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1號
TPHM,94,上訴,101,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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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4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算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攜帶其所有打火機乙個及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牛排刀乙支( 按該牛排刀係藏置在其左後褲袋內),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九八號一樓丙○○所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 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麻糬乙盒,並將之藏置在其 口袋後,即逕自走出上開商店,往同路段九二號「大眾商業 銀行」方向走去,惟因丙○○在上開商店二樓所設監視器螢 幕見得上情,隨即下樓追躡至上開銀行附近趕上乙○○本人 (按鄭惠華之姐鄭珮蓁亦走出上開商店緊隨在丙○○後方) ,並問乙○○是否有拿尚未結帳之商品,詎乙○○為防護其 所竊得上開麻糬乙盒,即先以左手自其左後褲袋內抽出上開 牛排刀,再換持至右手屈肘作勢向丙○○揮動,同時對丙○ ○以台語脅稱「現在是要做什麼?你報警啊!報警有什麼用 ,警察來我也不怕」等語,而當場對丙○○(起訴書贅載「 鄭珮蓁」乙人)施以脅迫,致丙○○見狀心生畏懼往後跑回 上開商店內。嗣警員王金城於丙○○往後跑回上開商店時, 正騎用機車至上開銀行大門前執行金融機構巡邏簽到勤務, 並見得上情,攔停正欲離去上開現場之乙○○,再經丙○○ 見狀走至警員王金城身邊並告以緣由後,警員王金城即當場 逮捕乙○○本人,並扣得上開麻糬乙盒(業據丙○○領回) 、打火機乙個及牛排刀乙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得上開麻糬乙



盒,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⑴伊雖有竊得上開麻糬乙 盒,惟伊從頭到尾並未對丙○○施以脅迫,也沒有拿出刀子 ,是警察到場後伊才把東西掏出給警察看,警察並叫伊不要 緊張。⑵在地院時,我有勘驗錄影帶,錄影帶並沒有看到刀 子,看到反光物,那反光物是打火機。⑶伊小時候有發過燒 ,八十八年左右在北投醫院有就醫檢查,那裡有診斷書可證 明伊有精神分裂症,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藏置其所有上開牛排刀乙支在其左後 褲袋內,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上開商店內竊得上開麻糬 乙盒,並放於其口袋內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 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鄭珮蓁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所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及扣案之上開牛排刀乙支與牛排刀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應堪認 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上開麻糬乙盒後,走出上開商店至 上開銀行大門附近時,即遭告訴人丙○○發覺追躡趕上, 並問被告是否有拿尚未結帳之商品,詎被告即先以左手自 其左後褲袋內抽出上開牛排刀,再換持至右手屈肘作勢向 告訴人丙○○揮動,同時對告訴人丙○○以台語脅稱「現 在是要做什麼?你報警啊!報警有什麼用,警察來我也不 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 十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曾經將上開牛排刀拿出來, 並稱「其拿出來保護自己,就這樣而已」等語,並供承其 拿出上開牛排刀後,亦曾向告訴人丙○○以台語稱「現在 是要做什麼?」等語,另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拿上開牛排 刀「ㄍㄚ ㄅ一ˋ(台語)」,被告亦答稱「是」等語屬 實,此有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勘驗被告於警 詢筆錄錄音帶乙捲之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被告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牛排刀何人所有?)是我的,是新的,是 剛從我親友那那拿來的,我放在後口袋,店員來時,有很 多人在看,我為了保護自己,故從口袋拿出來,對著店員 說,我手上有這種東西,你們為何還敢這麼強勢,‥‥」 、「(有無拿牛排刀對店員說『我手上有這種東西,為什 麼你們還敢這麼強勢?』我當時是下不了台,我想只是一 盒麻糬而已,為什麼他們要對我這麼兇,我是在現場要等



警察來才願意將東西交出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三十五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丙○○發覺追 躡趕上後,即於「十四時三十一分六秒時,與告訴人丙○ ○並肩而行,此時被告左手伸向長褲左後口袋,並從該口 袋抽出『長條形會反光』之不明物品,並將該不明物品由 左手換至右手。於十四時三十一分七秒時,告訴人丙○○ 站在被告右側,身體略面向被告,被告做出屈右肘,上半 身略向右傾,作勢向右揮動一下之動作」乙情,亦據原審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勘驗扣案之上開現場監視光 碟乙片屬實,此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各乙份可佐 ,是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曾以右手持上開「不明物品」向告 訴人丙○○作勢揮動,且其當時所持用之上開「不明物品 」,亦屬長條形狀,並能造成反光效果者,均堪認定,則 衡諸告訴人丙○○上開指訴之詞及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亦 僅有扣案之上開打火機乙個、牛排刀乙支及麻糬乙盒以觀 ,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持用上開「不明物品」,應即係扣案 之上開牛排刀,方可致之,實堪認定。
(三)且觀被告所扣案之一般打火機,並非長條形狀,或縱其有 反光,亦非告訴人所指述及其勘驗錄影帶所顯示『長條形 會反光』之不明物品。再者,從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照 片以觀(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以下),被告係從該口袋抽 出『長條形會反光』之不明物品,並將該不明物品由左手 換至右手。此與一般所用打火機係用「拿出來」而非「抽 出來」的動作迥異,是被告執稱其「反光物」係打火機云 云,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並未對告訴人 丙○○施以脅迫,也沒有拿出上開牛排刀向告訴人丙○○ 揮動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案發時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 云云,雖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立療 養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疑似多重物質濫用、疑似安非 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再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二日因「語無倫次、情緒激動」,且有偷竊及持有 安非他命,由警方帶至該院急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療成 字第09330650500號函及其所附病歷影本乙份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急診,當日結案之後,不僅未再返 診接受治療,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警方帶到台北 市立療養院急診,當時即住院強制鑑定,但被告於住院期 間並未見明顯精神病症狀,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即



行出院,並經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其後亦未再 返診接受治療,此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函文乙份可佐 ,足見被告縱有精神病之症狀,亦屬其施用安非他命後之 「誘發」結果,並非被告本身原有常存之精神病症狀,此 揆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送台北市立療養院 進行強制鑑定時,亦未見「明顯精神病症狀」即明,而被 告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丙○○自後追躡趕上時,不僅為防 護竊得之上開麻糬乙盒,已知拿出其藏置在後褲袋中之上 開牛排刀作勢向告訴人丙○○揮動,並對告訴人丙○○脅 稱「現在是要做什麼?你報警啊!報警有什麼用,警察來 我也不怕」等語,致告訴人丙○○因之不敢繼續向其要回 上開麻糬乙盒或索取其二十元之對價,足證被告於案發行 為時之精神、智慮狀態,應與一般竊盜犯罪後之行為人反 應無異,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逮捕後,亦能針對警員王 金城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問話,均能做出明確且清 晰之回答及其辯解,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做一切 陳述及辯解,亦屬思路清晰,並均能切中要領,此觀諸被 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所載即明,均足證被告案發行為時及其後之精神、智 慮狀態,應均與一般常人無異,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未能證明其於本件案發時確有施用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縱被告辯稱其在案發前有施用安非他命 云云,惟被告事後是否已產生「精神病症狀」之精神耗弱 之境,亦屬二事,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若果係藉施用安非他 命後產生「精神病症狀」之狀態,再故以實施本件加重準 強盜之犯行,亦屬可歸責其個人之「自醉後可罰行為」, 亦不得藉此為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之依據,至為灼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係精神分裂云云,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扣案之上開牛排刀乙支,屬金屬之硬物,並具有相當之 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 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罪。(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入監執行,至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雖係攜帶上開牛排刀竊得上開麻糬乙盒 ,並於告訴人丙○○自後追躡趕上時,當場持出上開牛排 刀對告訴人丙○○施以脅迫之行為,均如上述,惟衡諸被 告於前揭時地係因一時饑餓難耐,始攜帶上開牛排刀行竊 ,惟被告在行竊之時,不僅未將上開牛排刀乙支拿出持用 ,且其所竊得、防護之贓物,亦只為一價值二十元之上開 麻糬乙盒,若對被告上開犯行逕科以本罪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揆諸上情,似嫌情輕法重,而顯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 益尚非重大、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與扣案之牛排刀乙支,為被告所 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另扣案之上開打火機乙個,雖係被告 所有者,惟因非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屬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房 阿 生
             法 官雷 元 結
               法 官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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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