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8號
TPHM,94,上更(一),28,200504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
22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2661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向乙○○佯稱願意提供登記於友人許憲平名義、座 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九七號地號土地一筆, 調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獲得乙○○首肯後,丙○○ 乃透過友人盧杲明(另由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處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確定)代向「芭樂 票」集團購買「芭樂票」使用,盧杲明遂基於幫助丙○○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不詳日期,透過報 紙所刊載販賣「芭樂票」之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買,未經丁○○本人同意,以假冒「丁○○」名義在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請領得之空白支票二紙(金額欄空白 ,發票日僅有年月而無日之記載)交與丙○○丙○○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間竟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丙○○在該二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分別為①五百 萬元(票號及發票日因告訴人未影印留存而無可考)及②四 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JN0000 000號),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予不知情之乙○○。嗣 因乙○○之前手金主要求改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丙○○ 乃基於概括犯意,要求盧杲明再與販賣「芭樂票」之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棟大樓內交易,盧杲明遂 邀丙○○一同前往,由丙○○出資三萬元之價格,向該販售 「芭樂票」之成年男子,購買假冒「丁○○」在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票 號分別為:③JN0000000號、④JN000000 0號、⑤J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紙(金額欄空



白,發票日僅有年月而無日之記載),隨後由丙○○自行在 該三紙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 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同時完成填載發票日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丙○○交付予不知情之乙○○ ,丙○○復向乙○○佯稱因需款甚急,請乙○○先行借款, 事後將儘速補辦抵押權登記手續,並將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 背書,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交付九百萬元予丙○ ○,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 先後將現金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自世華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匯入丙○○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詎料丙○○得款後竟 遲不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拒絕在上開支票三紙背面背書 ,其後,乙○○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乙○○。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 伊與乙○○間並沒有任何的借貸關係。伊因為向許憲平購買 土地需要資金繳交土地增值稅二千七百餘萬元,所以經由乙 ○○介紹認識甲○○,向甲○○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可是伊 自始就沒有拿到所要借的錢,所有的錢都是由甲○○交給乙 ○○,可是乙○○並沒有把錢交給伊。乙○○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匯款五百萬、二百萬、二 百萬元至伊誠泰銀行帳戶,是因為伊向甲○○借款三千二百 萬元都交給乙○○,但乙○○只有在五月二十一日交給伊壹 張四百十二萬餘元的支票,其他的款項都讓乙○○給侵占走 。丁○○支票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二紙,是乙○○開口 向伊借的,伊當時所借的三千二百萬元都被乙○○所掌控, 不在伊的控制範圍內,所以伊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借該兩紙支 票給乙○○。伊有以面額各為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十 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之三紙支票向乙○○換得該兩紙五百 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可是支票的面額伊並不清楚,伊僅 知道有以三張支票換回兩張支票的情形。而因乙○○向伊借 支票,伊告訴盧杲明盧杲明就說他要幫忙想辦法借。伊拿 到支票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支票,伊是直接把裝支票的信封 交給乙○○,支票上的面額、日期等資料不是伊寫的。伊並 不知道盧杲明是自何處拿來支票。伊並沒有與乙○○談過土 地設定抵押的事情,乙○○也沒有要求伊背書云云。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乙○○分別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先後將 現金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自世華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匯入丙○○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有匯款回條影本三紙 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再者,乙○○於 原審訊問時指稱:「八十七年時,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從被告言談之間,我發現他從事房地產很有專業, 我們經常接觸、交換意見,當時被告有缺資金,透過朋友 谷小姐,帶被告來,並提出土地、房屋權狀,透過我向陳 榮和的朋友轉借三百萬元,後來,在八十七年底,被告說 要買房地產,向我借九百或壹仟萬元,我也是透過證人陳 榮和的朋友借來的,因為我要還利息,我就到被告的公司 找被告還錢,到了八十八年三、五月,被告就拿出一筆土 地,說要還錢,我就透過陳榮和,向甲○○借三千二百萬 元來清償債務,被告說還差九百萬元未還,因為錢已經還 給金主,我就向陳榮和說幫被告,就由證人陳榮和向朋友 調九百萬元,由我借給被告。(問:被告如何詐欺你?) 當初講好說土地要設定第二順位給金主,因為第一順位設 定給甲○○,後來被告不願在支票上背書,也沒有設定」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問:為何 三張支票給你?)壹張是三百參拾壹萬五千元、壹張是三 百十八萬元、壹張是三百零九萬元,發票人丁○○。因為 之前被告曾經開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的丁○○支票給我, 我交給陳榮和。我們有去查證丁○○戶頭,信用可以,但 後來金主要求開三張支票還,每一張三百萬元,所以重新 請被告再請丁○○開票。這三張票的零頭,都是利息。這 三張票後來都退票。當初向陳榮和借九百萬元時,我有開 我的支票給陳榮和,壹張三百萬元、壹張三百十八萬元、 壹張三百零九萬元。另外,差額參拾壹萬五千元,我是付 現金給陳榮和。因為丁○○的支票退票,連帶我的支票也 退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八頁、第九九頁)。且有上 開丁○○名義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票號JN000000 0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偵查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 二八頁)(至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因告訴人未影印留 存而無可考),及丁○○名義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一 萬五千元、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票號分別為J N0000000、JN0000000、JN0000 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八頁、第二三頁、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



頁),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世銀 重發字第二二五號函答覆謂:該行存戶丁○○(帳號00 00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開戶,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拒絕 往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頁)可資證明。而在世華 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的丁○○存款帳戶,是丁○○遭人冒 用開立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系爭支票均屬無權簽發一節,應可認定。
(二)證人陳榮和於原審亦稱:「剛開始時是乙○○向我借九百 萬元,我向朋友調錢給他,被告和乙○○一起來我家,說 土地處理完就可以還錢,但是一直沒還。後來,被告又向 我借三百萬元,乙○○說要作保證,我就向基隆張太太借 錢,調給被告,但被告連利息都沒付,我就跟乙○○說, 直接把票開給金主張太太,乙○○就開一筆九百萬元、一 筆利息壹佰五十萬元給張太太,日期是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後來跳票,原因是拒絕往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 二頁)等語,與告訴人乙○○所稱向證人陳榮和調借九百 萬元,由告訴人借予被告等情相符。
(三)證人盧杲明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丁○○支票 是你交給被告丙○○否?)交支票時我在場,這張支票是 看報紙分類廣告買來的,共買三張。買來時,沒有金額, 日期只有年、月沒有日,有丁○○蓋章,三張都有,三張 發票日各隔一個月。這些支票是被告丙○○委託我買的。 (問:支票金額是誰填的?)交給被告丙○○時,支票金 額都是空白的。三張支票當時是以三萬元購得」(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八四頁)。盧杲明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是 因為丙○○要向我借用支票使用,我告訴他我沒有支票, 我就告訴他可以找報紙購買,於是他就請我幫他購買。我 當時是在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辦公室內告訴他 的。我並有告訴他我馬上就幫他打電話聯絡購買。他對我 購買支票的事情是知道的,我當時是與賣支票的人約在台 北縣板橋市合作金庫或土地銀行的門口見面,我們在電話 中約定每張支票購買金額為一萬元。打完電話後第二天丙 ○○與我約定在購買支票的地點見面,由丙○○拿三萬元 給對方,對方則拿三張支票給丙○○。我當時是有看到支 票上寫有年月及已經蓋好印章,之後支票由丙○○收執」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一頁)。告訴人於原審並稱:「 我載被告丙○○去拿票,我在樓下車上等,被告上去拿票 ,我拿二張票換他的三張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金額已 經寫好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五頁),足證被告確有



經由盧杲明依報紙廣告收買取得丁○○之空白支票,而被 告丙○○既以三萬元購得空白支票三張,自係明知該三紙 支票係屬空頭支票,必遭退票,而仍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 以完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交予告訴人乙○○,以取信於金 主,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偽造有價證券 使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廖俊材以證 明告訴人向其借票,與上開事實顯不相符,本院認並無必 要,並此敘明。
(四)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六月一日,先後將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被 告丙○○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 0000000)之事實,復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三 紙及被告丙○○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六頁附卷可 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三頁),堪認告 訴人確有匯款三次共九百萬元予被告丙○○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借錢給丙○○ ?)有借給他三千二百萬元。(問:丙○○有無說借錢何 用?)還債,他是乙○○介紹的」、「(問:這三張匯款 單的情形是如何?)這剛才所說的四張或五張支票是我交 給丙○○,乙○○及陳榮和的情形是丙○○欠我及乙○○ 、陳榮和的錢,當初交票給陳榮和乙○○是等於幫丙○○ 還他們二人的錢。而這三張(匯款單)我不清楚。(問: 你交給乙○○的支票面額多少?)回去再查才知道確實數 目。但我沒有說要借錢給丙○○匯給乙○○。意即我並無 要借錢給丙○○,而由乙○○幫我匯」(見他字偵查卷第 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並有北投區○○段○○段四九 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平、抵押權人甲○○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堪認甲 ○○與被告丙○○之間,確有借貸抵押情事。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實:借與丙○○三千二百萬元係由乙○○介紹, 此批借款之分配係依據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列 之清單償還黃君相關債務人,並經丙○○蓋章確認無誤。 經丙○○本人確認並同意經乙○○具證後,分別係證人開 立本人支票給相關丙○○債權人簽收。扣除相關黃君負債 款額所餘一一、一五二、八一三元,由乙○○採本人開立 支票,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支票UW0000000,七、 0三0、000元與UW0000000,四、一二二、 八一三元二張支票共一一、一五二、八一三元轉給丙○○ 。至於乙○○與丙○○之間之債務情況,本人不知其詳情 。所有本人代為開立之支票,均由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本



人甲存口座開立。五、丙○○向本人借款,借據及丙○○ 商業本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以上並有證人甲○○ 所稱之附件清單、計算書、甲○○簽發之支票六紙、借據 、協議書、丙○○簽發之本票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 六十頁至第七一頁)。是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另 外再借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係屬三千二百萬元分借款,是 以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分別匯入伊戶頭(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於本院復稱借款遭告訴人侵占云 云,實屬無稽,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庭作證時對於支票是交給被告或乙○○,其前後 證述雖有出入,惟證人亦陳稱:因時間外遠,伊是按照被 告與乙○○協調出來方法做的等語,查以支票是直接交予 被告或係交乙○○轉交,對於被告有向證人江明欽借貸之 事實,並不生影響,且縱使係交由乙○○轉交,依後(六 )所陳借款流向可知,亦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所稱被害人 乙○○所匯予被告之九百萬元是三千二百萬元借款部分之 證明。
(六)且查,被告向甲○○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借款流向係: 1、由甲○○分別開立①UW0000000號,三百萬元② UW0000000號,七百零三萬元③UW00000 00號,一百七十萬元④UW0000000號,三百五 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⑤UW0000000號,九百 萬元⑥UW0000000號,四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十 三元之支票六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證物袋)。 2、其中票號UW0000000號、UW0000000號 、UW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七十萬元、九百萬元 、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係由陳榮和領走,此經告訴人陳 明:「(問:他領走做何用?)因為一千二百萬元是陳榮 和從張太太那邊先後借來的,轉交給我後,其中九百萬元 轉交給盧文城,那時候還沒有和被告來往。因為盧文城無 法償還九百萬元的債務,所以盧文城介紹被告來購買證人 陳榮和名義下的台北市○○路的房子,再從差價中,由被 告承擔九百萬元的債務。後來,房子過戶手續差三百萬元 ,被告透過我,由陳榮和向張太太借三百萬元。被告有各 開九百萬元、三百萬元的支票以代清償,但後來未兌現, 所以又開了三張四百萬元的支票和壹張十八萬元的利息支 票,以償還,也是沒有兌現。所以被告提供一筆北投奇岩 段土地,作為抵押,設定第一順位,向甲○○借三千二百 萬元,土地和所有權狀都是交給我由我拜託代書設定抵押 。(問: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做何用?)被告說要板信合作



社的一筆房子,說約六千多萬元,還差一千五百萬元,本 來說要大家合作,要我想辦法湊齊,他說,如果湊到,從 利潤中拿出五百一十萬元作為我的報酬,後來我向甲○○ 湊到一千五百萬元,匯到我的戶頭,但被告說不需要一千 五百萬元,只要八、九百萬元即可,因為資金是我和陳榮 和、甲○○湊齊,所以五百一十萬元的報酬由三人平分, 每人得一百七十萬元。現在既然不需要那麼多,我就說我 的利潤部分不用了,所以一百七十萬元支票是給陳榮和, 至於甲○○一百七十萬元的部分則和三千二百萬元的利息 一起算。(問:面額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支票 、票號UW0000000何人領去?)是我領走的,還 給吳健昌,因為我向他借錢,以代墊被告積欠的本金和利 息,所以這筆錢還給吳健昌。因為三千二百萬元的借款是 要解決被告的債務,所以有列出明細表,載明如何償還。 (問:面額七百零三萬元、票號UW0000000號支 票做何用?)是我去花蓮區中小企銀塗銷抵押權,由甲○ ○變成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 至第一七六頁)。
3、證人陳榮和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問:為何告訴人乙○ ○說九百萬元要轉嫁給被告?)因為有一次我們喝咖啡, 我向告訴人乙○○說,九百萬元要趕快還我,當時被告在 場,被告說我沒有權利直接向他要,因為這筆錢是我借給 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再借給被告,所以這筆錢我 沒有直接向被告要。後來經過我介紹小學同學甲○○給被 告,借給他三千二百萬元,因為被告私下透過告訴人乙○ ○向張太太借三百萬元,再加上這筆九百萬元,總共一千 二百萬元,這筆錢是我在甲○○撥款時,拿了一千二百萬 元,我拿到之後,張太太說每月還三百萬元,我就先匯參 佰萬元給張太太,剩下的九百萬元,我告訴他們如果確實 要動用,我再借給他們。後來他們因為所謂的板信案,就 把剩下的九百萬元再借去用,我匯到告訴人乙○○的戶頭 ,分次匯入,一次五百萬元、一次四百萬元,因為張太太 說每次還三百萬元就好,所以就叫被告開三張三百萬元的 支票,我就交給張太太,但是退票。張太太拿退票給我, 我罵被告為何開退票,並且把退票還給被告,要他再開票 ,後來告訴人乙○○向他要這筆錢,被告就不給。告訴人 乙○○不好意思,就開他自己的票,拿給張太太,結果退 票,現在票還在張太太那裡,張太太說告訴人乙○○退票 ,有詐欺嫌疑,我說錢是透過我轉出去的,我會負責,並 且寫了壹份承諾書,六月以前把本息還清,所以現在這筆



九百萬元是掛在我身上。(問:告訴人乙○○說曾經透過 你,向人借三百五十九萬餘元,有何意見?)有這回事。 但是詳細情形不清楚,我只知道一點點,這是八十八年年 初的事情。這筆錢是甲○○的錢,後來告訴人乙○○向他 的同事吳健昌借錢還給甲○○,好像是這樣子」(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七頁、第八頁)。
4、證人吳健昌於原審到庭時亦證陳:「(問:面額三百五十 九萬元支票是否你提示?應該是。告訴人乙○○向我調現 ,他說一星期會還錢,但拖了很久。(問:三百五十九萬 元何時借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借一百萬元,八十 八年一月六日借二百萬元,匯給證人甲○○。剩下的錢要 還給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及 告訴人當庭答稱:「(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這 筆借款是三百萬元,十一月三十日是墊利息,一月六日是 因為甲○○透過我借九百萬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可稽(庭 提,閱後發還),但因尚欠二百萬元未還,所以我只好代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
5、綜上可知,被告丙○○向甲○○借款三千二百萬元,或由 被告收取、或清償欠款、或給付花蓮企銀以塗銷銀行第一 順位抵押,已全部給付完畢,此由被告已將抵押權設定予 甲○○可知,茍被告未同意由告訴人乙○○以上開方式處 理三千二百萬元借款,或未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款項, 被告何肯將高額抵押權設定予甲○○,又於事隔一年餘, 如未取得三千二百萬元借款,何以未出面向甲○○或告訴 人乙○○主張權利?綜上,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據,諉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 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吳健昌盧文城、金主張太太證明 資金借貸關係,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 詳姓名成年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犯意方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未合法自丁○○本人之授權而 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本件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被 告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檢察官雖然僅就詐欺取財罪起訴,及僅就支票票 號JN0000000號、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票號JN0000000號、面 額三百一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票號JN0000000號、面額三百零九萬元、發票日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三紙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但檢 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及票面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票號及發票日因告訴人未影 印留存而無可考)及四百萬元(票號JN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部分犯罪事實 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之事實未予認定,就面額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之丁○○ 支票二紙亦未論及,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卷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屬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及,亦有未合。被告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五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五、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未變更法條審理,未依偽 造有價證券罪論擬,顯係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①發票人丁○○、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五百 萬元之支票(票號及發票日因告訴人未影印留存而無可考)。②發票人丁○○、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五日之支票。
③發票人丁○○、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
④發票人丁○○、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三百一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⑤發票人丁○○、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三百零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之支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