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重訴緝字第
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乙○○(綽號「阿順」)係桃園地區小南門幫之首腦黃建偉 (綽號「阿偉」或「矮仔偉」,另案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屬 下小弟。緣黃建偉之女友江美怡與其屬下綽號「小小」之汪 士傑有染,汪士傑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 作為賠償,後江美怡遭人潑灑硫酸,黃建偉認與汪士傑有關 ,因汪士傑曾避居於其舅舅許書禮住處,許書禮並出面替汪 士傑排解,然汪士傑隨即去向不明,黃建偉乃計劃挾持許書 禮以追問汪士傑之下落。邀同楊水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呂建國(逃匿通緝中)、劉德麟(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乙○○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1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在台北 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附近,見許書禮駕駛車牌號碼8 N ─322 1號紅色自小客車,黃建偉令劉德麟駕駛8N─4057號 銀色廂型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後包夾許書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之攔下,令許 書禮坐於8N─3221號自小客車後座,楊水和駕駛車牌號碼8 N─32 21號自小客車,呂建國、乙○○二人坐於許書禮兩 側,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許書禮之行動自由。其餘二車分 在8N─3221號車輛前後,約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押至桃園 縣楊梅鎮水流東三十五之四號鐵皮屋,由呂建國、乙○○二 人將許書禮押入鐵皮屋內。
二、在鐵皮屋內黃建偉為追問汪士傑之行蹤,因無法自許書禮口 中得知汪士傑之行蹤,乃憤而起意殺害許書禮,以膠布封住 許書禮嘴巴、黏住許書禮手腳。又為湮滅犯罪證據,黃建偉 乃指示楊水和及聯絡前來之鄭錦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將許書禮之8N─3221 號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林口鄉 ○○○路偏僻山區,拆卸車牌,以汽油將車輛焚燬(本段犯 罪事實,乙○○並未參與)。
三、黃建偉另與劉德麟及呂建國、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約同日(27日)晚上11時許,由劉德麟駕駛8N─4057 號銀 色廂型車,呂建國及乙○○將許書禮抬上8N─4057 號廂型 車之後車廂,一行人駛至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區,呂建國、 乙○○將許書禮拖下車,再與黃建偉將許書禮身上所穿衣物 脫去後,正面仰躺於地上,黃建偉、呂建國、乙○○將黃建 偉預備之硫酸朝許書禮身上潑灑,劉德麟則在旁把風接應, 致使許書禮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 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左上臂、左後肩 、右上臂、右手腕皮膚局部發紅,致許書禮前半身約有35 ﹪ 之強酸燒灼傷。呂建國、乙○○再以棉被包裹住許書禮,將 之抬上廂型車後車廂,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駛 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二之三號綠野香坡社區後方第 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黃建偉指示呂建國、乙○○將全身 赤裸之許書禮推出車外,丟棄該處後逃離,附近居民陳乾華 發現報警,將許書禮送往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即 龍潭陸軍804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強酸 灼傷致休克死亡。
四、案經被害人許書禮之妹許麗珍、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坦承前揭押被害人許書禮至桃 園縣楊梅鎮的鐵皮屋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行為 。辯稱:其將許書禮押至鐵皮屋後,即行離去,對其後所發 生之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起因於在逃共犯黃建偉得知其女友江美怡與屬下綽號 「小小」之汪士傑有染,汪士傑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 作為賠償,後江美怡遭人潑灑硫酸,汪士傑曾避居於其舅 舅許書禮家中,並由許書禮出面替汪士傑排解,然汪士傑 隨即去向不明,致黃建偉起意挾持許書禮以追問汪士傑之 下落等情,業據共犯呂建國於檢察官91年8月9日偵訊時陳 述在卷,略稱:死者為何被阿偉(黃建偉)整,是死者有 一晚輩小小與阿偉之女朋友有染,後來小小潑阿偉女友硫 酸,阿偉很生氣,要找許書禮問小小下落,事發當日就是 要找他問清楚此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755 號影印卷 第163頁、第164頁)。
(二)事實欄一被告乙○○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被告乙○○所坦承,並經共犯並證人劉德麟於檢察官 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另案調查、審理中,向檢察官及法官陳
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影印卷第158頁背面、第 201頁、第202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7頁、第8頁 、第47頁、第48頁、第66頁、第69頁、第76頁、第82頁、 第83頁)。共犯及證人楊水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 另案調查、審理中,分別向檢察官及法官證述屬實(見同 前影印偵查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206頁、第207頁 ,同前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50頁、第129頁 ),相 互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合。並有許書禮被押限制行動自 由地點現場照片(見同前影印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即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水流東三十五之四號鐵皮屋)、案 發路線行程圖(見同前影印偵查卷第219頁 )、案發行走 路線圖(見同前偵查卷第220頁至第226頁)等附卷可稽。 被告事實一部分共同妨害被害人許書禮行動自由罪之行為 ,已臻明確。
(三)事實欄三被告乙○○共同殺人部分:
⒈被告乙○○之兄游萬偉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許書禮命案 報導後二、三週,被告打電話給我講說「禮命案他有跟著 去作,命案後他就沒回家」(見92年度他字第1032號偵查 卷第23頁),於原審仍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當時新聞報導 已經出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許書禮命案,他有去殺人 (見原審卷93年度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132頁)。而被告乙 ○○與黃建偉、呂建國、劉德麟共同以車輛將被害人許書 禮載至桃園龍潭石門山區將其衣服脫去,潑灑強酸,被害 人哀號,其後又將之載往丟棄於桃園大溪之產業道路之犯 行,為共犯呂建國於偵查中及劉德麟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 屬實。共犯呂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明指被告下手潑灑 硫酸(見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影印卷第163頁)。共犯劉 德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指稱被告將許書禮抬上車,拖下車 潑硫酸(見同上影印偵查卷第158頁 、第159頁、第203頁 背面、第204頁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呂建國、黃 建偉及被告乙○○潑硫酸(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8頁)。 於原審其殺人等案件,仍供述被告乙○○參與犯罪經過綦 詳(見原審192年度重訴字第27 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 12頁、第28頁、第49頁),於具結後,仍證述犯行(見同 上原審卷第71頁)。
⒉被害人許書禮係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全身赤裸 遭人丟棄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二之三號綠野香坡 社區後方第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嫌犯係駕駛銀色廂型 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目擊者即證人陳乾華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證人
陳乾華所述無意見)。而被害人許書禮係因遭強酸灼傷休 克致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勘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許書禮解剖鑑定 死因:依肉眼觀察結果,背部完整,前面多處燒燙痕,並 有由前往後流過之痕跡,似是仰躺時被滴強酸而致頭、臉 、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 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 、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紅,無銳器傷及嚴重鈍器傷。毒物 系統分析,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 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 。對死因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許書禮,男45 歲,民國91年6月28日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綠野香坡 社區○○○○○道路上被人裸體丟棄,經人報警送往國軍 八0四醫院。解剖結果發現前半身約有三五%之強酸燒灼 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炎,口腔內及食道、胃無腐蝕 性傷害。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許書禮係遭 強酸灼傷休克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1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73號函所檢送之(91 )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四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影 印卷第197頁至第202頁),另有棄置屍體現場圖、證人劉 德麟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8N─4057號銀色廂型車相片 六張、被害人許書禮被發現時之照片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影印相驗全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9 頁 、第110頁,同前影印偵查卷第134、第138頁)。被告等 將被害人許書禮載至偏僻山區潑灑強酸,使其受有大面積 之灼傷後,再將之丟棄於山區○○道路,顯有致被害人許 書禮於死之犯意,渠等有共同殺人之犯行,彰彰甚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共犯劉德麟、呂建國、黃建偉、 鄭錦堂、楊水和及證人陳乾華云云。惟查共犯呂建國、黃 建偉業已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證人 劉德麟、鄭錦堂、楊水和於原審已表示因共犯關係,作證 恐自己受刑事處罰,拒絕作證。且鄭錦堂燒燬車輛部分, 被告並未參與(詳後所述)與被告犯罪無關。另證人陳乾 華,被告係請其證明棄屍地點,是否為人煙是否罕至。惟 許書禮遭棄置於上揭地點,經陳乾華報警送醫,已極明確 。被告將被害人全身潑灑硫酸,如其有意救治,中止其犯 行,應送至醫院或醫療設備完善之都會區,何有丟棄至郊 區野外之理。且本件害人已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並未防 止危險之發生,該最後丟棄被害人之地點,是否確為人煙 罕至或一般郊野,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亦無傳喚之
必要。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所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所明文規定。本案共犯劉德麟、楊水和等 人既於原審表示不願意作證,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其拒絕作證乃屬合法,而被告原審辯護人於7月7 日審理亦表示證人可以拒絕作證,證人劉德麟、楊水和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及在原審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被告 劉德麟、呂建國、黃建偉、鄭錦堂、楊水和被訴殺人等案 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呂建國前業 經原審通緝中,經原審傳喚亦未到庭,則其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亦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⒋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害人許書禮疑似被餵食不明 藥物而呈昏睡狀態,其根據係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記 載:「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 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等 字。惟:⑴經原審法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許書禮 於91 年6月28日送至貴醫院急救,於救治過程是否曾給予 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 Lidocaine 等」及調取被害人許書禮之病歷資料,而國軍桃園總醫院 於93年8月5日以醫準字第0930002920號函回覆原審法院稱 :「病患許員於急診室急救過程及加護病房治療,曾經予 以靜脈注射Morphine、Demerl及Dormicum等藥物此等藥物 皆可於血液檢測得」,並檢送被害人許書禮之病歷影本到 院,原審法院為明瞭法醫研究所鑑定出被害人許書禮之胃 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 、鎮痛麻醉藥、Lidocaine 等)是否為國軍桃園總醫院在 急救過程對許某注射前揭藥劑,再經由人體新陳代謝作用 而於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中檢驗出,經該院於93年 9月15日以醫準字第093000 3436號函回覆原審法院稱:「 ‧‧‧二靜脈注射Morphine、Demerl、Dormicum可於血液 中檢驗測得。三至於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是否能檢驗出 來?是有可能,但未必能檢測得出來。四如果檢測得到期 檢驗值為何?此等程序及技術必須會審、請教法醫專業人 員。」等語,原審法院乃再行文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 ,經該所於93年11月10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03824號函回
覆原審法院稱:「 (一) 死者許書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二時十五分到院,二十時二十分死亡,在院時間約十 八小時。(二)藥物進入人體後會進入血液分布全身作用, 在代謝排出,所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許某施打之各類藥物 均有可能在血液、胃內容物、口腔內容物檢出。(三)本所 檢出各項藥物之數值是有可能為急救治療許某施打藥品所 產生。但不能因此斷定說他之前不久有或沒有其他來源。 」,此分別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許書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鑑定出 之「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 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 等)」,即 無法排除係在急救治療過程中因施打藥劑而產生,自不得 遽以推斷被害人許書禮曾遭餵食不明藥物。⑵且核全案卷 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餵食被害人許書 禮藥物之行為,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曾餵食被害人 許書禮不明藥物。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殺 人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與妨害自由部 分犯行,均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黃建偉、呂建國、劉德麟、 楊水和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押許書禮由 台北三重至桃園縣楊梅鐵皮屋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建偉、呂建國、劉德 麟間,就押解許書禮至桃園山區並殺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最初妨害許書禮自由逼問 汪世傑之行蹤,再接續將之押至山區殺害,前後一貫妨害自 由犯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與殺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四、公訴意旨另以:乙○○與黃建偉等將許書禮押至楊梅鎮水流 東35之4號鐵皮屋後,由黃建偉電告鄭錦堂駕駛V2—8979號 自用小客車與劉德麟負責燒燬許書禮座車以湮滅相關事證, 二人隨即各開一車(劉德麟駕許書禮汽車、鄭錦堂駕駛己車 ),在桃園市○○路一處加油站,由鄭錦堂以自備塑膠桶購 買約二十公升之汽油,旋至台北縣林口鄉○○○路(台十五 線)往林口方向二點五公里彎道處,二人各拆前後車牌,由 鄭錦堂潑灑汽油,再以報紙引燃燒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共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查實際焚
燒車輛之劉德麟、鄭錦堂均供述是黃建偉指使渠等為之,被 告並未參與焚車或共同謀議。另遍查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因其參與妨害自 由及殺人,即以推測之詞,認定其有共謀焚燬車輛之行為。 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將之押至鐵皮屋後又將之押往山區,以潑 灑硫酸方式殺人,妨害自由與殺人行為間,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將之割裂為數罪併罰,尚有 未合。㈡被告並未參與焚燬車輛之行為,原審認其另犯毀損 罪,也有未洽。㈢在鐵皮屋內,許書禮是否遭人毆打,何人 毆打,有無成傷,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憑。檢察官起訴書, 亦不認為有此犯行,未提起公訴。原審為訴外裁判,推測被 告在鐵皮屋內傷害許書禮成傷,另犯傷害罪,更屬無據,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行為,雖不足採,但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 非主謀,共犯劉德麟判決之刑度及其品行、素行、犯罪之情 節、犯罪後之態度,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示懲儆。 用以載運被害人許書禮之車牌號碼8N─4057號銀色廂型車 並非共犯劉德麟所有,係其前配偶蔡雅麗所有,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查,且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