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125號
TPHM,94,上更(二),125,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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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56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所屬河川巡防組之河川巡 防員,負責臺北縣轄內河川地違規案件之巡察、取締與處理 等工作及抽水站、水門協同當地公所營運管理等任務,就臺 北縣五股鄉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違法傾倒廢土等 廢棄物之行為,應予查報取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於87年8月23日凌晨某時,陳世文駕駛車牌號碼IR-279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前往吳立卿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五股 鄉○○路98巷前開管制區內之棄土場擬傾倒時,適甲○○在 該處站崗,陳世文得知上情後隨即棄車逃逸,其國民 、駕駛執照亦不及一併取走,而遭甲○○將上開證件拿取查 看。甲○○並以電話聯繫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 寮派出所(下稱更寮派出所)調派警力支援。吳立卿於得知 後趕往現場,即向甲○○行求稱如能幫忙不要取締,並放行 所查扣之上述營業大貨車,其不會失禮數等語。而甲○○明 知當時陳世文尚未傾倒廢土,依法不得取締及查扣車輛、證 件等,竟本於不予取締及應發還車輛、證件等職務上之行為 予以同意吳立卿行求之犯意,而完成期約。嗣更寮派出所警 員周龍城據報抵達後,甲○○告以司機已離去,由其為後續 處理即可等語,請周龍城警員先行離去。周龍城警員則詢問 甲○○之姓名、服務單位及電話等資料,於返回更寮派出所 時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以究明責任。甲○○周龍城離去 後,果放行陳世文之營業大貨車駛離現場。嗣於約87年8月 25 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57號吳立卿所經營之檳榔攤 ,吳立卿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賄款給甲○○,其後 甲○○並將陳世文之國民




陳世文(吳立卿行賄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 嗣吳立卿於上開行賄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於88年4月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 稱臺北縣調查站),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 自首前開行賄犯行而查獲甲○○前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 並未收受吳立卿之三萬元,而陳世文既尚未傾到廢土,則其 未為任何取締、告發之行為,並發還車輛、證件等,完全係 依法為之。又其曾多次率組員前往五股平原一級管制區巡察 ,並無放任棄土業者任意傾倒廢土、垃圾之情事。吳立卿僅 經營十七天即結束營業,果有行賄,當不致如此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 巡防組之河川巡防員,負責臺北縣五股鄉淡水河洪水平原 區一級管制區河川地違規案件之巡察、取締與處理及抽水 站、水門協同當地公所營運管理等之任務,就位在該管制 區內,違法傾倒廢土之行為,應予查報取締,並係所屬組 別之組長,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業據其陳明在卷,並 經證人林明輝證述屬實(見第11566號偵查卷第319頁反面 至第320頁),且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組 業務分配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 於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組之河川巡防員 時,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關於被告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吳立卿於調查局供稱:「(甲○○拿三萬元現金時, 有何人在場?)當時只有我及妻子吳藍秀珠(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在場」「(甲○○有無清點現金? )沒有」「約我從事倒廢土第三天,甲○○查獲我的棄土 司機在倒廢土,甲○○乃通知更寮派出所警備車前來會同 查處,在警備車未到之前,我見到甲○○甲○○看我由 檳榔攤走出來,說這是你在做的,我表示地是我租的,他 說他已經通知更寮派出所前來處理,我說:你向警察表示 司機都跑光了就可以了。在我們談好之後,警備車剛好也 到場,我也離開現場,當天甲○○沒有開罰單,且經過二 天他直接到我檳榔攤拿走三萬元賄款」「(為何你會拿三 萬元給甲○○?)因為甲○○所為就是要索賄,我如果不 給錢,甲○○就會藉職權取締我,三萬元是行情價」等語



(見第14620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4頁、第30至32頁) ,明確表示被告前來檳榔攤向其拿取賄款三萬元,當時其 本人及妻均在場。
2參以證人陳世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吳立卿告訴我他 行賄甲○○三萬元,因為當天有三位河川巡防員,一人一 萬元,所以是三萬元」(見第11566號偵查卷第125頁), 於原審亦證述:「(尚未傾倒廢土,如被查獲是否會被開 單?)不會,要當場傾倒才會被開單」「(後來如何處理 ?)我車沒有鎖,甲○○到我車上拿證件,後來我看見甲 ○○他們在巷口等拿錢,後來吳有跟我說事情已經以三萬 元解決了」「(何時取回證件?)十五天後,當天沒有取 回證件」「(沒有傾倒廢土,可以直接將車開走即可,為 何尚要出錢給他們?)吳說花錢了事,不要惹他們」「( 有親眼看到吳立卿將錢交付甲○○?)沒有,我是聽吳立 卿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6頁),則其雖未親見 吳立卿交付賄款給被告之情形,就交付賄款一事係聽自吳 立卿之陳述而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惟據吳立卿「告知 」行賄被告三萬元、花錢了事等情,則屬證人陳世文親耳 聽到吳立卿所言,足以佐證吳立卿前揭所為前往處理上開 情事並交付被告三萬元賄款之證述非屬無據。對照證人陳 諸訓於調查時稱:87年8月23日事情發生後第二天,陳世 文有向其說到國民
吳立卿向被告要回來,因為棄土場是吳立卿開設的,所以 棄土車司機在那邊倒土有事,吳立卿要負責處理等情(見 第14620號偵查卷第60頁),由證人陳世文於事發之後即 告以上情以觀,益足印證陳世文所為上開有關吳立卿介入 處理之陳述屬實(以證人陳諸訓親歷聽到陳世文告知一事 為證據,相同於前揭關於證人陳世文證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
3至證人吳立卿嗣翻異前供,於原審改稱:「(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三日陳世文去傾倒廢土時,因甲○○在場而棄車逃 走,你接到陳世文的通知後如何處理?)當天陳世文是經 由無線電與我們回報,我趕到現場,發現甲○○與他的組 員在巷口等待,我跟甲○○說先行個方便,過一、二天我 再跟他聯絡,因我到時二、三分鐘更寮派出所的警備車也 到,所以王不方便說什麼,當時被扣的車子還在現場,王 要警員先回去他會處理」(見原審卷㈡第42頁)、「我之 前所述的都是一些概括的事情,我沒有辦法確定」「…… 財務上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常常不在,棄土場的事宜都 是我太太幫我處理」「我……也沒有在店裡,我是接到無



線電通知才知道,我趕到現場,……我是後來才知道證件 被查扣。我到現場後跟被告王說小生意不要這樣」「當時 甲○○沒有表示什麼,也沒有點頭,後來警備車就來了。 我的檳榔攤就在斜對面,後來警備車離開巷口,甲○○他 們也離開。我沒有再跟甲○○講到什麼,因為我時常不在 檳榔攤,我有告訴我太太要怎麼辦,至於我太太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我要我太太拿錢出來是因為要大事化無,可 以好好的做生意,我不是為了要拿證件」「證件被查扣是 後來才知道,我已經有跟我太太講好要把事情處理好,後 來也有跟我太太說要把證件拿回來」「(是否有跟陳世文 說你有花三萬元把證件拿回來?)有。因為我有交代我太 太去辦,後來證件也有拿回來,但我沒辦法確定我太太因 為把三萬元交出去才拿回證件的」「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我 只能概括的說,沒有把細節說出來,其實是我交代我太太 去處理的,我沒有親自去處理」「(沒有親自看見被告甲 ○○去你檳榔攤拿三萬元?)是的,是我有交代我太太而 已」「(你太太事後有說交錢交給王?)他只說證件有拿 回來」「(調查站有問你有親自看到被告王去檳榔攤拿錢 ?)調查站沒有問的那麼清楚,我只是概括的說」(見原 審卷㈢第94至98頁)。於本院亦稱:「(那你太太究竟有 沒有交付三萬元賄款給甲○○?)他是否交給王先生,我 不知道,但是證件有拿回來」「都是我太太管錢」「(那 你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初訊時說你有拿賄款三萬元交 付甲○○,與你在原審與甲○○對質時所稱是你交代你太 太處理,你沒有親自處理,究竟那一種說法是真實的?前 者還是後者?)應該是後面的說法,比較正確,當時調查 站在問的時候,我太太剛過世不久,我不太清楚,實際上 都是我交代我太太,由我太太去辦的」「(究竟是你派人 至甲○○上班的地方拿回陳世文的國民
?還是甲○○拿到你經營之檳榔攤交還給你?)我已經不 太記得,我太太拿回證件,在我開的檳榔攤交給陳世文, 但是是何人交的,我記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 第387至388頁),只承認有交待太太處理此事,而對於太 太如何處理則完全推諉不知。惟衡諸吳立卿於事發之後主 動向調查局自首而供出行賄被告三萬元上情,當時所述自 較少銓衡利害而合於真實,倘對於太太如何處理此事?是 否交付被告三萬元賄款一事並不清楚,又何以自首行賄犯 行?又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規定: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不具第 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第2項)。犯前 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項)」,吳立卿於自首後,經檢察 官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而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並不影響其已為自首而可減輕其刑之利益,故被 告憑空指吳立卿甘冒可能無從受到免刑之不利益而翻異前 揭自白,並據以推認吳立卿確不知太太如何處理應屬真實 云云,自非可採。況證人吳立卿於原審已自承:「(調查 局筆錄有交給你看,是否有仔細看過?)我有看過才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頁),益見有看過調查局之筆錄 ,對於所述交付被告三萬元賄賂一事知之甚詳,然後才在 筆錄簽名,此絕非事後所謂只是概括的講、沒有斟酌細節 (見原審卷㈢第99頁)等可得模糊帶過,反將一切情事推 諸已逝而無從對證之配偶。且吳立卿與被告前並不相識, 亦無隙怨,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4頁、原審卷㈢ 第96頁),且據其陳稱:於交付被告三萬元賄款以後,其 從事傾倒廢土十多天內沒有被開過罰單(見第14620號偵 查卷第32、35頁),則吳立卿於主觀上以為沒有被開罰單 是因為前有給付三萬元賄款之故,亦即認為自己因此得到 可以傾倒廢土的好處(此乃吳立卿主觀上想法,詳見後述 ),衡情尤無憑空攀誣被告收受賄賂之理。
4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就⑴棄土場業者未曾贈與 其金錢,⑵吳立卿未曾贈其金錢,⑶「鐵牛」未曾贈其金 錢,⑷其未收到棄土業者所贈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5月7日(88)陸 ㈢字第88130747號鑑定通知書(見第11566號偵查卷第198 頁)、測謊同意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28 頁)及測謊鑑 定相關資料(見本院上更卷㈡卷第15至32頁)在卷可參。 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 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 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 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 業之測謊鑑定機構,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受 測人即被告之測謊同意書、施測者之專業證明及各個施測 問題圖譜,並說明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



無干擾。而經該局以「問卷法」、「再測法」所實施測謊 之結果,自具參考價值,且與前揭事證適足相互印證。雖 被告稱於進行測謊前,並未事先徵得其同意,且在密閉的 空間內進行測試,時間又長,感覺壓力很大,可能因此造 成不正確之結果,且並無被告簽字之生理記錄圖;又本件 測試前並未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進先建 立受測者之生理基礎反應模式,以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正常 云云。然測謊係經得被告之同意,已如前述,且測謊之要 件為身心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生理不適,雖未持有 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或藥物者,測謊人員必依測謊作業規定 免除其測試,即使測試進行中受測者亦可隨時中止測試, 故合於測謊結果者,身心狀況必然合於測謊條件等,有法 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200372790號函附 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23頁),被告徒以上情否認 測謊之證據能力云云,已無足採。況前揭事證已明,即使 捨棄此份測謊結果,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
(三)關於被告有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1證人即更寮派出所警員周龍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據報 前往現場時,有一人攔下他的車,經其詢問後才知道係被 告,通常都是有傾倒廢土之情況下,巡防員始會請求支援 ,其有詢問被告,司機沒有傾倒廢土,要如何處理,被告 說司機已經跑掉了,被告自己會處理,後來被告如何處理 ,其並不清楚,其僅抄寫司機之證件即離去(見第11566 號偵查卷第322、323頁、原審卷㈡第26頁)。而證人周龍 城於當日返回派出所後在工作紀錄上記載:「IR-279號涉 嫌欲傾倒廢土時,司機不詳,棄車逃逸,該大營(業大) 貨(車)當時尚未傾倒,車上有證件陳世文,由水利局處 理一切照相、告發、函送事宜,水利局專員甲○○,TEL ……」等(見第11566號偵查卷第283頁),徵諸證人陳世 交亦稱:當時其尚未傾倒廢土,已如前述。可見當時陳世 文駕車前往擬傾倒廢土,但尚未傾倒,即因被告查覺而棄 車逃逸。
吳立卿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8巷之棄土場,係 位於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而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 區,係依據水利法第65條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之規 定予以劃定。臺北縣政府函請行政院就淡水河洪水平原區 管制辦法第3條之「一級管制區」,可否視為水利法所稱 之洪水區釋示,經行政院經濟部82年4月7日經(82)水第 009357號函認為:洪水平原區之制定,係依據水利法第65



條規定辦理,該條立法意旨為對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主 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而予以分區限制其使用範圍,並 訂定管制辦法規範之,此與水利法第83條所指之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之土地不同,且亦有別於同法第78條所稱之水道 行水區。對於違反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應援引水利法第95 條之規定處置(見第11566號偵查卷第204頁)。而水利法 第95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 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 ,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在縣( 市)政府為縣(市)政府。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並 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區河川管理事項」 ,同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 止下列事項:……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廢棄物者」,是吳立卿所經營之棄土場,既位在淡水河 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在該處非法傾倒廢土等廢棄物之 行為,實已違反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4條規定,而 應依水利法第65條及第9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此觀經濟部 以88年6月30日經(八八)水字第88461618號令公布之淡 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1條規定: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 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65條及82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洪水平原管制之目的,在於排除泛區內之積水 ,劃定發展限制範圍,以減輕災害。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 管制區及二級管制區二等,管制範圍及位置根據實際地形 勘測,水工試驗結果及經濟部水利處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 圖標定之範圍為準。第3條規定:一級管制區包括堤防預 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洩洪區。第4條:一級管制區應 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 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地 目之內容,益見傾倒廢土等廢棄物之行為,自與上開管制 辦法之文義不合。
3惟按「水利法為行為法,對於取締傾倒廢土等違規行為之 成立要件,端視違規行為是否已實際構成,即已傾倒廢土 並經本府當場拍照查獲屬實」,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水字 第0910025179號函復在案(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頁),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組組長薛仁輝亦證 稱:「該地點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必須有傾倒 廢棄物之行為,造成改變地形、地貌之事實,才能依照水



利法第95條之規定,開單告發。以本案而言,既未傾倒廢 棄物,沒有犯罪事實,就本單位之職權來講,根本無法可 管」「未傾倒廢棄物,就本單位職權而言,無法可管,根 本不能開單告發函送,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他沒有向我報 告請示的道理」(見第11566號偵查卷第305至306頁)、 「如果沒有傾倒時,沒有法律依據可以開罰單」「(被告 當天去查緝沒有填寫報告是否正常?)是的」(見原審卷 ㈡第80、81頁)。本件陳世文尚未有傾倒棄土之行為,已 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即無取締、告發及查扣車輛之權責。 就陳世文棄車逃逸後留在現場之車輛及留在車上經被告拿 下查看之國民
被告於電話聯繫通知更寮派出所之警員配合前往現場處理 後,告以後續程序由其自行處理即可,而未開單告發,將 該車發還前來處理之吳立卿,即無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又 其同意吳立卿之行求,完成期約後,至吳立卿經營之檳榔 攤收受三萬元賄賂後,將陳世文上開證件發還,自亦係就 其職務上應發還之物予以發還,並無違背職務可言。惟其 同意吳立卿之行求,完成期約,並收受賄賂,而發還上開 物品,則與依法發還間即存有對價關係,自係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
(四)至被告自87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多次前往前開案 發地點附近稽查巡邏,有87年8月至12月巡防報告單29張 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至38頁),然其多次巡查 與本件是否同意行求、完成期約並收受賄賂之認定並無關 連,亦即不因其有多次巡查之事實,而可推論此次並無上 開同意行求、完成期約並收受賄賂之行為。另證人即吳立 卿之友人江坤地雖稱:「我有聽說甲○○有時會去現場, 有時有查的大卡車司機進去倒,甲○○他們都沒有看到, 所以司機們都說他們在收賄才可以進去倒」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4頁),證人吳立卿亦以為:拿三萬元給被告之 後,被告就沒有再開單(見第14620號偵查卷第15、31頁 ),或稱:還是會開單,但十分少數(見原審卷㈡第44頁 ),然此部分關涉被告違背職務而不予告發取締之事實, 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依卷內證據僅屬吳立卿等推測之詞 ,自難遽予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92 年2月6日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其於收受賄賂之前,



同意行求及完成期約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援引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罪名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得財物 為三萬元,依其情節尚屬輕微,併予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 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原判決亦 認為因陳世文尚未傾倒廢土,被告未予取締告發及查扣車輛 即無違背職務之情事(見原判決第44頁),但卻超出起訴犯 罪事實,認定「甲○○於收受上述賄款後,果於不特定之營 業大貨車司機載運廢土等廢棄物前往吳立卿所經營之棄土場 傾倒時,不予告發取締,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吳立卿 處,收受三萬元之賄賂」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否認收受賄賂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河川巡防員而進行 河川地違規案件之巡察、取締及處理之業務,竟不知潔身自 愛,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收取賄款,犯後推諉卸責,惟所得 利並不多、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至所收受賄款三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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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