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遠翔 倉儲(下稱遠翔倉儲)第二課第一股股長,於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發現宏邦公司報關進口之NIKE、ADID AS運動鞋有仿冒跡象,不通報偵查機關處理,卻指示承辦 員陳自佐不予放行,並在遠翔倉儲辦公室以分機二四七號電 話,通知銷售NIKE運動鞋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所委任之律師黃章典,當日黃章典偕 同必爾斯藍基公司人員前往遠翔倉儲察看確認係仿冒物後, 被告即在辦公室內,將應保密之宏邦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 碼:CZ0000000000號)所載資料洩漏交予黃章 典抄錄,由黃章典依之書立必爾斯藍基公司告訴狀,於翌日 (二十三日)委由張哲倫律師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 ,並由承辦警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扣該批 進口運動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妨害工商秘密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行 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主觀、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 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蕭明志、陳自佐 之證述,及卷附之報關單、必爾斯藍基公司告訴狀及被告使 用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洩漏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拿宏 邦公司之進口報單,交付予必爾斯藍基公司所委任之律師黃 章典抄寫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 秘密罪,立法意旨著重保護國家利益,所謂應秘密之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 利害影響者而言。本案進口報單上僅記載有報關人名稱、 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賣方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 規格、單價及數量等項目,有進口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查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顯與國家財政政務無涉 。即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總字第09310100 07號函亦表示:「‧‧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並無財政政務性質,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故該進口報單應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無涉,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 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故不論被告曾否將宏邦公 司之進口報單交付予必爾斯藍基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察看, 然上開進口報單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 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保護之客體不符,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又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 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 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 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本案宏邦公司所報關由學怡 公司進口之運動鞋為仿冒品,此有必爾藍斯基公司提出之 NIKE產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 且上述報單所載僅為報關人名稱、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 賣方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單價及數量等項 目,又如前述,並未對於該等仿冒品之製造、設計、營銷
計劃有所登載,自無何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三 百十八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縱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亦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進口報單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總局法字第0二四四九號函檢發之「關 務案件對外提供報關資料處理程序」第一點規定:「關務 人員對於貨物進出口人員(個別廠商或自然人)依關稅法 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之各項報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絕對保守秘密,‧‧」復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關稅法 修正增訂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現行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 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足徵上開報 單應屬工商秘密,況進口報單之貨物本身為仿冒品,但違 法者為進口商品本身,並非進口報單本身之秘密,進口報 單上之工商秘密仍應保護,且進口報單之內容,除涉及仿 冒品相關資料外,亦有與仿冒品本身無關連性之其他資料 ,例如學怡公司由宏邦公司來報關(即學怡公司為宏邦公 司之客戶),亦屬工商密秘云云。然查:進口報單本身所 載內容,性質上不屬不具公開性之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 或經營計畫,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所述「學怡公司」為 「宏邦公司」客戶乙節,非屬上開工商秘密,不待繁言。 又是否屬於「工商密秘」應依刑法立法旨趣定之,雖不以 法令有明文規定為限,即法令明文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如 有洩漏之情事,是否違反刑法規定應受處罰,仍應依刑法 之構成要件判斷,非謂違反法令洩漏應秘密之事項,即一 律依刑法相關規定論擬,此觀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法文 ,係以洩漏「工商秘密」為其要件,並非規定無故洩漏依 法令應密秘之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事項至明。再者,依上 述財政部關稅總局之令函及關稅法之規定,雖載明「進口 報關資料」為應秘密之事項,然亦明定違反者應予處分, 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或法院處理等不同 之處置方式,足徵,依其具體洩漏事項不同,仍存有相異 之法律效果,而基於刑罰最終手段之謙抑原則,尤不容捨 構成要件之規範目的,任意擴張其意涵。上訴意旨單純從 法令違反之觀點,認定進口報單屬於「工商秘密」容有誤 會。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 審因而無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告有罪之裁判,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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