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紹恩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12
、22328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 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的結果,認定:被告許嘉宏、羅紹恩、 吳思賢3 人(以下簡稱許嘉宏等3 人)所為,都是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與第2 條第1 項的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條與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許嘉宏等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為3 人 運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行論罪。許嘉宏等3 人為能 代收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包裹,而於東風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國內派送專用單上分別偽造 「江建銘」、「張志仁」的署名,以偽造私文書再為行使,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的犯行之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也密切接近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本 院審核原審法院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 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許嘉宏上訴意旨:
㈠許嘉宏並未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以臉書軟體相約吳思賢、 羅紹恩在羅紹恩爺爺家見面。而吳思賢、羅紹恩2 人作證時 都提及許嘉宏以臉書(Facebook或簡稱FB,以下都以臉書稱 之)社群網站聯絡吳思賢,但綜觀全部卷宗,都沒有看到臉 書通訊記錄以資佐證,也沒有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證物)證明許嘉宏曾於103 年9 月10日前往羅 紹恩爺爺的家。何況吳思賢、羅紹恩2 人證述的情節不一, 並無法證明許嘉宏有於103 年9 月10日,交付行動電話2 支 (其中1 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 支行動電話 門號則屬不明)給羅紹恩、吳思賢2 人,作為與送貨司機聯 繫之用。
㈡許嘉宏並未於103 年9 月10日唆使吳思賢、羅紹恩前去領取 本件扣案毒品包裹,並約定領取包裹後可各獲報酬新台幣( 下同)1 萬元,也沒有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與羅紹恩以臉 書通聯,更未再度前往羅紹恩爺爺家與羅紹恩見面,提供電
子發票而唆使羅紹恩前去領取毒品包裹。因為吳思賢不僅刻 意隱瞞交保後與羅紹恩見面的事實,且羅紹恩已供述2 人於 會面時,已談論本件案情,則2 人必定就供出上游之事有所 討論,否則見面的目的為何?再者,吳思賢遭羈押後,2 人 才統一說詞,供稱都是受許嘉宏唆使領取包裹云云,足見吳 思賢、羅紹恩已完成串供,想要推諉罪責給許嘉宏,期使自 己獲得減刑的寬典。原審判決僅憑共犯吳思賢、羅紹恩2 人 的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許嘉宏涉有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的違誤。 ㈢自103 年9 月11日18時6 分起至同日20時1 分為止,以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東風公司多次通聯,表示將派員工將 前往領取包裹之人,並不是許嘉宏。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 稱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為:「無法研判與許嘉宏本人聲音 音質是否相似」,則在科學鑑定都無法確定為許嘉宏的聲音 ,吳思賢、羅紹恩竟可一口咬定錄音中男子聲音是許嘉宏無 誤?可見吳思賢、羅紹恩急欲脫罪卸責之心態甚明。調查局 聲紋鑑定結果,雖然並未確認電話錄音中的男子聲音不是許 嘉宏,卻無從排除錄音內男子聲音不是許嘉宏的可能,原審 判決理由全未審酌此點,顯已違背罪疑唯輕原則。何況原審 逕以疊字及「ok」用語,遽認東風快遞公司電話錄音內的說 話者即為許嘉宏,而不採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也有違背證 據法則、理由與證據矛盾的違誤。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以法則,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的裁判。二、羅紹恩上訴意旨:
㈠羅紹恩參與本件運輸的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7,599.34公克 ,相較大盤毒梟運輸毒品以數百、數千公斤以牟取暴利之人 相比較,犯罪情節顯有重大差異,且羅紹恩對於所代領包裹 中的實際內容物為何,無法知悉,對包裹的實際來源也不清 楚,更未與任何本件毒品運毒集團成員聯繫,而僅是因為受 許嘉宏的唆使,為獲得1 萬元的代價,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委 請少年張○樞代為領取可能夾藏毒品的違禁物包裹,足見主 觀上與運毒牟取暴利顯屬有別,且僅是受指示而負責收貨的 工作,屬本件運輸毒品共犯結構中較為邊緣的角色。再者, 羅紹恩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智慮未臻成熟, 當時經濟狀況又不佳,僅因一時貪念微薄的酬勞1 萬元,乃 致觸犯刑章,加上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即為警查獲,尚未流 入市面,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的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各項要件予以審酌,並有刑法第 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㈡羅紹恩於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詢問時,即配合調查而供出運輸 毒品的上游主使者是許嘉宏,並於偵查中告知他的住處、提 供臉書照片、結婚禮金簿,甚而勇於與許嘉宏當面對質等協 助偵查機關釐清本件犯罪事實。再者,偵查檢察官並未曉諭 本件有證人保護法適用的情況,羅紹恩確實供出毒品上游, 就犯罪事實、待證事實交代明確,因此讓運毒案得以破獲, 請斟酌羅紹恩供出上游事實及證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從輕量 刑。原審就此部分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就羅紹恩勇於承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 的情節,如不能再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而減輕其刑的情 形,不啻剝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機會。又原審判決雖有 論及刑法第59條部分,但僅針對吳思賢部分,漏未審酌羅紹 恩部分,顯然有失衡平。
㈢綜上,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對羅紹恩 的量刑似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懇請鈞院明察 ,審酌羅紹恩上述一切與犯罪有關的情狀,准予適用相關減 輕其刑的寬典,從輕量刑。
三、吳思賢上訴意旨:
吳思賢在本件中的角色比較邊緣,只是在臺代收包裹,領取 報酬而已。本件扣案愷他命數量雖多,但這不是吳思賢可以 控制的,他只是遭人利用。又吳思賢犯本罪時僅22歲,年少 無知遭人利用,交保後在臺中從事輕軌工程,他的父親88年 中風臥病在床。原審減刑2 次,但因他有傷害前科而無法緩 刑,如果他不是累犯,檢察官也表示同意緩刑。是以,懇請 鈞院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駁回許嘉宏上訴部分:
㈠吳思賢、羅紹恩2 人歷次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 始終以證人的身分,證述他們是受許嘉宏的唆使,才自行或 委請少年張○樞去領取本件扣案的2 件毒品包裹;而由相關 的補強證據,足以證明2 人證述內容的真實性,得以認定許 嘉宏確實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的犯行: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目的,乃是有意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的真實性,也就是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 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的證據而言。雖然該證據所補強者,並不是以事實的
全部為必要,但也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 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 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且 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的關係者,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 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 據以為論罪的依據。此乃因這類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 必要的證據。尤其基於雙方為對向行為的犯罪(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的行 賄者指證收賄者);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的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因為這類證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得由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 ,也就是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是以,為擔 保這類證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 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 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 證者間是否具有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為與犯行無涉,都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的事實, 亦不得互為佐證。
⒉本件吳思賢、羅紹恩因為供出共犯的具體年籍資料,使犯罪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許嘉宏的犯行,原審法院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的 規定,對2 人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為擔保2 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他們的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使得據以認定許嘉宏該當本件犯行。又吳思賢、羅紹 恩2 人歷次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以證人身分證述 是受許嘉宏的唆使,才前去領取扣案的毒品包裹,則許嘉宏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僅憑共犯吳思賢、羅紹恩2 人的 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許嘉宏涉有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的違誤」云云,核屬 誤會。再者,我國自鴉片戰爭以來,基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的嚴重性,對於毒品販賣一向採取從重處罰的立法政策
,由於刑罰嚴厲、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甚為積極(甚至設有查 緝獎金),毒販間有關毒品交易(含運輸)等行為,為減少 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司法實務甚至在法無明文的 情況下,容許以實施誘捕偵查方式取得毒品交易所要的證據 ,則在毒品交易(含運輸)通常都是交易雙方於隱密、獨處 的情況下發生時,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除非事先已經為犯 罪偵查機關掌握情資,聲請通訊監察或實施誘捕偵查等作為 ,自難以期待除交易一方的證述之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 直接證據可以採用,則如果毒品交易一方證述具可信性且無 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本 件許嘉宏雖在警詢、偵訊時一再謊稱自己不認識吳思賢、羅 紹恩2 人,但羅紹恩、吳思賢證稱2 人與許嘉宏彼此間都認 識,3 人都有在臉書申請帳號,帳號分別為「莫驚慌」、「 賢兒」、「Louis Vultton 」等暱稱,許嘉宏曾受羅紹恩的 邀請,參加羅紹恩與石芳瑜婚禮並與之合影留念,許嘉宏所 包的結婚禮金為3,600 元等事實,這有臉書照片10張、禮金 簿內頁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581號卷二第33-43 頁)。此 外,石芳瑜於偵訊時也證稱:許嘉宏與羅紹恩為重慶國中校 友,彼此間從就讀國中時期認識迄今,許嘉宏就讀國中時綽 號為「L 」,長大後改綽號「刺」,羅紹恩因本件遭法院羈 押時,許嘉宏有以匿名「許刺」寄1,000 元予羅紹恩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二第58頁),並有有限責任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簡稱桃園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送貨 單1 紙(貨單號碼:0000000000、收容人姓名:羅紹恩、購 物人:董克輝、許刺刺)在卷可證(104 年度偵字第2581號 卷三第22頁),足見石芳瑜前述證詞,應屬可採。綜此,由 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吳思賢、羅紹恩2 人歷次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以證人身分證述是受許嘉宏的唆使 ,才前去領取扣案的毒品包裹,而不是單純基於共犯的自白 ;又許嘉宏雖然一再謊稱自己不認識吳思賢、羅紹恩2 人, 但石芳瑜的證詞及臉書照片、禮金簿內頁、桃園監獄員工消 費合作社送貨單等間接或情況證據,在在足以佐證羅紹恩、 吳思賢證稱2 人是受許嘉宏的唆使,才前去領取扣案的毒品 包裹等證詞,可以採信。
⒊吳思賢於103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在警詢、偵訊時 都謊稱他出面領取收件人為「江建銘」的包裹時,並不知包 裹內裝有愷他命,該包裹是在工地認識的「江建銘」(或稱 「江鴻銘」)請他領取的等語,承辦檢察官乃准他以5 萬元 交保等情,這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點名單等件在卷可證 (103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一第5-7 、42-44 頁);員警
於103 年9 月11日查獲張○樞,張○樞於同年月12日接受訊 問(17日並提訊)時,已供稱是受羅紹恩指使,才出面領取 本件扣案的2 件包裹,而且吳思賢與羅紹恩是朋友,因張○ 樞為少年,依法必須先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其後員警於103 年9 月19日通知吳思賢接受詢問,當日吳思賢在警詢、偵訊 時雖坦承認識張○樞、羅紹恩,但仍謊稱該包裹是在工地認 識的「江鴻銘」請他領取、他不知道張○樞與羅紹恩是否有 參與領取包裹之事,遂遭檢察官以:吳思賢與「江鴻銘」共 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有逃亡 、串證之虞為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但未認定吳思 賢具備逃亡事由)禁見等情,也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少 年案件偵查卷宗、少年事件移送書(同上偵卷第56-59 、74 -83 、94-111頁)與羈押聲請書、原審訊問筆錄(103 年度 聲羈字第366 號卷第1-12頁)等件在卷可證;其後,吳思賢 於103 年9 月25、26日與10月6 、24日警詢或偵訊時,仍一 再供稱自己與羅紹恩、「江鴻銘」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等情,也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證(103 年度偵字第 20112 號卷一第146-154 、154-166 頁,卷二第7-30、57- 75頁);嗣羅紹恩於103 年10月21日遭拘提到案,於當日警 詢、偵訊時供稱他與吳思賢2 人都是受許嘉宏指使,才前去 領取扣案包裹,並因此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情,這 有拘票、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點名單( 103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一第4-12、34-42 頁)與羈押聲 請書、原審訊問筆錄(103 年度聲羈字第411 號卷第1-12頁 )等件在卷可證;後來,吳思賢於103 年10月24日偵訊時, 才坦承他與羅紹恩確實是受許嘉宏指使,而前去領取扣案包 裹,「江鴻銘」是他所杜撰的,實際上並沒有這個人等情, 這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點名單在卷可證(103 年度偵字 第22328 號卷一第98-104頁)。又羅紹恩於原審103 年10月 21日聲請羈押的訊問程序時,供稱:「(問:是否曾經懷疑 你所領的包裹是毒品?)是吳思賢10月11日被抓,我12日碰 面時,他跟我講的」、「(問:你在警詢中是否表示,吳思 賢交保之後你在延吉街停車場附近跟他碰面?)那是12日的 時候,大約是當天中午或下午的時候,他叫我幫拿行李」等 語(103 年度聲羈字第411 號卷第1-12頁)。綜此,由前面 所述吳思賢、羅紹恩在一開始遭查獲時的傳訊過程,因為2 人未曾於同一日被提訊(指:「到偵查庭開庭」),雖可認 定吳思賢於104 年11月4 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因為你知道羅紹恩有在警詢、偵訊時稱是許嘉宏叫你 和羅紹恩去領取包裹,所以你為了配合羅紹恩的說法,才故
意說是許嘉宏叫你和羅紹恩去領包裹的?)我和羅紹恩要到 偵查庭開庭時,有在車上碰到,羅紹恩說他都說出來了,羅 紹恩說他已經有把許嘉宏講出來,所以我把實情都說出來」 等內容(原審卷二第15頁),並不實在;但在吳思賢於103 年9 月11日遭查獲而獲交保後,吳思賢、羅紹恩已於翌日( 103 年9 月12日)碰面,吳思賢卻於103 年9 月19日遭羈押 禁見後,仍於103 年9 月25、26日與10月6 日警詢或偵訊時 ,一再供稱自己是與羅紹恩、「江鴻銘」共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甚至在羅紹恩已於103 年10月21日遭羈押禁見後, 也就是2 人並沒有機會串供的情況下,仍與之前偵訊時為同 樣的供詞,則許嘉宏上訴意旨所指:「吳思賢不僅刻意隱瞞 交保後與羅紹恩見面的事實,且羅紹恩已供述於2 人會面時 ,已談論本件案情,則2 人必定就供出上游之事有所討論, 否則見面的目的為何?」、「吳思賢遭羈押後,2 人才統一 說詞,供稱都是受許嘉宏唆使領取包裹云云,足見吳思賢、 羅紹恩已完成串供,想要推諉罪責給許嘉宏,期使自己獲得 減刑的寬典」云云,即屬無據。
㈡吳思賢、羅紹恩2 人雖就本件事發經過的部分情節證述不一 ,而且沒有臉書通訊紀錄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2 人與許嘉宏有所聯繫,但並不影響本件許嘉宏犯 行的認定;而原審法院逕以疊字及「ok」用語認定東風公司 電話錄音內的說話者即為許嘉宏,雖稍有瑕疵,但排除該項 證據也不影響許嘉宏犯行的認定:
⒈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 憶的落差,完全可以理解。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為證人所為的供述證據,是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 實的內容,而證人均是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的一段期間,始於 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的詰問,受限於人的記憶能力及言 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 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的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 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的內容。是以 ,法院於判斷證人證詞的證明力高低時,自應著重於證人歷 次的陳述中,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 異,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內容 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有先 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的
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 否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本件羅紹恩、吳思賢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吳思賢部分指:103 年10月24日偵訊以後才坦承犯 行的證詞),對於2 人與許嘉宏於103 年9 月10日有在羅紹 恩爺爺家見面、許嘉宏以有要事為由唆使2 人於103 年9 月 11日代為領取2 件包裹、許嘉宏當場交付2 支行動電話並表 示是供接聽送貨司機來電使用、約定領取包裹後會給予報酬 等情節,互相核對勾稽可發現始終一致,即足以認定許嘉宏 確實有指使2 人前去領取扣案包裹的運輸毒品犯行。是以, 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不能因羅紹恩、吳思賢就2 人於103 年9 月10日與許嘉宏相約見面的過程、許嘉宏是否將2 支手 機全部交予吳思賢收執及領取包裹後可得的報酬1 萬元等內 容,確實有所出入,即遽以認定2 人的證述不可採信。 ⒉羅紹恩、吳思賢與許嘉宏彼此間都認識,3 人都有在臉書申 請帳號,帳號分別標示暱稱為:「莫驚慌」、「賢兒」、「 Louis Vultton 」等情,已如前述;而許嘉宏在偵訊時雖然 供稱不認識羅紹恩、吳思賢2 人,但於104 年2 月16日在原 審法院訊問程序時已供稱:「(問你於臉書上是否有使用『 Louis Vultton 』的帳號?)有。(問:你是否有在臉書上 帳號『莫驚慌』、『賢兒』在聯繫?)有一點點印象,不是 很時常,之前好像有過,我一開始在警察局沒有想到後來才 想到。【提示104 偵字第2581號卷1 第136-138 頁臉書對話 內容】問:上面的『莫驚慌』、『賢兒』是否就是羅紹恩與 吳思賢?)我很久之前有與『莫驚慌』、『賢兒』在臉書上 對話,『莫驚慌』就是羅紹恩,『賢兒』就是吳思賢」等語 (原審卷一第19頁)。又張○樞於103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 稱:「(問:羅紹恩何時請你幫忙領本件藏有毒品的包裹? )103 年9 月11日晚上7 點多,他FB密我,並用FB的免費通 訊打給我……」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一第206 頁);吳思賢於104 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 有許嘉宏電話?)沒有。(問:平時許嘉宏如何與你聯絡? )臉書,平時他不用電話」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 卷二第112 頁);羅紹恩於103 年11月5 日偵訊時證稱:「 (問:除了許嘉宏以FB聯絡外,是否使用其他工具與你們聯 絡?)當時都用FB」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一第 118 頁);羅紹恩、吳思賢於104 年1 月30日在偵訊時證稱 :「(問:方才在桃園刑大拘留室時,許嘉宏是否有與你們 聊天?)羅:有,他在拘留室和我與吳思賢說,吳思賢交保 之5 萬元,不用拿給他,說交保金出來不用還他,且我之前 聽說前是託人將錢給吳思賢來交保,還問我們有沒有錢,吳
思賢說他沒錢,我說我還有錢,還說臉書的事,吳思賢有和 許嘉宏說他們之間的對話已經刪掉……許嘉宏會說回答留言 是回錯人,他說他會講不認識我們,但實際上我們確實認識 。吳:許嘉宏有與我們聊天,他說他會繼續說講不認識我們 ,但實際上他確實認識我們,也提到5 萬之交保金,他說不 用還他,但錢是我阿姨出的,我不清楚為何他說不用還他, 但他確實說交保金不用還他」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一第38頁);吳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9 月11日你被查獲時,你的手機有無被警方查扣?)我當 時沒有帶手機,我有被查扣那支接司機電話的手機,許嘉宏 用FB聯絡我,我都是用電腦上網,不是用手機,我自己有另 外一支自己的手機,但是沒有與許嘉宏聊天的紀錄」等語( 原審卷二第17頁)。綜此,由前述張○樞、羅紹恩、吳思賢 的證詞,可見平時他們彼此之間或與許嘉宏間的聯絡方式, 都是透過臉書互通訊息,而且許嘉宏在案發後,曾唆使羅紹 恩、吳思賢將彼此之間的臉書通訊內容予以刪除。是以,自 不能因為犯罪偵查機關未能提出臉書通訊紀錄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其他事證,即為有利於許嘉宏的認定。 ⒊許嘉宏上訴意旨雖表示:調查局將自103 年9 月11日18時6 分起至20時1 分止,某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東風 公司多次電話通聯錄音內容,與許嘉宏本人的聲音予以比較 並作聲紋鑑定結果,已表示無從確認電話錄音中的男子聲音 是許嘉宏,原審法院不採該鑑定結果,逕以疊字及「ok」用 語,遽認東風公司電話錄音內的說話者即為許嘉宏,顯然有 所違誤云云。惟查,勘驗與鑑定本是不同的證據調查方法,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起訴書附件所載某男性與東風公司員工電 話聯絡提領藏有毒品包裹的錄音檔案,再另行勘驗許嘉宏於 104 年1 月19日警詢錄音內容後,認定:許嘉宏在警詢時常 出現的疊字說話特徵,與東風公司錄音光碟中出現的說話特 徵相符,且許嘉宏在警詢中使用「okok」的音質、用語,也 與東風公司錄音光碟中出現「ok」的音質、用語相符,遂認 定東風公司錄音中與小姐通話之人,應是許嘉宏等情,雖有 採證上的瑕疵。然而,針對聲紋識別所做的鑑定,也稱作「 說話人識別」,是一種通過聲音判別說話人身分的技術。因 為每個人在講話時使用的發聲器官(如舌、牙齒、喉頭、肺 、鼻腔)在尺寸、形態方面差異甚大,所以任何2 個人的聲 紋圖譜都有差異,因而聲紋具有唯一性。相對於其他生物識 別技術,聲紋識別在安全性、可靠性上可謂名列前茅,縱然 模仿聲音類似,也大都能夠加以分辨。只是,在實際操作中 ,聲紋識別卻面臨著重大的挑戰,諸如如何降低內、外環境
對於聲紋的影響:在外部環境中,聲音是通過錄音設備進行 採集的,不同型號的錄音設備對語音都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 畸變,同時由於背景環境、傳輸信道的差異,對語音信息也 會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傷;在內部環境中,對於同一個用戶, 即便採集到的兩段語音內容都是相同,但由於人的情緒、語 速、疲勞程度等等原因,語音都會出現一定程度的差異性。 本件調查局原排定105 年2 月24日請許嘉宏前往該局錄音採 樣鑑定,許嘉宏卻未前往(這有該局105 年2 月25日函文在 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3頁),顯見許嘉宏本有排斥作聲紋鑑 定的情事,則他之後依法院曉諭接受錄音採樣時,即有刻意 以迥異於平日談話情緒、語速的高度可能性。再者,調查局 所作的聲紋鑑定書中(原審卷二第79-84 頁),雖認定送鑑 定錄音光碟與許嘉宏於105 年4 月13日在該局接受錄音採樣 ,經比對分析的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分別為59.0% 、 57.1% 、60.1% 、57.2% ,而依聲紋專家的研究,兩者語音 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為「音質相似」,介於 40% 至70% 者為「音質無法研判」,若低於40% 以下者,即 判定「音質不同」,依照上述研究結果,本件「無法研判與 許嘉宏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據此,本件聲紋判定既然 不是直接認定「音質不同」,而且最後鑑定結果雖然「音質 無法研判」,卻也已經接近「音質相似」,再參照許嘉宏有 刻意以迥異於平日談話的情緒、語速,從而影響聲紋鑑定安 全性的高度可能,自不能因這鑑定結果而為有利於許嘉宏的 認定。何況羅紹恩、吳思賢2 人與許嘉宏平素即時常有所聯 繫,2 人於104 年2 月6 日偵訊時已證稱:「(均問羅、吳 :今日警詢中是否聽過警方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均答: 有,全部都有聽。(均問羅、吳:關於與東風公司女性職員 之對話之人是誰?)均答:男的聲音確實是許嘉宏,沒有錯 。(均問羅、吳:為何確認識許嘉宏的聲音?)羅:從國中 就認識,對他聲音聽就知道,不會認錯人,就是他,他是以 臉書和我聯絡,沒有用手機。吳答:之前有和他喝過幾次酒 ,口音與對話聲音就是他,沒有冤枉他」等語(104 年度偵 字第2581號卷二第149 頁)。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許嘉 宏確實是103 年9 月11日與東風公司女性職員以電話聯繫、 對話有關包裹領取事宜之人,則他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也沒 有理由。
二、駁回羅紹恩、吳思賢上訴部分: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 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
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 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 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 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 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 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 ,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 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 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 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 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 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 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 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 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 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 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 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據此 ,既然法律就刑罰的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 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羅紹恩、吳思賢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且2 人都是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2 人 自白全部犯行,而且供出共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2 人的刑責,分別判處2
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可說是從輕酌定。再者,羅紹 恩遭拘提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思賢則是一開始數度在警 詢、偵訊時,謊稱該包裹是在工地認識的「江鴻銘」請他領 取、他並不知包裹內裝有愷他命等語,明顯誤導偵查方向, 則原審法院據此審酌2 人犯後態度的不同,而為不同的量刑 ,也難認為有違平等原則。又本件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已特 別敘明:「本院審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 包,含袋毛重合計 重達7,633.5 公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狀已非 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內容。據此,原審既然認為未予以羅 紹恩吳思賢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 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 法行使;且羅紹恩、吳思賢及他們的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 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 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何況本件運輸的愷他命4 包,驗前淨 重7,599.34公克,依照我國一般毒品查緝的行情,顯然所查 緝的毒品已屬數量龐大,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已敘明:「毒 品在運抵我國境內後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出」等情,則羅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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