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
第102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徐光偉因與告訴人乙○○間有債 務糾紛,為催討債款。被告甲○○受同案被告徐光偉之邀, 與同案被告徐光偉、賴志豪、賴進厚、江乾元、張家銘(以 上同案被告徐光偉5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共同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90 年 8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9 月17日止,分由同案被告徐光偉邀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賴志豪、賴進厚、江乾元、張家銘等人,驅車前往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588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國際美語 幼稚園外,以購得之紅色鐵樂士噴漆,在上開幼稚園外大門 旁之牆壁上噴寫:「還錢」、「壞人乙○○還錢」、「紀小 欠債還錢」;復於幼稚園廣告招牌及鐵門上噴寫「欠錢還錢 」等字語,又潑灑各色油漆於幼稚園車輛、大門、廣告招牌 、圍牆、牆壁及遊樂器材上;且以石塊擊碎前開幼稚園之窗 戶玻璃而致令前開物品器具不堪使用,並於幼稚園內外四周 撒下冥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於 上開期間,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光偉、賴志豪、賴進厚、江乾 元、張家銘,承前開恐嚇犯意,在該幼稚園外,以「若不給 錢,幼稚園不讓你經營、家不讓你住」、「你出去隨時會有 危險」、「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及「不得好死」等 語恫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光偉、賴志豪、賴進厚 、江乾元、張家銘均同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光偉、賴志豪、賴進 厚、江乾元、張家銘共同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罪 ,係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 人陳明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 本為證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0年8月間至90年9月17 日數次前往上址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國際雙語幼稚園」 ,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徐光偉找我一 起去,因乙○○欠徐錢,徐欠我的3 萬元……我到現場是想 了解是否紀真欠徐錢。徐先認識我,再認識我的朋友們,去 年他說缺錢,我們即借他錢……我並無到該幼稚園噴漆及砸 玻璃。當時係為我與乙○○協調。紀每次都有說要還錢,但 都沒有還,我沒有恐嚇紀」 (見偵卷第30頁反面,90年10月 1 5日偵查筆錄)、「(是否於90年8月間至同年9月17日止多 次與徐光偉、賴志豪、張家銘、賴進厚、江乾元前往桃園市 ○○路○段588號國際雙語幼稚園?)我去過1次、2次,都是 徐光偉找我過去,因為徐光偉有向我們借錢,我們要他還我 們錢,他說外面有人欠他錢,我們不相信,我們就和他一起 到該處瞭解。(和徐光偉等人1、2次前往國際雙語幼稚園是 否在上開幼稚園外大門牆壁噴紅漆還錢、壞人乙○○還錢、 紀小欠債還錢、欠錢還錢,又潑灑各色油漆於幼稚園車輛、 大門、廣告招牌、圍牆、牆壁及遊樂器材上,且以石塊擊碎 前開幼稚園之窗戶玻璃並且撒冥紙,又在幼稚園門外叫囂, 若不給錢、幼稚園不讓你經營、家不讓你住、你出去隨時會 有危險、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不得好死?)沒有」(見 原審91年易字第58號卷一第80、81頁,91年3月1日訊問筆錄 )、「徐光偉叫我跟他一起去,證實他的錢被乙○○欠,聽 說欠很多,有6百多萬,我沒有參與,我只是跟著去」(見原 審91年易字第58號卷三第37 頁,9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他(徐光偉)是叫我們去證實……江乾元撒冥紙的部 分沒有參與,也不清楚,而且當時也有其他人去要債」(見 原審91年易字第58 號卷三第43、47頁,93年9月24日審理筆 錄)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簡大為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2人於88年5月3日結 婚,89年7月19日離婚),告訴人乙○○前因簡大為之託,借 款予簡大為之友人唐嚴華,嗣唐嚴華無力清償債務,乃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96、500地號土地(已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89年7月間,簡大 為擬將上開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因缺乏資金,經與告
訴人乙○○協商後,告訴人乙○○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 借貸,並委由簡大為處理,簡大為即於89年8月1日以上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徐百勝以 為擔保,向證人徐百勝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為取信 證人徐百勝,簡大為更偽造告訴人乙○○簽名及盜蓋「乙○ ○」印章印文各1 枚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紀純美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與在載明乙○○為共同借款人,及 簡大為所交付之3 紙支票屆期未付款,借款人應給付100 萬 元之違約金,如所交付3 紙支票提示獲付款,則所交付之本 票自動作廢意旨之字據,借款人欄偽造告訴人乙○○簽名及 盜蓋「乙○○」印章印文各1 枚,偽造告訴人紀純美為共同 借款人之借款收據,交付予證人徐百勝以為行使,使證人徐 百勝誤認乙○○願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於89年8月4日交付借 款250萬元予簡大為,89年10月2日再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簡 大為,嗣清償日屆至,簡大為無力付款,而上開土地經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後,證人徐百勝分文未受分配,證人 徐百勝乃將本票、借據交予其子即同案被告徐光偉聲請本票 裁定,繼而向告訴人乙○○催討,告訴人乙○○始知遭冒名 簽發本票、借據,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簡大為提 出告訴,而簡大為因冒告訴人乙○○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 行使交付予證人徐百勝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於 92年9月22 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53號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在案各情,已據告訴人乙○○、證人徐百勝於93年8月17 日 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91年易字第58號卷二第105 至 114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496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台北 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 紙、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13號裁定 (皆影本,見90年度偵字第15998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 第53號判決(見原審91年易字第58號卷二第15 0至154 頁)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同案被告徐光偉 因案外人簡大為積欠證人徐百勝借款一事,有前往找告訴人 乙○○催討之情,堪以認定。
(二)而自90年7月11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路○ 段 588 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國際美語幼稚園外處理事故, 其中附表編號(二)經警登記到場人有案外人駱福坪,編號 (五)經警登記到場人有張家銘、徐光偉、林家名、甲○○, 編號(七)經警登記到場人有甲○○、賴志豪、林家名、乙 ○○、賴進厚、許興隆、張家銘,編號(九)經警登記到場
人有賴志豪,編號(十六)經警登記到場人有徐百勝、甲○ ○、賴志豪、賴進厚、江乾元、張家銘之情,有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函送之90年7月11日至90年9月10日之 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可稽(見原審91年易字第58號卷一 第1至180頁)。
(三)雖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一再指稱「徐光偉 是債權人,其他人為他請之要債公司人……自90年8 月份開 始至9月17 日止,陸陸續續毀損幼稚園……他們向我們撒冥 紙、噴漆」(見偵卷第4頁反面)、「(何時噴漆?)自( 90年)7月初即陸續毀損」(見偵卷第20頁反面)、「他們每 次到幼稚園噴漆、砸石塊之後旋即又到我蘆竹我住的地方扔 石頭及雞蛋……而從90年6月間起到90年9月底左右,他就常 常帶一群人在幼稚園外面騷擾─噴漆、叫囂、撒冥紙、砸石 塊、大聲喊叫我拿錢出來」(見原審91易字58 號卷一第131 、132頁)等詞,同時表示「有一次下午他們集體到幼稚園去 ,我有在場,我有用相機照相,他們在幼稚園拉布條、叫囂 ,我有拍照,他們還跟家長說不要讓小孩到我幼稚園唸書… …他們到幼稚園噴漆、破壞,我有向埔子派出所報警……( 前揭幼稚園及你住處遭騷擾時,陳明和是否有在場?)他是 我朋友,經我通知他趕過來保護我,而徐光偉拿前夫簡大為 偽造我署押之本票要我負責時,陳明和也在旁陪我……(徐 光偉前後與你談本票之事幾次?)3次,都在幼稚園裡面談, 陳明和都有在場」(見原審91易字58號卷一第131、132頁) 等語。惟證人陳明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則係證稱:「(你有 目擊經過?)有,當日紀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我看 到被告在門口站,後來向紀小姐要250 萬。被告還有拉白布 條」(見偵卷第20頁反面)」、「幼稚園給別人噴油漆時我 比較常去……告訴人(乙○○)說他與人有債務糾紛怕有人 找麻煩,我就比較常過去……是她的前夫簡先生與地下錢莊 有債務糾紛,地下錢莊的人就來找紀小姐要……(90年你有 無看過有人前往紀小姐所經營的幼稚園,向紀小姐催討債務 ?)有,看過兩夫妻和他兒子過去幼稚園和紀小姐談債務關 係,紀小姐說是她前夫借的,與他無關,她不負責,對方有 說是拿土地去跟他借錢,是紀小姐簽名的所以要她負責,但 是紀小姐說沒有簽……(紀小姐表示不還錢對方有無動作? )沒有,只是大家談……在更早之前有一個年輕人向紀小姐 談,說她欠某某人錢,欠誰我不知,紀小姐說不是她借的, 對方沒有什麼反應就離開……有一次我過去幼稚園看見已被 掛白布條、噴漆……(有親眼何人所為?)……沒有……( 為何與檢察官說有看見有人站在門口並向紀小姐要250 萬元
,有人拉白布條?)我看到的時候幼稚園已經被掛白布條、 噴漆,有人站在門口向紀小姐要錢250 萬元,至於白布條、 噴漆是否該人所為我不知道」(見原審91易字第58號卷一第 274至278頁)等詞,並未親見被告有何毀損幼稚園之行為, 與告訴人乙○○前揭指述「被告等常常帶一群人在幼稚園外 面騷擾─噴漆、叫囂、撒冥紙、砸石塊、大聲喊叫我拿錢出 來」之情節有所出入。而到場處理之埔子派出所警員張江榮 、江朗山、邱志遠亦均證述:「到達時未見到任何異狀,看 見兩名男子(各20幾、30幾歲)在辦公室談,是與別人的債 務問題,很平常,沒有噴漆、撒冥紙之事……(在場有沒有 人大小聲或出言恐嚇?)沒有……園長報案好幾次,所裡有 好多同事去處理過,都是債務糾紛,同事說比較激烈一次是 拉布條、撒冥紙,其餘並未發現有恐嚇、毀損之事,我們有 請園長如果有遭恐嚇、毀損請她錄音、錄影並向我們報案」 (見原審91易字第58 號卷一第198至200頁,92年6月26日訊 問筆錄,張江榮)、「我處理過,那個地方經常去,派出所 2、3天就去一次,不論是夜晚或是白天。好像是二次,一次 沒有看到人,一次有看到人……(到現場時候有無聽到恐嚇 的話及毀損、撒冥紙、噴油漆的事情?)之前有看到被撒冥 紙、噴油漆,但我沒有看過為何人所為……(紀錄上留姓名 之人是否有對國際幼稚園做些什麼事情?)只是在場,沒有 看到他們有什麼不法行為」 (見原審91易字第58號卷二第12 2至125頁,9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江朗山)、「去現場處理 一、二次。幼稚園外面有人4、5個年輕人在那邊聚集,我到 現場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所看到那些人在現場做什 麼?)他們站在外面聊天,沒有看到違法的事情……(有無 看到噴油漆、撒冥紙動作?)沒有……(提示90年8月28 日 盤查人車紀錄表,是否記得當時情形?)現場這些人都是在 幼稚園門口對面也是聊天……(有無看見撒冥紙、噴油漆這 些動作?)沒有……(現場有無看到撒冥紙及有無噴油漆的 痕跡?)沒有……(提示90年9月6日盤查人車紀錄表,是否 記得當天的情形?)每次到現場都是有4、5個人站在幼稚園 門口外,但是沒有看到違法的情形」(見原審91易字第58號 卷二第127至129頁,9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邱志遠)等語, 且告訴人乙○○亦坦稱「他們大部分是利用半夜跑去幼稚園 噴漆破壞,我有用監視錄影器錄影,只是錄到身影,影像不 是很清楚」(見原審91易字第58號卷一第131頁)、「現場裝 有監視錄影,但是因為是晚上,效果不佳,沒有錄到清楚畫 面」(見原審91易字第58號卷二第238頁)等語,由上足認, 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光偉等人有
告訴人乙○○前揭指述之毀損、恐嚇犯行。
(四)至於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1本(58紙),僅能證明桃 園市○○路○段588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國際美語幼稚 園」大門旁之牆壁上有噴寫:「還錢」、「壞人乙○○還錢 」、「紀小欠債還錢」,幼稚園廣告招牌及鐵門上噴寫:「 欠錢還錢」等字語,幼稚園車輛、大門、廣告招牌、圍牆、 牆壁及遊樂器材上被潑灑各色油漆、瀝青,幼稚園之窗戶玻 璃被石塊擊碎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行為係被告甲○○ 等人所為。又告訴人乙○○雖指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 光偉等人至「國際美語幼稚園」拉白布條、叫囂及撒冥紙之 情,然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佈心為要件,雖依現今社 會一般之通念,撒冥紙之行為固亦能使一般人心理產生一定 的約制力量,然除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撒冥紙之行為外,亦無 任何證人親見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為確係被告甲○○ 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 述毀損、恐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