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7號
TPHM,94,上易,27,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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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22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林秋雲為夫妻(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乙○○則 係甲○○之堂弟,甲○○於民國(下同)82年3 月間,出資 以林盧永富之名義購買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 347 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仍由甲○○管理。甲○○並為富中 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中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 鳴發、吳端昌則為該公司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富中富公司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 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期為82年10月20 日至83年10月20日止共一年,以當時富中富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謝鳴發以及甲○○、林盧永富吳端昌等多人擔任保證人 ,並提供上揭甲○○出資買受之土地,於82年10月14日供第 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 權,因該地為空地,為免其擔保價值因事後興建地上物或其 他權利糾葛而減低,甲○○乃應第一銀行之要求,以林盧永 富名義書立切結書及聲明書,表示在該土地不擅自建蓋房屋 或其他建築物亦不變更土地現狀,且該土地無租賃或使用借 貸等關係存在。甲○○並陸續於82年、84年、85年間,在台 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6、347、349 地號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之磚房一幢、於同段348 地號土地興建 如附圖C所示之鐵皮屋一幢、於同段347、349地號土地興建 如附圖B所示之磚房一幢(二幢磚房之間有走道相通),於 A所示之磚房興建完畢後,甲○○於83年7 月間即向戶政機 關申請編定門牌為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 號,嗣陸 續興建之C、B建物均使用同一門牌,惟均未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及所有權登記(A、B、C建物之建號原為23、23 -1 、23-2號,嗣改為26、26-1、26-2)。嗣86年間,甲○○因 積欠乙○○債務無力償還,而將A、B二幢磚房轉讓予乙○ ○抵債,並將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乙○○,C幢鐵 皮屋則由林秋雲經營「嘟嘟農莊(土雞城)」(嗣改招牌為



「嘟嘟庭園咖啡」)。
二、嗣83年間,富中富公司向第一銀行右開借款借期屆滿後,由 彼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吳端昌代表該公司申請借款展期一年 至84年10月20日止。詎富中富公司於展延期滿前即開始繳息 不正常,本金亦未清償,第一銀行乃聲請假扣押台北縣三芝 鄉○○○○段菜公坑小段347號土地,於84年6月間完成查封 ,嗣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甲○○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並提起民事訴訟獲確定勝訴判決,據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就上開土地拍賣(87年度執字第2716號)。於拍賣程序 進行中,甲○○、林秋雲乙○○為使前揭土地難於拍賣, 明知其等間實質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推由甲○○於86年間,在台北市○○路富中富公司辦公室 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製作:㈠林秋雲向林盧永富承 租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實際上 為甲○○所有),租期為82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 日止 ,年租金六萬元,由甲○○擔任承租人林秋雲之連帶保證人 ;及㈡林秋雲乙○○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 子72之1號之房屋,租期自86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 租金前二年每年十二萬元,自第三年起每年調整5%,由甲○ ○擔任承租人林秋雲之連帶保證人,共二份不實租賃契約。 俟契約製作完成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於87年5月25 日具狀檢附該二不實租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使僅作形式審查之 執行法院核定土地拍賣後不點交,並將「第三人基於租賃關 係占有中,租期自82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 日止」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87年9月10 日第一次拍賣及同 年10月2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 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第一銀行。嗣該執行事 件因第一銀行聲請延緩執行後未及時聲請繼續執行視為撤回 而結案。
三、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銀)亦 另案聲請對林盧永富、其子盧生龍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查 封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 號未辦理登記建物及台北 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0、341、342 、343、344 、345、346、348、348-1 、349、349-1、350-1等十二筆土 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嗣 抵押權人第一銀行經受通知後聲請參與分配,於執行程序中 ,甲○○、林秋雲乙○○等為逃避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基 於同前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指示富中富公司之職員 ,在前揭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347 地號下,增添記載:「追



加地號340、341、342、343、344、345、346、348、348-1 、349、349-1、350-1」,嗣民事執行處於88年4月間,委由 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查報不動產之 使用情形及是否有租約,由淡水分局交辦轄下興華派出所員 警丁永昌至現場實地查訪時,甲○○、林秋雲乙○○等三 人推由林秋雲在其經營之「嘟嘟土雞城」向丁永昌謊稱土地 及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嗣並將前揭不實之房屋租約及經增 添之土地租約送至興華派出所,使丁永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淡水分局交辦單公文書上,登載「該屋現由林秋雲承租居住 使用」、「房屋租約起迄期間86年2月5日至101年2月4 日, 土地租約8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 日」等不實事項,呈覆淡 水分局,嗣由淡水分局將「本轄三芝鄉華興村72之1 號,目 前由林秋雲承租居住使用,其租賃契約共分為地上物使用權 暨土地使用權二項,地上物承租起迄日期為86年2月5日起至 101年2月4日止,土地承租契約自82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88年5月4日北縣淡警刑福字第5740 號函公文書回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使僅作形 式審查之上開民事執行處於收受該函文後,核定不動產拍賣 後不點交,並將「第三人林秋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土地承 租契約,租期自82年3月5日起訖102年3月4 日止,地上物承 租契約租期自86年2月5日至101年2月4 日止」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89年11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查報不動產使用情形、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 確性及債權人中小企銀、第一銀行。惟因第一銀行對甲○○ 、林秋雲乙○○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竊佔等告訴,始以林秋雲名義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土地租賃契約所載承租土地包括台北縣三 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係出於錯誤,並聲 明放棄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號房屋之租賃權。四、案經第一銀行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辯稱:伊從未見過本案之租賃契約,不知道有該租賃契 約存在,且當時伊人在柬埔寨,是甲○○打電話告訴伊要借 用房子,甲○○沒有說要訂立契約,且伊於原審開庭時所言 ,與筆錄記載不同云云,嗣於審判期日又改稱:房子執行的 事伊均不知情,開庭時是甲○○要伊配合說有租約,伊才這 樣講,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對本件土地及房屋租約係由富中富公司職員



填寫完成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稽,又被告林秋雲乙○○等明知且同意簽訂本件土地 、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雲於偵查中、被告 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諱。被告林秋雲供稱 :(林盧永富土地上是否有租約?)是的,我開土雞城,叫 嘟嘟土雞城,我是實際承租人。(是否與林盧永富簽約?) 是的,因為他是地主,是他本人。(租約是否你簽名蓋章? )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816 號卷第96頁)。被告乙○ ○於偵查中則稱:房屋租賃契約是伊所寫的簽名等語(見偵 字447號卷90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乙○○於原審中 ,供述:「因為我沒有在使用(房子),被告甲○○說乾脆 租給被告林秋雲,我就說好,所以同意由被告甲○○打租約 」(見原審卷37頁),又稱:「(租金是否有報稅?)因為 我都是在國外,沒有報稅,被告甲○○是我堂哥,我回來國 內時,他有時有給我租金,有時生意不好就沒給我租金,所 以我就租金部分並沒有繳稅」(見原審卷50頁)等語,足見 被告甲○○在以被告乙○○名義締結租約前,已先取得被告 乙○○之首肯。且被告林秋雲乙○○等既附和被告甲○○ 之詞,稱有親自締結租賃契約等情,顯然對訂約之事亦明知 且同意。故被告林秋雲乙○○等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未曾 見過租約或不知有租約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㈡雖被告林秋雲乙○○明知且同意簽立本件土地及房屋租賃 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林秋雲先稱係伊親自簽名蓋章,後 又改稱不曾見過租約;被告乙○○亦先稱係其簽名,嗣又改 稱係人在國外,由被告甲○○代訂等語。核其等所供,前後 不一,且觀本件二份租約末尾立契約人欄「林秋雲」、「乙 ○○」之簽名字跡,均與被告林秋雲乙○○於偵訊筆錄及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不同,顯非其等二人親為甚明,是 被告林秋雲乙○○二人所供係渠等親自簽名部分,顯不實 在。經核對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與被告甲 ○○之簽名相符,參以被告甲○○供稱租約係伊要富中富公 司人員填寫,代被告林秋雲乙○○簽訂等語,可認本件土 地及房屋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甲○○要富中富職員製作,被 告林秋雲乙○○並未實際簽名蓋章。
㈢又查富中富公司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二千萬元, 並以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為抵押 ,甲○○並應第一銀行要求,以林盧永富名義書立切結書及 聲明書,表示在該土地不擅自建蓋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亦不變 更土地現狀,且該土地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有借



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及土 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6號卷第35-57頁),是於82 年10月間被告甲○○出具切結書及聲明書時,前開土地既尚 未有租賃權,則被告甲○○等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上所載前 揭土地之租期自82年3月5日起,顯然不實。參以被告甲○○ 、林秋雲等人對被告林秋雲並未承租前揭土地之事實,坦承 無諱,足認被告林秋雲與林盧永富、被告甲○○間就土地租 賃契約上所載之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 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㈣雖被告甲○○復辯稱林秋雲係向伊租地經營土雞城,及土地 租約上所載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 係寫錯了,伊之前建造農舍(按:即如附圖A、B所示之磚 房),不知為何建築之位置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地號 不同,林秋雲向伊租的是農舍位置的土地,伊發現租約之地 號錯誤之後有於契約上寫追加地號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82年間申請興建房屋而領用之建造執照及房屋完工後提出 之竣工圖、取得之使用執照等,均記載房屋之坐落為台北縣 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0、341、342、343、344、3 45、346 等地號,業經原審查明,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是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地號,與磚房實際 坐落之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6、347、349 地號土地(詳見附圖),除346 地號外,確有不同,惟此要 係被告甲○○未按執照施工所致,被告甲○○出資興建房屋 ,就房屋之坐落、面積等應無不知之理,衡情尚無誤認房屋 坐落地號並於租賃契約登載錯誤地號之可能,其所辯已與常 情未合。
㈤且查被告甲○○在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係於87年5 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土地租約, 其租賃標的僅為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 土地,嗣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53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 告林秋雲於88年4 月間,提出於興華派出所之土地租約,其 租賃標的除前揭土地外,並記載:「追加地號340、341、34 2、343、344、345、346、348、348-1、349、349-1、350-1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故該等追加地號 等記載顯然係事後添加於租約上。惟倘依被告甲○○所言原 土地租賃契約地號有誤,則應將原347 地號刪去,改以正確 地號,惟被告甲○○、林秋雲等竟未為此,除保留原347 地 號外,再添加多筆地號,顯然其目的不在訂正原有錯誤。況 倘如被告甲○○所言,其誤認農舍坐落之地號應為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所記載者,則為何土地租賃契約增添之地號與建



造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地號多有出入,亦無法自圓其說。且 被告林秋雲經營之嘟嘟土雞城僅位於台北縣三芝鄉○○○○ 段菜公坑小段348 地號土地上,面積不足二百平方公尺(如 附圖三C所示),土地租約竟追加同地段340 等十二筆土地 ,其追加目的與土雞城無關甚明。參以被告甲○○在原審87 年度執字第27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租約,其租 賃物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恰為 該案之強制執行標的,嗣被告林秋雲於原審86年度執字第53 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租約,其追加之地號台北 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0、341、342、343、344 、345、346、348、348-1、349、349-1、350-1 ,亦為該案 之強制執行標的,均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益 證被告等係訂立租約之目的即在逃避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租 約要屬虛偽。
㈥再本件土地及房屋之租賃期間分別長達二十年、十五年,其 期間顯然遠長於一般不動產租賃。且就租金而言,被告甲○ ○以林盧永富名義購買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 347 號土地之價金高達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 ,嗣富中富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時,第一銀行於82年6 月間 對擔保品即上揭土地鑑價之結果,該土地每坪價格三萬五千 元,總鑑定價格為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按(見他字第816 號卷第 44、58頁)。而被告林秋雲承租上揭土地之租金僅為每年六 萬元,不及土地價值之0.3%,遠低於一般土地租賃之合理價 格。且被告甲○○稱:租金一年六萬,我沒有向她(林秋雲 )拿,由她用這六萬元,請人來修理、整理庭院云云(見原 審卷第四十七頁),足認被告林秋雲並未實際給付租金予甲 ○○。再被告乙○○雖稱:他(按:指甲○○、林秋雲夫妻 )有時給我租金,有時生意不好就沒有給我租金云云(見原 審卷第五十頁),惟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向被告林秋雲 收取租金之資料供法院查證,顯見其所謂被告林秋雲有時有 給付租金云云,無非託詞,本件並無付租之事實甚明。 ㈦又一般而言,土地及房屋之租賃各有不同之制式契書,本件 租賃期間又甚長,理應審慎為之,而被告甲○○又係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衡情取得空白之制式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難 事,惟本件土地租賃竟使用與房屋租賃同一格式之契約,顯 見其締約時之倉促。再觀諸二份契約之當事人除被告甲○○ 部分載有
付之闕如,其制作草率,可見一斑,凡此均足見二份契約係 於倉促之間草率成就,與一般締約之過程不同。參以土地租



賃契約之訂立日期為8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之訂立日期 為86年2月5日,惟二份租約之手寫字跡、印章形式均屬相同 ,被告甲○○並稱二份契約係85、86年間,「同時」在富中 富公司的辦公室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再參 酌債權人第一銀行、中小企銀對被告甲○○等強制執行之時 間係86、87年間,益證上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係為避免強 制執行而一併於86年間所偽作。
㈧另被告甲○○於原審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於87年5 月25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土地及房屋 之不實租約,使執行法院將租約內容登載於87 年9月10日第 一次拍賣及同年10月2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上,並核定拍定後 不點交;嗣於原審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執行案件中,由民事 執行處於88年4 月間,委由淡水分局查報不動產之使用情形 及是否有租約,嗣由淡水分局交辦轄下興華派出所員警丁永 昌至現場查訪後,於淡水分局交辦單上呈覆不實之租約內容 ,再由淡水分局以88年5月4日北縣淡警刑福字第5740號函連 同房屋租約及經增添地號後之土地租約回覆原審法院,由該 院核定拍賣後不點交,並將不實之土地、房屋租約內容登載 於89年11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淡水分局三組交辦單及函文在卷可按 。又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警員丁永昌 證稱:(為何去查?)是分局交辦的。交辦單是我寫的,內 容我是根據林秋雲提供給我的租約所寫下的,我有到現場找 林秋雲,問他有無租賃關係,她說有,我請她提供租約給我 回復分局交辦事項,她就提供給我,我當初有影印租約連同 交辦單回復給分局。(去看現場的情況如何?)有在營業, 是經營餐廳,林秋雲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足 認被告林秋雲確有向證人提出本件二份租賃契約,被告林秋 雲辯稱不曾見過丁永昌亦未提出租約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㈨再按有關警察之職務,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 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 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 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 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強制執行 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故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 ,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之事項,係屬警察法第九條第八款所 規定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從而,淡水分局受原審法



院執行處委請查明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 號房屋使用之情形,亦屬員警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之一,故員 警丁永昌就其查報結果製作交辦單之呈覆內容,及淡水分局 據以製作88年5月4日北縣淡警刑福字第5740號函,均屬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殆無疑問。另員警依前開規定查 報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僅出於協助執行法院之立場,僅要求 當事人提出形式完整之文件為已足,並無審查文件是否實質 真實之義務,參照證人丁永昌證稱:(你們去查報本件租約 時,林秋雲有提出租約,你是否會去查租約是否實在,有無 實際繳租金?)不會,因為她有提出租約,並且看她實際上 有在營業,我就影印壹份交回去給分局,我不會問她是否有 繳租金等承租的情形等語,更為明瞭。是故,員警就本件租 約是否真正,僅有形式之審查權甚明。
㈩末查,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 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 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 ,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 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 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 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 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 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 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 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 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 ,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 。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 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 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 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 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 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 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 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 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 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



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 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 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 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 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被告乙○○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又改稱:伊人都在國外,真的 不知有租約存在云云,伊以前是出庭時配合被告甲○○所說 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如何堅持有 租約存在,且租約是真實等情,多次供述,況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指稱是甲○○打電話到柬埔寨予伊談論房子之事,顯見 被告確係知情,再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卷內亦無何證據 證明甲○○曾將簽訂租約之目的告知被告乙○○,被告不知 該租約作何用途云云,惟上開租約係虛偽一節,已經詳如前 述,被告乙○○與甲○○之間,要虛偽簽訂租賃契約其用途 ,甲○○既打電話至柬埔寨要求簽訂假租約,自無不告知被 告乙○○假租約作何用途之理,故被告乙○○此一辯解亦不 足採信。
綜上,被告乙○○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被告製作虛偽之租賃契約陳報執行法院,或提 出於員警使警局以公函陳報法院,使僅為形式審查之警察機 關、執行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乙○○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甲○○、林 秋雲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 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業 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12日生效,該條第一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於原審法院87年 度執字第2716號執行案件中,於87年5 月25日具狀向原審執 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致執行法院將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於拍賣 公告之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 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製作虛 偽租約,欺罔警察機關及執行法院,並致法院錯誤核定拍賣 條件,使抵押物無法拍定,影響公務機關威信及債權人利益 甚鉅,犯後且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被告乙○○係應被告甲 ○○之要求而參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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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