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64號
TPHM,94,上訴,264,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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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9巷11號1樓及地下室 「寶瓶餐坊 NOBU PUB」經理。民國92年11月27日凌晨 2時 許,甲○○(綽號小毛)與不詳姓名人士共20餘人至該店消 費後欲結帳離去之際,因帳單問題與負責人黃朝彬(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乙○○見狀,即向前與甲○ ○等人理論,甲○○及同行 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持店內煙灰缸、酒杯、椅子等物砸向乙 ○○,同時破壞店內陳設(此部份未據告訴)。乙○○憤而 與店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 由乙○○持不明刀械;店內不詳人士亦持不詳物品朝甲○○ 之頭部、背部、四肢砍殺,致甲○○受有:(一)頭枕部刀 傷8處(其中1處線狀深入枕骨);(二)背部深大刀傷 2處 、右肩1處、右肘1處、右手、右手腕肌腱共 7條、左手上臂 及左手前臂肌腱共4條、(三)右小腿深大刀傷肌腱共2條斷 裂之嚴重傷勢。而乙○○因前遭甲○○等人毆打,亦受有: (一)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二)右腿外側撕裂傷及瘀 傷;(三)左肘撕裂及右大腿擦瘀傷;(四)右手多處撕裂 傷等傷勢。乙○○等人於甲○○傷勢嚴重倒地不起後,旋即 逃離現場。甲○○則經同行友人俞越強送醫救治,始倖免於 難。嗣經甲○○之姊孫冬梅於92年12月 5日上午10時許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發乙○○殺人未遂犯行,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翌日凌晨3時5分許通知乙○○ 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朝彬於警詢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於原審同意作為證 據,且證人黃朝彬於警詢證述,乃係基於親身見聞之陳述 ,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對於甲○○被害過程之 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慶生醫院所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固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診斷書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所作 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 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 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自無從依此規定 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 將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乃醫師基於專業知 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受傷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具有 相當之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甲○ ○曾於寶瓶餐坊中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 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 證據。又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固須適用傳聞法則 ,然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供述,因書面本身之存在 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即非屬於傳聞證據。 本件甲○○受傷之照片乃係甲○○診斷傷勢之醫師,以機 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



,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係寶瓶餐坊 經理,92年11月27日凌晨 2時許,甲○○與不詳姓名人士 共20餘人至該店消費後欲結帳離去時,因帳單問題與負責 人黃朝彬發生口角,乃上前與甲○○等人理論,後因遭甲 ○○及同行之 4名成年友人持店內煙灰缸、酒杯、椅子等 物砸傷,乃出手還擊甲○○,致甲○○受傷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跟甲○○發生口角後 ,就被甲○○等人毆打,基於正當防衛,才拿酒瓶等玻璃 製品擊打甲○○,並無持刀子刺殺甲○○,可能是別桌客 人看不慣,挺身出面拿刀刺殺甲○○等語。被告乙○○辯 護人亦辯稱:證人俞越強於警詢證稱甲○○曾告知是乙○ ○叫人拿刀砍他,證人丙○○亦證稱乙○○當時並未拿刀 ,足見甲○○指證親見遭乙○○持刀砍殺,不足採信。再 本件屬偶發事件,乙○○並無逞兇殺人之必要,至多僅構 成普通傷害罪,原審論以殺人未遂罪,顯有違誤等語。(二)查被害人甲○○於92年11月27日受傷後,送往慶生醫院救 治,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計受有:(一)頭枕部刀傷 8處 (其中1處線狀深入枕骨);(二)背部深大刀傷2處、右 肩1處、右肘1處、右手、右手腕肌腱共 7條、左手上臂及 左手前臂肌腱共4條、(三)右小腿深大刀傷肌腱共2條斷 裂之嚴重傷勢,有慶生醫院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甲○○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 )。甲○○亦於原審指證係遭人持刀砍殺;且慶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甲○○所受傷害為刀傷。被害人甲○○於 92年11月27日凌晨 2時許在寶瓶餐坊消費後,因帳單問題 與負責人黃朝彬發生口角,並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衝突 後,遭人持刀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甲○○於原審以證人
我有到寶瓶餐坊消費,後來買單時,我和黃朝彬起口角, 乙○○當時就在吧台內,後來變成我和乙○○起口角,因 為當時很多人打我,我手上抓到什麼就拿什麼反擊,反正 桌上有什麼我就拿起來往對方丟。我記得乙○○後來有拿 刀砍我,因為他在我躺在地上的時候還告訴我他是那個幫 派的,當時他手上有拿刀。在這之前,我就已經被砍了, 乙○○就一面砍一面罵,他罵我「你還出嘴反擊,打你的 時候你還抵抗」。就我記憶所及,我在被刀子砍的時候, 當時是面朝上,用雙手護頭,所以我的手也有被砍傷。當 時砍我的人至少有3個人,刀子最少有1把。我可以確定乙



○○就是拿刀砍我的人,因為我躺在地下被砍的時候,乙 ○○有說他是誰,他是混哪個幫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他 有砍我。當時我已經失血很多了,我只看到他砍我,因為 當時我滿臉都是血看不清楚,但是最後就剩下乙○○一面 叫囂一面砍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 頁)。雖甲○○為本件被害人,並對被告乙○○提出告訴 ,惟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於原審 具結,當無甘負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乙○○有殺人犯行之必 要,甲○○於原審證言,應屬可信。再證人即寶瓶餐坊之 負責人黃朝彬於警詢先後證稱:「綽號『小毛』男子(即 甲○○)於92年11月26日22時許來店(即寶瓶餐坊)消費 ,直至於92年11月27日 2時許買單時,嫌收費太貴叫我重 算,後來『小毛』的 1名友人拿玻璃杯朝吧台砸去,導致 店內員工受傷,後來『小毛』就和同行的友人開始砸店。 乙○○當時人在吧台內,便叫我與其他員工躲到廚房去, 約過 5至10分鐘左右等我從廚房出來後,便見到『小毛』 躺在地上(店裡門口處,滿身是血)。」、「我當時見對 方(即甲○○等 5人)開始欲爭吵時(丟煙灰缸),我就 趕緊跑進店內廚房。整件事起因皆由對方先向乙○○丟煙 灰缸及酒杯等物後,對方即群毆乙○○。」(見偵查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5頁)。證人黃朝彬雖證稱甲○○與被告 乙○○發生衝突後,即躲至寶瓶餐坊廚房,出來時即見甲 ○○倒臥血泊,並未親見甲○○究遭何人砍殺。然本件案 發當時甲○○既因帳單問題,先後與黃朝彬乙○○口角 ,迨甲○○與被告乙○○發生毆打時,黃朝彬已與其他員 工躲至寶瓶餐坊廚房內,現場獨留被告乙○○甲○○等 人互毆。則甲○○於鬥毆中遭人持刀砍殺,自係被告乙○ ○及其同夥所為。況當時雙方係近距離毆打,甲○○指證 係被告持刀砍殺,亦無誤認之虞。足見甲○○指認被告乙 ○○係持刀下手刺殺之人,應屬實情。
(四)被告乙○○於警詢先後供稱:「92年11月27日凌晨 2時許 ,有 1名綽號小毛(即甲○○)男子與老闆黃朝彬買單結 帳時,嫌收費過高拒絕買單,後來小毛拿吧台上的煙灰缸 朝我砸過來,和小毛同行的友人3、4人也拿起吧台上的酒 瓶及煙灰缸朝我砸來,我又隨手摸到吧台上的東西反擊。 小毛受傷可能是因為我拿酒瓶、酒杯反擊,他的傷應該是 我拿破碎的玻璃反擊而割傷。」、「這件事是我 1個人做 的,他(即甲○○)的傷是我造成的。」(見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 以酒瓶傷害甲○○,只有我 1個人傷害甲○○。因為酒帳



問題,甲○○和他的友人拿酒瓶及煙灰缸打我(見偵查卷 第53頁至第54頁);及至原審供稱:我有跟甲○○發生肢 體衝突沒錯,但是對方先動手的,我是拿吧台上的酒瓶來 做正當防衛的(見原審卷第64頁);再以證人 我有在寶瓶餐坊甲○○發生衝突,當天帳單是 8千元, 甲○○覺得太貴,就開始叫囂,又拿煙灰缸、酒瓶往我身 上砸,我就還手拿吧台的酒瓶打他,當時旁邊還有 1桌客 人被他們的煙灰缸、酒瓶波及,那桌客人就加入戰局。我 當時一定要反抗,我第 1個動作就是拿起吧台的酒瓶。發 生口角後是甲○○先動手的(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 ;迨至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他們無冤無仇,只因他們拿 酒瓶打我的頭,我才會打他(即甲○○)等語。依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稱,被告乙○○係因與 甲○○發生口角,並遭甲○○及3、4名友人毆打,始出手 反擊;且甲○○等人當時酒帳僅有 8千餘元,被告乙○○ 當無於發生口角時,即持刀刺殺甲○○之必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先行出手刺殺甲○○。況依卷附甲 ○○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甲○○頭部、手部均傷 勢嚴重,左、右手腕幾近斷裂,倘被告乙○○先行持刀刺 傷甲○○甲○○於受其中一處以上之傷勢後,當無能力 再以雙手丟擲物品反擊被告乙○○,顯見被告乙○○應係 與甲○○發生口角,並遭甲○○等人出手毆打,始持刀刺 殺甲○○。又被告乙○○既係在場與甲○○發生口角,並 遭毆打之人,被告乙○○亦自承當場加以反擊,復於偵查 、原審供稱甲○○所受傷勢係其一人所為,益見被告乙○ ○確有持刀刺殺甲○○無誤。
(五)按於殺人案件,行為人所使用凶器之種類、被害人所受傷 痕之多少、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 為人加害之部位及其用力之程度,均可作為事實審法院判 斷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遭被告..持刀刺傷後,受有:(一)頭枕部刀傷 8 處(其中1處線狀深入枕骨);(二)背部深大刀傷2處 、右肩1處、右肘1處、右手、右手腕肌腱共 7條、左手上 臂及左手前臂肌腱共4條、(三)右小腿深大刀傷肌腱共2 條斷裂之嚴重傷勢,已如前述。而甲○○所受傷害部位之 一為頭枕部,此部位為人體致命所在,倘持刀加以戕害, 即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甲○○亦於原審證稱: 我在被刀子砍的時候,當時是面朝上。我可以確定乙○○ 就是拿刀砍我的人等語,顯見被告乙○○係持刀正面對甲



○○身體致命部位頭枕部刺去。再甲○○受有頭枕部刀傷 8處,其中1處線狀深入枕骨,背部深大刀傷2處、右肩1處 、右肘1處、右手、右手腕肌腱共7條、左手上臂及左手前 臂肌腱共4條、右小腿深大刀傷肌腱共2條斷裂,亦見被告 乙○○用力兇猛。被告乙○○既持刀正面朝甲○○致命部 位砍殺,且用力凶猛,顯見被告乙○○具有殺人犯意至灼 。
(六)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是有關於行為之手 段、結果細節等方面前後陳述縱有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則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份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 不得僅因彼此陳述偶有紛岐,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例及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於警詢指稱 :當時因酒帳問題與乙○○黃朝彬發生口角,我就拍打 桌子,乙○○就持吧檯長水果刀殺傷我,同時黃朝彬喝令 乙○○說:「乎伊死(台語)!」,並指揮該店內其他 4 位不詳人士毆打我(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嗣於偵查中 供稱:當時我與黃朝彬談酒帳,結算時我跟他說有這麼多 嗎?叫他再看清楚一點,乙○○就走過來說我是不是不想 付錢,乙○○就說他是某某堂口的人,後來他們就衝上來 打我,乙○○就拿刀子砍我,當時黃朝彬在旁邊(見偵查 卷第53頁);迨至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的刀是從那裡 拿出來的,我沒有注意到。當時砍我的人至少有 3個,刀 子最少有 1把(見原審卷第60頁、第63頁)。甲○○對於 被告乙○○自何處取刀、行兇人數、兇刀幾把、黃朝彬是 否在旁及有否講「乎伊死(台語)!」等情,先後供述固 有不符,惟上開情節均不影響被告乙○○有持刀砍殺甲○ ○之犯罪事實,且甲○○對於遭被告乙○○砍殺之基本事 實,始終陳述一致,自不得僅因甲○○就遭砍經過之細節 指述略有不符,即認甲○○指證被告乙○○砍殺犯行為不 實。
(七)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 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84年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固係因與甲○○等人發生口角,並遭甲○○等人丟擲物 品,始出手反擊。然甲○○等人當時僅係以煙灰缸、酒瓶 丟擲,並無致被告乙○○受有重大傷害,被告乙○○本可 報警處理,或由店內其餘人員協助處理,即足以弭平紛爭 ,當無逕行持刀砍殺甲○○之必要。且依甲○○頭枕部、 背部、右肩、右肘、右手、右手腕、左手上臂、左手前臂 、右小腿等處所受傷勢嚴重,幾乎刀刀見骨,可見甲○○ 係遭人接續多次重力砍殺,倘被告乙○○係為阻止甲○○ 攻擊,僅其中1、2刀即足使甲○○喪失攻擊能力,而足以 自衛。被告乙○○竟正面朝甲○○要害接續多次砍殺,復 用力兇猛,益見被告乙○○自始即非在於防止甲○○之現 時攻擊,並有殺害甲○○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係屬正 當防衛,不足採信。
(八)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NOBU PUB店(即寶瓶餐坊 )發生鬥毆時,我正在該店消費。當天店裡有人在吵架, 剛開始是乙○○和 1位客人在吵,我沒看到其他人在場, 他們吵了之後,客人就拿酒瓶打乙○○的頭,還有人拿酒 瓶、煙灰缸等物砸店,後來甲○○這邊有打到別桌的客人 ,別桌的客人就跟著打,變成好幾個人打在一起,在這當 中我看到有人拿刀出來砍,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確 定不是乙○○,因為打架的人裡面,我只認識乙○○。乙 ○○有沒有跟其他人一起毆打甲○○他們,這我沒看清楚 ,因當時太多人打在一起。該店店長KENO今天告訴我,要 有人出來幫乙○○作證,否則乙○○會被冤枉。KENO的姓 名,我不知道。KENO是我去店裡時,他來服務而認識的, 該店我只去過3次,前2次都是在7、8月(即92年間)暑假 期間去,第 3次是在11月27日。今天是KENO通知我來作證 ,她的電話號碼我存在手機裡面,要回去看手機才知道, 當天她也有在場,但她為何不來作證,我不清楚等語。惟 證人黃朝彬於警詢證稱:綽號「小毛」男子(即甲○○) 於92年11月27日 2時許買單時,嫌收費太貴叫我重算,後 來「小毛」的友人拿玻璃杯朝吧台砸去,導致店內員工受 傷,後來「小毛」就和友人開始砸店。乙○○當時人在吧 台內,便叫我與其他員工躲到廚房去等語。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剛開始是我老闆黃朝彬甲○○因為酒



帳的問題而起爭執,當時我老闆黃朝彬甲○○講了半天 ,我過去瞭解,甲○○還有另外2、3個人就開始叫囂叫罵 ,甲○○他們接著就拿酒瓶砸店、打我等語。依證人黃朝 彬及被告乙○○上開所稱,甲○○等數人係先與黃朝彬口 角後,被告乙○○始前來參與。證人丙○○證稱:剛開始 是乙○○和 1位客人在吵,我沒看到其他人在場等情,核 與證人黃朝彬及被告乙○○所供不符,已難採信。再證人 丙○○自承於92年7、8月間前往寶瓶餐坊消費 2次,案發 當日即92年11月27日則係第 3次前去。每次前往消費時, 均由寶瓶餐坊店長外號KENO之人服務,僅係同時由KENO介 紹被告乙○○為該店經理而已;本次係受KENO電話邀請而 出庭作證,不知KENO之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等情。則證人 丙○○既僅於案發前1年多期間,偶爾3次前往寶瓶餐坊消 費之客人,亦不知KENO之真實姓名,自與KENO、被告乙○ ○素昧平生。證人丙○○竟於本件案發後1年4月餘突然接 到不知名之KENO電話請求,即同意出庭作證,復能清楚描 述1年4月前被告乙○○甲○○等多人鬥毆之詳細過程, 同時明確指認被告乙○○並非持刀砍殺甲○○之人,殊難 採信。況該店負責人黃朝彬及店內服務人員等人於見被告 乙○○甲○○等人發生鬥毆時,均心生畏懼而至廚房躲 避,證人丙○○僅係現場女客,竟未加走避,仍於現場仔 細觀看,亦與常情有違。證人丙○○於本院指證被告乙○ ○未持刀砍殺甲○○,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 信。
(九)雖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證人俞越強於警詢證稱甲○○ 曾告知是乙○○叫人拿刀砍他;足見甲○○指證親見乙○ ○持刀砍殺,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俞越強係經警詢問: 「你為何知道是乙○○(筆錄誤載陳正義)叫人殺傷甲○ ○?」證人俞越強始答稱:「是甲○○被救醒後說的。」 證人俞越強並非主動向警員陳述甲○○曾經告知係被告乙 ○○指使他人砍殺,則證人俞越強上開所稱,究係是否曾 經聽聞甲○○告知遭被告乙○○唆使他人砍殺?被告乙○ ○有無共同砍殺?或因警員已預設問題範圍,證人俞越強 未加釐清,即據以回答?均非明確。且證人俞越強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未親眼目睹甲○○遭人殺傷之經過,現 又已死亡,無從查明證人俞越強於警詢所稱之真意,自不 得據以認定被告乙○○並非持刀砍殺甲○○之人。被告乙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於案發時、地,因酒帳問題與甲 ○○口角,遭甲○○丟擲煙灰缸擊傷,即憤而持刀砍殺甲



○○。事證明確,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乙○○已著手殺人罪之實行而未遂, 應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基於單一殺人犯意而為接續多 個殺人行為,造成甲○○多處之傷勢,為接續犯,係屬單純 一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店內成年人士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乙○○構成殺人未 遂罪,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即量處殺人罪法定最輕本 刑 (10年)以下之徒刑,顯有違誤。再被告乙○○係遭甲○ ○以煙灰缸丟擲身體受傷後,始持刀砍殺甲○○,原審認被 告乙○○甲○○口角後,即開始互毆,亦有未合。被告乙 ○○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憤而 持刀行兇,視法律於無物,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後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甲○○和解,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 持以殺人之刀械,既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貳、被告甲○○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黃朝彬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既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證人黃朝彬於警 詢證述,乃係基於親身見聞之陳述,該證述作成過程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復對於被害人乙○○被害過程之待證事實 ,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醫院)所出具被害 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不具證據能 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所作成,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 務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謂得成為 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自無從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於案發時、地 ,因與黃朝彬乙○○發生衝突,乃持煙灰缸、酒瓶毆打乙 ○○,致乙○○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因乙○○等人先拿刀砍殺我,我為了自衛,才拿煙灰缸、酒 瓶等物品砸向乙○○,應該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 語。
三、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92年11月27日凌晨 2時 許,我在寶瓶餐坊甲○○發生衝突,當天帳單是 8千元 ,甲○○覺得太貴,就開始叫囂,又拿煙灰缸、酒瓶往我 身上砸,我就還手拿吧台的酒瓶打他,發生口角後是甲○ ○先動手的(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證人黃朝彬 於警詢先後證稱:「綽號『小毛』男子(即甲○○)於92 年11月26日22時許來店(即寶瓶餐坊)消費,直至於92年 11月27日 2時許買單時,嫌收費太貴叫我重算,後來『小 毛』的 1名友人拿玻璃杯朝吧台砸去,導致店內員工受傷 ,後來『小毛』就和同行的友人開始砸店。乙○○當時人 在吧台內。」、「我當時見對方(即甲○○等 5人)開始 欲爭吵時(丟煙灰缸),我就趕緊跑進店內廚房。整件事 起因皆由對方先向乙○○丟煙灰缸及酒杯等物後,對方即 群毆乙○○。」(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依 證人乙○○黃朝彬上開所證,被告甲○○確有先行丟擲 煙灰缸等物品砸傷乙○○,且乙○○受有1、頭部外傷併 頂部撕裂傷;2、右腿外側撕裂傷及瘀傷;3、左肘撕裂 及右大腿擦瘀傷;4、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亦有中心 醫院92年11月28日(92)中院診字第4850號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憑。而被告甲○○乙○○砍殺後,受有1、頭枕部 刀傷8處(其中1處線狀深入枕骨);2、背部深大刀傷 2 處、右肩1處、右肘1處、右手、右手腕肌腱共 7條、左手 上臂及左手前臂肌腱共4條;3、右小腿深大刀傷肌腱共2 條斷裂之嚴重傷勢,且被告甲○○亦供稱遭乙○○砍殺頭 部時,係以雙手護頭,致手部亦遭砍傷。以被告甲○○左 、右手肌腱均已斷裂,倘係乙○○先行砍殺被告甲○○



被告甲○○當無可能再以手丟擲煙灰缸等物品砸傷乙○○ ,顯見被告甲○○係先行出手傷害乙○○甚明。(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已如前 述。本件被告甲○○既係先行以煙灰缸砸傷乙○○,已無 防衛現時不法侵害可言。縱被告甲○○於遭乙○○砍殺中 ,亦有出手反擊,並致乙○○受傷,仍屬互毆之行為,核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甲○○辯稱構成正當防衛, 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甲○○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接續多個攻擊行為,造成乙 ○○多處傷害,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再被告甲○○與 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同行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以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作為對被告甲○○論罪之證據,卻未說明理 由依據,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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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