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4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
度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 月底止,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 公司)工作,擔任南山人壽公司宜蘭縣羅東鎮純精通訊處區 經理兼業務代表,有為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代為收取保 費之業務上之職權,為執行業務之人。因遭人倒債,財務週 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客戶張紹金等二十一 人所繳交之保險費、清償保單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後,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宜蘭地區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合 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零九十元(侵占 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又為防止遭挪用保費之保戶 發覺其侵占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保戶葉瓊美等六人之名義, 分別在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業務 員之署名,用以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共十張 ,並持以行使持交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之收費地 址,使葉瓊美等人無法收到南山人壽公司之催繳保費通知書 ,足以生損害於葉瓊美等人及南山人壽公司。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起 至九十三年止,於如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 ,以李國田、葉瓊美、林邱紅花前所投保之保單,以掃瞄機 掃瞄後,更改為年金保險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3、4、5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各一紙,旋持以向投 保之客戶李國田、葉瓊美、林邱紅花行使,致渠等三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保險費。又於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李慧君原所投保之終身還 本保險,變更為十年期之儲蓄保險,以此方式變造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單,持向投保之客戶李慧君行使,使李慧君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保險費,合計共詐取三百 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 及李國田等四人。嗣因甲○○所繳交給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 ,甲○○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 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甲○○自首及南山人壽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關於保戶李鳳玉部分 辯稱:僅有侵占九萬零三百十八元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紹金、張 素卿、陳美紅、程麗馨、黃淑珍、謝素君、李鳳玉、李國田 、林美麗、莊連壽、林邱紅花、葉瓊美、莊媄娜、練李杏紅 、陳簡錦英、陳雪子、林彩雲、傅麗貞、莊鎮豪、黃淑惠、 張政議、林素素、林姈瑱、余阿猜、李重盛於偵查中供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十 張、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四份、變造之南山人壽保險單一 份,及張紹金、張素卿、陳美紅、程麗馨、黃淑珍、謝素君 、李鳳玉、李國田、林美麗、林鈺蕙、葉瓊美、莊媄娜、練 李杏紅、陳簡錦英、陳雪子、林彩雲、傅麗貞、李惠美、黃 淑惠之聲明書各一件、被告就侵占情形所提出之說明書二十 二件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應屬可信。次查,關於 保戶李鳳玉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曾為李鳳玉辦理保單復效 ,故實際上僅挪用復效後之保費九萬零三百十八元等語。惟 查,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向李鳳玉收取八十九年度、 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保險費後,並未立刻交給南山人壽公 司,乃先行挪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則被告於挪用 李鳳玉之保險費用,未依規定繳回公司時,已然係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縱事後再為李鳳玉辦理保單復 效,亦不能解免其侵占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之罪。其中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自均 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均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一詐欺取財罪,及一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並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侵占余阿猜、李重盛保險費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 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 段以遂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所犯業務上侵占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保險費,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 有未當。
㈤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未及就被告侵占余 阿猜、李重盛保險費犯行併予審判,自有未合。㈡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有未 洽。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侵占保戶李鳳玉部分之款項僅有九 萬零三百十八元,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 依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請求上訴之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侵占、詐取保險費之次數、金額,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次數,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
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並配合告訴人清查侵占金額 以減輕損害,且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尚未部履行全部款 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