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交附民字,93年度,25號
TPHM,93,重交附民,25,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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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癸○○
        寅○○
        乙○○
        丙○○○
        戊○○
        辰○○
        庚○○
        辛○○
        壬○○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卯○○  屏東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 13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癸○○寅○○乙○○丙○○○戊○○辰○○丁○○巳○○各新台幣(下同)55 0萬元;原告甲○○庚○○辛○○壬○○各2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華達蘭藝公司之負責人己○○駕駛車號HX─7588號自用 小貨車,未事先檢查車輛狀況,致使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 北向39.7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發生故障,被告己○○未立 即設置警告標誌,適有被告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輛 ,由被告卯○○駕駛車號2K-637號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追撞己○○之自用小貨車,適有尊龍公司之司機



被告子○○駕駛車號112-FB營業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煞車不及,追撞己○○之自用小貨車,尊龍大客車因受 此撞擊而熄火,其車頭之右前方嚴重凹陷並起火燃燒,致原 告之親人逃生不及,被告等涉有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卯○○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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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