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2號
TPHM,106,上訴,21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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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峙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峙龍部分撤銷。
陳峙龍共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池承翰曹景皓(均據撤回上訴而確定)與陳峙龍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詎均仍意 圖營利,分別由池承翰曹景浩池承翰陳峙龍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池承翰負責供給供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毒專線,交由曹景皓陳峙龍於不同時段接聽來電,並由 負責接聽該時段者與購毒者合意、外送毒品至與購毒者約定 之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同時收取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得。當池承翰陳峙龍共同販賣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愷他命,即由池承翰分配予陳峙龍200元之代價 ;販賣500元之愷他命可取得100元之代價,餘款則交付給池 承翰,以此分工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謀議既定,池承翰陳峙龍即自104年5月11日起,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陳峙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 買受人」欄所示之方姵如楊睿品徐煒皓呂和蒼、許書 涵、張柏晟楊小平謝佳樺共計8人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後,即以附表「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至如附表「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除 交付如附表「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數量。池承 翰亦依上開謀議內容,由池承翰按各次交易價格,給付陳峙 龍毒品交易價格20%之數額為其所得。嗣池承翰於104年8月 17日為警拘提到案,警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池承翰曹景皓陳峙龍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號5樓之販毒據點實施搜索,扣得供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28.180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22.2665公克),另在陳峙龍身上扣得現金12,200元(其中 販賣毒品所得為1,900元),始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共犯池承翰、同案被告曹景皓部分, 業據共犯池承翰、同案被告曹景皓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峙龍部分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被告陳峙龍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復與事 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復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02 至405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05 至412 頁),又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峙龍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池承翰 、同案被告曹景皓之陳述及證人即購毒者方姵如楊睿品徐煒皓呂和蒼許書涵張柏晟楊小平謝佳樺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各別之待證 事實及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又扣案白色



結晶12袋及白色粉末1 袋,均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28.180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2665 公克等情,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1041295 9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陳峙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共犯池承翰、被告陳峙龍取得 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 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 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本案雖無從查得共犯池承翰、被告陳峙龍販入毒品之真正 價格,及因各次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渠等有藉此 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渠等應負販賣 毒品之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共犯池承翰與被告陳峙龍共犯如附表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峙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峙龍與共犯池承翰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峙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陳峙龍除與共犯池承翰共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十罪外,另又與曹景浩輪班,由陳峙龍負責每日0 時至 12時、同案被告曹景皓負責12時至24時(交接班時,同時交接毒品及 行動電話),輪流持用池承翰提供之販毒專線行動電話接聽



購毒者來電,出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則起 訴書是否亦認被告陳峙龍除如附表所示犯行以外,就共犯池 承翰與同案被告曹景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業經起訴?自應究明。細繹起訴書 雖於謀議部分,將共犯池承翰、同案被告曹景浩與被告陳峙 龍均記載在內,惟關於被告陳峙龍部分,僅具體記載如附表 所示十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構成要件,應認其餘部分均 未據起訴,且未據原審判決,本院自無從審究,應予敘明。 ㈢被告陳峙龍於本案查獲後,分別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峙龍之辯護人又執本案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罪時處 於一定特殊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陳峙龍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身心,施用 者除殘害自身外,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之情形,更不可勝計,雖自稱其案發時失業 ,然亦可期其守法自重,循合法途徑求職謀生,詎明知毒品 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所為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足以敗壞 社會治安;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固然甚重 ,且其與共犯池承翰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關係,顯係以共 犯池承翰為主,被告陳峙龍為從,然被告陳峙龍本案犯販賣 毒品罪計10次,販毒次數非少,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尚難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綜此 ,仍難認被告陳峙龍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 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再予遞減其刑之餘 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峙龍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定應執行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峙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以:①原審就被告陳峙龍部分定應執行刑未詳予斟酌其與 同案被告曹景皓、共犯池承翰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差別,致定 刑失衡,尚有未周;②被告陳峙龍販毒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 ,惟原審誤為未扣案而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原判決逕加計



犯罪所得總額,一併於主文諭知,而未區別各次犯罪所得之 沒收應於每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均有微瑕;③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共犯池承翰、同案被告曹景皓及被告陳峙龍所有供本案聯 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為連帶追徵之諭知,亦有違 誤;④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28.1803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22.2665公克),係共犯池承翰、同案被告曹 景皓、被告陳峙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違禁物。又共犯池 承翰與同案被告曹景皓所共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104 年5月19日晚間8時24分許後不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並無法確切特定時間(見 偵卷㈣第210頁);對照共犯池承翰與被告陳峙龍所共犯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104年5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後某時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 被告陳峙龍答稱伊現在從啟英這邊過去大概15分鐘等語(見 偵卷㈣第222頁)。稽上,顯然共犯池承翰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犯行即104年5月19日晚間8時24分許後不久當係本案最後 一次犯行。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上開共犯池承翰最後一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詎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另於各被告之主文第二項為獨立之諭知, 致本院審判範圍即被告陳峙龍部分亦同有此沒收諭知之部分 ,是本院仍應就原判決沒收關於被告陳峙龍之此一部分亦予 撤銷。被告陳峙龍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伊10次犯行依司法 院量刑系統查詢相類案件均在1年3月至1年10月間,原審就 被告陳峙龍10次犯行均量處3年7月,顯然量刑過重,且原審 未審酌被告陳峙龍10次犯行中,部分犯行販毒數量及所得有 所不同,原審就上開10次犯行均量處3年7月,而未說明其論 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云云。惟被告陳峙龍提出之上開 量刑系統查詢條件,係以其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為前提。惟其既僅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無刑法第59 規定之適用(詳前述),該等統計資料即無從於本案比附援 引。再者,被告陳峙龍如附表編號4之販毒所得僅為100元,



雖與其他各次販毒所得為200元不同,然不問何者,相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所 設重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年7月),應堪認與其罪刑尚屬相當,尚不得以未 為區別處刑,即認有違平等原則。至被告陳峙龍上訴另以其 10次犯行,定執行刑幾與同案被告曹景皓22次犯行相差無幾 ,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曹景皓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罪數達22罪;共犯池承翰除為本案主謀外,其 罪數達37罪,雖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6年,然 係因原審誤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所致 ,則被告陳峙龍之罪責顯然輕於同案被告曹景皓、共犯池承 翰,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卻差距甚微,並非無因。惟縱同案 被告曹景皓池承翰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其定應執行刑結果依實務常情亦約略逾有期徒刑20年, 確易招致罪數愈多,定應執行刑折讓越多,鼓勵犯罪之誤認 。經核被告陳峙龍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尚非無據。原判決另 有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瑕疵,雖未據指摘,然既有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峙龍部分(含 沒收關於陳峙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峙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詎仍罔 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販 入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陳 峙龍販賣毒品共10次、對象計8 人;被告陳峙龍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其與共犯池承翰之行為分擔模式中,尚 非主導者,可責性較輕,且其販賣數量與獲利金額均非至鉅 ,及被告陳峙龍因缺錢並有小孩尚待扶養等因素始起意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陳峙龍前無因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被告陳峙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陳峙龍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 殊之量刑過程。查被告陳峙龍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集中於104 年5 月間;被告陳峙 龍販賣對象如附表「買受人」欄共8人計10次,與同案被告 曹景皓販賣對象共10人計22次相較為少;並依其罪數之多寡 而異其評價,妥為定刑,否則無異使犯行多者反而獲得刑之 寬減,實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暨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 遞減,以此對應被告陳峙龍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 ,爰就被告陳峙龍所犯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年。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陳峙龍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 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 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 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 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 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 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 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 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經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 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擴大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範圍,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為沒收之客體,並刪除 該條第一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替代執行方式。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 ,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為 必要之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 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 工具」之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暨其他刑法沒收章之配套規定,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同 法第38條第4 項之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
⒈被告陳峙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計1,900 元,業如前所認定,此等犯罪所得自已與其持有其他現鈔混 同。是本案員警搜索時固自被告陳峙龍處扣得現金12,200元 ,雖不能認定該等現鈔即係被告陳峙龍販賣毒品後所得之特 定現鈔,自得認扣案現金於1,900 元範圍內業已扣案且得逕 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陳峙龍其餘扣案之現金10,300元,既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採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及追徵之見解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同 正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是犯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 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 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



連帶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池承翰所有,供被 告陳峙龍本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池承翰 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該門號及插置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回歸刑 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池承翰連帶追 徵其價額。
⒊扣案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28.1803 公克,純質淨重共 計22.2665 公克,含包裝袋13只),係共犯池承翰分別供應 被告陳峙龍、共犯曹景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毒品,原應 於共犯池承翰與同案被告曹景皓所共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 行(即10 4年5月19日晚間8時24分許後不久)之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共犯池承翰、同案被 告曹景皓均經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即無從再就扣案第三級毒 品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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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買受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量(價格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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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池承瀚│方姵如 │104 年5 │桃園市中│陳峙龍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陳峙龍於警│陳峙龍共同販賣第│
│ │陳峙龍│ │月12日凌│壢區環北│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詢、偵查中及原│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晨4 時55│路559 號│話與方姵如持有之門│ 審訊問、準備程│徒刑叄年柒月。扣│
│ │ │ │分許後某│旁天橋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 序及審理時之自│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 │近 │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白(104 年度偵│品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付毒品愷他命1 包(│ 字第17623 號卷│幣貳佰元沒收。未│
│ │ │ │ │ │3.3 公克),並向方│ ㈠第160-189 頁│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姵如收取1,000 元之│ 、卷㈣第74-79 │動電話1 支(內含│
│ │ │ │ │ │價金。 │ 頁、第81-85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68-170 頁;│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104 年度聲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390 號卷第3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34 頁反面; │沒收時,與池承翰
│ │ │ │ │ │ │ 104 年度訴字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978 號卷第31 │ │
│ │ │ │ │ │ │ -33 頁反面、第│ │
│ │ │ │ │ │ │ 61-65 、21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即共犯池承│ │
│ │ │ │ │ │ │ 瀚於偵查及原審│ │
│ │ │ │ │ │ │ 訊問、準備程序│ │
│ │ │ │ │ │ │ 及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623 號卷㈣│ │
│ │ │ │ │ │ │ 第172-175頁; │ │
│ │ │ │ │ │ │ 104 年度偵聲 │ │
│ │ │ │ │ │ │ 393 號卷第32 │ │
│ │ │ │ │ │ │ -33 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978 號卷第61- │ │
│ │ │ │ │ │ │ 65、210 頁) │ │
│ │ │ │ │ │ │③證人即方姵如於│ │
│ │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 │ │ │ 證述(104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7623 號│ │
│ │ │ │ │ │ │ 卷㈡第122-126 │ │
│ │ │ │ │ │ │ 頁、卷㈣第59-6│ │
│ │ │ │ │ │ │ 1頁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年度偵字第176│ │
│ │ │ │ │ │ │ 23 號卷㈣第21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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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池承瀚│方姵如 │104 年5 │桃園市中│陳峙龍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陳峙龍於警│陳峙龍共同販賣第│
│ │陳峙龍│ │月19日上│壢區儷灣│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詢、偵查中及原│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午5 時33│汽車旅館│話與方姵如持有之門│ 審訊問、準備程│徒刑叄年柒月。扣│
│ │ │ │分許後某│309號房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序及審理時之自│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 │ │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白(104 年度偵│品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付毒品愷他命1 包(│ 字第17623 號卷│幣貳佰元沒收。未│
│ │ │ │ │ │3.3 公克),並向方│ ㈠第160-189 頁│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姵如收取1,000 元之│ 、卷㈣第74-79 │動電話1 支(內含│
│ │ │ │ │ │價金。 │ 頁、第81-85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68-170 頁;│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104 年度聲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390 號卷第3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34 頁反面; │沒收時,與池承翰
│ │ │ │ │ │ │ 104 年度訴字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978 號卷第31 │ │
│ │ │ │ │ │ │ -33 頁反面、第│ │
│ │ │ │ │ │ │ 61-65 、21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即共犯池承│ │
│ │ │ │ │ │ │ 瀚於偵查及原審│ │
│ │ │ │ │ │ │ 訊問、準備程序│ │
│ │ │ │ │ │ │ 及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623號卷㈣ │ │
│ │ │ │ │ │ │ 第172 -175 頁 │ │
│ │ │ │ │ │ │ ;104 年度偵聲│ │
│ │ │ │ │ │ │ 393 號卷第32 │ │
│ │ │ │ │ │ │ -33 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978 號卷第61- │ │
│ │ │ │ │ │ │ 65、210 頁) │ │
│ │ │ │ │ │ │③證人方姵如於警│ │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104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623號卷 │ │
│ │ │ │ │ │ │ ㈡第122-126 頁│ │
│ │ │ │ │ │ │ 、卷㈣第59-61 │ │
│ │ │ │ │ │ │ 頁)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年度偵字第176│ │
│ │ │ │ │ │ │ 23 號卷㈣第220│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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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池承瀚│謝佳樺 │104 年5 │桃園市中│陳峙龍以所持有門號│①被告陳峙龍於警│陳峙龍共同販賣第│
│ │陳峙龍│ │月11日下│壢區民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詢、偵查中及原│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午2 時24│路游泳池│話與謝佳樺持有之門│ 審訊問、準備程│徒刑叄年柒月。扣│
│ │ │ │分許後某│上面7-11│號0000000000號行動│ 序及審理時之自│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 │便利商店│電話聯繫後,到場交│ 白(104 年度偵│品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付毒品愷他命1 包(│ 字第17623 號卷│幣貳佰元沒收。未│
│ │ │ │ │ │3.3 公克),並向謝│ ㈠第160-189 頁│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佳樺收取1,000 元之│ 、卷㈣第74-79 │動電話1 支(內含│
│ │ │ │ │ │價金。 │ 頁、第81-85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68-170 頁;│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 104 年度聲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390 號卷第3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34 頁反面; │沒收時,與池承翰
│ │ │ │ │ │ │ 104 年度訴字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978 號卷第31 │ │
│ │ │ │ │ │ │ -33 頁反面、第│ │
│ │ │ │ │ │ │ 61-65 、21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即共犯池承│ │
│ │ │ │ │ │ │ 瀚於偵查及原審│ │
│ │ │ │ │ │ │ 訊問、準備程序│ │
│ │ │ │ │ │ │ 及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623號卷㈣ │ │
│ │ │ │ │ │ │ 第172 -175 頁 │ │
│ │ │ │ │ │ │ ;104 年度偵聲│ │
│ │ │ │ │ │ │ 393 號卷第32 │ │
│ │ │ │ │ │ │ -33 頁反面; │ │
│ │ │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978 號卷第61- │ │
│ │ │ │ │ │ │ 65、210 頁) │ │
│ │ │ │ │ │ │③證人謝佳樺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10│ │
│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 623 號卷㈣第23│ │
│ │ │ │ │ │ │ -25 頁)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4年度偵字第176│ │
│ │ │ │ │ │ │ 23 號卷㈣第22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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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