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1 號,原
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並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丁○○、丙○○係案外人趙國棟之同胞姐妹,被告乙○ ○則係趙國棟之叔父,被告甲○○則係彼等友人,緣趙國棟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係臺北縣貢寮鄉鄉長,任期於民國 (下同)91年2月28日屆滿,其參加於91年1月26日投票之臺 北縣縣議員選舉,又告落選,旋起意參加於91年6月8日舉行 之臺北縣第17屆鄉民代表選舉貢寮鄉第4選區選舉(選區為臺 縣貢寮鄉美豐村及和美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趙國棟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丁○○ 、丙○○、甲○○、乙○○等,以及案外人尤志強(因同一 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母 趙余玉秀、林文娟、陳秋香、林靜萍、施文昌、侯世宣、謝 罔市、周游貞子、譚旺樹、謝世鐘、楊麗真、周昌明、周一 清(以上13人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虛設 選舉人
果之犯意聯絡,由:㈠、趙余玉秀提供設於臺北縣貢寮鄉○ ○村○○街61號住處,邀其未實際居住該處之乾女兒林靜萍 遷入上址,由被告丁○○邀同未實際居該處之友人或同事林 文娟、陳秋香、侯世宣、施文昌遷入上址,經徵得林靜萍等 人同意後,林靜萍受邀後遂將其國民
告丙○○,而林文娟、林秋香、侯世宣、施文昌等人則將證 件交予被告丁○○,趙余玉秀,被告丁○○、丙○○等人旋 並於91年2月5日,委由尤志強以代理人身份,向臺北縣貢寮 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貢寮戶政所)辦理林靜萍、林文娟、陳
秋香、侯世宣等人申請辦理住址變更
遷入趙余玉秀
施文昌將
㈡、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座落臺北縣貢寮鄉○○村○○街 33號房屋,供未實際居住該處之譚旺樹及譚旺樹岳母謝罔市 、妻弟謝世鍾、弟媳楊麗貞、姻親周游貞子及其子周昌明、 同意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謝罔市等人之
,於91年2月1日代理謝罔市等人,向貢寮戶政所申請辦理住 址變更
人辦妥上開
鄉第17屆鄉民代表第4 選區選舉時行使投票權,共同以此非 法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趙 國棟得票514票當選鄉民代表)。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由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部分自動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代辦遷移 戶籍或同意他人遷入
正確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侯世宣是在趙國棟選完縣 議員後,到家裡來玩,向伊母親提起核電廠文宣上福利,覺 得可以到貢寮投資,所以才把
香是因為婆婆認為夫妻
施文昌是多年同事,很早之前就想遷
,戶口前後寄放多處,所以才固定
丙○○辯稱:「伊在貢寮鄉公所上班,故伊母親才會將他人 遷移
很多,伊要趕去上班,便將資料託給在場之被告甲○○代辦 ,但不知道為何最後是由尤志強去申辦」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係貢寮鄉龍門村村長,被告丙○○將施文昌遷戶 口之資料交給伊,伊只是單純幫忙而已」等語。被告乙○○ 辯稱:「友人蕭炎能表示譚旺樹等人想要到核四廠工作、領 取補助,伊才同意出具同意書,並提供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讓 譚旺樹等人遷入
(一)被告丙○○確有為林靜萍將
、甲○○則為林文娟、陳秋香、侯世宣、施文昌等人辦理遷 入戶籍事宜,乙○○提供住處供譚旺樹等人
譚旺樹等人遷入上址後,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於投票日均前 往投票等事實,業經林靜萍等人於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案件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謄本、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 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戶口查察通
報單、選舉人名冊附於該卷可稽,此經本院於92年5月30 日 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認定屬實,嗣經最高法院於92 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卷附上開判決影本可稽。
(二)次查,本案是否確如被告等人所辯係因居住、就學、就業等 因素遷入前開所載之
萍、尤志強及蕭炎能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審判中所 述之內容相互印證對照,本件確實並非因實際居住、就業等 因素而遷移
人雖供稱遷移
有優厚社會福利,彼等因而以享受社會福利、尋找工作機會 、欲在該處置產、遊玩、或返回重建後之老家居住而辦理, 與選舉無關云云,然臺電公司雖因在貢寮鄉興建核四廠而提 供有協助金及補助金,並定有用人當地化政策,惟臺電公司 早自84年間起即有該等福利措施,有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1 年10月15日D龍施字第09110061701 號函及所附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場興建運轉用人當地化實施要 點」附於前開案卷可考,若被告等係為貢寮鄉之社會福利及 尋覓工作機會欲遷址該處,早有充裕之時間辦理遷址手續, 何須在短期集中辦理遷入手續?且渠等遷址後,仍無一人因 此在核四廠或貢寮鄉獲得就業機會;又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 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雖同意進出轄區各風景據點免費,惟車 輛進出停車場仍須繳費,所得享受之優惠措施有限,渠等供 稱遷移
(三)另就卷附資料判斷,遷移
特定日期,而委託與受託遷移者關係又不一致,但卻集中由 數人辦理,且被告與證人所述不符之處甚眾,對於遷移 申辦資料之流向又無法明確說明,另遷入該選區之理由又屬 牽強,應認為係因影響選舉目的而遷徙
同額競選,除趙國棟外,尚有賴隆美、黃清標共3 人參選一 情,亦經趙國棟、趙余玉秀於前開案件供述在卷,選情激烈 可想而見。而被告等與林靜萍等人均與該次選舉候選人趙國 棟有直接、間接之親屬、朋友關係,林靜萍等人遷入日期與 取得選舉資格日期僅有數日之差,被告等在選情激烈之情形 下,密集將林靜萍等人遷入趙余玉秀、乙○○之 後並均前往投票,被告等遷移
影響選舉,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委實難信。
(四)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 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 非法律允許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
之適用;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 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和之意,亦即指因行 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 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 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 ,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 妨害投票行為使該選舉區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 確者,即構成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臺上 字第376號、第2893號判決意旨)。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 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重在居住之 事實,而非形式上之
,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
之純潔及公正性;且虛報
,應加以行政處罰,若以虛報
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
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 法」之要件。按憲法第129 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 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 登記,經
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 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 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予何人,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 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 雖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 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該規定之目 的在於
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 之限制,是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 偽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 以虛報遷入
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五)又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 日前1 日為準,並以
法第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 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
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
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該法之施行細則第2條之1進 而規定本法第4 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
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 。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 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 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 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 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 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 將
權在民原則。又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而虛報遷入
,至為顯然。且虛報
加以行政處罰,法有明文。又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 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 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 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是若以此種虛 報
方法,除依上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 6 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至為明確,而非 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 ,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 遷入
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六)揆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選舉權人應居住於許舉區一段 期間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 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 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 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 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 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 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 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方能達到選 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將證人林靜萍等人之
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 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
』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 規定無涉,被告等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丁○○、丙 ○○、甲○○、乙○○與趙國棟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推由部分之人或分別負責提供
該地之林靜萍等人進而行使投票,致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自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詳查,曲解法意,遽行 諭知被告丁○○、丙○○、甲○○、乙○○等人無罪之判決 ,自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等 素行尚佳,彼等共謀以虛偽之
生不正確之結果,敗壞選舉純正善良風氣,被告等人係因分 別基於與趙國棟、譚旺樹等人之戚誼關係,未能拒絕人情而 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等均係 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末查被告丁○○、丙○○、甲○○、乙○○等人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渠 等均係基於與趙國棟、譚旺樹等人之戚誼關係,未能拒絕人 情請託,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章,犯罪情狀輕微,經此起訴 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渠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 知緩刑貳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1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