藍色大掛毯1條85x135公分,其內有紅色 織布 2條,織布內藏置海洛因72包)放置前開行李箱之底層 ,其上再放置乙○○購買之地毯 1條及當地服裝20餘件以資 掩飾。該泰國男子A並告知乙○○返回台灣下機後有人(按 即前述台灣男子B)會在機場迎賓大廳持一書寫其姓名之牌 子前來接機,泰國男子A另交付其所有之MOTOROLA 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3年8月11日 由不詳之人在台灣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 ,供乙○○下機後與台灣男子B聯繫交付前開海洛因毒品之 用,並要求乙○○與台灣男子B通話之初以「吃飽了沒」之 暗語確認雙方之身分。乙○○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將前述藏 置海洛因毒品之黑色大行李箱以隨機拖運方式,先自泰北地
區搭機至曼谷市,再於當日下午自曼谷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068號班機返回台灣,而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縣大園 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地區,而共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 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同日晚間10時17分36秒乙○ ○在行李轉盤區等待提取前述行李箱時,該台灣男子B則以 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係93年8月11日由不詳之人在台灣 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行動電話撥打乙○ ○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同 日晚間10時20分許負責前開班機託運行李X光儀器檢查之台 北關稅局(簡稱「台北關」)稽查組關員姚志鵬、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簡稱「航警局」)安檢人員劉佩綾於X光 檢查時,發現乙○○託運之前開黑色大行李箱(行李條編號 BR877335)內疑似有不明物體,乃於填製「X光檢查儀注 檢行李報告表」,將該行李箱放回輸送帶上,並至旅客領取 行李之轉盤區監視。迨乙○○提取前述行李箱至中正國際機 場二期航空站入境檢查室 9號免申報枱(綠色)通關時,劉 佩綾乃向當時在該檢查室 8號應申報枱(紅色)行李檢查關 員陳金龍告知該件行李X光檢查情形,陳金龍乃要求乙○○ 改至8號櫃枱檢查。陳金龍於開箱檢視時,發現前述3條掛毯 之厚度稍厚,與常情有異,乃對其中藍色小掛毯進行初步檢 查,發覺其觸感與乙○○先前告知內襯係「草蓆」之觸感不 同,且自掛毯角落車縫比較鬆動處發現其內部有強力膠之痕 跡,乃要求乙○○自動將前開掛毯割開以便對內部檢查,惟 乙○○以「東西不是我的」等語,表示不同意,陳金龍乃依 職權將該藍色小掛毯邊割開20公分許,而露出白色粉末,經 當場取樣作初步測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陳金龍及 其他海關人員、航警局安檢人員即詢問乙○○如何交付及接 應者之資料,此時(同日晚間10時39分12秒)前述台灣男子 B再次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前述海關及安檢人員在 旁暗示乙○○不能洩露口風,惟乙○○於通話過程中則突然 冒出一句與其先前有關通關情形談話不相干之話,陳金龍當 場心生懷疑並制止其繼續通話,旋與其他關員及航警局人員 將乙○○及其所有攜帶之行李(包含前述託運之黑色大行李 箱及其攜帶登機之粉紅色小行李箱)帶至海關辦公室詳查, 結果發現前述3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中共夾藏前述159包之海 洛因粉末,因而查獲本案,並扣得前述海洛因及其所有供運 輸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大行李箱 1個、共犯泰國男子A所有供 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掛毯3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2條) 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運輸海洛 因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去泰國純粹為了散 心,所以沒帶自己的手機出國,而至當地夜市購買行李箱是 為了裝伊私人用品,伊受人委託,幫忙帶掛毯回臺灣,並不 知其中藏有毒品,在泰國閒聊時,因回臺灣接伊的人會請伊 吃飯,就用「吃飽了沒」來確認身分,回到臺灣,被查獲毒 品後,歹徒打電話來,是以一般朋友的問候,問伊吃飯了沒 ,伊因被警察查到攜帶毒品入境,心情不好,便回答:「還 沒吃飯」,然後電話就掛斷,伊有穩定的工作,又有兩個小 孩要扶養,並無犯罪動機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於93年8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 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市,原預定同年月17日晚間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 BR062號班機返台,於泰國期間變更行程,改搭乘同年 月19日下午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返台,當日晚間 10時 許被告入境後,證人劉佩綾等人於託運行李X光儀器檢查時 ,發現被告拖運之黑色大行李箱內疑似有不明物體,乃予以 監視並通知證人陳金龍對該件行李予以檢查,其後在該行李 箱內最下層之3條掛毯夾層內查獲前述159包白色粉末等情, 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坦承在卷,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號碼條、訂位紀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警局安檢六組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報告單、旅客(乙○○)入出境紀錄查 詢表及乙○○暨前述黑色大行李箱、掛毯及白色粉末 159包 之照片10張、台中聯誠旅行社訂位紀錄影本 1份附卷(參偵 卷第 7至13頁、第20頁、第23至34頁、第40至第42頁、原審 聲羈字卷第 2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宗第10頁、第239頁、 原審卷第2宗、本院卷94年4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及前述之 白色粉末159包、黑色大行李箱 1個、掛毯3條(含每條掛毯 內之紅色織布2條)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稽。另被告入境 後台北關、航警局對前述行李箱之X光檢查及現場檢查及發 現掛毯內白色粉末,並初步檢測認定係海洛因毒品等經過情 形,亦據證人劉佩綾、陳金龍於原審9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 述在卷(參原審卷第2宗第8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 ;(二)、前述查獲之白色粉末 15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簡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其驗餘淨重4315.27公克,純度百分之66.53,純質淨重28 70.95公克;透明塑膠包裝袋(159只)重401.06公克等情, 有該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7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宗第175頁)。堪認被告確自泰國泰 北地區,經由泰國曼谷市私運、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被告入境時持用之MOTOR 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泰國男子A於交付前述3條掛毯時一併交付予被告,供 其下機後與前來拿取前述掛毯者(即台灣男子B)聯繫之用 。被告入境下機後,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36秒等待提領行李 箱時曾接獲台灣男子B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查詢,嗣被告被查獲後之同日晚間10時39分12秒台北關人員 盤問接應者資料時,台灣男子B再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第二 次來電查詢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93年10月8日法警字第09352124號函檢附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資料查詢表及93年11月18日法警字第093 55880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宗第120頁、第121頁、第214頁、第 216頁)。依前開資料查詢表顯示,前述二門號均係93年8月 11日(即被告出國之前一日)以「 BUNLA NRAIO NIH」之名 義租用,其帳單地址均係「(台中縣)大雅鄉○○路○段260 號」,且前述二門號自租用後至同年10月 5日止,除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3年8月20日0時36分36秒及48分13 秒曾撥打0000000000號二次(依偵卷第11頁警訊筆錄顯示, 此二通電話係警方人員為查明該手機門號而撥打)外,僅於 案發當日被告下機等待提領行李時(即前述第一次通話)起 ,至翌(20)日凌晨0時4分20秒止有互相通話14次之情形, 其餘時間均無通話(使用)之紀錄,足證前述二門號係該運 毒集團成員申請,專供此次運輸毒品聯繫使用;(四)、被 告於原審93年10月 4日訊問時,對其此次出國之原因及過程 供稱:「因心情不好,臨時決定到泰國自助旅行,食宿到泰 國再找,電話簿、(行動)電話都沒有帶;
其只有於(93年 8月)8、9日請友人張明生幫忙購買來回機 票,他10日才買到,因為錢要帶去花,故機票錢 2萬多元回 來再與之結帳;此次帶美金1,200元(其中美金400元是原來 就有,其餘美金800元係在機場拿台幣 30,000元,扣除車資 、小費外請計程車司機代為兌換)及台幣 5,000多元,回台 時剩餘美金400元及台幣5,000多元」等語(參原審卷第 1宗 第11頁至第13頁)。惟被告此次出國係由中聯誠旅行社代辦 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旅行社國內部經理鄭建源於警訊中證述
在卷,並有其訂位紀錄及被告之
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宗第205頁、第206頁、第237頁至 第239頁、原審卷第2宗)。依前開
顯示,被告於同年 7月29日即委由前開旅行社送件聲請 ,翌(30)日核發
告於93年 7月29日前即委託辦理申請
等出國手續,且係全部委託前開旅行社辦理,其所稱「因心 情不好,購買機票」等語,顯然不實,不足採信;(五)、 被告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於82年7月6日 申請使用,至案發時已使用長達11餘年,且依其於93年8月1 日至11日出國前之通聯紀錄觀察,其使用該門號非常頻繁, 此有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1宗第 58頁至第76頁,在此期間,不論發話、受話、有無接通,總 計約 616次,平均一天為56次,其中93年8月1日其使用之紀 錄高達63次)。堪認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極為頻 繁,被告此次旅遊,衡諸常情至少會將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 隨身攜帶,以便不時所需,何以此次不攜帶其平日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反而在回國為警查獲時,另攜帶一支「陌生之外 國人(泰國男子A)」交付之「本國地區門號」行動電話?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舉目的應係避免留下其出國期間及返 台時接觸對象之紀錄,堪認被告此次出國之目的,顯非如其 所述「單純旅遊散心」而已;(六)、被告與台灣男子B第 二次通話,談論其在拿行李準備出關時,曾突然冒出一句, 與先前談話顯得突兀之「我還沒有吃飽(台語)」等情,業 據證人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參 原審卷第 2宗第23頁、26頁)。被告對此情形,於原審供稱 :「當時在泰國的時候,泰國那個託我帶掛毯的那個人跟我 說為了確認是否是接我的那個人的身分,叫我在接電話的時 候問對方『吃飽了沒』,但是我在接到第一通電話時,我一 直說『喂』,對方好像說我忘了說什麼‧‧‧那時候我講什 麼話我也不記得了,但證人剛才說『我有說什麼我還沒有吃 飽』,因為泰國那個人交代我說電話通了以後跟對方以『吃 飽了沒有』作為確認是否找對人,所以這通電話對方有問我 說『吃飽了沒』,我那時候很生氣,你不來接我還問我吃飽 了沒,所以我就說『我還沒有吃飽』就把電話掛掉」等語( 參原審卷第 2宗第25頁、第26頁)。依被告上開供詞,其與 台灣男子B第一次接觸時,必須以「吃飽了沒」為確認彼此 間身分之暗語,惟該泰國男子A託付被告運輸交付予台灣男 子B之物品,如係單純之掛毯,大可將該台灣男子B之姓名 、年籍、電話等身分資料告知被告,並無必要以如此暗語表
達方式來確認身分;(七)、依調查局於93年 7月間根據93 年上半年國內毒品交易實證資料研析顯示:93年上半年國內 海洛因每公斤之「大盤」平均價格最低為 271萬元,最高為 341萬元、「中盤」平均價格最低為473萬元,最高為 658萬 元及「小盤」平均價格最低為418萬元,最高為711萬元,此 有該局93年11月24日調緝參字第 09300461450號函檢附之93 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 卷第 1宗第208頁、第209頁)。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依其純 質淨重 2870.95公克計算,其於93年上半年在台灣地區之大 盤價格在778萬元至979萬元之間,中盤價格在1537萬元至18 89萬元之間,小盤價格在1200萬元至2041萬元之間。被告受 託攜帶此批價值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毒品,遠自泰北 地區輾轉泰國曼谷市運輸至台灣地區,委託被告之人(即泰 國男子A)對被告之身家背景及處事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與信任,否則,將此價值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物品 交付予一個相識不及一周,見面二、三次,地址、電話均不 詳,姓名是否真實亦未確定,來路不明之外國人(依被告於 偵審中所述,其與該泰國男子A間互動之情形觀之)運送至 台灣,顯然將冒極大之風險。再者,委託運輸之泰國男子A 對負責運輸之被告就運輸物品之內容、性質及其重要性應有 相當程度之告知及囑咐,以免運輸過程中,因被告不知情, 而有所疏忽,導致該等價值不菲之毒品遺失或毀損。是被告 辯稱:其不知掛毯內有海洛因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於原審94年1月12日審理時雖辯稱:「(93 年 8月)17日可能他(泰國男子A)太太給我拍照‧‧‧18 日 他叫餐館老闆給我們照相」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104頁) ,意即泰國男子A方面曾二度對其照相(且有其年籍資料) ,故不怕被告不將拖運之東西交出。惟被告於警訊、初次偵 訊時均未提及其有將年籍資料告知泰國男子A之情形(參偵 查卷第 6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2頁),其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則供稱:「他(泰國男子A)要求我把我的年籍資料 告訴他」等語(參原審聲羈字卷第54頁),其後於93年9 月 14日偵訊時又稱:「(你有無留姓名、住址、電話給該員? )有,我有留名片給他(泰國男子A)」(參偵查卷第54頁 ),於原審93年10月 4日訊問時供稱:「他叫我把我的名字 給他」、「(你是否留給他台灣的地址、電話?)沒有。我 怕麻煩,所以請他朋友直接來接」、「(剛才你說的那個泰 國人是否有對你照相?)沒有」(參原審卷第 1宗第15頁、 第16頁、第19頁),其後於原審9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又 稱:「攤位老闆有幫我、託我拿東西回來的那個人及他自己
三個人合拍了五、六張照片‧‧‧我第二次去買東西的時候 ‧‧‧我也將我的名片給他,他看了一下,也看到我的職業 ‧‧‧我名片給他,他說他沒有看過臺灣的
他也有將我的名片與
合,並與我言談中認為我人很老實,所以才會把東西讓我帶 回來,十八日當天照相所以可能不怕我跑掉」等語(參原審 卷第1宗第158頁)。其前後之陳述不一,真實性已堪質疑。 況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泰國男子A曾對其照相 ,故不怕其跑掉」,惟觀諸被告就此點歷次陳述(警訊及初 次偵訊時,對此無任何之陳述,羈押訊問時稱「將年籍資料 告知」,第二次偵訊時又供稱「有留姓名、住址、電話(名 片)」,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有給姓名,但未給住址、 電話,亦未照相」,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攤位老闆有照相 ,且泰國男子A有看名片、泰國男子A之太太前一日也可能 有照相」)之情形可知,其供詞乃事後一再思考、補充下所 為填補漏洞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雖請求給予其時 間,讓伊找證人為其作證,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人姓名、 地址,可供傳喚,本院認此乃被告拖延審判之舉,並無查證 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刻意將不攜帶其自己長期使用之行 動電話,獨自一人前往海洛因毒品氾濫之泰北地區,為一個 認識不及一周,見面僅三、四次之陌生外國人攜帶 3條掛毯 回台,且交付予一個姓名、年籍、性別、電話、地址均不知 ,僅靠在機場舉牌接機或以一支不詳號碼之手機及暗語確認 身分之人,為警查獲後,又刻意隱瞞其出國之目的及過程, 其辯稱:不知前述掛毯內夾藏海洛因毒品,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 甲類第 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 口。核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 國國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泰國男子A間就前述犯行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與前述台灣男子B間雖無證據 證明其二人於案發有直接之接觸或聯絡,惟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 決可資參照。前述台灣男子B既係負責接應、領取該夾藏海
洛因毒品掛毯之人,且於被告入境後即撥打泰國男子A交付 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於第二次通話中發現情況 有異,即不敢出現,堪認其就運輸毒品之事與泰國男子A間 有犯意聯絡,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台灣男子B間就本 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泰國男子A、台灣男子B間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 、其運輸入台之海洛因毒品,重量高達 4公斤多,如流入市 面,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 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 扣案之前述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大行李 箱1個係被告所有,透明塑膠包裝袋159只(重401.06公克) 、掛毯3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2條)及MOTORO LA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該SIM卡依電訊公司與客戶之約定,仍屬電訊公司所有 ,非客戶所有,故不得沒收)均係泰國男子A所有,交付予 被告,且係供夾藏、運輸前述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 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