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 9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3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巷內,見甲○○獨自一人行經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其後並乘其不及防備 之際,伸手自甲○○左後方搶奪其所攜帶之黑色小皮包一個 (內有
信用卡四張、現金新臺幣五百元、鑰匙一串等財物),得手 後即快步逃逸;惟因甲○○大聲呼叫求援,正在鄰近之台北 市○○○路○段二十八號「友美飯店」泊車檯之王傳璘見狀 ,即沿民生東路一段奔跑追趕乙○○,雙方追逐至中山北路 二段七十七巷某超商前,適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陳佳文、 林仁鴻見狀亦加入追捕行列,嗣追逐至中山北路二段六十五 巷八號某超商前,始與趕赴而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二派出所警員藍志成、石崇賢合力將乙○○制伏逮捕, 並當場自乙○○身上查獲其搶奪而來之甲○○所有之前揭黑 色小皮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迄同年三 月十七日之期間,曾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發監進入台灣台 北監獄執行,但其於本件審理期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並未因案在監或
之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先後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除本案 傳票已合法送達外,本院於其所另犯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0號竊盜案件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期日,曾當 庭告知曉諭其應於本件審理期日準時到庭應訊,其當庭表示 知悉將會照辦,此有該案之審理期日筆錄足佐);然其並未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具狀及於原審均矢口否認 搶奪犯行,並辯稱:我當天行經台北民生東路時,聽到「碰
」一聲很大聲,又看到有人在追我,以為有人打架,驚嚇之 餘就開始跑,後來有人將我打倒在地上,警察到場後把我壓 並沒有在我身上查獲被害人的黑色小包包,小包包是事後在 現場尋獲的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趁被害人甲○○獨自一人行走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巷內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 自甲○○左後方搶奪其所攜帶之黑色小皮包得手逃逸等事 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 卷第八、五三頁)。而被告得手逃逸時,遭鄰近之台北市 ○○○路一段二十八號「友美飯店」泊車檯之服務人員即 證人王傳璘發覺並自後追趕,嗣追逐至中山北路二段六十 五巷八號某超商前,始與見義勇為之路人陳佳文、林仁鴻 及趕赴現場之警員合力將被告制伏逮捕等情,亦據證人王 傳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五四頁 )。證人王傳璘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今年六月二十 日凌晨三點二十分左右,彼在案發現場約二十公尺的地方 代客停車,當時聽到有一位女孩的叫聲,彼轉頭看到一名 二人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彼直覺是搶案,就追上去 ,當時女孩躺在民生東路三十巷第一個電線桿位置,即彼 在現場圖上所標示之A點,彼看到那名男子距離電線桿三 、四公尺,伊位置即圖上標示之B點,該名男子從中山北 路方向跑,彼就一直追他,追逐路線即如現場圖繪製之箭 頭路線,在圖中下方超商地方有二名路人加入幫忙追逐, 到六十五巷口超商時才抓到那名男子,該名男子即為在庭 之被告,在追逐過程中彼與被告一直距離很近,大約僅有 五、六公尺左右,追到被告攔下他時,警察也剛好到場, 警察到場之後,就把被告手上拿的皮包拿過來,確定當場 就從被告身上拿到二個皮包,是一個大的黑色皮包,還有 一個比較小的黑色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並當庭於現場圖上繪製被害人倒臥處及被告開始奔跑地 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二)證人王傳璘上開證詞內容,核與騎乘機車在中山北路二段 七十七巷口超商前加入圍捕行列之證人陳佳文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當時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仁鴻,行經中山北 路二段七十七巷口超商前,聽到有人喊搶劫,即騎機車追 進去,在中山北路二段六十五巷八號前追到被告,並與被 告發生扭打,警方同時到達將被告逮捕,渠看到被告左手 拿一大一小黑色背包,並稱兩個背包是自己的,包包係在 被告身上找到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六二頁),及證人
林仁鴻指證稱:當天伊與陳佳文共乘機車,聽見王傳璘喊 搶劫便加入圍捕,嗣與警方在中山北路二段六十五巷八號 前將被告逮捕,當天被告身上查獲之一大一小黑色包包, 被告均稱是自己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六一頁), 相符一致。
(三)另被告遭逮捕查獲之經過,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二派出所警員藍志成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原本在民生 東路一段三十巷巷口即友美飯店前面告發交通違規,有一 位計程車司機告訴我三十巷有女子在喊救命,我就騎機車 沿著民生東路(一段)三十巷進去,直走到中山北路六十 五巷口,發現被告已經被三位路人圍住,被告在反抗,我 到場才把被告壓制住,逮捕被告時他身上有二個背包,一 個比較大是用揹的,一個比較小的是拿在手上,當時是當 著被告的面查到黑色的小皮包,是從被告手上拿過來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另經另一到場警員石 崇賢證述:伊當時和藍志成在民生東路執行勤務,剛好在 開一張紅單時,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從三十巷口出來,告稱 有一名女子在巷內路旁喊救命,於是藍志成先騎車過去處 理,伊在開完紅單之後,前去會合,到中山北路二段六十 五巷八號前,就看到藍志成與民眾已經將被告壓在地上, 同時也看到被告手上有二個包包,伊就問被告包包是誰的 ,被告說是他自己的,伊於是打開小包包,發現裡面有女 生的證件,小包包是當場從被告手上拿過來,當著被告的 面打開來,那時藍志成去找被害人,也有找到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十八、二九、三十頁),被告所為前揭搶 奪犯行,至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聽到很大聲響,又看到有人在追趕,以 為是打架就開始跑,警方係事後才在現場尋獲被害人皮包 云云。惟依證人王傳璘前開所述,其聽見被害人喊叫後, 轉頭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民生東路一段三十巷內之第一根 電線桿位置(即其當庭於現場圖上所繪A點),被告距離 電線桿約三、四公尺(即圖上標示之B點),其見被告開 始奔跑後,隨即上前追趕,追逐過程中均距離被告甚近, 且開始追逐之際除被告及被害人外現場並無他人,顯見證 人王傳璘始終均以被告為追躡對象,而無誤認或錯辨犯嫌 之可能;且其與加入圍捕之路人即證人陳佳文、林仁鴻及 到場處理之警員藍志成、石崇賢等人,復一致指稱逮捕被 告後係當場自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所有黑色小皮包,被告
並稱該皮包屬自己所有等語,凡此足證被告確為搶奪被害 人甲○○皮包之犯嫌無訛。
(六)被告供稱其以為有人打架就開始跑云云;惟一般人若見他 人衝突場面,至多僅閃躲走避即為已足,甚有因好奇而逗 留觀看者,詎被告竟不顧他人追趕而持續拔腿狂奔,所為 反應顯與常情不合;其否認犯行,辯稱:其因以為有人打 架就開始跑,及被害人財物係事後始尋獲云云,均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趁被害人深夜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奪取被害 人之皮包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
五、原審經詳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不思正途,利用深夜時分搶奪女子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為 實已不足取,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在監
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