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15號
TPHM,94,上訴,515,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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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1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經營賭 場(賭博部分未據起訴),同年間某日,乙○○至友人蔡勝 賭博財物,乙○○於賭場內賭輸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懷疑該賭場有以不正手法詐賭之情形,乃找負責人甲○○理 論,要求將賭金2萬元歸還,即不張揚賭場詐賭一事,甲○ ○乃歸還乙○○2萬元,惟雙方已生怨隙。91年11月7日凌晨 3 時30分許,甲○○欲向乙○○尋釁報復,乃透過蔡嘉財尋 得蔡勝男甲○○要求蔡勝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將乙○○約出,蔡勝男不聽從,甲○○乃與同夥之七、八名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蔡勝男(傷害部分未據蔡勝男提 起告訴),蔡勝男見狀乃屈從甲○○之意,以電話邀乙○○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5號「鴻金寶百貨公司」前見 面。甲○○遂夥同綽號「寶寶」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5136號自用小客車,強押蔡勝男前往前址「鴻金寶百貨公司 」前守候,剝奪蔡勝男行動自由。乙○○不知蔡勝男之邀約 係出於甲○○設套,仍依約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抵達「鴻 金寶百貨公司」,甲○○及該三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即下車前 後包夾乙○○,強推乙○○進入車號CX─5136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隨即由甲○○駕車,另三名男子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 左右兩側,監視乙○○及蔡勝男,以此方法剝奪乙○○之行 動自由,及繼續剝奪蔡勝男行動自由。甲○○於車上表示因 乙○○指稱其賭場有詐賭情形,使其賭場因而倒閉,要求乙 ○○負責,乙○○答稱:「哪有這個道理」以拒之,甲○○ 等乃強行將其等帶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水源地青年公園, 甲○○見四下無人,乃與該三名男子強拉乙○○下車,而分 持於公園內隨手撿拾之石塊、木棍等物毆擊乙○○頭部,致 乙○○受有左前額挫傷5X4公分、後頸部裂傷0.5公分及5公 分二處、左耳後挫傷3X3公分等傷害。甲○○等人毆打乙○ ○,見其無力反抗,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甲○ ○與前開三名男子以甲○○賭場倒閉損失70萬元為藉口,基



於恐嚇危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 向乙○○恐嚇稱應交付70萬元賠償其損失,否則不讓其離開 、要將其打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答應聯絡家人籌錢 。甲○○等人遂將乙○○、蔡勝男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之「港口釣蝦場」,乙○○表示既與蔡勝男無關,可讓蔡勝 乙○○以電話聯絡母親籌款70萬元後,甲○○等人又押乙○ ○上車,於行經某檳榔攤時,乙○○假稱欲購買檳榔食用, 甲○○乃暫停下車購買,乙○○見機撿拾車內之剪刀一把揮 舞,車上另三名男子唯恐受傷,即開啟車門將乙○○推出, 乙○○乃趁隙逃離並呼喊救命,甲○○見狀心虛,急忙上車 後駕車離去,復經路人報警及將乙○○送醫救治,甲○○等 人始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載乙○○、 蔡勝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水源地青年公園,並與綽號「 小寶」等三名成年男子毆打乙○○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 透過蔡勝男邀乙○○見面,但並未強押其上車談判,是乙○ ○自願上車;到水源地青年公園確實有毆打乙○○,但並未 出言恐嚇要求70萬元,伊並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取 財等行為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證人蔡勝男曾於警詢中為供述,復於偵 訊中與被告甲○○對質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2 頁),告訴人乙○○更於檢察官訊問後具結(同前卷第17頁 )。被告則對於公訴人引用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以及證人蔡嘉財之警詢筆錄,俱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另 公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則係醫 師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上開證 據復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91年間,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財物,於賭輸2萬 元後,懷疑該賭場有詐賭情形,乃找被告理論並要求將退還 賭金2萬元。被告歸還告訴人2萬元後,心有不甘,復於91年 11 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透過蔡嘉財蔡勝男邀約告訴人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5號「鴻金寶百貨公司」前見 面,被告再駕車與綽號「寶寶」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年公園,被告與該三名男子分持於公園內隨手撿拾之石塊、 木棍等物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傷5X4公分、 後頸部裂傷0.5公分及5公分二處、左耳後挫傷3X3公分等傷



害等情,俱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 甚詳,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見92年度核 退字第7977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夥同「寶 寶」等人將告訴人帶至新莊市水源地青年公園毆打一事,確 屬實在。
㈢被告雖否認有剝奪告訴人及蔡勝男之行動自由,且矢口否認 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蔡勝男於偵訊中(以共同被告 身分到庭)陳稱:甲○○與不詳年輕男子共四人找到我,我 被迫上車,並在甲○○強迫下打電話約乙○○,乙○○上車 後,被帶到水源地青年公園毆打,我沒有下車,所以沒有聽 到他們對話,但到釣蝦場時有聽到甲○○向乙○○要70萬元 ;我在車上時有人看住我,我無法逃開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474號卷第9頁、第19頁背面)。證人蔡勝男更以證人身 分,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詳陳:甲○○透過蔡嘉財,帶一群 人到新莊市○○路的釣蝦場找我,後來甲○○要我打電話約 乙○○,之後就開車帶我到鴻金寶百貨。乙○○到達時,甲 ○○的兩個朋友就將乙○○推上車,甲○○的朋友上車押著 我們,一起到青山路水源地山坡那邊,甲○○及他三個朋友 下車在那裡毆打乙○○,打了4、5分鐘之後,就上車押著我 跟乙○○回到釣蝦場,甲○○對乙○○說要他拿出70萬來賠 償,說是賠償他賭場的損失等語(見原審93年9月9日審判筆 錄)。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洵堪採信。
㈣且上開情事,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外,告訴人 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對質詰問,而結證 稱:當天蔡勝男約我到新莊市鴻金寶百貨前碰面,我剛到的 時候,突然有一部車子快速的停到我面前,車上下來三、四 個人,我本來以為是蔡勝男的朋友,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右 邊的人將我推上車,甲○○說:你記得我是誰吧,並說他的 場子已經沒了,要我賠償。到了水源地之後,他們四個人將 我拉下車,甲○○又問我要怎麼處理,我還沒回答,他們就 拿石塊等物打我,打了約4、5分鐘後,甲○○說若不拿出70 萬元就不讓我走,所以到釣蝦場後,我打電話給我媽媽要70 萬元,後來藉著買檳榔的機會逃跑呼救等語(見原審93年9 月9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蔡勝男所證情節相符,益徵告訴 人所述非虛。
㈤被告雖猶執前開情詞,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且伊並無出 言恐嚇云云。惟衡以常情,告訴人先前除與被告因賭博退還 賭金一事有嫌隙,其見被告夥同「寶寶」等三名陌生男子驅 車前來,茍非被告等以不法腕力相挾,告訴人豈敢自願與渠



等上車談判?又被告若僅為洩忿報復,而無另行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意,則其強押告訴人至水源地青年公園圍毆後,為 何又將其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釣蝦內,持續控制其行 動?又告訴人最後係在車上以買檳榔為藉詞,趁隙拾剪刀一 把揮舞,而得以逃離呼救,被告亦承稱:「寶寶」亦為告訴 人持剪刀所傷等語(見原審93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 益徵被告等持續強押被告數小時等情為實。茍非為監控告訴 人行動,何來此舉。足見被告之行為非僅止於報復,而係見 告訴人為其不法腕力所恫嚇,乃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猶 辯稱未強押告訴人及蔡勝男,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屬臨訟 飾卸之詞,且所辯諸節與情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此外,被告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承稱:伊先毆打蔡勝男後, 蔡勝男才打電話邀乙○○出來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23日審 判筆錄第5頁),益足證明證人蔡勝男並非自願與被告等前 往找告訴人,證人蔡勝男指稱受強押至新莊市鴻金寶百貨公 司後,復與告訴人一同被押往水源路青年公園一節,亦堪信 實。綜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綽號「寶寶」等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 強推告訴人上車之方式,強行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水源 地青年公園毆打後,又載到同市○○路釣蝦場內,係以強制 手段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為足(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 強押蔡勝男後,復自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百貨前強押告訴人 ,係於剝奪蔡勝男行動自由之犯行繼續中,又以同一驅車強 押之繼續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核係以 單一繼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蔡勝男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 犯以強制罪犯行,惟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係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一部行為,有實質一罪關係;又被告等剝奪蔡勝男行 動自由犯行,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復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而改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等強押 告訴人之本意,在於尋釁、報復,最後果將告訴人押至水源 地公園內毆打,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 等係毆打告訴人後,利用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後所造 成告訴人之恐懼心理,藉機恐嚇告訴人必須交付70萬元,否



則將繼續毆打、不讓其離去等語,告訴人亦指稱被告等係毆 打伊後,始出言嚇稱須交付70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9月9日 審判筆錄10頁),足認被告並非於行為之始,即有以傷害、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恐嚇其交付財物之意圖,而係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加以傷害後,再利用告訴人恐懼之 心理以言語相脅。且被告於本案中,並非以傷害、剝奪行動 自由等手段,做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之方法行為,而係另出 言恐嚇,故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並 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請求論以牽連犯,容有 未洽。而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既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獨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相脅,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聯絡家人籌款以交 付,僅因告訴人趁機逃離,致被告未能遂行取財結果,應論 以恐嚇取財之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 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賭債糾紛,即起意行兇報 復,且邀同「寶寶」等三人謀劃設陷,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 ,載至人跡稀少處,以石塊、木棒等物毆擊,且所傷之處均 在頭部,手段兇狠,使告訴人感受極深恐懼與傷害,嗣又將 告訴人挾至釣蝦場內,嚇令聯繫家人籌款,戕害告訴人身心 甚鉅,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事後毫無 悔意,推諉咎責,並酌以被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復說明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石塊、木棍,係隨手 撿拾使用,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聲 明不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僅承認其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乙 ○○,但辯稱並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等行為云 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退還賭金一事,早有嫌隙,被 告夥同「寶寶」等三名陌生男子欲與告訴人談判,並毆打告 訴人之友蔡勝男,迫使其打電話誘使告訴人外出,衡之常理 判斷,苟非被告早已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何須夥 同其餘三名陌生男子,且被告若無以不法腕力相挾,告訴人 又豈敢孤身一人自願與人多勢眾之被告等上車談判?再者, 被告若僅係對前開賭博一事所生舊怨,欲對告訴人報復教訓 一番,則其強押告訴人至水源地青年公園圍毆後,復無將告



訴人押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之釣蝦場內,持續控制其行動 之必要;且告訴人最後係以買檳榔為由,趁隙拾得剪刀一把 ,並揮舞該刀刺傷「寶寶」,始得逃離呼救,由上開不尋常 之情節顯示告訴人係遭非法腕力相挾、並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被留置,更可證諸被告非僅為單純報復教訓告訴人,並進一 步恫嚇告訴人而為恐嚇取財,其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灼。被告上訴所辯顯係狡 卸之詞,委無可採,其請求再傳告訴人乙○○並對質,惟查 乙○○已經在原審偵審作證對質明確,自無再傳必要。綜上 ,原審審酌全案之卷證資料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殊屬有據, 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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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