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振洋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之 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己○○、戊○○、丙○○、丁○○ 均為振洋公司之股東。乙○○明知振洋公司自民國(下同) 88年間起即處於營運虧損之狀態,乃為求能順利向銀行貸款 ,自89年間起至91年間止(每年一次,共三次),基於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 意,於委託不知情之資信會計事務所人員(陳太太)製作振 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時,未提出關於振 洋公司支出部分之資料,而連續故意遺漏振洋公司部分支出 之會計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資信會計事務所人員陳太太所製 作之振洋公司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盈餘結果,並據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88年度至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乙○○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振洋公司於91年7月3日未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散振洋公司,並選任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 ,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間,在臺 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7 號之振洋公司內,利用前述 不知情之資信會計事務所陳太太,製作內容不實之振洋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卻記載有股東七 人參加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公司),於91年7月10 日持以向 經濟部行使,申請辦理振洋公司解散登記,嗣經經濟部准予 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振洋公司之股東己○○、戊○○、 丙○○、丁○○等人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己○○、戊○○、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曾任振洋公司業務部經理之謝龍棋(原審判決 誤載為謝龍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至 90頁),並有告訴人己○○、戊○○、丙○○、丁○○所提 出之振洋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損益表影本,及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3年2月27 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 0930006147號函附振洋公司88年度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暨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月23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33087 1190號函附振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 稽(見發查字第496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 87頁、第234頁,及偵字第 9403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 。
二、前述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係以打字完成,但加蓋主席乙○○、 記錄謝龍棋之印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外聘的會計事務所 是資信會計師事務所,找一位陳太太辦的,公司沒有召開股 東會,都便宜行事,因要向銀行貸款,最好是公司有賺錢, 所以雖是虧損,但向財政部(稅捐機關)報稅(應係指提出 財務報表等),仍是以有賺錢來交稅,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也 是資信會計事務所陳太太辦的,她對我講,要有股東臨時會 議記錄才能辦(公司解散),我授權她製作的,她向我拿公 司的大小章去辦(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證人 振洋公司董事謝龍棋於原審作證時供稱,我們公司(指振洋 公司)有內外帳,內帳是實際的營運資料,外帳是給會計事 務所登帳用的,是為了要跟銀行貸款可以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我知道公司要解散登記,員工才可以領到資遣費,解散的 事我有同意,我知道要解散,公司有開過債權人會議(見原 審卷第86頁至89頁)。謝龍棋並未言及其係該次股東臨時會 議記錄之記錄人,再參照被告於偵訊所言,足認該會議記錄 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信會計事務所陳太太製作。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有些(交易)沒有辦 法取得發票,所以沒有申報,例如往來廠商的紅白帖、借款 的利息,每月約一、二十萬元,報稅的時候是要有發票才能 報,又有關解散公司的事,有徵求各股東的同意,只是沒有 開正式的股東會而已,並舉庚○○、甲○○為證。而證人即 振洋公司會計庚○○證稱,有發票的我就送到會計師,無法 報帳的會計師會剔除掉,其項目為交際費、紅白帖、租金、 利息、員工聚餐等沒有憑證(之支出),每月金額約有一、
二十萬元。證人即振洋公司股東甲○○證稱,振洋公司沒有 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關於公司重要政策之決定,股 東都會打電話去問,或是大家坐下來聊聊,有的股東會說你 們決定就好,並沒有正式開會,也無作正式記錄,我同意振 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公司之支出應有交易憑證,若無交 易憑證儘可不為此項交易,不能以未取得交易憑證做為無犯 罪故意之藉口,至於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議,卻做成股東會議 記錄,該會議記錄自屬不實,不能因有部分股東同意解散, 即製作該不實之會議記錄(由告訴狀所載,足認告訴人等並 不知有解散公司之決定),被告所辯不能執為免責之理由。 被告行使該業務不實文書(會議記錄),足以生損害於振洋 公司之股東己○○、戊○○、丙○○、丁○○等人及主管機 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起 訴書僅記載第71條第1項,未記載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填載不實之會計憑 證,惟被告僅係遺漏會計事項,並未為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 之積極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此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 情之資信會計事務所陳太太,而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製作不實之振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之權,縱令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參看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觀諸卷附振洋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記錄上之製作名義人,即「主席」欄所列之被告本人, 其旁之「記錄」欄雖有「謝龍棋」之印文,然公司股東會議 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 向,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 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 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應作
成之文書,被告自係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制作權人,是以 前揭振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表彰之作成名義人仍係被 告,被告既係對前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本有制作權,其製作 內容雖屬虛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前揭行為,尚難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應係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罪,惟 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 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且由前之說明,該次會議記錄,乃係被告利 用資信會計事務所陳太太製作,謝龍棋並未參與此事,故表 面上列謝龍棋之記錄,亦不能將謝龍棋列為共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並未 記載款項,而起訴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 ,惟被告僅係遺漏會計事項,並未為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 積極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於理由內敘明即可,乃原 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㈡就製作業務不實文書並行使部分,被告係利用 不知情之資信會計事務所陳太太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 對此未予認定,且就會議記錄上記載謝龍棋為記錄之人,謝 龍棋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是否為共犯,未予說明;㈢就行 使業務不實文書罪部分,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未於 理由欄內敘明,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辯稱非係故意,就行使業務不實文書部分辯稱,有 告知股東云云,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圖使其所經營公司順利 向銀行貸款,故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報稅,復 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擅自申請解散登記,行為可訾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供承部分犯罪事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之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不實報表申報88年至91年度之各期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使稅務機關人員登載不實,足以生 損害於各股東及稅捐機關課徵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 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判例);次按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 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 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 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所得稅法第 80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同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該管 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 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足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之結算申報,本有實質之審查權,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有持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 徵機關據以申報88 年度至第9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 罪部分(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及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