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AN
新加坡
丁○○即CH
馬來西
乙○○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即ANG LAI SING)、丁○○(即CHAW KOK LIM)、乙○○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即ANG LAI SING)、丁○○(即CHAW KOK LIM )、乙○○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3年9月24日執行羈押,93 年 12月24日、94年2月24日先後各延長羈押2月,現渠等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 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