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60號
TPHM,106,上訴,36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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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指定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菁
指定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
、4730、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柏全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陳俊嘉吳敏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群超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陳俊嘉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暨陳俊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俊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俊嘉被訴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免訴。吳敏菁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俊嘉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嘉吳敏菁係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予林柏全,並收受林柏全交付之買賣對價1萬6,000元 現金,餘款4,000元則約好積欠暫賒。陳俊嘉同時無償轉讓 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柏全試用。陳俊嘉以上 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全牟利得手1 萬6,000元,林柏全嗣並未支付賒欠之餘款4,000元。 ㈡陳俊嘉吳敏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黃群超於102年12月13日23時32分許,使用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陳俊嘉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之地點後,陳俊嘉隨即 駕駛小客車搭載吳敏菁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某處 轉角與黃群超碰面,黃群超坐上陳俊嘉駕駛之小客車後,由 陳俊嘉交付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黃群超吳敏菁並依陳俊嘉之指示收受黃群超交付之買賣對 價2,000元現金,嗣陳俊嘉即開車搭載吳敏菁並送黃群超回 板橋。陳俊嘉吳敏菁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群超牟利得手2,000元,嗣該現金由吳敏菁 交付陳俊嘉後,由陳俊嘉獨自取得。
陳俊嘉於103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某處「湯姆熊」遊 樂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2550公克、淨 重34.655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4點6203公克)後,予以持 有。嗣於103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前,為警於陳俊嘉褲子口袋內查扣上揭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嘉、吳 敏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群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 陳俊嘉吳敏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425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 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柏全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拘,均未能 傳拘到庭(本院卷第224、362、364、392至402頁),顯見證 人林柏全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又證人林柏全於警詢時關於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證述,係就其向被告陳俊嘉購買毒品之 親身經歷所為指述,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與其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 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 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 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 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 證明本案被告陳俊嘉犯罪事實一㈠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俊嘉之辯護人指稱 證人林柏全警詢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425頁) ,自非可採。
四、被告陳俊嘉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林柏全黃群超偵訊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吳敏菁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黃群超偵訊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424至42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 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 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 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 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 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 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 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 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 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 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 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 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 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 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 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 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柏全、黃群 超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後並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林柏全黃群超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陳俊嘉吳敏菁之辯護人就證人林柏全黃群超之偵訊供 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柏全黃群超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 分,證人黃群超業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 官、被告陳俊嘉吳敏菁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 障被告陳俊嘉吳敏菁的反對詰問權。至於證人林柏全部分 ,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 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柏全,經原審及本院合法 傳拘均未到庭,業據說明如前,證人林柏全既未能傳喚拘提



到庭供被告陳俊嘉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不能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林柏全之偵訊證述仍得作為認 定被告陳俊嘉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證人林柏全黃群超之偵 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辯護人主張林柏 全、黃群超偵訊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自非可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俊嘉吳敏菁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6至172、424至44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被告陳俊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全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嘉固坦承有交付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予林柏全,並承認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柏全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全之犯行 ,辯稱:海洛因伊是拿給林柏全一起施用,沒有跟林柏全收 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幫忙林柏全調貨,沒有賺錢,只是有償 轉讓云云。經查:
1.證人林柏全於102年6月15日偵訊證稱:102年6月14日晚上8 、9點,在內湖家裡,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混著一起用,一 起放在玻璃球燒;我有被查獲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8包、針 筒1支這些都是我的;毒品是昨天(102年6月14日)下午向一 位叫「眼鏡」的男子在成功路4段麥當勞買的,安非他命8包 2萬元,海洛因1包1,000元;「眼鏡」聯絡方式是000000000 0,在我的手機通訊錄上叫內湖機等語明確(偵5500卷第9頁 至反面)。嗣於103年2月14日警詢證稱:我認識綽號眼鏡、 又叫小雞男子,真實姓名為陳俊嘉,他就是販售我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之人,我是經由綽號「胖哥」之友人於102年3、4 月間介紹認識陳俊嘉,因為胖哥有向他購買過毒品,所以才 介紹我向他購買毒品;102年6月15日當日我遭警察查獲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是我向陳 俊嘉所購買,交易當時我有支付現金給陳俊嘉,總共購買2 萬1,000元之毒品,其中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另2萬元購 得10公克(分成8包)安非他命,當日我現金只支付1萬 6,000元,先積欠5,000元;我跟陳俊嘉購買毒品就是直接撥 打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第一次向陳俊嘉購買毒品是 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上的1間 7-11超商前,以2,000元現金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第二次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傍晚,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上 之仁康醫院對面的加油站,以4,000元現金購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2包;我最後一次跟陳俊嘉購買毒品就是於102年6 月15日當日遭警察查獲我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那一次等語屬實(偵5500卷第11至12頁反面)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證人林柏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偵5500卷第13頁)。是證人林 柏全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一致。
⒉證人林柏全於102年6月14日下午向被告陳俊嘉購得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15時14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昆明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時 ,攔查林柏全,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林柏全身上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1袋(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



餘淨重0.08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合計9.58公 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5公克)及其所有供上 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又林柏全為警 查獲之白色粉末1袋(含1袋1標籤,毛重0.3180公克,淨重 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白色透 明晶體8包(總毛重10.78公克,總淨重9.58公克,驗餘總淨 重9.5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52、153頁)。是上開林柏全為 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林柏全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等事實,均核與證人林柏全前揭證述相符,足證證人林柏 全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陳俊嘉於偵訊供稱: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 綽號叫「眼鏡」,我認識林柏全,我有提供8公克之安非他 命給他等語(偵4730卷第6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海 洛因的部分我沒有賣,我是拿給林柏全一起施用,我也沒有 跟林柏全收錢,林柏全知道很貴,所以才提到說要給我2萬 1,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跟林柏全收1,000元,我確實有交 安非他命給林柏全,我有跟林柏全說8公克是2萬元,但林柏 全表示錢不夠,只有給我現金1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 79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海洛因給林柏 全,林柏全說要施用看看,我身上剛好有所以給他,我有跟 林柏全一起施用,但我沒有賣他,海洛因是我朋友給我使用 的,林柏全問我有沒有,我說我這邊有一些,我就跟他一起 施用海洛因,因為我之前有在抽海洛因的菸,林柏全是打針 的,只是他有跟我拿一點海洛因,我是送他的,量很少很少 ,約0.1公克左右,他自己說海洛因算是金粉,要給我1,000 元,我說不用了,我就送給他;安非他命部分,我去拿八公 克2萬元的安非他命回來,共有8包,那時剛好林柏全要,說 他只有一萬六,錢不夠給我,叫我把身上的東西給他,他總 共只給我1萬6,000元,餘額他說用欠的,林柏全後來也沒有 把欠我的餘款還給我,我是被拗的;我是在102年6月13日下 午於內湖成功路麥當勞前拿了8包安非他命給林柏全的等語(



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於 102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麥當勞速食店前, 有交付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給林柏全林柏全有交 付1萬6,000元給我,說等一下再拿4,000元給我,因為我拿 了8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萬元,剛拿回來的,林柏全想要跟 我先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173至176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綽號叫眼鏡;我 拿了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林柏全先把東西拿走,因 為他當時身上只有1萬6,000元,所以他把1萬6,000元給我之 後就把全部二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走;海洛因的部分是我 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胖哥叫我跟我上手要一點點的海 洛因要拿給林柏全試用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是被告 陳俊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8包予林柏全,金額為2萬元,林柏全並交付1萬6,0 00元予被告陳俊嘉,餘額部分以積欠方式處理之事實,核與 證人林柏全前揭證述相符,足資補強證人林柏全前揭證述之 真實性。
⒋據上,就被告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 告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價額2萬元予林柏 全,林柏全並交付1萬6,000元予被告陳俊嘉,餘額部分以積 欠方式處理,林柏全嗣未將積欠之餘款交付被告陳俊嘉等事 實,證人林柏全警詢及偵訊前後證一致,並與被告陳俊嘉上 開供述相符,復有上開林柏全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8包及林柏全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事實可佐,已足資擔保證人林柏全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應認證人林柏全前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可堪採信,被 告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全之事實可堪 認定。至於被告陳俊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柏全部分 ,就被告陳俊嘉確實有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林柏全收受 乙節,證人林伯全之證述核與被告陳俊嘉之供述相符,復有 上開林柏全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林柏 全之驗尿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可佐,惟就該 包海洛因有無收取對價1,000元,則證人林柏全之證述與被 告陳俊嘉之供述互異。依據證人林柏全上開證述可知,林柏 全認為其係以1,000元向被告陳俊嘉購買海洛因,加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2萬元,合計2萬1,000元,林柏全僅交付1萬 6,000元,因而林柏全認其尚積欠陳俊嘉5,000元。惟依被告 陳俊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俊嘉自始至終均否認交付海洛 因1包予林柏全係本於販售之意,被告陳俊嘉表示伊並未向 林柏全收錢,伊是要送給林柏全試用的,是林柏全知道很貴



,主動表示要給陳俊嘉1,000元,但陳俊嘉說不用了,陳俊 嘉也沒有跟林柏全收這1,000元,被告陳俊嘉因而認為林柏 全僅積欠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的4,000元。是以,就被告陳 俊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柏全部分,雙方究係本於買 賣亦或無償轉讓而交付,並非無疑,且查證人林柏全雖證稱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該1,000元 並未實際交付,此外亦無查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林柏全關 於其以1,000向被告陳俊嘉購買海洛因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陳俊 嘉之認定,應認被告陳俊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林柏全,係本於無償轉讓而為,並非本於販售而交付。 ㈡事實一㈡被告陳俊嘉吳敏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群超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嘉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群超黃群超亦有交付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毒品予 黃群超之事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幫忙黃群超調貨,只 是轉讓,沒有賺錢,我們是共同購買毒品一起施用云云。被 告吳敏菁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俊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群超,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車子上,但伊與被告陳俊嘉 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群超把2,000元現金給陳俊 嘉,陳俊嘉收受之後,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陳俊嘉嗣後再將 2,000元轉交予伊收起來,伊沒有參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
1.證人黃群超於偵訊證稱:我與陳俊嘉於102年12月13日23時 32分、35分之監聽譯文,此通監聽譯文當天我是要跟陳俊嘉 買毒品,我和他相約在重慶南路轉角那邊,當天有交易成功 ,我向陳俊嘉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他交給我一小包的 安非他命,有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表哥介紹我向陳俊 嘉購買安非他命的;102年12月13日當天跟陳俊嘉買毒品時 ,我在現場,吳敏菁陳俊嘉在車上,由吳敏菁將安非他命 交給我,我拿錢給她等語屬實(偵2527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偵5500卷笫152頁)。嗣於原審證稱:103年度偵字第5500 號卷第17頁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此監聽 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眼鏡兄」之男子的對話,對話目的是 因為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時確實有交易,我買了一小包 安非他命,重量半克,價錢約二、三千元左右,交易地點約 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國光客運站旁,我上藥頭(「眼鏡兄」) 的車,我交錢,然後安非他命交給我,「眼鏡兄」載我回家 回到板橋,「眼鏡兄」就是在庭被告陳俊嘉;被告陳俊嘉是 我表哥介紹認識的,我表哥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跟



別人買過,我跟表哥吸食安非他命是我第一次吸食,吸食期 間中我只跟被告陳俊嘉買安非他命,沒有跟其他人買過;10 2年12月13日當天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陳俊嘉,電話中我 們先約碰面,然後他載我回去我家,順便交易;被告並沒有 告訴我這些毒品他自己取得的代價為何,在我跟陳俊嘉交易 的這幾次,陳俊嘉並沒有跟我說他給我的安非他命,他沒有 賺我的錢;被告交給我的毒品,是以小的夾鏈袋包裝;當天 見面時被告說這樣一包算多少錢,我就交付給他,被告陳俊 嘉就說半克差不多二千左右,我覺得OK,就給錢;我跟當 庭被告陳俊嘉吳敏菁,除了購買安非他命以外,沒有任何 恩怨,也沒有私人交情,我跟陳俊嘉見面,都是為了毒品交 易,除此之外,我們沒有任何接觸或往來;我知道陳俊嘉有 女友,他女朋友接過電話,拿藥的時候也曾經看過他女友一 、二次,被告吳敏菁的體型跟我看到的陳俊嘉女友體型差不 多,我於警詢也有指認出來「眼鏡兄」之女友;我於警詢稱 102年12月13日23時幾通譯文,當時是要和陳俊嘉購買毒品 ,在臺北市重慶南路,我是以二千元向其購得含袋一公克的 安非他命,陳俊嘉及其女友都有一起來跟我交易毒品,我的 警詢筆錄講的比較清楚,當時講的沒錯;我於偵訊稱102年 12月13日當天跟陳俊嘉購買毒品時,吳敏菁也有在場,是她 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錢拿給她,我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是 對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61至167頁)。復有證人黃群超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俊嘉通話之監聽譯文及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可憑(偵5500卷第17、18頁)。是證人黃群超前後證述一致 。
⒉被告陳俊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有拿安非他命給黃 群超,也有向黃群超拿取2,000元,當時黃群超黃群超的 哥哥及我都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黃群超的哥哥入監服刑, 黃群超的哥哥有叫我幫黃群超調貨,當時我給黃群超的數量 是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笫79頁反面)。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黃群超主動來找我,我就給他一包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是我去幫黃群超拿的,我有收他二千元,我都只是 轉讓而已,我沒有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又於原 審審理供稱:12月13日那次,黃群超在火車站附近上班直接 過來找我,我當時剛好有一克的安非他命,因為黃群超說他 要,當天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他把錢給我,這部分我承認 ,但是我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賣給他的意思等語(原審卷 ㈡第167頁至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2年12月 13日,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群超黃群超有交付2,000元給我,後來我們有開車 送黃群超黃群超板橋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62、176至177 頁)。是被告陳俊嘉亦坦承案發當時在車上渠等確有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群超黃群超亦有交付2,000 元之事實,核與證人黃群超前揭證述相符。
⒊被告吳敏菁於警詢供稱:「(依據證人黃群超指證你於102 年12月13日晚上11點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警察局 販售2仟元安非他命予黃群超,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 當時是我與陳俊嘉同行,由陳俊嘉交付毒品予黃群超,並指 示我收取黃群超所交付之現金2仟元。」等語(偵5500卷第34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的時候會代陳俊嘉交付毒品給 黃群超,因為陳俊嘉有說如果我不幫他做事,他會毆打我, 還會拿我家人的姓名來威脅我。我願意認罪。」、「(提示 103偵4730卷第48頁並告以要旨,102年12月13日晚上23時32 分許,係由陳俊嘉交付毒品,由你向黃群超收取現金,是否 如此?)確實就是陳俊嘉叫我收錢。」(原審卷㈠第44至45 頁)等語屬實在卷。足證被告吳敏菁亦坦承案發當時依被告 陳俊嘉之指示收受黃群超交付2,00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黃 群超前揭證述相符。
⒋被告吳敏菁嗣雖改稱:陳俊嘉將毒品拿出交給黃群超,黃群 超就將現金交給陳俊嘉陳俊嘉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伊保 管云云。被告吳敏菁之辯護人並主張被告陳俊嘉於103年10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供述被告吳敏菁陳俊嘉共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群超。惟查,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審103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 :
法官:過程是我跟黃群超在聯繫
被告(陳):因為她(吳敏菁)不太清楚我跟他的一個狀況 法官:不清楚我跟黃群超的狀況,但是你們確實有在中正區 重慶南路的附近
被告(陳):那次有
法官:但確實在102年12月13日晚間11點32分,有在中正區 重慶南路附近,你與吳敏菁共同交安非他命一包(被 告:嗯),然後吳敏菁幫你收了2千塊,是不是? 被告(陳):嗯,因為我還在場嘛
法官:你在場阿,你們2個一起去的是不是?
被告(陳):對,是是,這個我承認
法官:安非他命一包給黃群超,並收取2千元,那吳敏菁收 了這2千元,有沒有交給你?




被告(陳):有阿,有阿
法官:吳敏菁所收取的金額有再交給我,當天是你開車載她 過去?
被告(陳):對阿,就是跟我一起迴龍遇到黃群超,然後買東西 給他而已
法官:當天就是你開車過去嘛?
被告(陳):對對對,因為我都在那邊那個
法官:當天是我開車過去,你拿毒品給
被告(陳):嗯,給黃群超
法官:你拿毒品給黃群超,還是你交給吳敏菁吳敏菁再交 給黃群超
被告(陳):是我拿毒品給黃群超,可是
法官:當時為什麼是交給黃群超
被告(陳):那時候應該是吳敏菁幫我拿給他了,因為我拿 給她的,我也不太清楚
法官:我不記得毒品是我交給黃群超或者是吳敏菁所交付, 但是當時黃群超有將錢交給吳敏菁
被告(陳):對
法官:是不是?
被告(陳):對
據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俊嘉雖未使用「共同交付」之詞 語,惟就法官訊問其是否與吳敏菁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群超,被告陳俊嘉為肯定的表示,且被告陳俊嘉雖忘記毒 品是陳俊嘉亦或吳敏菁交給黃群超,但被告陳俊嘉明確的表 示黃群超有將2,000元交給吳敏菁吳敏菁收取之後,有再 交給陳俊嘉。是以,被告吳敏菁有收取黃群超交付之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2,000元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被告陳俊嘉嗣雖改稱:我拿毒品給黃群超黃群超拿 2,000元給我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敏菁之詞,不足採信。 ⒌據上,證人黃群超之證述前後一致,復與被告陳俊嘉、吳敏 菁前開供述相符,已足以擔保黃群超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 認證人黃群超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⒍被告陳俊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羅梓嘉,待證事實為證明 被告陳俊嘉黃群超羅梓嘉三人有共同施用毒品之習慣。 惟查,102年12月13日被告陳俊嘉吳敏菁黃群超交易毒 品時,羅梓嘉並未在現場,並未親身見聞案發當時之經過, 核與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 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被告陳俊嘉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全黃群超部分,被告 陳俊嘉均辯稱只是有償轉讓或共同施用,其並未因而賺錢獲 利云云。惟查被告陳俊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柏全之犯行、被告陳俊嘉吳敏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群超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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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