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3年度,2號
TPHM,93,金上重訴,2,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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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號五樓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告 己○○(原名劉曉嵐)
           號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丁○○癸○○丙○○○部分撤銷。
辛○○壬○○丁○○癸○○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辛○○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鳳(由原審另結)、辛○○壬○○原分係設於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四號八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上市之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聯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志聯 公司決策制定、經營管理及財務調度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意 圖抬高、壓低志聯公司股價,製造志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 假象,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志聯公司專案經理癸○○、股市 作手丁○○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建弘 證券公司)營業員丙○○○,由鍾鳳、辛○○提供資金,且 聘丁○○為志聯公司之顧問,癸○○丁○○負責志聯公司 股票買賣喊盤下單,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志聯公司職員己○○ (原名劉曉嵐)製作股票買賣報表及負責股款交割,丙○○ ○提供不知情之賴嘉金、賴黃梅、賴文煙賴文雄、賴美玲 、徐紅英許榮棋、許林盆、許銀淀、許貴揚、林雅慧、徐 炎祥、徐湯燕娥、徐兆旺、徐明金張菊蓮麥倉瑞、劉春 英、葉朝旺等人之人頭帳戶,併鍾鳳保管之不知情員工李能 坤、郭玉玲及志聯公司關係企業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河公司)、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 )、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大城仁和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仁和公司)、大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億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聯公司)等帳戶予癸○○丁○○使用,藉以分散下單, 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 證期會)之稽察;壬○○並承諾炒作利得新臺幣(下同)五 千萬元以內支付百分之五,每增加三千萬元再遞增百分之一 之酬勞予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止,癸○○丁○○即利用前開帳戶,委由知 情配合之建弘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丙○○○及委由不 知情之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廖翠華、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盈吟(原名陳佩瑛)、 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新竹證券臺北分公 司)營業員盧惠敏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 公司)營業員吳俊賢、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 券公司)營業員葉貝紅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 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輝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之方式,炒作志聯公司股票,茲將渠等不法手法分述如下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期間(下稱查核期間)



癸○○丁○○丙○○○提供之賴嘉金等十九名人頭帳 戶,及郭玉玲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鍾鳳之華僑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為資金調度戶,連續多次以漲停價或接近 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致嚴重影響志聯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渠等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為 :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①上午九時五分三十四秒、九 時六分五十一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 點三○元委託買進二筆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點三○元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點三○元上升十三檔至四三 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五五點一七。②上午 九時十九分十一秒、九時二十一分五十秒時間,以劉春英之 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二筆二○○千股 (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二○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 點二○元上升六檔至四三點八○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 分之七五點四七。③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至九時三十 八分十六秒時間,以賴文煙之名義,分別以四三點五○元、 四三點六○元、四三點七○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三 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四三點一○元上升五檔至四三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 交量百分之一百。④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四秒至九時四十九分 四十二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 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三筆計二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 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五○元上升五檔至 四四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八一。⑤ 上午十時九分三秒至十時十七分五十九秒時間,以劉春英之 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四筆計四五○千 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三○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 三點三○元上升七檔至四四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 百分之九六點九八。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至十時二 十九分七秒時間,以劉春英賴文煙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 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四筆計八○○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 點六○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六○元上升十四 檔至四五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三點六七 。⑦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 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 四四點四○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四點四○元上升 六檔至四五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二點五 九。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①上午十時二十分五十二秒 時間,以許林盆之名義,分別以四三點○○元、漲停價四五 點四○元委託買進二筆計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點五



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點五○元上升五檔至四三 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一○。②上午 十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至十時三十八分三十四秒時間,以許 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 點四○元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 ○○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元陸續上升二 十四檔至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 八三點九四。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①上午十時四十三 分二十三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四六點四○元委託買 進一筆五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點一○元),全部成交, 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一○元上升三檔至四六點四○元,占當時 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八點五。②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五十九 秒、十時五十四分十六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連續以漲 停價四八點五○元委託買進二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 六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五○元上升四 檔至四六點九○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三點六八 。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①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九 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以漲停價五○點○○元委託買進 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點九○元),全部成交, 使成交價由四五點九○元上升三檔至四六點二○元,占當時 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點○九。②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三 十七秒、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四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 連續以漲停價五○點○○元委託買進二筆計一○○千股(當 時成交價四六點二○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二 ○元上升四檔至四六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 七○點○○。⑸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①上午十時十九分四 十五秒至十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時間,以賴文煙劉春英之 名義,分別以四八點六○元、四八點八○元、四八點九○元 等價格,委託買進四筆計二六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八點四 ○元),成交一四六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八點六○元上升三 檔至四八點九○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六點○四 。②上午十時四十二分三秒至十時五十二分二十秒時間,以 賴文煙賴文雄劉春英之名義,分別以四九點三○元、四 九點四○元、四九點五○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三筆計三○七 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四九點一○元上升四檔至四九點五○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 量百分之六六點七五。(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止查核期間,壬○○癸○○丁○○以億聯 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大建公司、大寬公司及大 盛公司等公司名義,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新



竹證券臺北分公司、太祥證券公司 及大華證券公司等股票 帳戶內,由丁○○負責決定價格、張數及配單,癸○○負責 喊盤買賣志聯公司股票,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之 跌停價格委託買進、賣出,致造志聯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 象,再連續多次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 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志聯公司股票,明顯 影響志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 變化情形為: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 十四秒及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開盤前時間,億聯公司連續 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二筆計七八二千股後, 億聯公司復於上午九時十一分四十六秒至九時二十六分三十 四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四筆共 六○○千股,並於上午九時十二分四十一秒至九時二十六分 五十五秒時間,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 四筆計六○○千股。⑵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 分三十七秒至八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時間,仁河公司連續以 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六筆計一八四九千股後, 億聯公司、大寬公司,復於上午九時八分三十五秒至十一時 二十一分四十七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 託買進七筆計八七六千股,並於上午九時八分四十秒至十一 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時間,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陸 續相對成交七筆計八七六千股。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 午八時五十四分十一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 分別以跌停價三五點九○元及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五 筆計一九九七千股後,大建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復於上午 九時二十一分三十四秒至十時十四分四十六秒時間,連續以 漲停價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三三五千股,並 於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十七秒至十時十六分一秒時間,分別以 跌停價三五點九○元及三八點○○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 八筆計一一八五千股。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①上午九 時三十二分十九秒至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時間,億聯公司 分別以九八點○○、九八點五○、九九點○○、一○○點○ ○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七筆計四四千股(當時成交價九八點 ○○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八點○○元上升四檔至 一○○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②上午 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九時四十八分二秒時間,億聯公司 、大盛公司分別以一○○點○○及漲停價一○三點五○元價 格,委託買進二筆計四○千股(當時成交價九七點五○元) ,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七點五○元上升五檔至一○○點 ○○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③上午十一時五



十一分三十九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 、大盛公司以漲停價一○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十筆計 四四五千股(當時成交價九六點○○),全部成交,使成交 價由九六點○○元上升十三檔至一○二點五○元,占當時該 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九點六八。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 午八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至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開盤前時 間,大盛公司、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八三點五○ 元價格委託賣出六筆計一八七三千股(前日收盤價八九點五 ○元),並於上午九時八分五秒至十時三十分五秒時間成交 一六七四千股,使該時段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本時段 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四五,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 持在跌停價。⑹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 七秒至八時五十八分八秒開盤前時間,仁河公司以跌停價七 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九筆計三○四一千股(前日收盤 價八三點五○元),全部成交,使當日成交價及開盤至收盤 全程皆維持在跌停價,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八點九七。⑺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五十秒至八時五十八 分九秒開盤前時間,大寬公司、大盛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 停價五五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十五筆計一五八七千股(前 日收盤價五九點五○元),並於上午九時五分十六秒至十二 時時間,成交六三三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 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八八,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 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八秒至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開盤前時間,大寬公司 、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四二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九筆計 八○五千股(前日收盤價四五點一○元),並於上午九時六 秒至十時五十五分五秒時間,成交六七千股,使當日成交價 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九三,又 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日:①上午十時六分五十八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一秒時 間,億聯公司以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四筆計一六二 七千股(當時成交價為三八點○○元),並於上午十時八分 十九秒至十時十七分十八秒時間,成交一二九六千股,使成 交價由三八點四○元下跌四檔至三八點○○元,占本時段成 交量百分之九七點三七。②上午十一時九分八秒時間,大城 仁和公司以漲停價四一點三○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三千 股(當時成交價三六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三 六點五○元上漲四檔至三六點九○元,占該時段成交量百分 之一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癸○○丁○○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在志聯公司各任職總經理、副總經理、專案經理、顧問 之事實,被告辛○○並坦承有出資一千萬元購買志聯公司股 票,被告癸○○丁○○均供承有喊盤、下單買賣志聯公司 股票之事實,被告丙○○○坦承有提供人頭戶之情事,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僅 係單純投資志聯公司股票,目的係希望增加持股,保住董事 席位,且伊專責研發等業務,買賣股票之事伊均不清楚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擔任志聯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人事 、行政業務及內勤作業,並未負責買賣股票,未授權及指示 丁○○癸○○為喊盤下單之行為云云;被告癸○○辯稱伊 均聽從董事長鍾鳳之指示,執行他交代的事情,並無犯罪云 云;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提供志聯公司股票買賣之專業意 見,沒有辦法做決策,也沒有任何資金,沒有炒作股票云云 被告丙○○○辯稱只是單純接單買賣,沒有配合炒作股票云 云,然查志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 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分別以人頭戶劉春英、賴文 煙、賴文雄、許林盆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 許貴揚等人,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三十日、 十一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分別以關係企業億聯公司、大 盛公司、大寬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等名義買賣如 事實欄所示之志聯公司股票各節,為被告辛○○壬○○癸○○丁○○、己○○、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廖翠華、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盈吟 (原名陳佩瑛)、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盧惠敏、太祥 證券公司營業員吳俊賢、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葉貝紅、宏福 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輝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中 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可 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之開戶徵信資料、委託書、轉帳傳票、證 券存摺、銀行存摺、證交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 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證密字第 ○二四○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證(九一)密字第 ○二七○一三號函所附之股票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按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 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



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 ,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 ,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 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 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 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 著有明文。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 、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 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 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 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查志 聯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 十七日、二月十八日等五個營業日,以人頭戶劉春英、賴文 煙、賴文雄、許林盆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 許貴揚等人名義,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三十 日、十一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等六個營業日以關係企業 億聯公司、大盛公司、大寬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 等名義,逐日多次大量買進或賣出志聯公司股票,且均係以 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買進,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 之低價賣出,此有前述之資料可考,揆之前開說明,已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要件無疑。又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 日、十月二十一日經志聯公司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 變化如事實欄(一)及(二)⑷所述,均有明顯上揚之趨勢 ;另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 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經志聯公司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後 ,股價變化如事實欄(二)⑸至⑼所示,亦有顯著下跌之情 事。且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 四月二日之查核期間,其成交價格由三十一點二○元上漲至 七十四點五○元,計上漲四十三點三○元,漲幅達百分之一 百三十八點七八,其中最高收盤價八十一點五○元,最低收 盤價三十一點二○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一百六十一點二一; 同期間與志聯公司同類股之鋼鐵類指數由七五點七九上漲至 九十五點三三,計上漲十九點五四,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五點 七八,其中最高收盤指數九十五點三三,最低收盤指數七十 點一二,高低差幅百分之二十六點六六;同期間發行量加權 指數由六八八九點○三上漲至八二○三點八九,計上漲一三 一四點八六,漲幅為百分之十九點○八,其中最高收盤指數



八五二六點二○,最低收盤指數六八二○點三五,高低差幅 百分之二十四點七六。另同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 為三百零三萬六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減少百分之二十八點九八 ,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二萬四千 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六十七點七五;同期間集中市場 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十七億九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股,較前一 個月增加百分之七十四點四九。再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 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查核期間,其成交價格由 九十三點○○元下跌至三十二點九○元,計下跌六十點一○ 元,跌幅達百分之六十四點六二,其中最高收盤價一百零二 點五○元,最低收盤價三十二點九○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七 十四點三三;同期間鋼鐵類指數由七五點○○下跌至六十八 點六七,計下跌六點三三,跌幅為百分之八點四四,其中最 高收盤指數七十五點○○,最低收盤指數六十七點二九,高 低差幅百分之十點二八;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八三九二 點五九下跌至七七五九點九七,計下跌六三二點九七,跌幅 為百分之七點五三,其中最高收盤指數八四六三點一六,最 低收盤指數七○八九點五六,高低差幅百分之十六點三六。 另同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百零九萬五千股, 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止)增 加百分之一百二十七點九六,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 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十三點一 二;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十八億九千一百二十一 萬二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七各節,亦有 志聯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 走勢圖(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志聯公司鍾鳳等人 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宗)在卷可考,復據證人即負責本案 監視之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林宏錦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以下),足見志聯公司股票之 成交價、量,於上開二查核期間確有明顯異常之情。被告壬 ○○曾以志聯公司股票之漲、跌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契合云 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再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 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 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 、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使用人 頭戶等為佐證。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 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即 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 ,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格按輸入電腦時



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故行為人如 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或賣出,可達到影響開盤 價之目的。本件志聯公司前揭買賣志聯公司股票,多係人頭 戶及關係企業名義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並因此使股價產 生波動,已如前述;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 十一月二十日三個營業日,多次、大量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 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 十一月十日、十五日四個營業日均係於股市開盤前以低價委 託賣出,亦有前引(一)之資料可佐。是綜合前述,志聯公 司於上開營業日之極短時間內委託買進、賣出志聯公司股票 ,致志聯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製 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自足以認定志聯公司確有抬高及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志聯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再證 人即共犯之鍾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前述六家公 司買賣股票係由何人負責?)皆由壬○○癸○○負責」等 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一三頁)、被告 癸○○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因志聯公司股票低迷不振,被告壬 ○○遂找伊商議護盤之事,伊即介紹被告丁○○,被告壬○ ○乃指示由伊及被告丁○○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護盤工作等語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六四頁反面以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 訊問中供承伊買賣股票要付款時即向董事長鍾鳳報告,如董 事長不在,則向副總經理壬○○報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 第八八頁),核與被告丁○○供承情節相符,其並陳稱:「 壬○○是直接授權癸○○去處理護盤拉抬股價的事宜」等語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五七頁反面以下) ;被告辛○○亦陳稱係應被告壬○○要求出資一千萬元,由 壬○○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六號卷第二八頁);被告壬○○於調查處亦稱本公司 大股東、董監事每次在開會時均抱怨志聯公司股票既沒有價 ,也沒有量,而市場散戶也曾打電話至本公司表示志聯股票 價位太低,成交量太小,質疑本公司本質不好等等,我為向 股東、董監事以及投資人交待,故授權癸○○護盤,以維持 志聯股票價位以及一定的成交量,讓志聯公司股票活絡,買 賣股票價位、數量由癸○○自己判斷決定,癸○○使用之帳 戶有法人戶及自然人戶,法人戶包括大盛、大寬投資公司, 仁和國際公司,自然人戶包括李能坤郭玉玲等公司員工, 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均係癸○○喊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背面),再參以被告 壬○○坦承係志聯公司副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乙節,



在在足徵被告壬○○雖部分時期未親自參與志聯公司股票之 喊盤、下單,然其有授權並指示被告丁○○癸○○為之, 至臻灼然,自難辭共犯之責,況證人廖翠華於調查處亦稱八 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查核期間進出買賣志聯股 票喊盤下單者係由副總壬○○及經理癸○○以電話方式向我 喊盤下單,於原審亦稱被告壬○○有一段時間來下過單,被 告壬○○更應負共犯之責,且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稱:「自從志聯公司八十四年底左右股票上市後,志聯公司 的股價一直低迷不振,當時公司的小股東及董監事常抱怨此 事,於是志聯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壬○○遂找我商議此事, 決定要為公司利益護盤,...因此八十五年左右透由友人 介紹認識丁○○,當時我得悉他具股市的長才,有能力幫忙 作護盤的工作,遂向壬○○介紹此人,經壬○○同意後復指 示我此後志聯股票的護盤工作就交由我負責並徵詢丁○○的 意見,且請丁○○擔任公司的顧問」、「(問:壬○○指示 你護盤的目的?)是想製造志聯股票的交易活絡現象,使一 般投資人肯參與買賣志聯股票,造成志聯股票之股價能上漲 不致市價低迷難以對其餘公司股東交待」(詳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四四頁反面以下),於原審訊問中供 承:「是鍾鳳要我護盤」(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等語; 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癸○○當時在志 聯公司主要係負責護盤拉抬志聯公司股價,但癸○○認為志 聯公司股性偏冷,成交量又低致股價偏低...,而癸○○ 覺得我對股票之認識及操作,具有長才,遂推介我認識志聯 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壬○○,經我與壬○○洽談後,壬○○ 認同我對股市的分析與操作,並同意我擔任志聯公司子公司 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顧問,由我及癸○○負責 護盤工作拉抬志聯公司股價」、「...習慣上在每日的開 盤前會參考前一日的收盤價與大盤的漲跌,先行下單幾百張 不等的數量護盤,俟開盤後視志聯股價的波動再伺機決定買 賣張數」、「...後來我建議癸○○應該分散下單,避免 主管機關查緝...」(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 卷第五五頁以下)、「因為當時志聯公司癸○○告訴我,資 金已經不敷使用,打算自股票市場換取現金使用,為了要順 利套取現金必須製造成交量,因此我與癸○○商議決定開盤 前即以跌停價掛單賣出,致開盤時即顯示跌停價位,同時盤 中再大單敲入買進,試圖打開跌停,讓一般散戶投資人認為 有大額買單湧入,有機會搶反彈套取利益,我們再俟機出脫 持股換取現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六 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大量買賣同一時間



利用人頭戶的用意?)為了維持價位」、「為了撐住股價」 、「(問:十月二十九、三十、十一月二十日這三天為何買 了又賣?)為了製造股票活絡的樣子」,於原審訊問中坦承 :「...我有介紹好幾個營業員給癸○○認識,因為避免 在同一個號子進進出出,避免麻煩,怕被主管機關查核. ..,癸○○找我的目的就是當時他們(按指志聯公司)的 股票價目很低,...因為志聯公司的股價很低,別的鋼鐵 公司的股票價格很高,所以要我過去拉抬志聯公司的股價」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被告壬○○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想買回志聯公司股票,增加股東持股,股票交 易的活絡」(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三頁 )等語,益徵志聯公司確有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志聯公 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無疑。被告丁○○癸○○負責 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之喊盤、下單乙節,業據被告辛○○、壬 ○○、丁○○癸○○、己○○、丙○○○及證人鍾鳳於調 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供承一致,並經 前揭證人廖翠華陳盈吟盧惠敏、吳俊賢、葉貝紅等人分 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 憑。再參酌前引被告丁○○癸○○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 理時之供詞,暨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通常在 每月開盤前我會與癸○○先就前日收盤行情與市場消息交換 意見,癸○○會告訴我當日可運用之資金額度,我們就在該 額度內買賣志聯股票,由我判斷價位及張數後,建議癸○○ 依此執行,而通常癸○○也完全依我的建議執行」(詳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五七頁反面)、「他(按即 被告壬○○)賺錢了結獲利五千萬付我百分之五,以後每加 三千萬付百分之一」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 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丁○○癸○○確有參與本件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與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辛○○於調查局 詢問時陳稱:「...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壬○○向我 、鍾鳳等公司股東表示,需要大家出資購入志聯公司股票, ...遂接受壬○○建議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由壬○○負 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該一千萬元是我自有資金」(詳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八頁)、「我有拿一 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七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共犯之鍾鳳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志聯公司...業務實際由辛○○負責」(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百頁反面);被告 壬○○於調查處亦稱志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鍾鳳,業務由辛 ○○總經理(八十八年六月改任副董)綜理,公司重大決策



事宜我會和辛○○討論,並將決議結果呈報母親鍾鳳,最初 護盤資金主要是鍾鳳和辛○○提供,鍾鳳約四、五千萬元, 辛○○約一千萬元,完全是自有資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對 檢察官訊以:「癸○○每次買賣股票資金來源?」時供稱: 「...資金不夠直接向辛○○、鍾鳳調」等語(詳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三頁反面),足證前揭炒作 志聯公司股票之資金中之一千萬元係由被告辛○○所提供。 再徵諸被告辛○○自承係志聯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 業務,且所出資之一千萬元金額不少,衡情豈有不知出資之 目的係在不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理。另被告辛○○自承其 出資均交由被告壬○○癸○○統籌運用,其持股並未增加 等語,亦證其所稱之出資目的係為增加伊持股比例,保住董 事席位云云,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壬○○丁○○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又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 已陳稱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壬○○向我、鍾鳳等公司股 東表示,需要大家出資購入志聯公司股票,...遂接受壬 ○○建議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由壬○○負責購買志聯公司 股票,我有拿一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已明確表示係在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有拿一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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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寶珊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