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46號
TPHM,94,上訴,246,200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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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
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798號判處罰銀元5000元,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59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1481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 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板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同年間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314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及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03號定上開2件徒 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屈臣氏百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各分店內,徒手竊取附表5 、6所示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逸。其中92年10月15日 中午12時左右,丙○○在台北市○○○路○段58號屈臣氏公 司羅二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羅斯福路4段164號屈臣 氏公司台大店)竊取商品離去時,當場為送貨人員魏勝忠記 下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E3-439號重型機車後,報警循線 查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代理人甲○○之 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0、48頁),並經證人魏勝忠(目擊 者)、張修勢(於92年9月26日上午借車號3U-9551機車予 被告使用)、吳秀枝(於92年10月15日中午借車號KE3-4 39機車予被告使用,同日下午17時至19時則自行騎用)、乙 ○○(屈臣氏公司伊通店店員)、丁○○(屈臣氏公司羅二 店店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7



、29、30、31、32、49、76頁),互核時間、情節相符,並 有報案三聯單與單品進銷存統計表、屈臣氏公司各分店錄影 畫面照片及錄影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89年11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查被告竊取如附表5、6所示之物品, 均屬供個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價值不高,是被告供稱僅係供個 人使用或贈與友人使用等語應可採,故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 恃竊盜為業,以此維生之意圖及事實。原審蒞庭檢察官將起 訴法條更改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7、8所示 之時、地,至屈臣氏公司各分店竊取店內之商品,得手後販 賣他人牟利,並恃此維生,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常業 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於 原審承認附表1、7、8三件,係為趕快結案且希望承認可輕 判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3、4、7、8之竊案,僅有告 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為證,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錄影帶中固有一名男子進 入屈臣氏店內或在門口,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搬運或以 置物籃拿取大量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但均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容,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即為畫面中行竊之男子,是除告訴人 指訴不詳男子行竊店內財物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曾為上開竊盜犯行。又附表編號6、7之犯罪時間相同 ,被告既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竊取財物,自不可能於同時間 出現附表編號7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2 、3、4、7、8)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編1、2、3 、4、7、8部分並未詳查即遽論被告竊盜,尚嫌速斷,且被 告之犯行尚不足成立常業竊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稱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卻不知進 取,徒思不勞而獲,犯後豪無悔意,供詞反覆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
├──┼────┼──────┼───────────┤
│ 一 │92.05.01│臺北縣中和市│絲逸歡髮妝水二十四瓶、│
│  │00:28 AM│興南路一段四│多芬洗髮乳三十五瓶。 │
│ │ │七號屈臣氏公│ │
│ │ │司中和店  │ │
├──┼────┼──────┼───────────┤
│ 二 │92.08.09│臺北縣文山區│絲逸歡髮妝水十六瓶、抗│
│  │02:20 PM│景文街五六號│頭皮屑均衡修護十三瓶、│
│  │   │屈臣氏公司景│深層修護五十一瓶、 │
│  │   │美店    │MOD'S護水保濕洗髮乳十 │
│  │   │ │八瓶、幕絲三瓶、髮蠟十│
│  │   │ │五瓶、定型噴霧六瓶、ZA│
│  │   │ │保濕露一瓶、保濕乳二瓶│
│ │ │ │、保濕孔霜四瓶、眼霜四│
│ │ │ │瓶、去光水二瓶、化妝水│
│ │ │ │三瓶、乳液三瓶、粉餅二│
│ │ │ │個、卸粧蜜三個、平衡水│
│ │ │ │二瓶、保濕凝露四瓶。 │




├──┼────┼──────┼───────────┤
│ 三 │92.08.21│臺北縣新店市│UNO炭洗顏七十瓶。 │
│  │01:25 PM│中正路一五六│ │
│ │ │號屈臣氏公司│ │
│ │ │新店店   │ │
├──┼────┼──────┼───────────┤
│ 四 │92.08.27│臺北市南京東│多芬洗髮乳十瓶、潤髮乳│
│  │07:15 PM│路二段一七八│十一瓶、洗面乳九十八瓶│
│  │   │號屈臣氏公司│、沐浴乳十二瓶、阿葵雅│
│ │ │伊通店   │水感美人組六組、金頂電│
│ │ │ │池八顆裝五十四組。  │
├──┼────┼──────┼───────────┤
│ 五 │92.09.26│臺北市南京東│多芬潤髮乳八瓶、洗髮乳│
│  │12:22 PM│路二段一七八│十二瓶、UNO炭洗顏十一 │
│ │ │號屈臣氏公司│瓶、MOD'S洗髮乳十瓶、 │
│ │ │伊通店   │潤髮乳九瓶。    │
├──┼────┼──────┼───────────┤
│ 六 │92.10.15│臺北市羅斯福│愛爾康超效保養液八組、│
│  │12:20 PM│路四段五八號│高露潔牙膏二十一條。 │
│ │ │屈臣氏公司羅│ │
│ │ │二店    │ │
├──┼────┼──────┼───────────┤
│ 七 │92.10.15│臺北市羅斯福│潘婷絲質順滑七瓶、水漾│
│  │12:20 PM│路四段一六四│乳液六瓶、多芬洗面乳三│
│  │18:25 PM│號屈臣氏公司│十五瓶、MOD'S洗髮乳二 │
│ │ │台大店   │十一瓶、蒂巴蕾彈性褲二│
│ │ │ │十件。   │
├──┼────┼──────┼───────────┤
│ 八 │92.10.14│臺北縣永和市│絲逸歡定型液二十三瓶、│
│  │11:40 AM│中正路六○八│阿葵亞水感美人組八組、│
│ │ │號屈臣氏公司│全新耶歐十六組。   │
│ │ │福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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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