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54號
TPHM,94,上訴,354,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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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潘維崙(通緝中)與丙○○三人均是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瑞興里「瑞興國宅」之住戶,因甲○○潘維崙認為丙 ○○平常即在該社區內四處散播其等之壞話,而對丙○○心 生不滿。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該社 區一九號一樓前偶遇丙○○後,二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以有事要談為由,先邀丙○○進入該社區內之電梯內,隨 即在該電梯內由甲○○抓住丙○○雙手,任由潘維崙徒手毆 打丙○○,嗣電梯到達六樓處,二人即推著丙○○往頂樓空 地走去,並在頂樓空地上隨手撿拾他人所放置之木棍(未扣 案)繼續毆打丙○○,丙○○受此重擊乃痛苦不堪而倒臥在 地,甲○○潘維崙二人明知人體自高處墜落將因受重擊而 有致命之可能,猶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丙○○之內、外褲 及外衣脫去後,合力扛起丙○○自六樓頂丟擲而下,嗣因丙 ○○掉落在一樓之遮雨棚上,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始倖免 於一死,惟仍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牙齒斷裂、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等 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林清漢律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有打他,但推他的人不是我,只是想嚇嚇被害人,沒有致他 於死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與共犯之潘維崙二人於上開時、 地,先邀丙○○進入該社區內之電梯內,嗣電梯到達六樓處 ,二人即推著丙○○往頂樓空地走去,並在頂樓空地上毆打 丙○○,丙○○受此重擊乃痛苦不堪而倒臥在地,被告與共 犯之潘維崙二人隨即將丙○○之內、外褲及外衣脫去後,合



力將丙○○自六樓頂丟擲而下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警訊及同日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第四八頁以下),被告於 原審亦稱我們是有推他(指丙○○),我推腳,潘維崙推身 體,我有跟潘維崙一起把證人(指丙○○)抓起來往下丟( 見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同前 偵查卷一四頁以下、第六二頁、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並有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電梯內監視翻拍照片七十七張及現場照 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同前查卷第一六頁、第二三頁以下) ,被告稱其未推被害人自無可信。又證人丙○○於警訊中證 稱被告與潘維崙二人在電梯裡即毆打伊,到了六樓頂樓空地 仍繼續持木棍毆打伊,二人並脫下伊內、外褲及外衣後自六 樓處丟擲而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於偵查中 證稱伊在大樓遇到被告與潘維崙二人,其二人以有事要商談 為由,叫伊進入電梯後即遭其二人毆打,在六樓頂樓處仍繼 續毆打伊,並脫下伊內、外褲及外衣後,合力將伊抱起來從 圍牆邊丟下,伊當時有抓住欄杆,但其二人仍將伊推下樓等 語(同前偵查卷第六二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進入電梯 後,由被告抓著伊的手,任由潘維崙毆打,到了六樓頂樓之 空地後,被告與潘維崙二人除用手毆打伊外,尚有持原本擺 放在頂樓處之木棍毆打伊,其二人隨後抬起伊要往下丟,伊 用手抓住圍牆,但其二人仍扳開伊手往下推,當時並無人試 圖抓住伊手、腳,防止往下掉落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案發後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 日警員前往現場拍照,該處頂樓處確實仍堆置有木棍等物, 有卷附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而證人丙○○與被告間既無恩怨 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丙○○實無為虛妄陳述,故 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坦承共同毆打證 人丙○○後,並與潘維崙合力將證人丙○○自六樓高處丟擲 而下等情,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 丙○○之證言,堪予採信。被告事後所為之前揭辯稱,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另以檢察官於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訊問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即命被告具結, 則被告於該次期日所為之供述,關於其本人罪嫌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觀諸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查訊 問被告程序中,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



隨即訊問被告與共犯潘維崙間有無親戚或雇佣關係,並諭知 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命具結後,始開始訊問相關案情 等事項,有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一份 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自始即係以證人 之地位接受調查,尚非被告之地位,而檢察官卻漏未告知其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權利,然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證人地位加以訊問,若未踐行應告 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法律 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 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 衡時,法院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 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 需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九十二年修正立法 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七七號意旨參照),非 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一律認其無證據能 力。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揭期日訊問被告時雖漏未告知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惟被告於當日 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訊中,已經偵查員明白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事項(同前偵查卷第七頁),且於同一 期日檢察官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對 被告而言應已知悉緘默權及對己犯行知所防禦,而無自陷於 自證己罪之危險中為是,況且被告當日於警訊所為之陳述, 與上開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其上開偵查筆 錄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是本件檢察官縱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而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然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甚巨及不認為有嚴重侵害被告之 權益等情形,應認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再以案發當天其 與潘維崙二人曾飲用酒類,是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恐已達精 神耗弱之程度,並聲請傳喚證人潘淑珍潘淑芳為證云云。 然經原審依所陳報證人潘淑珍潘淑芳之地址傳喚證人出庭



作證,惟該傳喚通知書卻經郵務機關以證人二人均遷移不明 無法送達文書為由而退回,此有送達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當天並無酒醉,意識 狀態看起來都一樣,沒什麼不正常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以卷附證據資料,實難作為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事實之有利認定。況縱令被告當日事發前 有與潘維崙一同飲酒,然其酒後意識清醒,此經其於偵查中 自承:「我當時我喝的很醉,但是我知道我自己做了什麼事 」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四九頁,附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抑且,觀諸卷附該社區電梯內監視器所翻拍照片, 被告於是時神色正常,行動自如,並無神智恍惚、不知人事 之情。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訊及偵查中,對案發 情形、其等如何毆打被害人、將被害人衣物脫去,並將被害 人自六樓樓頂丟擲而下等節均供述甚明,其思路清晰,於各 犯罪步驟均瞭然於懷,且於意識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 ,當非神智不清之人所能為,可見其當時對外界存在、發生 之各項事務均能確切暸解、掌握,並據其認識擇定自然適當 之回應模式,縱其於行為前有飲酒,其吸收之酒精成份對其 認識力、價值判斷力、行為抉擇力,均未生妨礙,自難認其 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至被告雖聲請原審繼續傳 喚證人潘淑珍潘淑芳到庭作證,然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 時縱能證明曾飲用酒類,但被告當時既無精神耗弱之情事, 無再行傳喚證人潘淑珍潘淑芳到庭之必要。綜上各節所述 ,被告與潘維崙於上開、時地確有於毆打證人丙○○後,並 合力將丙○○自六樓高處丟擲而下之事實甚明。又按一般人 自六層樓高之處所墜地,將會危害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之結 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亦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得預 見,被告於原審亦稱知道這樣會摔死人,而被告與潘維崙竟 於連續毆打證人丙○○後,並將證人丙○○自六層樓高之處 所往地面丟擲而下,又於證人丙○○倒臥在一樓遮雨棚時, 對之未加聞問,即自行離去,益見被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 之決心,至為灼然,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前揭 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潘維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 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 本件犯罪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僅因 認為被害人丙○○曾說其壞話,即心生不滿,亟思報復,而 自高樓處將被害人丙○○丟擲而下,惡性非輕,犯罪手法更 屬殘忍,且被害人丙○○迄今傷勢仍未恢復,被告於犯罪後 ,亦未對之加以聞問,且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未 扣案之木棍,依證人丙○○證稱木棍原即是放置在屋頂上等 情,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木棍確係被告或共犯潘維崙 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及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以本案有先依被告之身分告知權 利,該權利包括緘默權,似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告知得拒絕證言,自得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有證據能力等 ,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 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 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 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 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 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 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 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 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足見被告及證人在訴訟上之地位自 有其不同,雖被告之緘默權與證人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惟 兩者並不相同,證人得拒絕證言係要在法定情形下始可(如 因公務關係應保守秘密而得拒絕證言、因與當事人之身分關 係得拒絕證言、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而得拒絕證言、因利 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等),如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時,於訊 問此等證人時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否則證人負有真實陳述之 義務,況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法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 令為之,而被告之緘默權自無上開證人得拒絕證言之限制, 亦無許可或駁回之問題,故兩者難認有替代性,按刑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為免除證 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 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 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是公訴人之前 揭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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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