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27號
TPHM,94,上訴,227,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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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被   告 己○○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91年度訴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及93年5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75
0號、90年度偵字第2512號、第3840號、第8840 號;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79號、第60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戊○○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將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將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將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將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將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而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不詳年籍名為「林永隆」之成年男子,明知 表彰特定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買賣,收購 意圖供他人冒名行使,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將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名為「林 永隆」者囑由甲○○在臺負責收購他人之
甲○○旋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收購我國國民
有犯意聯絡之丁○○丙○○,並告知願以每本二萬元代價 收購我國國民
人即給予五千元報酬,嗣丁○○丙○○二人或單獨、或與 甲○○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人員之 巨邦旅行社及雄獅旅行社之職員代辦
附表所示之人,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 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美國簽證後予以收購,再交由甲 ○○統籌收齊後(渠三人所蒐購之我國國民
間、地點、
永和市不詳店名簡餐店、咖啡廳,或在嘉義市不詳店名咖啡 廳,或持往泰國曼谷,轉售該「林永隆」者,嗣該「林永隆 」者將收購而來之
僑綽號「阿真」、「開樂」等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方式, 變造我國國民
成年男子及綽號「大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安排意圖 偷渡前往美國者持該變造之我國
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大陸女子陳敏霞及董琴分別 自泰國曼谷及香港搭乘中華航空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機 前往美國時,在登機門前,因分別持貼有陳敏霞及董琴照片 而署名「羅秀玉」及「王嘉鈴」之變造中華民國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時 ,旋為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三、乙○○明知
賣,收購
,與甲○○共同基於將
犯意聯絡,與甲○○達成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其 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路旁,將其國 民身分證、退伍令、照片、印章及已過期之中華民國 本等物,交付同具犯意聯絡依甲○○指示前往收取之丁○○ ,嗣再轉交甲○○,旋甲○○即委由不知情之嘉義市巨邦旅



行社職員向外交部申辦乙○○之中華民國
月初並由丁○○搭載乙○○北上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經 獲美國簽證後,乙○○即將領取之
戊山,再轉交甲○○領取,而甲○○即給付乙○○二萬元; 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甲○○位於嘉義市○○路一一 八號四樓之一住處,查獲乙○○
四、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其娘家嘉義縣番路鄉 觸口村埔尾六十號處與甲○○認識時,於言談中,經甲○○ 表示願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
係表彰特定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買賣,收購 係意圖供他人冒名行使,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甲○○共同 基於將
麗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己○○結婚,戊○○即以前往 美國度蜜月為由,於翌日取得己○○

交部申辦中華民國
麗雲及己○○北上臺北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經獲美國簽 證後,由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將 己○○
甲○○即以每本
甲○○將之轉售該「林永隆」者再行轉供他人冒名使用。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林永隆」之委 託,由其本人及委由被告丁○○丙○○以每本 之代價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我國國民
」之事實,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供承有於 上揭時地受被告甲○○之指示,代為尋覓有意出售 而經分別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我國國民
被告甲○○獲取五千元報酬等事實,經核彼等所述如何收購 我國國民
李金獅、吳雪聘、李建益許采薇(原名許淑媛)、蔡嘉 明、施明芳蔡居安、陳美娟、張惠茱、張惠婷、侯季萩、 梁冬洋詹秋純王嘉鈴黃宇翔、蘇昭蓉、馮振華及王木 村亦分別於偵審時供稱因被告甲○○丁○○丙○○等人 前來覓購
慶安代為辦理
四0號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九0頁、原審卷(四)第一



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卷(五)第六八頁、第七十頁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七號卷第六一頁、 第六二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人員普通
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被 告甲○○上揭住處查獲署名「蔡嘉明」之變造
可稽(被告甲○○等並未涉犯行使變造
),而蔡嘉明
,亦據蔡嘉明供明在卷,依上所述,被告甲○○丁○○丙○○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國民 、退伍令、照片、印章及已過期之中華民國
戊山轉交甲○○,以供被告甲○○代為辦理其
被告丁○○帶同其北上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而將領取護 照及簽證之領據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甲○○領取之事實 ,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伊僅係委託甲○○代為辦理
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甲○○往來 期間,甲○○是從事檳榔業及裝潢業,而甲○○沒有開過旅 行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四頁),則被告乙○○所 供委由被告甲○○辦理

符常情,何以被告甲○○詢以是否要辦
竟即將其上述證件交由被告甲○○代辦
山帶同北上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且於辦完美國簽證後, 將領取
取,至被告乙○○雖辯稱於
銘哲聯絡取回
向伊催請交付
被告乙○○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且依被告乙○ ○供稱伊辦理美國簽證時係任職於南山人壽等語,然依卷附 被告乙○○申請書上服務機關欄竟填載:將群資訊有限公司 ,此有被告乙○○之辦理美國簽證申請書乙紙在卷可考(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卷第七八頁),若被告乙○○僅 係因
填載不實資料,另查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吳雪聘與被告 甲○○認識等情,此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吳雪 聘供述在卷,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吳雪聘是乙○ ○介紹認識的,吳雪聘販賣




乙○○交給伊處理,辦理美簽也是伊帶他們去臺北辦的等 語(見同上偵字第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嗣同 案被告吳雪聘因而將領取之
情,亦據同案被告吳雪聘及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一八七頁及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同案被告吳雪聘並因販賣
法院同案判處罪刑確定,茲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雪聘 以同一模式,委由被告甲○○代辦
告吳雪聘並因被告乙○○之介紹,而將其
銘哲,足見被告乙○○係販售其本人
亦介紹同案吳雪聘販賣
揭所辯僅是單純委由甲○○申辦
足取。
三、訊據被告戊○○供承上揭將其所有與己○○所有之 每本二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甲○○之事實,核與被告甲○ ○供述如何向被告戊○○購買戊○○己○○夫妻二人 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己○○亦供稱案發後檢察官訊問時,伊 才知道戊○○將伊之
非從事旅行社業務之被告甲○○代為辦理
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而被告己○○亦由被告甲○○指示被 告丙○○帶同北上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茲被告戊○○亦 無從提出其自己及其夫己○○
雲上揭自白販售其與己○○
,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
,本不得任意買賣,或借予他人使用,是將
,應得預見該收購者係意圖供他人冒名使用,是核被告甲○ ○、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 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
罪。而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 件被告甲○○與名為「林永隆」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由名為「林永隆」者囑被告甲○○在臺負責收 購他人之
山及丙○○代為尋覓出售
被告丁○○丙○○雖與該名為「林永隆」者未有直接犯意 聯絡,然被告丁○○丙○○係經由被告甲○○居間聯絡, 而被告甲○○丁○○丙○○與該名為「林永隆」四人因 而基於同一犯意,則就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丁○○丙○○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收購
銘、丁○○丙○○分別與各該出售
等人間(其中附表編號十己○○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丙○○各先 後多次將
,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將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 ○、丁○○收購王木村
冒名使用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而 經論罪之被告丁○○等人上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丁○○有上揭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丁○○丙○○及呂長未上述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告甲○○丁○○丙○○僅係收購
林永隆」者,並未參與本件
使用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甲○○丁○○丙○○除收購護 照外,並參與變造
甲○○丁○○丙○○並係犯
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
未當;(二)被告戊○○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及 己○○所有之
應成立
他人冒名使用罪,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以被告戊○ ○係因被告甲○○為招待渠夫妻出國度蜜月,因而交付渠夫 妻之
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其論斷亦有未當;(三)原審就 被告乙○○究以若干代價與被告甲○○達成出售其 意,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暨原審認被告乙○○究出售其護 照之犯行係與被告甲○○丁○○為之,然於判決理由中認 被告乙○○就出售其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相矛盾,均有未洽,是被告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而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戊○○部分判決無罪係屬不當 ,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丙○○乙○○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乙○○及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 ,被告甲○○丁○○丙○○收購他人
區,供大陸地區人士不法利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甲○○罹患胰臟膿瘍、腸缺血壞死及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 ,因而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間並因而經病危通知,目 前仍於左腹部有引流管,引流胰臟瘻管,仍需持續治療,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嘉義 榮民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參,為免其因入監服刑而加重病情,而被告丁○○丙○○ 僅係依被告甲○○指示代為尋覓販賣
乙○○僅係一時貪圖利益而出售
山、丙○○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甲○○丁○○丙○○乙○○戊○○ 如主文所示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而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並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三年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爰併就被告甲○○丁○○丙○○乙○○戊○○所量 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丁○○丙○○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丙○○何嘉容、許 進銘及大陸地區林姓等真實性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合組人蛇集團,先由臺灣地區人民許進銘利用自己身分 辦理
被告甲○○丙○○丁○○等人,連同被告甲○○、丙○ ○及丁○○其他所收購之我國國民
子變造後,以美金五萬元不等之價錢,協助大陸地區人士假 冒臺灣地區人民,持用變造謢照,自泰國等地搭機來臺,在 桃園中正機場轉機前往美國,以此方式造成臺灣人民在臺灣 直接搭機前往美國之假象,藉以矇混入境;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大陸人士楊衛勝,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0六 六號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00六班機前往 美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A6登 機門前,持用變造之許進銘中華民國
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行使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丁 ○○及丙○○另涉犯
行使變造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 告甲○○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參與變造 提供給大陸人士使用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甲○○係與不詳年籍名為「林永隆」之成年男子達成收 購他人
臺負責蒐購我國國民
,嗣被告甲○○即以每本
照,並另覓妥被告丁○○丙○○代為收購有意出售其我國 統籌收齊後,被告甲○○分別於上揭地點轉售予該名為「林 永隆」者,嗣其中被告甲○○丁○○丙○○所收購之我 國國民
,而由大陸地區人民冒用該變造之
述其僅係將收購之我國國民
甲○○固供認知悉該「林永隆」者收購我國國民 的係為變造供大陸人士使用,然查該名為「林永隆」者將購 自被告甲○○
「阿真」、「開樂」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以換貼大陸人 士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甲○○丁○○丙○○共同參與變造,且查被告甲○○將 收購之
理及使用該等
無非僅係貪圖其中轉售之差價,而被告丁○○丙○○二人 並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代為尋覓有意出售
覓妥一人從中獲取五千元報酬而已,均無從中參與變造之行 為,至經警固於被告甲○○上揭住處查獲署名「蔡嘉明」變 造之
予「林永隆」之
國民
美國,並係由泰國華僑綽號「阿真」、「開樂」之成年男子 在泰國曼谷予以變造,則該等變造後之
銘哲住處之理,是被告甲○○所述該變造之「蔡嘉明」 係被冒名使用後,林永隆交還伊的等語,尚非無據,實難因 於被告甲○○住處查獲變造之
與該變造
購國國民




該等收購之
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茲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何證據除認被告甲 ○○、丁○○丙○○有共同參與變造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丙○○有參與謀議如 何收購我國國民
而由渠等分擔收購
丙○○所辯並無參與變造
銘哲、丁○○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二)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否認認識何嘉容、許進 銘,暨收購許進銘
時地,將其
名使用,但並未見過丁○○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 進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何嘉容另案被訴違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違反 例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 即另案被告何嘉容於其上揭違反
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僅認識許進銘,不認識亦未見過丁 ○○、丙○○甲○○等人,不知為何檢察官起訴其與丁○ ○等人共同合組人蛇集團變造
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二頁),而證人即承辦 本案之航警局刑警隊偵查員吳偉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時證稱 :何嘉容沒有參與本案,當時在機場查獲許進銘羅秀玉的 的,但是因為當時何嘉容都沒有回國接受訊問,所以我們都 無法證明是否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二頁), 而查同案被告許進銘
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0六六 號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00六班機前往美 國時,在桃園中正機場A6登機門前,為警當場查獲,而證 人楊衛勝於警詢時證述:大約在
們在大陸福州時,認識一名大陸籍王姓蛇頭(年約六十歲、 白頭髮),要我們偷渡到美國打工,約定偷渡成功後,我們 要付給他五萬美元為代價,談妥後於七月二十二日先持用大 陸
拿到曼谷、臺北、洛杉磯的機票及『許進銘』的臺灣假 ,於翌日(十六日)即從曼谷搭機來臺北後,再轉搭中華航 空CI00六班機欲偷渡到美國再轉機到芝加哥,伊在泰國 曼谷住宿時是由一名自稱林先生的華裔泰國人(年約四十歲 、略懂普通話)所照料,他要了我們每人六枚相片,替我們 各辦理一本中華民國




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丁○○丙○○有參與變造許進銘 為,至上開署名「許進銘
之合成相片,並剪貼雷射防偽國徽,塗色防偽亂碼,且 之膠膜內有氣泡,與以雷射版網狀相片、雷射防偽國徽密接 、其防偽亂碼清淡,且
造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出具之查 驗隊偽變造
字第一七七五0號卷第十七頁),然此僅可證明楊衛勝所持 之
丁○○丙○○有何參與變造許進銘
許進銘有何犯意聯絡,合組人蛇集團,是被告甲○○、丁 ○○及丙○○所辯並無收購及變造許進銘
信,被告甲○○丁○○丙○○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
依上所述,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及丙○ ○有上揭變造
人認被告甲○○丁○○丙○○此部分犯行同屬被告三人 上開所犯實質上一罪之犯行,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夫,於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被告甲○○以免費招待其出國旅遊之作為報酬 ,而被告己○○竟將本人
辦理謢照及美國簽證,因認被告己○○涉犯
四條第三項之罪嫌(起訴書贅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云云。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九、訊據被告己○○供承被告甲○○以欲招待其夫妻前往美國度 蜜月,其因而將
帶往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美國簽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 人指訴之販售
司可招待我們夫妻出國度蜜月,報抵稅金,因而才將伊 交給太太辦理,伊一直到檢察官訊問時才知道伊太太將伊的



被告己○○二人之
銘哲等情,此據被告戊○○甲○○供承在卷,並已如前述 ,而查被告己○○以其係為辦理前往美國旅遊而將 被告戊○○辦理,嗣被告戊○○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販售予 被告甲○○,惟被告戊○○迭次供述被告己○○並不知情, 而被告江明哲於原審法院經通緝到案後即供認以每本二萬元 之代價收購被告己○○戊○○二人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中秋節後,在戊○○ 的娘家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埔尾六十號跟戊○○談買他們夫 妻二人的
辦理戊○○
就辦理他們夫妻二人之美國簽證,辦完簽證後,將領據交給 伊,伊交給戊○○四萬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而依卷內資料,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 ○○有參與本件
安帶往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惟被告己○○係自行保管領 取美國簽證之憑據,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四)第一二一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伊僅係帶己○○到臺北辦理美國簽證,而己○○並未跟伊提 起賣
明若明知其辦理美國簽證係為便於出售其
,,而被告丙○○並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帶同被告己○○ 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衡情被告己○○於辦完簽證後 理應將領取簽證之單據逕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甲○○, 又何以由被告己○○交付被告戊○○,再行交付被告甲○○ ,是被告戊○○所供己○○
一併販售予甲○○等語,應屬事實,而被告己○○主觀上係 認定因被告甲○○為招待渠等夫妻出國度蜜月,始因而將其 竟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甲○○,惟並查無何證據 足認被告己○○事先即知情並與被告戊○○謀議如何出售護 照,並推由被告戊○○出面與被告甲○○接洽,是被告己○ ○所辯並未參與本件販賣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甲○○供承有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戊○○己○○
難認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出售護照者之│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人 │備 註│
│ │姓名、護照號│ │ │ │
│ │碼 │ │ │ │
├───┼──────┼─────────┼───────┼──────┤
│一 │羅秀玉 │八十九年六月間 │甲○○ │經換貼大陸女│
│ │ │ │丁○○ │子陳敏霞照片│
│ │一三0三二四│嘉義縣水上鄉市○街│丙○○ │,由其冒名持│
│ │二二六 │十一號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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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郭岳峰 │同右 │同右 │與羅秀玉為夫│
│ │ │ │ │妻(起訴書誤│
│ │M一五七七四│ │ │載為詹秋純)│
│ │九九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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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金獅 │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丙○○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一三0五三八│七月下旬) │ │ │
│ │三七四 │ │ │ │
│ │ │嘉義市○○路某不詳│ │ │
│ │ │店名遊樂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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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吳雪聘 │八十九年七月間 │甲○○ │ │
│ │ │ │ │ │
│ │一三0五一八│嘉義市○○路「維特│ │ │
│ │二六一 │PU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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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李建益 │八十九年七月底 │甲○○ │      │
│ │ │ │ │ │
│ │ │嘉義市○○街三十九│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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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許采薇 │八十九年七月間 │甲○○ │ │
│ │(原名許淑媛│ │ │ │
│ │) │嘉義市○○路「維特│ │ │
│ │ │PUB」 │ │ │
│ │一三0五一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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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