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781號、第21973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49號
、第3550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供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所示偽造私文書及支票上偽造「庚○○」、及「劉昭明」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有妨害兵役、違反醫師法、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 價證券、誣告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另有違 反醫師法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因不欲到案執行,遂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徵得其弟庚○○之同意,共同前往彰化商業 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以庚○○名義開戶領用支票交予己○○ 使用,其因而持有庚○○之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底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路○段十七之三三號住處,將庚○○之相片撕下換貼其 本身相片之方式,變造庚○○之
訴權時效已完成)。嗣己○○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亦經本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因逃匿 而遭通緝,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 ,基於行使變造
法所有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雇用不知情之王逵興醫師登記為負責人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三十一號經營「仁和診所」,並在 報章刊登徵求股東之廣告,陳曉穎(原名戊○○)見報後與 其接洽,己○○即出示前揭變造庚○○
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上址以偽造「庚○○ 」署押之方式,偽造庚○○名義與與戊○○訂立之投資契約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約定陳曉穎投資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參與經營仁和診所,每十萬元每月可分得六千五百元
之紅利,偽造完成後交付與陳曉穎行使,陳曉穎因而於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交付四十萬元予己○○、及於同年月三十日匯 款二十萬元至該診所藥劑師乙○○之郵局帳戶內轉交己○○ 。嗣陳曉穎因故退股後,己○○為退還部分股金,又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六月四日、同年 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 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新工郵局、台 北縣雙溪鄉雙溪郵局、基隆市基隆基隆郵局第三六支局、台 北縣土城市清水郵局等郵局,偽造「劉昭民」、「庚○○」 名義,匯款金額依序為七萬元、四萬元、一萬元、五萬元、 一萬元、二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 所示,均為複寫式之一式二聯),偽造完成後持交郵政人員 行使,將上開款項匯予陳曉穎,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昭民、及 庚○○,及郵政機關對郵政匯款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假冒庚○○名義,向壬○○、蘇林素 蘭承租位於臺北縣雙溪鄉○○路九十九號房屋經營「新陽診 所」,並以偽造「庚○○」署押及盜用庚○○之印章(該印 章係庚○○授權己○○使用前開支票時,一併授權己○○所 刻,經己○○逾越授權範圍盜用)產生印文之之方式,偽造 庚○○名義與壬○○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該租賃契約出租人雖記載為壬○○、蘇林素蘭 二人,然實際簽約者僅為壬○○一人),偽造完成後將其中 乙份持交壬○○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壬○○。 ㈢己○○除冒用庚○○名義經營前開「仁和診所」及「新陽診 所」外,復基於行使偽造
連續行使前開變造之庚○○
,冒名庚○○,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一五號經營 「健深診所」、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0五號經營 「弘德診所」,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劉昭民。己○○並 分別雇用不知情之王逵興、王世瑞、吳祖仁等擔任負責醫師 ,並徵得不知情之卓國龍同意,由卓國龍在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新豐分行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借予己○○使用。己○○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達公司)業務員出示前揭變造之庚○○
新陽診所實際負責人,為經營診所需用藥品,生達公司業務 員因見新陽診所確有醫師駐診,誤信己○○確有經營診所, 遂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依己○○電話訂貨,而依約供藥 ,己○○計詐得價值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藥品,己○○並 為取信生達公司使之繼續供貨,於同年八月間,交付發票人
卓國龍、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發票日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一紙與 生達公司,致生達公司不疑有他。後又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同 年十一月間,以其頂讓健深診所及新陽診所尚需藥品為由, 再向生達公司詐購取得價值計達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 之藥品,嗣生達公司因聽聞同業提及己○○同時經營多家診 所,其所出具給付藥品貨款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生達公司 遂要求己○○就已取得藥品部分支付全部之現金,或退回藥 品,己○○旋逃匿無蹤,而其所交付之上揭發票人卓國龍名 義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生達公司始知受騙。 ⑵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佯以經營仁和、弘德 、新陽、健深四家診所需用藥品為由,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公司)詐購藥品,致裕利公司業務員因而陷於錯 誤,依己○○電話訂貨而供藥,己○○並為取信裕利公司, 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發票人卓國龍 、票面金額分為十七萬三千元、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之二 紙支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九、十所示)背面,以偽造「劉昭明」署押之方式 ,偽造劉昭明之背書後,持以交付予裕利公司之業務人員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昭明、及裕利公司。另葉亦碩原在台北 縣三重市經營「仁華診所」,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欲將診 所轉讓他人經營,己○○曾前往接洽,因而得知該診所事實 上已無營業,竟又於同年九月間冒用仁華診所名義向裕利公 司詐購藥品乙批,使裕利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藥品由該診所隔 鄰民眾代收後,己○○再出面取走該批藥品。嗣因己○○交 付與裕利公司之前開支票二紙均未獲兌現,且又逃匿無蹤, 裕利公司追查後始知受騙,己○○共計向裕利公司詐得價值 計達一百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之藥品。
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佯以經營新陽診所為由,向吉興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詐購藥品,使吉興公司業 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藥品,己○○因之詐得價值計達 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之藥品,己○○嗣並交付發票人卓國龍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支票一紙與吉興 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吉興公司因見西藥業信 用管理會會訊登載弘德、仁和、仁華、新陽、健深等診所均 為同一人所經營,並均係以開立卓國龍名義之支票之方式詐 騙,且又無法與己○○取得聯繫,而己○○前揭交付之前開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曉穎、生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裕利公司、吉興公司訴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前揭行使變造庚○○之 據、背書並行使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係經營事業,且與各藥廠長期往來,嗣因各藥廠知悉其 為通緝犯拒絕往來,致無法繼續經營,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
㈠被告係因案經判決確定通緝中,而使用變造庚○○之 及影本,冒用庚○○或劉昭民名義經營診所購買藥品,及偽 造庚○○及劉昭明名義之上開各租賃契約、匯款執據、支票 背書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變造庚○○之 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匯款執據、支票背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陳曉穎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庚○○亦證稱:渠遭兄即被告己○○冒持渠 ,該
以渠名義開設支票帳戶,渠陪同被告辦理開戶後,忘記將身 分證拿回,而由被告留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四號偵查卷宗第 二十四、二十五頁);及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 同至彰化銀行申請支票讓被告使用,當時支票印章也在被告 處,渠僅同意被告開該支票,及因支票被退票後開本票換票 用,並未同意被告用渠名字、印章、
語(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自與被告自白之 情節相互符合。又被告在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上蓋用「庚○○」印文所使用之印章,雖係經庚 ○○授權其簽發支票時使用,然被告逾越庚○○之授權範圍 擅自蓋用於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此部分仍屬盜用行為。被 告行使變造庚○○之
診所詐購藥品,並偽造庚○○、劉昭民、劉昭明名義之上開 租賃契約、匯款執據、支票背書後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 庚○○、劉昭民、劉昭明,及壬○○、生達公司、裕利公司 、吉興公司、郵政機關、戶政機關。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冒用庚○○名義,陸續以仁和、弘德、新 陽、健深等診所名義,分別向告訴人生達公司、裕利公司、 及吉興公司訂購藥品,僅以案外人卓國龍名義簽發之支票支 付部分貨款,並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之支票二紙偽造 「劉昭明」之背書,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
現等事實經過,業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生達公司、 裕利公司、吉興公司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紀錄、 出貨單、簽收單等影本在卷足憑。
㈢而生達公司係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派業務員至新陽診所推銷 藥品時,被告出示貼有其相片之庚○○
係診所實際負責人,業務員見診所掛有醫師執業執照,且有 醫師在診所看診,認係合法經營,其後遂依被告電話訂貨, 而陸續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及同年十至十一月間供貨, 被告先後向生達公司訂購價值計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三十 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之藥品,僅交付卓國龍名義簽發、面 額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 情,經告訴人生達公司指訴綦詳,並有生達公司提出之變造 庚○○
診所之出貨單七紙、八十八年十至十一月間出貨至新陽、健 深診所貨款總價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之出貨單十二紙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六至二十七頁)。再被 告係僱用年紀較長之醫師,在仁和、弘德、新陽、健深看診 ,裕利公司因業務員到該等診所推銷藥品時,見確掛有醫師 執照,也有醫師在診所,故依被告電話訂貨,陸續委託貨運 行送藥至仁和等診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至九月間,以該等 診所名義向裕利公司訂購價值計達一百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四 元之藥品,僅以劉昭明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之發票人 為卓國龍、支票面額分為十七萬三千元、八萬三千九百六十 七元支票各一紙上背書各一枚後,持交裕利公司用以支付貨 款,該二紙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等情,經告訴人裕利公司代 理人林家安、丁○○指述甚詳,並有裕利公司提出八十八年 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出貨至弘德診所貨款總價三十二 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之銷貨紀錄一紙、出貨至仁和診所貨款 總價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銷貨紀錄一紙、出貨至新陽 診所貨款總價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之銷貨紀錄一紙、 出貨至仁華診所貨款總價六萬七百五十元之銷貨紀錄一紙、 出貨至健深診所貨款總價六萬八千三百元之銷貨紀錄一紙( 上揭出貨至弘德、仁和、新陽、仁華、健深診所之貨款總額 ,共計一百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新竹貨運仁和診所簽 收單五紙、國內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包裹收據十四紙、如附表 一編號九、十所示發票人為卓國龍、經偽造「劉昭明」背書 之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四0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三十八頁、本 院卷B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以新陽診所名義,向吉興公司訂購取得價值計達二十一 萬八千一百元之藥品,交付發票人為卓國龍名義、面額二十 一萬八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 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嗣吉興公司因見 西藥業信用管理會會訊登載弘德、仁和、仁華、新陽、健深 等診所均為己○○所有,並開立卓國龍名義之支票支付藥品 貨款而行詐騙,吉興公司復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交付吉興 公司支付貨款之前揭支票,到期則未獲兌現,吉興公司始知 受騙等情,亦經告訴人吉興公司代理人辛○○指訴綦詳,並 據吉興公司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貨價值計達二十一萬 八千一百元之藥品至新陽診所發貨單一紙、發票人為卓國龍 名義、面額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西藥業信用管理會會訊一紙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 ㈣另證人即受被告僱用之新陽診所登記負責人王世瑞醫師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初是被告邀請渠至新陽診所看診,被 告稱其負責診所經營,渠僅需專心看診,渠乃向臺北縣衛生 局聲請新陽診所之開業登記,嗣渠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 新陽診所任職,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渠係因被告發不出 薪水,所以辦理離職,診所生意一直不好,渠並於八十八年 九月九日向臺北縣衛生局聲請繳銷新陽診所之開(執)業執 照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 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並有王世瑞在偵查中所提出臺北縣政府開、執業 衛生行政規費收據二紙可按附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三、三四頁 ),而新陽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歇業,亦有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北衛醫字第五六一九 四號函所附新陽診所歇業資料在卷為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是 縱被告同時經營仁和、弘德、新陽、健深等診所,然其所經 營之醫療機構,僅屬診所性質,並非龐大醫療院所,其中新 陽診所生意不佳,嗣被告甚且因無法支付醫師薪水,而歇業 未再經營,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十一月之短短八個月 期間內,又以仁和等診所名義大批訂購藥品後,以向他人借 用之遠期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且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而其 先後共計向生達公司訂購取得價值計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及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之藥品,向裕利公司訂購計達 一百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之藥品,向吉興公司訂購計達二
十一萬八千一百元藥品,合計訂購取得價值一百八十二萬四 千一百六十元之藥品,均未實際支付貨款,並在支付裕利公 司貨款支票上偽造劉昭明之背書,則其係以冒名經營診所作 為詐欺取得藥物之手段,生達、裕利、吉興等公司則係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藥品財物,自屬灼然。
㈤又葉亦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欲將「仁華診所」轉讓他 人經營,己○○曾前往接洽,因而得知該診所事實上已無營 業,即於同年九月間冒用仁華診所名義向裕利公司詐購藥品 乙批,並於裕利公司交付之藥品由該診所隔鄰民眾代收後, 出面取走該批藥品乙節,亦據證人葉亦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為被告所不諱言,被告既冒用仁華診所名義詐購藥品, 自屬詐欺行為無疑。再新陽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即告歇業,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八九北衛醫字第五六一九四號函所附新陽診所歇業資料在卷 為憑,惟被告於新陽診所歇業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同年十一月一日,竟猶尚以新陽診所名義,向生達公司訂購 取得價值三千元、三千六百元、十一萬元、一萬二千五百元 、四萬元之藥品,有生達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出貨至新陽診 所之出貨單五紙附卷(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0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頁) ,益徵被告係以經營新陽診所為幌,向生達公司訂購取得藥 品,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間至 八十八年間陸續冒用庚○○名義經營上開各藥局,而告訴人 生達公司、裕利公司、吉興公司亦均係自八十八年四、五月 間以後始與被告經營之上開各診所有生意往來,被告辯稱以 與各開藥廠有長期生意往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另辯稱其因尚未取得健保支付款項,致未能付款, 即係因通緝中而無法繼續經營云云,亦顯屬畏罪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曾託渠拿十幾萬元給裕利 公司換票,但裕利公司不同意,渠就將錢拿回去等語(原審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此業為告訴人裕利公司 代理人林家安所否認,則證人乙○○前揭證詞,是否屬實, 尚堪存疑。況被告向裕利公司前後共計訂貨取得一百十萬八 千一百九十四元之藥品,而除其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如附 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二紙支票背面,竟偽造劉昭明背書,顯 見其無意就貨款負責,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已如前述外 ,其縱有意償還部分款項,亦僅屬事後態度之問題,仍難卸 其詐欺之責,自無從執乙○○前揭證言而對被告做何有利認 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變造
私文書罪、及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 偽造之投資契約、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署押及 盜用印章產生印文、及在支票上以偽造「劉昭明」署押方式 偽造背書等犯行,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完成前開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經營新陽診所 、健深診所、弘德診所部分行使變造
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詐欺裕利公司、吉興公司部分之犯行, 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對告訴人陳曉穎詐欺等犯行(詳如後 述),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該等犯行,已嫌未洽。⑵被告偽 造庚○○名義與壬○○訂立之租賃契約共有兩份,業經該契 約書載明,又該契約書偽造之署押係「庚○○」,且該契約 書除偽造署押外,另又盜用「庚○○」之印章而產生印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偽造租賃契約書乙份、又將偽造之署押誤 認為「劉昭民」(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復漏未審認被 告盜用印章部分之犯行,均有不當。⑶被告偽造劉昭民、庚 ○○名義之匯款執據(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其上 關於匯款人「庚○○」、「劉昭民」之記載,僅係單純表示 匯款人之姓名身份而已,並非署押,原判決將之誤為署押並 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 、及詐欺取財二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引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疏誤。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對生達公司、裕利公司、吉興公司之詐欺犯行,雖無 理由,然關於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對陳曉穎詐欺部分,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 不良,且於犯案經判處罪刑確定通緝中,仍不思悛悔,利用 其曾經擔任醫師之經歷,冒名經營診所並藉機詐取財物,犯 罪手段及犯罪所得等情節並非輕微,犯案後尚能承認部分犯
行,始終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支票雖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庚○○」、及「劉昭明」之 署押,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偽造 之租賃契約書上盜用「庚○○」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 不予沒收。其餘變造庚○○
雖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另被告本 身所原來持有之偽造租賃契約書及偽造郵局匯款執據等物, 亦均未扣案,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經營之各該診所均已結束 營業多時,被告又因逃匿兩度經緝獲歸案,該等物品應已滅 失而不存在(包括偽造之署押在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起,先持其弟庚○○之身 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對外以庚○○之名義行 使,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及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以庚○○名義開立本票二紙 (起訴書未記載本票明細,依卷內資料該二紙本票如附表二 所示)及自行另提供客票一張以為擔保之法,於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向陳曉穎借款六十萬元,使陳曉穎陷於錯誤而為交 付,嗣僅繳付利息一期等情,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三九 條第一項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對變造庚○○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陳曉穎之犯行,辯稱其經庚○○之同 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使用,另陳曉穎係投資仁和診所,並非 借款,陳曉穎並曾住於診所內參與經營,其認陳曉穎干擾診 所經營而要求其退股,並已支付部分紅利及返還部分股金等 語。
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重主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因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變造庚○○
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底前之某日,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庚○○證述之情相符,而庚○○係八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遂同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開戶領 用支票,有開戶原始資料影本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一0七 頁至第一0九頁),自堪信被告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前,即已完成變造庚○○
時效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完成,檢察官認被告係在 八十八年變造庚○○之
訴人陳曉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因誤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執,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戊○○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附卷可 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 卷宗第一頁),告訴人裕利公司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裕利公司偵查 中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附 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 四0號卷宗第一頁),告訴人吉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有吉興公司 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 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 三八一號卷宗第一頁),告訴人生達公司係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告訴狀可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卷第 一頁),各該承辦檢察官亦均係自前述日期始分案開始偵查 ,故在開始偵查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即已因五年不 行使而消滅。
㈢被告固曾以其弟庚○○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 交付告訴人陳曉穎行使,惟查庚○○確曾同意以其名義至銀 行開戶領用支票供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另查證人庚○○在 被告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案件(該案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審 理中,到庭證稱:其申請之支票退票後,有答應被告繼續使 用其名義開本票,但債務須由被告自己負責等語,有訊問筆 錄影本可稽(原審A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於原審中及本院 亦分別證稱:支票被票後,有同意被告陸續開本票換票用等 語明確(原審A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上訴字卷第六十頁), 故被告以庚○○名義簽發本票使用,顯已獲得庚○○之概括 授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可言。 ㈣按刑法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 其成立要件。查告訴人陳曉穎係與被告約定投資被告經營之 仁和診所,可按月分取一定之紅利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影本 可稽,核與告訴人陳曉穎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陳 曉穎所交付之款項顯非借款,告訴人陳曉穎最初指述係被告 向其借款,及公訴人認係借款乙節,均與事實不符。次查告 訴人陳曉穎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係由告訴人自行擬定內
容,再由被告同意後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曉穎供述在卷 (原審B卷第十七頁);另告訴人陳曉穎在原審陳稱:「… 我是看報紙看到他登廣告開診所徵求金主,所以聯絡被告, 之後我應他要求到他的診所,並進而討論紅利數額,…因為 我不是學醫的人,所以我當初有講明不管被告是否賺錢,被 告每個月要給我一萬三千元,…隔了半個月左右,被告要擴 展業務要求我再增資二十萬元,一樣也是每月一萬三千元的 紅利,又再隔了半個月左右,被告要擴展業務要求我再增資 二十萬元,一樣也是每月一萬三千元的紅利,我在第二次給 錢時就搬到診所去住,我第一次去看診所時,被告還沒有開 始營業,第二次我住進診所時就有在營業了,被告陸續遊說 我投資,我自己也有評估,才願意第二、三次投資,我從被 告處總共前後拿了二十萬元左右回來。」等語綦詳(原審B 卷第五十三頁);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在診所住約二個 月,後來與被告不合,鬧意見,被告不讓其住,被告答應每 月要付紅利但沒有,其認為被告無信用等語(上訴緝字卷第 一三七、一三八頁)等語,由上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曉 穎間約定之分紅條件係由告訴人自行擬定,告訴人基於自行 評估之結果而決定陸續增資,且告訴人並曾至該診所居住約 二個月,實際參與診所經營,嗣因與被告意見不合而退出, 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自難認被告曾施用何種詐術,致 使告訴人陳曉穎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亦曾退還告訴 人部分股金,亦據告訴人供明,並有匯款執據可稽,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既係因意見不合而退股,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自始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 合。至於被告雖未能完全返還告訴人交付之股金,亦未依照 約定之金額支付紅利,且交付與告訴人作為保證用之本票及 支票亦未能兌現,仍屬被告與告訴人因退股所生之民事債務 糾葛,不足資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犯罪證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部分,或追訴權時 效已經消滅,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一罪及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三號)略以 :被告明知丙○○(即佑仁藥局之名義上負責人)僅同意其 於有關佑仁藥局與廠商間之交易,始得使用丙○○請領之臺 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詎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偽造丙○○
名義之支票共計二百三十九紙,持供其私人詐款之用,嗣前 開支票屆期退票,經丙○○四處查詢始知上情。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向侃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侃榮公司)佯稱欲購買塑膠袋供其經營之佑仁藥局使 用,致侃榮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二十餘萬元之塑膠袋與 被告,惟被告除交付訂金五萬元外,其以乙○○(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支付之餘款則均未兌現。另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復承前開不法犯意,冒用其弟庚○○名義 ,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庚○ ○,面額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持向甲○○詐借款項, 嗣復以在台北市○○街開設藥局為由,連續向甲○○詐借款 項共計一千三百餘萬元得逞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 罪嫌。經查: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⑵連續犯之所謂出於 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 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 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犯罪行為態樣係冒名經營診所 藉機向各藥廠詐購藥品。而被告多次以庚○○名義簽發支票 、本票向甲○○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七 月間(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一 頁反面、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七號卷第一 頁反面),向侃榮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塑膠袋之時間亦在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九六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已 經時隔二年十月之久,且又係以經營藥局拓展業務及需要藥 袋為由,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顯然認二者間,係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與 前開經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部分,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⑶綜上所述,併辦意旨所指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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