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
第108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34 號,併辦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90號、93年度偵字第13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3 名男子中1 人駕駛懸掛 8N─58013號車牌(前開車牌係游許森妹所有,於92年7月9 日16時許發現失竊)之自小客車,搭載另1
其餘1名男子則騎乘機車在旁等候接應,4人於92年7月9日14 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8號戊○○經營之「卡洛 琳檳榔攤」前某處,由乙○○先行下車,續由車上2 名男子 將車駛至前開檳榔攤前,向該檳榔攤店員林孟涵(原名丙○ ○)表示欲購買檳榔,待林孟涵取出檳榔交付時,再佯裝問 路以引開林孟涵之注意並拖延時間,使乙○○得以趁機潛入 檳榔攤內竊取林孟涵所有之現金6千9百元及米黃色格紋皮包 1 只(內有內有
在一旁等候接應。嗣乙○○得手後甫步出前開檳榔攤之際, 為隔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8之1 號「紅太陽檳榔攤」( 同由戊○○經營)內之員工發覺呼叫,在該店內之戊○○獲 悉後隨即告知其夫丁○○上開情事,2 人乃趨前追捕乙○○ ,惟乙○○已搭乘在旁等候接應之機車離去,適「紅太陽檳 榔攤」旁某茶室員工見狀亦騎乘機車搭載戊○○追趕於後, 迨戊○○搭乘之機車逼近乙○○搭乘機車右側時,戊○○即 伸手拉取乙○○身上所揹置放前開失竊物品之藍色提袋,致 該提袋自乙○○身上掉落,其內物品亦散落一地,乙○○即 獨自下車欲撿拾前開散落物品,然該提袋及散落物已由戊○ ○撿拾置於懷中,乙○○為防護贓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當場以拳頭毆打戊○○雙手,致戊○○受有右手腕及左手挫 傷、左手臂瘀傷之傷害,並出手拉扯該提袋,戊○○大聲喊 叫引來路人幫忙,丁○○亦隨後趕至,2 人合力將乙○○制
伏。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檳榔攤內林孟涵所有 之現金6 千9 百元及米黃色格紋皮包1 只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為防護贓物,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 未毆打戊○○,戊○○發現伊時,伊即逃跑,不意戊○○拉 打伊時自行受傷,伊當時僅護著頭部,並未毆打戊○○云云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林孟涵、戊○○、丁○○於警詢所為之指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到第159 之4 之傳聞例外規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或認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 前開規定,證人林孟涵、戊○○、丁○○於警詢所為陳述, 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7 月9 日14時30分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8 號 「卡洛琳檳榔攤」行竊之犯行,業經證人林孟涵於警詢證稱 :92年7 月9 日14時30分許,伊在「卡洛琳檳榔攤」工作時 ,有1 部白色自小客車駛至前開檳榔攤前,當時車上有2 名 子便一再詢問伊青山路如何走,適隔鄰攤位之小姐告訴伊有 1 著黑衣之戴口罩之男子鬼鬼祟祟進入檳榔攤,伊便返回檳 榔攤,即發現伊所有之米黃色格紋皮包及現金6 千9 百元失 竊,伊立即大叫搶劫,伊之老闆丁○○及老闆娘戊○○便追 出去,嗣後與警方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32號前捉到竊賊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34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 月9 日當時伊係「卡洛琳檳榔攤 」之店員,當日一部自小客車向伊購買檳榔,該車前座坐2 人,後座亦有坐人,該車約有3 、4 人。伊將檳榔拿至檳榔
攤外給客人時,並未看見有人進出檳榔攤,但隔鄰之「紅太 陽檳榔攤」之友人跑至「卡洛琳檳榔攤」告訴伊有人進入「 卡洛琳檳榔攤」裡面,伊便檢查財物,發現現金錢、手機、 皮包均失竊。伊皮包放在櫃子裡,該櫃子未上鎖也沒有門, 嗣後有在警局找回伊失竊之皮包及現金。伊財物遭竊後,丁 ○○、戊○○及某一酒店員工都有追捕竊賊,後來其等有追 到竊賊,但伊沒有看到追捕過程等語在卷(見原審92年12月 24日訊問筆錄),雖證人林孟涵就乘車前來向伊購買檳榔引 開伊注意供被告行竊之人數,前後所供不一,然證人林孟涵 於遭竊當日旋即製作警詢筆錄,相較其後於原審訊問時距案 發已相隔逾五月,記憶難免因時間而模糊,當以其製作警詢 筆錄時所述較具可信性,且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得採為證據,是本院認定當時駕車前來購買檳榔之人坐於 車上者應為二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0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林孟涵之財物 。
(三)被告於行竊後為丁○○、戊○○發覺,於遭追捕過程中,為 防護贓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戊○○,施以強暴 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桃園縣龜山鄉○○○ 路8 號「卡洛琳檳榔攤」及隔鄰8 號之1 「紅太陽檳榔攤」 均為伊所經營。92年7 月9 日14時30分許,伊聽到「紅太陽 檳榔攤」之店員呼喊搶劫,便出外察看,又聽到「卡洛琳檳 榔攤」店員亦呼喊搶劫,乃外出追趕,追至同路段32號前, 發現另有3 名嫌犯,其中2 名嫌犯開著車牌號碼8N-580 3號 日產白色自小客車,另1 嫌犯為原住民,騎乘重型機車,該 竊賊可能因要搭乘接應之機車而停下來,就被伊追上,伊便 拉該竊賊之藍色包包,該竊賊便回頭打伊手,伊因而受有右 手腕左手挫傷、左手臂瘀傷之傷害。後來伊先生也趕來幫忙 ,約2 分鐘後警察亦到場。該竊賊當日穿著黑衣、黑褲,並 戴口罩,被告即為當日與伊扭打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 頁、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在「紅太陽檳 榔攤」,看見有1 輛車駛至「卡洛琳檳榔攤」買檳榔,另有 1 穿著黑衣之人進入「卡洛琳檳榔攤」偷竊,並將所竊之物 放入藍色包包,伊大叫搶劫,該竊賊便自伊店前跑離現場, 伊即前去追趕,後來伊追到該竊賊,便拉住竊賊之藍色包包 ,並將該包包抱住不放,竊賊就打伊手,伊邊與竊賊扭打, 邊呼叫搶劫。該藍色包包遭伊扯斷後,由裡面掉出伊店內物 品及小姐之皮包。竊賊被抓時,其身上掉下1 裝有金子之紅 色小包。被告確為當時與伊扭打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察卷第 第66頁背面、67頁、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桃園縣龜
山鄉○○○ 路8 號「卡洛琳檳榔攤」為伊所經營,林孟涵係 伊僱用之員工,92年7 月9 日下午伊在「卡洛琳檳榔攤」旁 之「紅太陽檳榔攤」內,發現被告竊取「卡洛琳檳榔攤」財 物。當時有1 白色的車輛向林孟涵買東西,而被告手拿1 包 包自「卡洛琳檳榔攤」出來往「紅太陽檳榔攤」方向跑來, 因另1 店員告訴伊被告進入檳榔攤偷東西,伊便喊搶劫,且 外出追趕被告。被告跑過「紅太陽檳榔攤」後,有1 台機車 前來接應,被告便搭乘該機車離去,於是隔鄰1 茶店內之員 工便騎車載伊追趕被告,待所乘之機車騎至被告右邊時,伊 將被告之包包扯斷,其內掉出林孟涵之手機、皮包,現金6 千多元且散落一地,被告即撿拾掉落物品,且因伊抱著藍色 包包,被告即伸手抓取該包包,且另一手以拳頭搥伊左手, 伊因而受傷。渠等緝獲被告後,前開向林孟涵購買檳榔之白 色汽車便駛至且將車門打開,被告本欲上車離去,然為路人 拉扯制止,且拉扯中自被告口袋內掉出一裝有金飾之紅色絨 布小包,後該白色車輛旋即駛離。伊有將該車車號記下交予 警方,但警方查證後發現該車為贓車。在追捕被告過程中, 伊視線一直盯著被告,當時並無看見其他與被告身形、衣著 相似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92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且證 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2年7 月9 日14時30分許,伊與伊 妻戊○○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8 之1 號之「紅太陽檳榔 攤」內聊天,其間戊○○告訴伊有人搶劫,渠等即前去追捕 ,在追躡的過程中,竊賊跳至機車而逃逸,戊○○便騎機車 追捕,並將竊賊從機車上拉下來且發生扭打,後伊上前阻止 竊賊傷害戊○○,在扭打中竊賊掉落1 包金飾在地,後竊賊 為渠等制服,但有一白色自小客車駛至欲接應竊賊離去,該 竊賊亦往該車衝去,然旋為渠等制止,該自小客車即逃逸, 伊便報警處理。被告即為該行竊及毆打戊○○之人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 7 月9 日伊與戊○○在「紅太陽檳榔攤」內,戊○○告訴伊 有人搶劫後便先追出去,伊亦跟著追出去,在中途有一男子 騎機車來接應被告,伊便將機車鑰匙給戊○○,戊○○便騎 車追趕被告。待伊追趕而至時,見戊○○與被告在拉扯,被 告手上拿著1 藍色環保袋,後來伊與被告拉扯時,被告褲子 口袋又掉出1 紅色小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背面、第 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 月9 日下午,伊與戊○ ○在「紅太陽檳榔攤」內,戊○○告訴伊有人搶東西,要伊 趕快追。當時被告一直跑,伊緊追在後,與被告距離10公尺 左右,且伊視線一直跟著被告,後來被告上了一部機車,伊 自認追不上便放棄,但戊○○仍乘機車追趕,後伊快趕上時
,看見戊○○將被告從機車上面扯下來,並將被告身上之包 包抓在手中,被告便伸手抓戊○○手中之包包欲往路之對面 離去,但戊○○抓著包包不放,被告便一手包包,一手毆打 戊○○,欲使戊○○放手,伊見狀便跑步上前將被告抓住, 後被告向伊求情,但伊一放手,被告又要跑,伊上前制止時 ,被告之口袋便掉出1 紅色小包。伊有看到被告打戊○○等 語(見原審92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按前開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指述,可採為證據,有如前述,且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採為證據。查前開證人與被告並無 故舊夙怨,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反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多次訊問過程 中,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係身形與其相似之人所 為云云,迨經證人多人指證歷歷後,始承認其確有前開竊盜 犯行,前後矛盾不一,顯係為求脫免罪責而任意否認犯行, 是以證人前開指訴,當較被告所為辯詞為可採。況證人戊○ ○追趕被告時,被告已搭乘前來接應之人所駕機車欲逃離現 場,苟非為奪回遭戊○○取回之財物,大可乘車離去,何須 下車停留該處,是以被告甘冒遭身後追躡之人緝獲之危險而 停留原地,當係為取回所竊物品,故證人指訴被告以手毆打 戊○○手部以利取回所竊物品等情,與常情無違,自堪採信 。
(四)戊○○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開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於竊取林孟涵財物後,為防護 所竊財物而另行起意傷害,毆打戊○○施以強暴之犯行。(五)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 ,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 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4760號、91年臺上字第5778 號 、91年臺 上字第374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79年度臺上字第50 0 號、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29 條準強盜罪,僅以「盜竊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 ,並未如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 迫等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故刑法第329 條所定之「強 暴脅迫」,自不以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原審辯 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認前開準強 盜罪所施強暴、脅迫須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 細譯前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內容,僅言 「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
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係將 「強暴」之程度細分為二,果所施之強暴,業已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自屬此所稱之強暴無疑,然若所施之強暴僅壓制被 害人之抗拒,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屬此所稱之強暴, 故前開判決並未變更以往見解而將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限縮 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辯護人前開所稱,容有誤 會。本件被告乙○○於竊盜犯行完成後,遭戊○○、丁○○ 發現,於其等追躡過程中,為防護贓物,出手攻擊戊○○, 此即以外力加諸戊○○,屬於對戊○○之強暴無疑,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已該當於準強盜罪之要件。
(六)被告與其餘3 名(車上2 人,另1 人騎機車)真實姓名、年 竊後遭戊○○、丁○○發覺,在其等追捕過程中為取回所竊 財物,始對戊○○施暴,則被告前開對戊○○所為之強暴行 為,難認在被告與另3 人共同行竊計劃範圍之內,屬被告個 人之決定,且尚乏證據證明其餘3 人於計劃行竊前即預見此 種情形,而與被告間有施暴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遽認彼等就 此準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況證人戊○○證稱:伊於拉扯 被告所揹提袋後,僅被告1 人下車毆打伊企圖取回贓物,苟 該騎乘機車之人與被告同有對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豈會未加 聞問,故另三名竊盜共犯既未與被告有共同施暴之犯意聯絡 ,且未親自為強暴脅迫,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是本件應認 僅被告1 人因行竊後遭發覺,為防護贓物,對戊○○施以強 暴,而構成準強盜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聲請再行傳喚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乙○○與另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7 月9 日14時30分,結夥3 人以上,竊取林孟涵財物後,因遭 戊○○發現,為防護贓物,一人出手毆打戊○○成傷(業據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 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後者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查本件僅係被告一人對戊○○為準強盜之犯 行,非結夥3 人實施準強盜,有如前述,自不構成刑法第33 0 條之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 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 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776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01號判
決、57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51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竊盜得手後,已乘車逃逸,嗣因遭人追捕, 身上所揹提包為戊○○拉扯掉下撿拾後,為防護贓物而下車 出手毆打戊○○,依其行為觀察,係使戊○○鬆手,故其動 手毆打戊○○致受有前開傷害,非僅只單純之拉扯,而係積 極主動攻擊戊○○之故意傷害行為,難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 。易言之,被告係另行起意傷害,故其除犯準強盜罪外,並 另觸犯傷害罪,且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被 告有出拳毆打戊○○之事實,該部分亦經告訴人戊○○提起 告訴,且與前開準強盜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29條、第55條 、第47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法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另於90年12月23日犯準強盜罪,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在卷為憑,惟犯罪時間相隔1 年6 月有餘,時間並非密接,尚難認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高明哲 法 官李世貴 法 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