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 九號「品佳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異數 之萬里征途」系列連續影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於民國(下同)90年4月 5日專屬授權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龍公司)取 得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發行、重製等獨家代理權 。被告雖與中龍公司簽約經授權為出租商店,惟契約中明定 獲授權出租之店家仍不得擅自重製產品。然其於中龍公司訂 於92年7月15日發行「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之V CD尚未發行之際,竟於同年月10日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人 士未經著作權人中龍公司同意授權而重製上開「霹靂異數之 萬里征途七、八集」侵害他人視聽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乙套二 片,又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非法重製上開光碟二套四片,嗣於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 分許,經中龍公司派員會同警員於上開出租店內查獲,並扣 得上開重製之影音光碟VCD二套計四片。因認被告甲○○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 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 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罪嫌,無非 以①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②由中龍公司與各出租 業者簽署之版權節目授權出租契約第6條規定,告訴人中龍 公司同意簽約出租店自行燒錄之授權範圍,僅限於需先取得 中龍公司授權製作之母片,再依中龍公司提供之外包裝用小 海報數量,重製光碟;③證人即中龍公司代理商業務員孫國 峰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並無幫代理商羅立德向被告甲○○收 取權利金等語,而認被告甲○○並無取得中龍公司代理商羅 立德之授權;④中龍公司業於同年7月10日於網站上公告: 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原訂於92年7月11日發行,惟 因流片問題延至7月15日發行,公司近日將處理流片事宜等 語,有中龍公司網站公告列印文件乙紙附卷可參,認為被告 於未獲得授權且未取得中龍公司之母片及海報前即行重製光 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92年7月12日中午12時 20分許,告訴人中龍公司派員會同警察於上開「品佳影視社 」店內,查獲由被告自行燒製之「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七、 八集」VCD二套四片等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有檢 察官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與中龍公司簽約並 按期繳納簽約金,因為布袋戲的VCD有時效性,而中龍公 司發片送到桃園地區經常超過發行的時間,伊曾得到中龍公 司的協理洪嘉佑同意,只要伊能自行到其他店家租得或借得 片源,就可以自己重製並出租,伊之重製上開扣案「霹靂異 數之萬里征途七、八集」VCD,是有得到中龍公司的授權 ,並沒有違法重製等語。
四、經查:
㈠ 公訴人雖以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桃園地區代理商業務員之 孫國峰於偵審中證稱:伊確有向被告甲○○收取權利金及簽 約金共156萬元之支票27張,但是這些票後來都跳票了,所以 代理商羅立德才與被告鬧翻,羅立德曾要求被告先支付退票 的款項給他,但被告沒有答應,後來伊曾聽羅立德說被告的 錢沒有解決,合約就不繼續了,但是實際情形如何伊就不知 道,此後伊就未再向被告收錢,也沒有送片子給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44頁之9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原審93年11月19日 審判筆錄),認被告甲○○未與中龍公司桃園地區代理商羅
立德簽約,且未獲得代理商羅立德授權得以自行重製光碟片 。惟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證人孫國峰有向伊收取權利 金支票,但於退票後伊將錢直接付給中龍公司業務部協理洪 嘉佑,所以伊和中龍公司簽約的事就沒有經過代理商等語, 核與證人洪嘉佑於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到被告店裡收取貨款等 情相符(見原審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且觀之被告於同 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中龍公司派員會同警員於上開 出租店內查獲之影音光碟VCD,其外包裝即為表示中龍公 司授權證明之「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外包裝小海報(見偵 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雖未與中龍公司桃園地區代理商羅 立德續行合約,但依上開證人洪嘉佑之證述,被告確實另與 中龍公司簽約並有按期繳納權利金,即被告確經中龍公司授 權為「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系列布袋戲VCD之出租商店 ,當可認定。
㈡ 雖然公訴人以卷附中龍公司與各出租業者簽署之版權節目授 權出租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出租業者)不得擅自重製 (盜烤或B烤)產品、仿製標籤或以其他方法侵害甲方(即 中龍公司)著作財產權,否則均視同乙方違規,乙方應負法 律上責任。惟乙方因營業需求,得經甲方同意後,乙方代甲 方依甲方提供標籤之數量拷貝,乙方同意放棄該重製錄影帶 所有權並將該錄影帶所有權移轉為甲方所有,乙方僅能定點 出租使用,乙方應依規定貼上甲方提供之標籤否則視為未授 權。」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認為告訴人縱使同意被告 自行燒錄,然依上開規定應先取得中龍公司授權製作之母片 ,再依中龍公司所提供之外包裝用小海報數量重製光碟,如 被告未遵守該二項前提,即逾授權範圍,屬違法重製等語。 惟查:
⑴對於上開中龍公司授權自行燒錄光碟規定,被告辯稱:因中 龍公司自台北將要發行的光碟片郵寄到桃園時,均比正式發 行日慢了一天,為了爭取布袋戲的上架出租時效,伊曾徵得 中龍公司協理洪嘉佑的同意,只要向不特定店家租得或借到 成品,即可自行重製燒錄等語。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發行 業務部協理洪嘉佑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中龍公司發片到台灣 各地區代理商的時間差距很大,代理商曾經要求中龍公司補 償出租店未能及時上架出租的損失,但是中龍公司不可能補 償他們的損失,所以授權各地區的代理商與各出租店自行處 理這些問題,授權範圍是同意各出租店可以自行到其他代理 商取得合法的光碟片自行重製並出租,中龍公司管制自行重 製的方法是發給代理商標籤,再由代理商將標籤發給各出租 店,數量沒有管制,但是出租店自行重製的光碟片必須使用
中龍公司發給的標籤,伊是於91年初,到被告甲○○店裡收 取貨款時,親自向被告說可以自行取得合法的光碟片,進行 重製出租等語(見原審93年桃簡字第974號刑事案件,93年8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洪嘉佑所述,足認中龍 公司為解決下游出租店因郵寄時差,無法及時將發行的布袋 戲影集上架出租的問題,即同意經由各地區代理商授權各出 租店於取得合法之片源後,可以自行燒錄並使用中龍公司發 給之標籤加以出租,而證人洪嘉佑亦曾親自授權被告甲○○ 得以自行重製光碟並出租。再證人即曾任中龍公司桃園地區 代理商之業務員邱垂乾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羅立德是中龍 公司桃園地區的影片發行代理商,為因應中龍公司未能及時 發片造成出租店的損失問題,羅立德曾於90年間在桃園市○○ 路66號其營業處,對一、二十個出租店的老闆授權他們可以 自行燒錄正發行的布袋戲光碟等語(見原審93年壢簡字第855 號刑事案件,9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揭證人洪 嘉佑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洪嘉佑所言中龍公司授權各 出租店自行燒錄布袋戲影集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辯稱, 伊曾徵得中龍公司協理洪嘉佑的同意,得可自行重製燒錄扣 案光碟片等情,尚非無據。
⑵再關於中龍公司原訂於92年7月15日發行「霹靂異數之萬里征 途七、八集」之VCD,竟於發行日前已在外流通之原因, 證人即曾擔任中龍公司台北地區代理商之徐永昌於審理中證 稱:中龍公司預定92年7月15日發行的萬里征途七、八集片子 ,在送交壓縮廠、包裝廠過程中,即由壓縮廠或包裝廠的員 工外流,出租店有將此情形反應給他們代理商,伊就去找中 龍公司共同查明此事,因為查不出外流的源頭,所以代理商 就與中龍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已得到中龍授權的出租店可以 自行取得產品製作出租,而不予追究,但只限於這二集片子 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張志宏於審 理中亦證稱:伊是台北市南港地區巨星出租店、台北縣樹林 地區東北亞出租店的負責人,在92年7月15日前幾乎台北市及 台北縣的出租店都拿得到上開萬里征途七、八集的片子,而 當時市面已經在流通了,所以必須拿到這些片子,否則做不 到生意,伊在取得片子前,有先向證人徐永昌求證:自行取 片來燒錄有沒有問題?徐永昌說壓片廠可能有先將片子流出 來,並同意伊先燒錄,伊的片子是向別家店租來製作的,被 告甲○○再向伊拿伊重製的片子回去重製等語(見原審93年 11 月19日審判筆錄)。即依上開證人徐永昌、張志宏之證述 ,可以認定本件中龍公司代理發行之「萬里征途七、八集」 片子,確於預定發行之92年7月15日前,即已流通在外,而各
該出租店為爭取上架出租的時效,亦在中龍公司的授權下, 於取得片源後自行燒錄上架出租,而本件被告甲○○之重製 扣案光碟片,亦是依正當管道向證人張志宏取得,再自行重 製,即被告當時所自行重製之片源確係經由中龍公司授權其 他出租店重製而來,並無何不法之處。
⑶據上,被告確實自中龍公司協理洪嘉佑處獲得可以自行重製 「萬里征途七、八集」片子之授權,而其進行重製之VCD 來源,亦經正常管道向證人張志宏取得,且本件扣案之重製 光碟片,其外包裝即為表示中龍公司授權證明之「霹靂異數 之萬里征途」外包裝小海報,則被告之自行重製上開扣案光 碟片,並無逾越授權範圍,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一節,經調 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 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定被告之前揭辯解,尚堪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 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系爭VCD於92年7月15日才發 行,而被告重製本件VCD之時點在正式發行之前,有何爭取 時效之可言云云。經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即取得中龍公司 正版片,核與證人張志宏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係以正版片 重製,並非以盜版片進行重製。茲被告既於92年7月10日即 取得中龍公司之正版片,並依授權出租契約第6條規定基於 中龍公司之授權範圍內而予燒錄,尚難謂係屬惡意重製,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重製行為逾越授權範圍,並無可 取。至於在發行日之前,已有片子從壓縮廠或包裝廠外流, 乃告訴人中龍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而中龍 公司突將發片日期延後,既未事前通知被告,即非被告所能 必知,則被告按正常發片日期先向其他店家取得正版片,其 基於中龍公司之授權及爭取時效而予燒錄,既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明知發片日期延後或所燒錄者為盜版片,即難認 被告有逾越授權出租契約第6條之規定而為惡意重製。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 陳詞以被告重製日期在發片日之前云云而為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重製、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 ,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惡 意重製之犯罪故意,亦無逾越授權範圍情事,原審判決無罪 ,尚屬允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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