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99號
TPHM,94,上更(二),99,200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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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92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丁○○(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生。犯罪發覺 時為現役軍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另由軍法機關以結夥 搶劫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下午三時許及晚間十一時許,先後前往基隆市○○○路 一號五樓「星辰旅社」五○二室,探訪投宿該處之朋友周玉 翎、李秀如。迨至翌(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其二人 因身上缺錢花用,乃謀議強盜「星辰旅社」櫃台小姐之財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 丁○○隨身攜帶至該旅社,非屬其所有,長約五、六十公分 ,足以傷人身體、生命之刀械兇器一把,同往該旅社櫃台, 見服務生丙○○(成年人)一人於櫃台處睡覺,即由乙○○ 持該刀械抵住丙○○身體,喝令胡女交出櫃台內財物,丁○ ○則在旁把風,以此強暴方式至丙○○不能抗拒,由丙○○ 以鑰匙打開抽屜後,任由乙○○盜取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得手後,隨即由乙○○將丙○○強推往櫃 台旁員工休息室廁所內,將門關上(房門內開),並推倒門 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擋住門口,二人即搭乘電梯下樓逃逸, 並同往基隆市○○街某通訊行,除由丁○○以贓款購買行動 電話外,餘款則由二人花用一空。嗣經丙○○自行打開廁所 房門,推開自動販賣機而報警,因乙○○曾多次到星辰旅社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 午三時許及晚間十一時許,與丁○○先後前往星辰旅社五○ 二室探訪友人周玉翎等人,及至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復



與丁○○共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在睡覺,被丁○○叫起,不記得丁○○跟他 說什麼話,後來伊與丁○○從房間走下來,丁○○自行持刀 直接走到櫃檯搶劫丙○○,伊因剛施用海洛因不久,頭還昏 昏的,僅站在一旁看著,所站位置與櫃檯距離約有四公尺左 右,伊有看見丁○○持刀架住被害人,丁○○拿贓款去買大 哥大時,伊有在場,但未拿
個門號沒有用到丁○○的錢,只有抽煙、吃東西用到他的錢 ,伊沒有與丁○○平分所搶來的錢,可能因與丙○○認識, 致遭丙○○誤認為行搶之人云云。:
二、惟查,右開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因缺錢花用,乃與 共犯丁○○謀議行搶櫃檯財物,由被告手持丁○○攜帶至上 開旅社房間之前述刀械,二人一起至櫃檯,以如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丙○○經管持有之一萬八千元,得手後 ,由被告強推被害人至前述廁所,並關上房門及推倒自動販 賣機擋住門口(下稱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後,二人即搭乘 電梯離去,所得財物由其二人花用等事實,業據:(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稱:「::凌晨三時多, 乙○○及另一男子及大肚子的女子帶小孩一起下樓,:: ,約過了二十分鐘,乙○○又與另外一個男子上樓,我以 為他們要上來睡覺,即未理他們,並在櫃檯睡覺。後來乙 ○○拿刀架住我的脖子,我說你這樣太過分,他說他被迫 的,他不會傷害我,只是要我的東西,他要我拿鑰匙打開 抽屜,他即將裡面的錢約一萬八千元左右拿走,並且將我 推進洗手間,然後用飲料販賣機壓住門後即跑掉,當時與 他一起來的男子站在旁邊看。乙○○得手後,迅速要那男 子按住電梯,等我被關在洗手間後,他們即迅速離開。」 (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原審證稱:「當 天差不多中午的時候,先有兩個女生帶了一個小孩子要來 休息,到下午::的時候,乙○○有來旅社,因為之前他 有欠旅社房租錢,所以我認得他,當時我就先讓他住宿, 後來到了半夜的時候,庭上二人(即被告與丁○○)與一 位女的下樓去,我以為他們是要去宵夜,後來他們再回來 進房後不久,被告乙○○就又來到櫃檯,並以刀子約有一 尺多長押住我的胸口,要我將抽屜打開,自己伸手去拿抽 屜的錢,另一位(指丁○○)當時都站在旁邊沒有靠過來 ,後來乙○○拿了錢之後,就叫他趕快按住電梯下樓,乙 ○○將我押至化妝室,並以飲料機堵住門口後就跑掉了, 從頭至尾刀子都是乙○○拿的。」並於被告乙○○與共犯 丁○○同時在庭之情形,當庭指認搶劫櫃檯金錢之人其中



一位即係其認識之被告乙○○無訛(見原審卷第五○頁) 。本院前審仍證稱:「因乙○○常常到我旅社住宿,住宿 時他有拿
案發前去星辰旅社投宿好幾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凌晨四點多,你是否有被人用刀架住脖子,將櫃檯的 抽屜打開拿走一萬八千元?)有,當時有兩人在櫃台,一 個是乙○○,他拿著刀子面對著我,另一個站在旁邊,乙 ○○用刀子架住我上身說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是要你的東 西而已,並問我錢放在哪裡,我說放在抽屜,他又接著問 鑰匙在哪裡,於是我打開抽屜,他就將錢拿走了,另一個 站在旁邊都沒動,待錢拿到手之後,乙○○叫他趕快按電 梯逃走。」「我確定當天拿刀架住我的人是在庭的這位被 告(即乙○○),::。」「他二人所穿衣服並不一樣, 乙○○是披一件黃色外套,另一個人所站位置較暗,他從 頭到尾是站著沒有動,也沒有講話」「當時他(拿刀子架 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各等語。又證人丙 ○○於警詢及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本院更二審 ,亦作相同之指證(見警卷第二八、二九頁、第三二頁正 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更二卷第七四 至七六頁)。核證人丙○○在警局係當面指認被告及與本 案無關之吳震宇二人,而明確指證持刀搶劫者為被告。凡 此,證人丙○○均始終指證係被告持刀搶劫其財物,得手 後復將之推至廁所內,以自動販賣機擋住門口等情不移。(二)共犯丁○○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月十二日在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天我去星辰 旅社找乙○○,李員向我表示他沒錢,他提議和我一起行 搶,我向他表示同意一同行搶。」「::我看見李員將刀 架在被害人丙○○脖子前,我站在李員旁邊二步距離,: :,李員向丙○○表示他只要錢,不會傷害他。李員問她 錢放在那裡,她向李員表示錢在櫃檯抽屜內,當時抽屜有 上鎖,李員叫她拿鑰匙將該抽屜打開,李員將抽屜內一萬 八千元搶走,後來李員叫我去按電梯,李員叫被害人胡員 進入櫃檯旁之洗手間內,被害人進入後,李員將門關上然 後將櫃檯旁之自動販賣機推到(倒)洗手間門口,不讓被 害人出來。李員在移動自動販賣機前即叫我去按電梯,我 有去按電梯,將自動販賣機擋在門口後,我們二人隨即搭 電梯離去。」「李員要求我注意四週如果有人接近要趕快 跟李員講。」「當時由李員搶,我在旁把風。」「(行搶 的錢)我們一起花用。」等語,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檢送丁○○結夥搶劫案卷



,經本院更一審影印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筆錄 影本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四四、 一四五、一六○、一六一頁)。又共犯丁○○以證人身分 在原審及本院結證稱行搶用之刀子係伊帶到旅社(見原審 卷第五一頁),該刀長約五、六十公分,「搶來的錢我與 乙○○一起花,因為他沒有錢,:。」(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一0二頁、第九七頁)),及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基隆 憲兵隊詢問時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被告乙○○缺 錢,提議行搶經伊同意,及由伊交付所攜帶之刀子給被告 乙○○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 ○、一三一頁),證人即被告乙○○女友周玉翎於警詢證 稱:「::當天丁○○有帶一支刀子來旅社,是類似開山 刀,長長彎彎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並有被告 手繪行搶用之刀械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三、依上開證人丙○○及共犯即證人丁○○之證供,均直指係由 被告持刀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及為如前述之妨害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共犯丁○○則於被告強盜財物時,站在一旁把風等 情一致。被告於原審坦認「丙○○認識我」,在偵查及本院 更一審時供稱「這間旅社我去過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一頁;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三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 ○○頁),足徵證人丙○○證稱被告曾經到其服務之星辰旅 社住宿多次,因而認識被告等情不虛。則證人丙○○對被告 印象深刻,自屬當然。證人丙○○除自警詢以迄偵、審中均 指證被告係持刀之搶犯外,並於原審在被告乙○○與共犯丁 ○○同時在庭之情形,當庭指認搶劫櫃檯金錢之人其中一位 即係其認識之被告乙○○無訛,業如前述。依證人丙○○在 案發當時係與搶匪面對面,就其遭搶經過之記憶深刻、清楚 ,對於遭劫之際,由何人持刀動手行搶,應無誤認之虞;又 其與被告乙○○素無仇怨,當無僅因認識被告而故意誣指之 可能。是被告所辯係丁○○持刀搶劫,因伊與丙○○認識, 乃誤認伊係行搶之人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何人提議行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丁○○提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 ,證人丁○○則指稱係被告提議,伊同意。雖互有推諉,但 渠等因缺錢花用,乃謀議行搶財物,則甚明灼。被告於警詢 供稱強盜所得一萬八千元二人一起花用住宿用餐,並購買二 支行動電話;在原審亦供述行劫離開旅社後,去買手機二人 都在一起;於本院亦供承吃東西有用到搶來的錢等情(見警 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四頁),亦 均與證人丁○○所證稱行搶之金錢二人一起花用之情節相侔 。




四、共犯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雖證稱,係伊一 人持刀搶劫丙○○財物並將之推至化粧室以自動販賣機擋住 房門,被告因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將他扶到走廊邊;伊 提議去行搶時,於原審稱被告還勸伊不要去搶,在更一審則 謂被告未回答,沒有理會,並證稱伊將所穿外套與被告穿著 之黃色外套對換,及因被告先被抓,伊不滿被告在警詢筆錄 指其持刀搶劫,才會作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伊事後有叫家人 去向丙○○道歉,所以丙○○在軍事法院有幫伊講好話,如 伊只擔任把風未持刀搶劫,也不會被判十二年重刑而撤回上 訴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二至 九五頁)。然查:
(一)證人丙○○於共犯丁○○一案在軍事法院法官審理時證述 之被搶及被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與其在被告乙○○一案 之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並無歧異。證人丙○○更證稱丁 ○○之家人在該案審理期間,並無向其道歉或賠償損害之 情事(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七五頁),反而於警詢時即明白 陳稱:「乙○○的父親有來旅社找我要賠償我一萬八千元 ,我是否可不可以收會不會有麻煩。」(見警卷第三三頁 )。此情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證稱:「案發後我有 到旅社去瞭解情形,有向丙○○說如果是我兒子做的,很 抱歉讓她受到驚嚇,也願意賠償她一萬八千元。當時有跟 丙○○說我是乙○○的父親,丙○○說有一人搶她,另一 人站在旁邊,搶她的人是乙○○。」等語屬實(見本院上 更二卷第七七頁)。證人丁○○所稱丙○○已因其家人有 向她道歉,所以在軍事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證言,已有不實 ,並非可取。依情理,被告之父既有道歉並願賠償之舉, 則證人丙○○當更無故意扭曲事實而誣攀被告之必要。(二)共犯丁○○犯案時係現役軍人,其所犯罪名為行為時陸海 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罪,「不論首從,一律處 死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判決時,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有該院九十年信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參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前引證人丙○○及共犯丁○○供證之經過並不儘一致, 為本院所不採),共犯丁○○雖於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後,撤回上訴,但此乃其訴訟權行使之選擇,或有其動 機或其他考量,尚難執此即謂其前述供稱被告持刀搶劫被 害人財物及將之限制行動自由之陳述,即有何不實。(三)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批一件黃色的外 套」「另外那個人因所站位置較暗,沒看見穿甚麼顏色的



衣服」(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證人丁○○在本院更 一審雖供稱伊因旅社燈光很暗,又是晚上,心想混淆嫁禍 給別人,即將乙○○的外套與伊所穿外套對調;被告亦附 和稱丁○○係穿著伊外套,所以伊自然拿椅子上的外套來 穿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二、九九、一○○頁)。依 其二人所供情形,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係穿著證人丙○○所 稱之黃色外套無訛。有疑義者,厥為有無如證人丁○○所 稱之彼此換穿外套而已。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被告當時穿著黃色外套時,其選任辯護人即聲請傳訊 丁○○到庭查明案發時其穿著的衣服顏色(見本院上訴卷 第六三頁),本院上訴審就此部分之證據雖未調查,但被 告當時即已明知證人丙○○證稱搶犯之穿著顏色。證人丁 ○○在本院更一審時突然供出其換穿被告之外套,依其所 稱與被告係同囚車被提訊到庭,並未隔離等情(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九三頁),則被告與證人丁○○已不無有串證之 可能。再觀之被告及證人丙○○、丁○○等三人在原審同 庭訊問時,證人丙○○並未提及作案者之穿著情形,而被 告及證人丁○○亦無一人提到渠等有將外套對換穿著之情 事(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二頁),益徵證人丁○○嗣後所 稱換穿外套一節,係為圖卸被告刑責之說詞,已非可信。 況且證人丙○○既始終供稱認識被告,並對被告所詢問: 「請問證人我是否到該旅社很多次?且與證人很熟?」一 情,語氣堅定地表示:「是。所以我對被告長相很熟。」 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七六、七七頁),衡情當無 單憑穿著而有誤認之可能。證人丁○○所稱換穿被告黃色 外套云云,應屬事後串飾,委無可採。
五、依證人丁○○證稱伊提議行搶時被告之反應一節,在原審初 稱被告還勸伊不要去搶,在更一審則謂被告未回答,未置可 否等情,已見不合。證人丁○○上開所稱其換穿被告外套; 叫家人向被害人道歉,故被害人為有利於丁○○之陳述;伊 被判重刑撤回上訴各情,均不足以證明其先前所為被告持刀 強盜財物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陳述有何不實,顯見證人 丁○○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所以與其在軍事法院之供述不一 致,應係其與被告在法院審理時同庭應訊,或因有心理壓力 ,而故為迴護。證人丁○○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所為之前開 陳述,既與目擊證人丙○○始終證稱之被害經過不符,已難 遽信,而其於軍事法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已有與其供 述相符之證人丙○○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自得採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至證人丁○○曾另稱係由伊先拿刀押住櫃台小姐 ,喝令把錢拿出來,再把刀子交給乙○○強盜財物一節,已



據證人丙○○證稱並無其事,及證稱持刀搶錢,推伊至小房 間廁所內者均同一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卷第七四、七五 、七六頁)。證人丙○○係親身見聞全部被害經過之第三人 ,其始終一致之陳述較之於共犯丁○○之供詞反複,自較具 憑信性,是證人丁○○此部分之供述,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與丁○○共謀搶劫後,由被告手持 丁○○所攜帶之刀械向被害人行劫,得手後,由被告以前述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被告聲請對其及證人丙○○、丁○○等三人為 測謊之鑑定,核無必要。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施用海洛因, 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不怎麼好(見本院上 訴卷第六十頁),但證人丁○○則證稱未目睹被告施用毒品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六頁)。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並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周玉翎以查明被 告有無向其索取海洛因施用,即無必要。衡以被告在強盜得 財後即與共犯丁○○將所得花用殆盡,尚無證據證明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難得邀減 免刑責之寬典。
七、查共犯丁○○及被害人丙○○於軍事法官審判時所為之上開 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修正前),此種屬於法律上之除外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亦肯認在軍事 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此種屬於法律上之除外規定,仍得作為證 據)。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 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則被害人丙○○、證 人周玉翎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
八、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已達 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



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 又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 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持以行搶之刀械,據證人 丁○○供稱約長五、六十公分,並有被告手繪之刀形圖可參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認為係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 物,自屬兇器。被告乙○○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再喝令交 出財物,核其情節,已達使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因而 聽命開啟鑰匙,任令被告取走錢財,所為該當於攜帶兇器強 盜罪名。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 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 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 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 盜犯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 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 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持刀已著手實施強盜 行為,在離去盜所前強推被害人至廁所內,關上房門並推倒 自動販賣機擋住門口後與共犯丁○○相偕逃離現場。依證人 丙○○證稱該廁所房門向內開,伊五分鐘後即自行打開廁所 房門,推開自動販賣機而報警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 ○頁),則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 廁所房內,使其短暫不能任意離去,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九、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 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同時修正公布,懲治盜匪條例 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 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係同時公 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 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正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比較 適用。依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 後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規定,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已 判決確定之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十、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係認定丁○○先持 刀抵住丙○○,再將刀械交給乙○○,並援引證人丙○○證 稱之被害經過作為證據,已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 及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而拒絕適用,同有不合;又上開 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同時公布 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九十一年年二月一日生效,原判決 未及比較適用,及原判決未併論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均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腳踏實地自食其力,反恃強欺弱 強劫他人財物,危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 所得財物不多,未傷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及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持以供犯罪 所用刀械一把,雖為共犯丁○○所攜帶,但非其所有,已據 丁○○供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二頁),核與沒收規定 不合,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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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