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298號「萬視達影音世界」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霹 靂異數之萬里征途」系列連續影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民國(下同)90 年4月5日專屬授權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龍公司 )取得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發行、重製等獨家代 理權。被告雖與中龍公司簽約經授權為出租商店,惟契約中 明定獲授權出租之店家仍不得擅自重製產品。然其於中龍公 司訂於92年7月15日發行「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 之VCD尚未發行之際,竟於同年月10日自不詳處所取得不 詳人士未經著作權人中龍公司同意授權而重製上開「霹靂異 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侵害他人視聽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乙 套二片,又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未經著作權人同 意,非法重製上開光碟四套八片,嗣於同年7月12日下午3時 10分許,經中龍公司派員會同警員於上開出租店內查獲,並 扣得上開重製之影音光碟VCD四套計八片。因認被告甲○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 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 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罪嫌,無非 以①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②由中龍公司與各出租 業者簽署之版權節目授權出租契約第6條規定,告訴人中龍 公司同意簽約出租店自行燒錄之授權範圍,僅限於需先取得 中龍公司授權製作之母片,再依中龍公司提供之外包裝用小 海報數量,重製光碟;③證人即中龍公司代理商業務員孫國 峰於偵查中已證稱,中龍公司上開包裝用小海報均在代理商 那邊等語,認定被告並未取得中龍公司之授權而自行重製扣 案VCD;④中龍公司業於同年7月10日於網站上公告:霹 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原訂於92年7月11日發行,惟因 流片問題延至7月15日發行,公司近日將處理流片事宜等語 ,有中龍公司網站公告列印文件乙紙附卷可參,認為被告於 未取得中龍公司之母片及海報前即自行重製光碟等情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92年7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 告訴人中龍公司派員會同警察於上開「萬視達影音世界」店 內,查獲由被告自行燒製之「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 」VCD四套八片等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 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中龍公司簽有合約 ,是經過他們合法授權的,我們是可以自行拷貝的,因為有 時效性的關係,大約有24小時的遲延,因為上架有時效性, 所以有找代理商協調,只要我們有取得該發行集數我們就可 以自行拷貝,中龍公司在網站上有公布,他們原來發行日期 為7月11日,原則上在11日的凌晨或者在7月10日晚上,我們 就會先拿到片子,我們是依照以往的經驗,我們問北部代理 商的說已經有的,我們出租店根本不知道,他在7月10日臨 時更改發片日期我們根本不知道,我們公司是簽約店,他們 應該通知我們,我們沒有接到任何訊息,這點讓我們非常不 贊同,這是他們公司自己控制流程沒有控制好,從壓片廠流 出來是他們自己的問題,我們有告訴他們說片子是從哪裡來 的,他們還是要告我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為告訴人中龍公司之簽約授權店家並有按期繳納權利 金,此為告訴代理人張志誠、翁萬成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提出支付簽約金之支票存根影本30張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33、34頁),並有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霹靂異數之 萬里征途」外包裝小海報一百多張可資佐證(見原審93年11 月1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與告訴人中龍公司簽約,經 中龍公司授權為「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系列布袋戲VCD 之出租商店。
㈡雖然公訴人以卷附中龍公司與各出租業者簽署之版權節目授 權出租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出租業者)不得擅自重製 (盜烤或B烤)產品、仿製標籤或以其他方法侵害甲方(即 中龍公司)著作財產權,否則均視同乙方違規,乙方應負法 律上責任。惟乙方因營業需求,得經甲方同意後,乙方代甲 方依甲方提供標籤之數量拷貝,乙方同意放棄該重製錄影帶 所有權並將該錄影帶所有權移轉為甲方所有,乙方僅能定點 出租使用,乙方應依規定貼上甲方提供之標籤否則視為未授 權。」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認為告訴人縱使同意被告 自行燒錄,然依上開規定應先取得中龍公司授權製作之母片 ,再依中龍公司所提供之外包裝用小海報數量重製光碟,如 被告未遵守該二項前提,即逾授權範圍,屬違法重製等語。 惟查:
⑴對於上開中龍公司授權自行燒錄光碟規定,被告辯稱:因中 龍公司自台北將要發行的光碟片郵寄到桃園時,均比正式發 行日慢了一天,為了爭取布袋戲的上架出租時效,伊曾徵得 中龍公司桃園地區的代理商羅立德同意,只要向不特定店家 租得或借到成品,即可自行重製燒錄等語。證人即曾擔任中 龍公司發行業務部協理洪嘉佑於原審證稱:因為中龍公司發 片到台灣各地區代理商的時間差距很大,代理商曾經要求中 龍公司補償出租店未能及時上架的損失,但是中龍公司不可 能補償他們的損失,所以授權各地區的代理商與各出租店自 行處理這些問題,授權範圍是同意各出租店可以自行到其他 代理商取得合法的光碟片自行重製並出租,中龍公司管制自 行重製的方法是發給代理商標籤,再由代理商將標籤發給各 出租店,數量沒有管制,但是出租店自行重製的光碟片必須 使用中龍公司發給的標籤等語(見原審93年桃簡字第974 號 刑事案件,9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洪嘉 佑所述,足認中龍公司為解決下游出租店因郵寄時差,無法 及時將發行的布袋戲影集上架出租的問題,即同意經由各地 區代理商授權各出租店於取得合法之片源後,可以自行燒錄 並使用中龍公司發給之標籤加以出租。又證人即曾任中龍公 司桃園地區代理商之業務員邱垂乾於原審證稱:羅立德是中 龍公司桃園地區的影片發行代理商,為因應中龍公司未能及 時發片造成出租店的損失問題,羅立德曾於90年間在桃園市
○○路66號其營業處,對一、二十個出租店的老闆授權他們可 以自行燒錄正發行的布袋戲光碟等語(見原審93年壢簡字第 855號刑事案件,9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前揭證人 洪嘉佑證述中龍公司授權各出租店自行燒錄布袋戲影集之情 形相符。而被告於原審亦提出中龍公司發給作為授權證明之 外包裝用小海報一百多張以證明其所言不假(見原審93年11 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伊為了爭取布袋戲的上架 出租的時效,曾徵得中龍公司桃園地區的代理商羅立德的同 意,只要向不特定店家租得或借到成品,即可自行重製燒錄 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被告於原審陳稱,伊自行重製的光碟片來源是由其出租店 的會員租來借伊燒錄的等語。而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台北 地區代理商徐永昌於原審證稱:中龍公司預定92年7月15日發 行的萬里征途七、八集片子,在送交壓縮廠、包裝廠過程中 ,即由壓縮廠或包裝廠的員工外流,出租店有將此情形反應 給他們代理商,伊就去找中龍公司共同查明此事,因為查不 出外流的源頭,所以代理商就與中龍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已 得到中龍授權的出租店可以自行取得產品製作出租,而不予 追究,但只限於這二集片子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9日審判 筆錄)。而證人張志宏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台北市南港地區 巨星出租店、台北縣樹林地區東北亞出租店的負責人,在92 年7月15日前幾乎台北市及台北縣的出租店都拿得到上開萬里 征途七、八集的片子,因為當時市面已經在流通了,所以必 須拿到這些片子,否則做不到生意,伊在取得片子前,有先 向證人徐永昌求證:自行取片來燒錄有沒有問題?徐永昌說 壓片廠可能有先將片子流出來,並同意伊先燒錄等語(見原 審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即依上開證人徐永昌、張志宏 之證述,可以認定本件中龍公司代理發行之「萬里征途七、 八集」片子,確於預定發行之92年7月15日前,即已流通在外 ,而各該出租店為爭取出租時效,亦在中龍公司及其代理商 之授權下,取得片源後自行燒錄上架出租,則被告辯稱伊係 經由會員向他人租來自行燒錄等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⑶據上,被告確實自中龍公司代理商處獲得可以自行重製「萬 里征途七、八集」片子之授權,而其進行重製之VCD來源 ,亦無證據證明係經由不法之途徑取得,且被告亦當庭提出 作為授權證明之外包裝用小海報一百多張,則被告之自行重 製上開扣案光碟片,並無逾越授權範圍,已可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一節,經調 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 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定被告之右揭辯解,尚堪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右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 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系爭VCD於92年7月15日才發 行,而被告重製本件VCD之時點在正式發行之前,有何爭取 時效之可言云云。經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即取得中龍公司 正版片,核與證人張志宏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係以正版片 重製,並非以盜版片進行重製。茲被告既於92年7月10日即 取得中龍公司之正版片,並依授權出租契約第6條規定基於 中龍公司之授權範圍內而予燒錄,尚難謂係屬惡意重製,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重製行為逾越授權範圍,並無可 取。至於在發行日之前,已有片子從壓縮廠或包裝廠外流, 乃告訴人中龍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而中龍 公司突將發片日期延後,既未事前通知被告,即非被告所能 必知,則被告按正常發片日期先向其他店家取得正版片,其 基於中龍公司之授權及爭取時效而予燒錄,既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明知發片日期延後或所燒錄者為盜版片,即難認 被告有逾越授權出租契約第6條之規定而為惡意重製。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 陳詞以被告重製日期在發片日之前云云而為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重製、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 ,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惡 意重製之犯罪故意,亦無逾越授權範圍情事,原審判決無罪
,尚屬允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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