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
2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1月8日19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 街公有停車場附近,因無代步工具返家,且見甲○○(原名 為陳正煜)所有之車牌號碼三L─296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黑 色工具袋中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以之插進前 開車牌號碼三L─2969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孔中以開啟 該車車門,並坐進該車駕駛座準備發動電門,適甲○○前往 該處取車,見乙○○於該處,遂質問乙○○為何坐於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車內,乙○○因而停止前開竊取行為而未得手。 後乙○○為求逃離現場,遂先下車向甲○○宣稱該車係伊所 有,並要求甲○○至車前查看該車之車牌,乙○○即趁陳俊 凱分神察看車牌之際,為脫免甲○○之逮捕,將其前開所攜 帶之工具包向甲○○丟擲,對之施強暴後趁隙逃逸。甲○○ 見狀仍自後緊追不捨,迨追逐至桃園縣楊梅鎮○○街與大平 街口時,甲○○即出手自乙○○身後抓住其上衣衣領,並順 勢將之壓制在地,而乙○○因突遭壓制,情急之下遂以雙手 胡亂揮舞及扭動身體掙扎,而致甲○○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因路人發現後前來圍觀,乙○○ 始未再試圖掙扎逃離。後因甲○○之女友業已報警,警方據 報趕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乙○○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內含預備行竊 所用工具之工具包,並以其中之一字起子竊取甲○○所有之 上開自小客車不諱,惟否認其於甲○○發現伊行竊後,有對 甲○○施強暴,辯稱:伊見甲○○前來後,為了要逃跑,就 隨手將其所攜帶之工具包向旁邊之草叢丟,伊只是將工具包
往旁邊撥,並不是要丟甲○○;伊並未與甲○○發生拉扯, 伊丟下工具包後即轉身逃跑,因甲○○追到伊後,勒住伊之 脖子,將伊壓制在地上,伊覺得無法呼吸,要快窒息了,伊 只是要把甲○○的手撥鬆,讓伊可以呼吸,伊沒有對甲○○ 施強暴云云。查:
(一)被告以上述之一字起子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 L-2969號自小客車,後因為甲○○察覺而未遂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甲○○指證在卷,復有其行竊所 用之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足堪 認定。
(二)被告於行竊被發覺後,是否對甲○○施強暴一節,經查: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伊竊車時,被車主發現,所以伊便心 裏盤算要逃,等車主靠近車輛時,伊便用黑色的手提包往 車主丟,拖延車主後,伊就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跑,在距離 停車場約200公尺處(客運站旁)被車主追上,伊與車主 發生拉扯,後來與車主講好在原地待待警方到來,再由警 方處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58號 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以一字起子破壞車子 電門鎖,約五、六分鐘,發現一男子自前方而來,伊想說 可能是車主,想開車門跑掉,車主捉住伊,問伊做什麼, 伊一急就拿手邊之手提袋往車主身上撥去,車主接住後把 袋子放下,車主就打伊,伊就跑,跑了約200公尺後,伊 就被車主捉住制服在地上,並請路人報警,接著警方就到 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331 號卷第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以工具包丟擲車 主,亦於警詢中稱其與車主發生拉扯,顯見非無其事,否 則被告必不為上開供述。再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 於9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楊梅鎮○○街公有停 車場內發現伊所有之三L-2969號車內駕駛座上有一名男 子,伊走到駕駛座旁後,該名男子便下車,伊問該男子坐 於伊車內幹嘛,該男子回答稱該車係其所有,該男子便拉 伊到車子前方要求伊看車牌,接著該男子手持工具包向伊 丟擲後,便開始逃跑,伊追該男子,一直追到新竹客運站 前(楊梅鎮○○街與大平街口)制服該男子,將其壓制於 地面,該男子開始反抗,伊便請路人向警方報案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第7頁反 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見被告在伊車上駕駛座,被 告拿起子弄伊車的鑰匙孔,另有工具包在旁邊,伊走到駕 駛座旁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車子是他的,之後就以工 具包丟伊,被告就趕快跑,伊追了約50公尺,伊追被告時
,被告有掙扎,伊被被告抓傷(見同上卷第29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星期天晚上7點多伊去取車,靠近車時發 現車內有人,那人在撬電門鎖,伊走到車旁問那人在做什 麼,那人看到伊後就下車,說車子是他的,伊說車子明明 是伊的,那人就拉伊說要看車牌,那人下車時,伊見到他 手上提著一個工具袋,在看車牌時,那人突然要跑,在跑 之前拿工具袋丟伊,工具袋是朝著伊前胸方向丟來,伊閃 開,但還是被工具包打中;那人跑掉,伊就追,追的過程 中沒有拉扯,是抓到他後才發生拉扯,伊抓到他後,他要 反抗而抓傷伊;伊抓到被告的後領時,被告用手撩撥伊的 手,抓住伊的手要將伊撥開等語(原審93年10月27日筆錄 )。則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指陳被告有以工具袋向其丟擲 ,且苟如被告所述其係為減輕重量以便利脫逃,其大可於 遭證人發覺時即將該工具棄置車內或將之原地隨手放置, 何須耗費力氣提起工具袋及出力丟擲,故被告確有於遭證 人發覺其竊取行為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施加外力一 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曾向證人丟擲工具包云云 即不可信。
(三)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被告曾反身用手撩撥伊手等 語(見原審93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然證人於同一審理 庭期中亦證述:伊抓到被告時將被告壓在地上,伊用右手 抓被告右邊衣領及脖子後方,再用腳將被告勾住,順勢將 被告壓在地上,伊係以右腳膝蓋壓在被告腰際,另一腳跪 在地上之方式壓制被告,伊手上之傷勢應該是伊將被告壓 制在地時,被告掙扎之際所弄傷,被告被伊壓制在地時, 僅扭動身體欲掙扎起身,並無對伊施以外力,最後伊無力 壓制,就讓被告起身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由證人前開 所述,足見於證人抓取被告右後衣領、頸部前,被告與證 人係處於一前一後之追逐狀態,而被告甫為求脫免逮捕而 對證人丟擲工具袋以阻擾證人追趕,自當傾力向前逃逸, 實難想像其竟會於證人緊追於後之情形下,突然反身與在 後追逐之證人拉扯。又苟被告係於證人抓取其後方衣領時 ,反身出手撩撥被告,則於被告反抗當時應係正面朝向證 人,則證人如何如其前開所述由後方順勢壓制被告在地, 故證人所稱被告於其將之壓制在地前曾反身撩撥伊手一節 ,實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另被告於遭證人單腳抵住其 腰際壓制在地後,被告身體之正面應係服貼於地,依一般 人體結構,則縱被告曾揮舞雙手,亦難以觸碰至證人之身 體,故雖證人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可證),然此部份之傷勢僅為擦傷,極易因輕
微摩擦、接觸而形成,自無法排除證人係於壓制被告過程 中所造成之可能,故尚難因證人受此傷害,即認被告於證 人追逐中曾對其施以強暴,起訴書指被告上述舉動屬對被 告施強暴行為尚有誤會。
(四)扣案之行竊工具「一字起子」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實施竊盜行為時遭被害人發現後 ,並將其所攜帶之工具包丟向被害人後趁機逃逸,此部分 事實已載於起訴書,參與卷附工具包所裝置之各型金屬工 具之照片(見偵字第5158號卷第10頁),該工具包屬具有 重量,被告對工具包內裝有卷附照片所示之工具亦不爭執 ,則被告以該工具包擲向被害人,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動 向之改變,顯係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暴力,以便趁勢逃逸 而免被逮捕,辯護人辯謂扣案之「一字起子」非屬兇器以 及被告以工具包擲向被害人非屬施暴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 強盜未遂罪,被告已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6條 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即因涉恐嚇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審理中,又再犯本件之罪,顯 見其無畏法禁之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傷害未大,與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宣告沒收,以及被告用以丟擲 被害人工具包連同工具包內之工具原放置於桃園縣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倉庫,因該倉庫整修,已不知去向,無 法尋獲,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敘明不予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未對被 害人施暴,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