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51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興亞太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 之妻,於民國92年9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 190號原審法院民事第四法庭旁聽席旁聽該院91年度訴字第 822號施盈如與興亞太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嗣施盈如之父乙○○亦在庭旁聽 ,適經興亞太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律師聲請以證人身分於 受訊問席作證,詎於乙○○作證當中,甲○○竟於該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審判庭,當場以台語「瘋狗」之語詞辱 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坐在旁聽席並沒有以台語「瘋狗」辱罵乙○○,伊當時 有在講行動電話,進進出出,且當時旁聽席還有其他人,可 能因為伊是系爭民事事件其中一造之當事人興亞太公司之人 員,正與告訴人之女施盈如涉訟,告訴人才會挾怨指伊辱罵 「瘋狗」,證人郭方桂原係施盈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證 偏頗不實;伊平時也很少講台語,沒有用「瘋狗」罵人之口 頭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徵之原審當庭勘驗 系爭民事事件9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數位錄音光碟,其 對話之詳細內容為(錄音內容自01:02:55至01:04:00止 ):「鄭文婷律師:本件這個資金是施盈如匯入還是你匯入 ?」、「乙○○:施盈如匯入對吧!那要不要還乙○○,隨 便你講,反正欠人的錢都要還,你講我也要還,欠我女兒的 錢也要還,這樣隨你們去講」、「鄭文婷律師:聽法官講話 」。「乙○○:你問我我就講,沒正義我的起毛壞(台語) 」、「不詳微弱聲:瘋狗(台語)(時間定位為:01:03:
19)」、「乙○○:你給我惦去(台語)」。「審判長楊智 勝法官:你如果再講一句,法官馬上把你移送地檢署」、「 乙○○:你侮辱我,我可以告你。」。「審判長楊智勝法官 :法官開庭‧‧‧‧這有錄音耶!好不好‧‧‧‧我會禁止 她再罵你,不要跟她計較,好不好」、「乙○○:好好」, 系爭民事事件92年9月26日審理期日至數位光碟錄音時間定 位標示01:03:19處,確有錄得不詳之人以台語「瘋狗」說 話之聲音。該數位錄音錄得之台語「瘋狗」聲音雖然微弱, 以致無法明晰辨別究係何人之聲音,但從「瘋狗」一語之後 ,當時在證人席受訊之乙○○隨即以「你給我惦去(台語) 」回應,指揮訴訟之審判長楊智勝法官且馬上介入制止,並 警告不得再罵人,還強調如再有類此情事,將會把該出言之 人移送地檢署等情,堪認該台語「瘋狗」一詞,並非僅是出 言之人自己之喃喃自語,其出言之情狀、聲音已達足以中斷 法庭活動之程度,才使審判長不得不以如此方式維持法庭秩 序;再從其發言之時間即在乙○○作證之同時,且之後乙○ ○又隨即反應,審判長楊智勝法官馬上介入制止並請乙○○ 不要計較等情,足見「瘋狗」一語確係以侮辱之意思針對當 時正在受訊席發言之乙○○而出言。
㈡前開以台語出言「瘋狗」之人,就是當時正在旁聽席旁聽系 爭民事事件其中一造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妻子即被告甲 ○○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無訛外,並據證人即系爭民事事 件另造施盈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方桂律師到庭證述略以 :當天情形是甲○○在旁聽席大聲的講話,是以台語罵乙○ ○瘋狗;當時甲○○是看著乙○○講話,甲○○說話當時是 在乙○○後面第一排旁聽席,乙○○是在受訊問席,甲○○ 是對著乙○○講,乙○○被罵以後,生氣回頭與甲○○有對 話,法官又對甲○○制止,所以可以確認就是甲○○以台語 「瘋狗」辱罵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雖被告以證人郭方桂律師當時既不能確認伊當時有無站起來 之動作,當時旁聽席還有其他人,證人郭方桂律師可能誤認 ,且其為對造當事人施盈如於系爭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故所證不實云云。然查,證人郭方桂律師固曾於系爭 民事事件代理施盈如一造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既身為律師, 深知偽證重典,本身與被告又無怨隙,當無捏詞偽證致己身 罹偽證重典之理。參以法庭活動當中,受訊問人實為法庭之 焦點,證人郭方桂律師當日既以施盈如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 庭,其身處位置在旁聽席之前方,當旁聽席突然有人以台語 「瘋狗」之語出言辱罵之時,或許無法在第一時間見聞出言 者之動態,然該台語「瘋狗」一語既出,之後還引起審判長
介入,告訴人作證且因而暫時中斷,俱如前述,可見出言「 瘋狗」者反而已取代作證之告訴人,而成為整個法庭之焦點 。則當時以系爭民事事件一造之施盈如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庭 之證人郭方桂律師當無誤認或錯認之理。又系爭民事事件92 年9月26日審理期日之到庭情形,到庭之人原告施盈如方面 係郭方桂律師、告訴人;被告興亞太公司方面則為鄭文婷律 師,興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玉修並未到庭,到庭且與興 亞太公司有關係之人僅被告一人,除有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 外(見偵卷第30頁),並據證人即興亞太公司系爭民事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復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是當日固然可能有多 人同在旁聽席,仍以被告與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一方之興亞太 公司之勝敗利害關係最深,則興亞太公司之敵對證人即告訴 人作證時,被告情急氣憤而出此言,亦與常情無違。雖被告 聲請將法庭數位錄音送聲紋比對鑑定,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當 日法庭數位錄音結果,效果不佳,業如前述,且錄得之聲音 又僅短促之台語「瘋狗」二字而已,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9300488540號函所示:語音圖譜分析比 對字數約需40字左右,故本件錄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上 揭犯罪事證已明,是本院認無依被告聲請將法庭數位錄音送 聲紋比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狗為畜牲,以之喻人已有貶抑,瘋狗尤屬不正常動物,更 有輕蔑他人之意,被告以「瘋狗」之語詞,指涉告訴人,客 觀上足以使其感受到侮辱,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 評價,故被告上開言詞,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亟其明灼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然告訴人 係一造施盈如之父親,被告係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之配 偶,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人在法院訴訟,總因事理未明 ,有待法院釐清,被告犯行固足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且已干 擾法庭秩序,然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及 其犯罪後執詞飾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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