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
7 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與友人楊憶萍合購車號CN-42 號油罐車 ,並靠行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營業,由 甲○○負責駕駛。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92年7 月16日,以其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宣 稱有油要運,而向不知情之司機劉慶璋,稱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代價委託運送,劉慶璋乃報上所駕油罐車車號後 ,甲○○即冒稱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溫鼎億公司 )之客戶鎧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暘公司)之名義,向溫 鼎億公司詐稱欲訂購乾洗溶劑,並報稱司機將開車號2J-795 號油罐車前往裝載。嗣劉慶璋依約前往溫鼎億公司之油料出 貨地,即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68巷149弄9號之祥瑞 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瑞成公司),祥瑞成公司倉管人員 核對車號無誤,誤認劉慶璋係受鎧暘公司委託之油罐車司機 ,不疑有他交付溫鼎億公司所有之乾洗溶劑25,210公升(每 公升新台幣十一點八九元)。劉慶璋再依甲○○之指示,將 前開油料載運到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樂善寺旁空地 ,輸至甲○○預停該處之CN─42號油罐車上。甲○○詐騙得 手後,承前概括犯意,又於92年7 月18日委託劉慶璋,以相 同手法,使不知情之劉慶璋前往祥瑞成公司載運乾洗溶劑24 940 公升(每公升新台幣十一點八九元),而後運至上址樂 善寺旁空地交予甲○○。鄭軍雄承前犯意,復於92年7 月21 日,經由德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聯繫不知情之司機莊育 桐,並冒鎧暘公司名義向溫鼎億公司訂購乾洗溶劑,再由莊 育桐駕駛號809-GR之油罐車,前往祥瑞成公司,取得乾洗溶 劑24620 公升(每公升新台幣十一點八九元),運至上址樂 善寺旁空地交予甲○○,甲○○再給付運費9,000 元。甲○ ○連續向溫鼎億公司詐騙取得乾洗溶劑合計74,770公升,價
值新台幣八十八萬九千零十六元。
二、案經被害人溫鼎億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自稱「吳茂 蛤」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委託伊至樂善寺旁,將司機運 來的油料轉運到臺北縣五股鄉○○路成泰地磅站過重後交付 ,伊僅為賺取轉運之運費每次2000元,並未向溫鼎億公司詐 騙油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不諱言委由劉慶璋、莊育桐,於92年7 月16日、18日 、21日向溫鼎億公司提取合計74,770公升乾洗溶劑之事實, 核與證人劉慶璋、莊育桐於警詢指述相符明確,並有樂善寺 旁空地之採證照片為佐(核退字第9724號卷第29─30頁), 並有溫鼎億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36頁)、祥瑞成 公司出貨單(同上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有證據可參,堪予採信。
㈡被告辯稱:均係「吳茂蛤」委運,伊也是受「吳茂蛤」指示 至樂善寺旁空地將油料轉運至臺北縣五股鄉成泰地磅站乙節 ,按檢察官指示警方調取被告所稱「吳茂蛤」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使用人及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0000000000號電 話之登記持機人為「吳茂裕」,電話開通日期則為92年7 月 17日,且該電話未曾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等情(同上卷證1、證2),顯見,該電話於92年7 月16日之 前尚未開通,不可能與司機劉慶璋聯繫,亦不可能向陽銘貨 運公司委託運送,是被告所辯,已失依據,再證人吳茂裕於 偵訊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自90年後即未使用,92年7 月 又開通之此號電話並非我所申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219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與之對質,二人並不相識( 同上卷第36頁)。是被告所辯「吳茂蛤」如何如何,實無依 據,難予採信。
㈢而由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中,0000000000號電話曾與劉慶璋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莊育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有聯繫,惟證人劉慶璋、莊育桐於警詢中均陳稱係甲○ ○與其等聯繫如何交付油品,運費亦由被告所給付,證人莊 育桐更證稱是被告通知叫我載25公秉等語(見92年度核退字 第9724號偵查卷第22、25頁)。益足認被告辯稱:「吳茂蛤 訂購、指示運送地點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 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足認0000000000應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否則,若0000000000電話為「吳茂蛤」所持用,則為何證 人劉慶璋、莊育桐均只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與「吳茂蛤」之
人聯繫?又為何被告取得油料後,亦未曾與「吳茂蛤」聯繫 ?足見被告所辯0000000000號係「吳茂蛤」所持用等語,亦 不足信。
㈣被告辯稱:伊只是到樂善寺轉運,後來油料送至成泰地磅站 乙節,證人陳武昌於原審結證稱:一般運送都是油罐車裝載 油料後送到油庫,但還是要看客戶需要,我沒有遇過卸貨到 油罐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中 途轉換油罐車之情形,違背常情,再被告亦稱:輸油一次約 需40、5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 頁)。被告果欲將油料自樂善寺運至成泰地磅站,衡情以其 所僱之車直接秤重即可,則何需耗費4、50分鐘在樂善寺旁 以馬達輸油轉卸到自己之油罐車上,再去秤重?顯違常理。 另被告自陳:其所收運費每趟為2000元,並代墊司機運費云 云,然被告僅賺取2000元運費,卻要每次代墊10000元或900 0 元之運費,如此倒貼,不符常情,所辯不採。再者,證人 莊育桐、劉慶璋於警詢中,均明確指出被告所開油罐車樣式 以及車身「原皇交通公司」之字樣,而被告陳稱三度與「吳 茂蛤」接觸,且每次輸油時間約40、50分鐘等語,且交易形 式亦頗特殊,然原審質諸被告「吳茂蛤」所駕油罐車型式、 所屬車行等情,被告竟毫無所悉,顯見所辯,違背常情,不 能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車輛送修,所以沒有辦法 至臺中縣祥瑞成公司運貨等語(見核退字第9724號卷第11頁 背面),於原審則改稱:吳茂蛤只有叫我到林口載貨,因為 我車子壞掉,所以沒有爭取跑遠途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有關「吳茂蛤」如何委由被告運送,其前後所述亦不一 致,益見被告所稱係「吳茂蛤」之人委運,伊不知情云云, 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楊憶萍於原審固證稱:甲○○的客戶是透過原皇公司介 紹,但有的客戶不知如何得知我們的電話,可能是看甲○○ 的名片;本件「吳茂蛤」打電話委運時,我問他怎麼知道我 們電話,他說是經同行介紹,我就向甲○○說明天會有一個 客戶找你,但他講話結結巴巴等語(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 ○頁)。惟「吳茂蛤」既未透過原皇公司,如何得知聯繫被 告之方式?縱如楊憶萍所述,「吳茂蛤」係透過被告名片聯 絡,則被告既辯稱與「吳茂蛤」並不相識,「吳茂蛤」如何 取得被告之名片?且縱「吳茂蛤」係透過被告之名片與之聯 絡,為何「吳茂蛤」有楊憶萍之電話號碼而無被告之電話號 碼?足見,證人楊憶萍所述瑕疵處處,顯係迴護之詞,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此外,並經告訴代表人廖永俊指訴
稽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3 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手法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吳茂蛤」之成年男子基於犯 意聯絡共犯本件詐欺罪云云,惟查,「吳茂蛤」之成年男子 被告所虛捏以為飾卸之舉,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與「吳 茂蛤」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告詐 騙之油品數量,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部分載為三八四二○公 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部分,載為三八四五○公升,與 卷證不合,且三次合計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七四七七○公升 ,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未賠償, 原審量刑太輕,又楊億萍應是共犯,原審未論,尚有未當等 語,有關共犯部份,無非告訴人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而原 審量刑已斟酌一切情況,並未失諸太輕,且被告已賠償新台 幣三十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是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卸詞否認犯行,已為部 份賠償,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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