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80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182號、第256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 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鍵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蒼 公司)負責人,與劉震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 同)82年3月間,利用天可汗集團(按包含鍊成金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漢邦公司)、鉅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鉅岱公司))財務出狀況,發生 跳票事件週轉不靈之際,藉詞對天可汗集團擁有鉅額債權之 機會,於同年4月2日下午10時許,夥同10餘名不詳姓名人士 ,在台北市○○○路○段99號東帝士摩天大樓19樓,天可汗 集團負責人甲○○之辦公室內,以甲○○無解決誠意為由, 將甲○○強行挾持至台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賭場,予 以私行拘禁,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翌日早晨再將甲○○ 移置同市○○○路○段143號12樓,仍令甲○○不得離去,並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甲○○將天可汗集團旗下之漢邦公 司之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物交出,始讓甲○ ○離去,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迫不得已,乃通知 其公司職員潘桂蓮攜帶相關資料送至民生東路大樓,惟因資 料有誤,劉震邦等人另命潘女再蒐集正確資料擇日再送,甲 ○○見狀原欲與潘桂蓮一起離去,但為劉震邦等人所阻;迨 至同日下午7、8時許,潘桂蓮始將上開資料準備齊全交給同 屬天可汗集團旗下之鉅岱公司總經理乙○○,由乙○○持之 轉交劉震邦之手下,甲○○始於同年月4日獲釋。甲○○獲釋 後,即避居國外,劉震邦、被告等人即乘漢邦、鉅岱等公司 無人負責之際,取得客戶之應收帳款計新台幣(下同)5 千 餘萬元;而被告取得漢邦公司之印鑑等物後,隨即於同年4 月間接管漢邦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26號之新店工廠 ,並接收該廠所有資產及業務,且在未經甲○○同意下,偽 造漢邦公司及甲○○之印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台 北縣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旋於同年9月間獲台北縣政府 同意,而將該工廠變更為鍵蒼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漢邦公 司與甲○○。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 第216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述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與證人潘桂蓮、林妙冠、乙○○、于定國、唐麗蘭、劉天生 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以甲○○於公司發生危機時,應坐鎮 處理,何以隨被告等離去?且甲○○係在交付資料後,始被 釋回,工廠變更登記,亦在告訴人避居國外時始為之,另扣
案物品中,並有已蓋妥漢邦公司及甲○○印鑑章之空白紙23 張,如係甲○○自由意思決定,何須如此?此外尚有同意書 、切結書、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 、已蓋妥漢邦公司及甲○○印鑑章之空白紙23張、工廠登記 證、台北縣政府函件、應收帳款統計表、明細表、支票等物 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天可汗集團旗下之漢邦公司因甲○○經營不善 ,面臨大批債主上門索債,82年4月2日晚上,在台北市○○ ○路○段99號東帝士摩天大樓19樓甲○○辦公室擠滿債權人 ,甲○○為清理債務,乃委託劉震邦代為處理,經多次協商 ,毫無結論,乃約定翌日早上繼續在原地點再次協商,散會 後其與阮德仁等人離開東帝士大樓,並未與甲○○同行,更 未與劉震邦挾持甲○○至台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賭場 ,予以私行拘禁。翌日早上其到東帝士大樓19樓擬參加債權 人會議,嗣才知悉已改在台北市○○○路○段143號12樓劉 震邦辦公室,其始趕過去,並未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又 因甲○○經營之漢邦公司及利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約 供應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台北捷運施工處捷運淡水線混凝土 ,乃向其經營之鍵翰公司調混凝土供應台北捷運施工處。詎 甲○○竟違約向台北捷運施工處盜領工程款3434萬元,經其 提出嚴重抗議,甲○○始簽發同額支票4紙,然所開立之支 票全額退票,此亦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支付命 令82年度促速字第05771、05773及06346號確定在案。另甲 ○○嗣後又向其購物,並開立支票2紙交付作為貨款,屆期 提示仍遭退票,使其蒙受極大之損失。漢邦公司經營不善, 新店廠之生財設備,遭法院查封拍賣,其另行籌款價購,包 括出資4千2百84萬元,向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和 公司)買回22輛大卡車,斥資850萬元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瑞公司)買回預拌混凝土機器設備、電腦 控制盤,並幫甲○○給付漢邦公司員工之薪資及欠繳之電費 ,其並非趁甲○○避居國外之際,強行接收該工廠之生財設 備。甲○○委託劉震邦處理漢邦公司之債務,經數次開會決 定分配之原則,其所積欠之款項,以新店廠之工廠登記證移 轉過戶為條件,不得分配劉震邦代收之帳款。由上可知,漢 邦公司係因積欠巨額債款,無法償還,且因工廠登記證校正 期間即將屆期,如不辦理變更登記將被註銷,甲○○遂同意 將漢邦公司之工廠辦理變更登記予其出資之鍵蒼公司,甲○ ○亦曾交待其總經理乙○○配合被告辦理新店廠之變更登記 ,且工廠登記證係于定國所交給,其並無不法偽造文書等語 。
四、經查:
(一)妨害自由部分:
1、據甲○○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稱:其在82年4月2日在敦化南 路二段99號19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劉震邦、許天德、龍 永年(外號小龍)、鈕大剛等談判破裂後,由『劉震邦率許 天德、龍永年、鈕大剛等將其強押出公司』,當晚夜宿復興 南路某賭場(地址不詳),次晨將其押往台北市○○○路○ 段143號12樓,由劉震邦、被告(另行前來會合)及其等手 下對我施暴,被告逼我交出公司圖章、印鑑及應收帳款明細 ,其迫於無奈,只得通知公司將圖章、印鑑、應收帳款明細 等交出。直至4月6日我才利用外出用餐時機,脫離該等掌握 等語(83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 (一)─以下簡稱偵 (一)卷 第8頁正、背面);此次據告訴人甲○○所述,係遭劉震邦 率人挾持,被告係於翌日始到民生東路會合,並未敘述係遭 被告挾持。甲○○續於偵查中稱:當天『劉震邦』去復興南 路的一個賭場押其到劉震邦民生東路口的辦公室,劉震邦說 是替王曉春處理債務,王曉春是因為我的股東尤嘉瑞、李淑 珍欠他錢,其代為出面處理同意付2500萬元的債務,當時被 告與許天德一起來,劉震邦及龍永年(綽號小龍)的人都有 打我,強迫其交出明細表給他們去收款等語(偵 (一)卷第 133 頁背面、第134頁);此次甲○○所指將其自台北市○ ○○路帶至民生東路劉震邦辦公室的是劉震邦,而被告係與 許天德一起到劉震邦之辦公室,亦未指稱被告有參與將其強 押至劉震邦之辦公室。續於偵查中再稱:被告與劉震邦都要 押伊,之後二人協調,由劉震邦的人帶槍押其到復興南路云 云(偵 (一)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此次甲○○改口 係被告與劉震邦協調由劉震邦的人將其帶走。甲○○續於偵 查中再稱:當天11點以後,其被『劉震邦派了3個人挾持』 ,他們3人之前在辦公室打其胸部好幾拳,有瘀血,但事後 其沒有驗傷,離開時是3個人圍在其旁邊,上車時他們有2個 人,一前一後抓著其手,推其上車,去安和路時就被挾持, 其被押在民生東路時,不得已打電話叫乙○○把收款明細等 交給他們等語(偵 (一)卷第157頁背面);此次甲○○仍係 單指遭劉震邦派人挾持,並未言及被告參與。原審審理時甲 ○○稱:當天『劉震邦、大剛、小龍推其上車』,帶其到有 人打麻將處將其留在該處,不准其打電話,並稱第二天要處 理一些事,劉震邦等人帶其上車時,被告還在樓上等語(原 審卷(二)第123頁),證人阮德仁亦結證:當天晚上甲○○ 比我們二人(按指被告及證人阮德仁)早離開東帝士大樓( 原審卷 (二)第97頁背面第1、2行);此次甲○○證述當天
劉震邦將其帶走時,被告未同行,並仍在東帝士大樓19樓。 於本院上訴審時甲○○復稱:劉震邦第一天下午沒帶其到咖 啡廳,是當天下午約4、5、6點時到其公司,白天被告有去 要債,不知他後來去哪裡,半夜是劉震邦、鈕大剛、龍永年 將其帶走,當時被告與劉震邦爭執誰將其帶走,但劉震邦火 力比較強大將其帶走,被告沒有押伊等語(86年度上訴字第 948 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84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 面);此次甲○○明白指稱被告與劉震邦互爭何人將其帶走 ,被告因火力不如劉震邦,而由劉震邦將其帶走。被害人甲 ○○於本院更三審復稱:「82年4月2日當天後來轉到東帝士 19樓的辦公室談,那時候大家都很平和在談事情。」、「當 時是劉震邦帶去的那些人押我。其實是二派人馬在搶我,如 果劉震邦沒有押我,被告也會押我。」、「劉震邦他們押我 去賭場,被告沒有去。」(93年度重上更 (三)44 號─以下 簡稱更 (三)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此次甲○○再 度確認劉震邦一方押走甲○○,被告既未著手押人,亦未與 劉震邦一同行動。茲被告既與劉震邦爭奪何人帶走甲○○, 被告即非與劉震邦有犯意聯絡,劉震邦復供述「丙○○我不 熟」(偵 (一)卷第63頁背面)、「4月2日在東帝士對面喝 咖啡,我才見過丙○○,之前沒有見過丙○○」(上訴卷第 123 頁),洵難認被告與劉震邦有犯意聯絡。被告縱有起意 要帶走甲○○,惟被告並未著手,即眼睜睜地看著劉震邦將 甲○○帶走,因被告既未著手即不成立犯罪,縱有起意,然 妨害自由並不處罰陰謀犯,自不成立犯罪。綜上甲○○所述 ,係劉震邦一方將甲○○帶走,且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劉震邦 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與劉震邦係共犯。
2、被告辯稱:翌日(即82年4月3日)早上,其到東帝士大樓19 樓擬參加債權人會議,才知道已改在台北市○○○路○段 143 號12樓劉震邦辦公室,其才趕過去等語。證人阮德仁證 稱:4月2日當天有很多人去東帝士大樓19樓,並約好隔天上 午9時再見面,其便與被告同時離開,甲○○比其等先離開 大樓,第二天其等去的時候,有一位小姐稱已換到民生東路 的地點,彼等趕到時已經11時許,已經有很多債權人好像已 經講完了等語(原審卷 (二)第97頁、第97頁背面);證人 劉天生證稱:有人說甲○○被帶到民生東路,其才跟過去, 當時有很多債權人,其10點到達民生東路時,被告尚未到場 等語(原審卷 (一)第130頁、第130頁背面);證人徐清鑫 證稱:第一天在天可汗公司等甲○○,後來聽劉天生說甲○ ○在對面咖啡廳,所以其在下午2時許也去咖啡廳,當時有 劉震邦、被告及一、二個不認識的人,當天在東帝士大樓開
會,第二天也要在原地,但第二天去時有小姐告知已換地點 ,但不知何因更換地點,其到民生東路時被告還沒到,有其 他債權人在場,甲○○沒有被打,當天都是劉震邦在講話, 劉震邦表示等他帳收回來會通知大家來拆,他輩分高由他收 帳,被告當天未說話等語(原審卷 (一)第131頁正、背面、 上訴卷第162頁背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1237號卷─以下 簡稱更 (一)卷,卷 (二)第28頁、第31頁、第32頁);又據 甲○○稱:4月2日晚上在東帝士19樓時被告均在,他何時離 去其不清楚,因為當天人很多,但其被帶到復興南路賭場時 ,被告沒有去,被告是一直到第二天將近中午時才趕到民生 東路五段(劉震邦辦公室)等語(更 (一)卷 (一)第165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更可知被告於4月2日晚上係與阮德仁 離去,甚至其何時離去,連甲○○均不知悉,被告顯非與劉 震邦謀議押走甲○○,否則被告豈會不知4月3日甲○○被帶 至民生東路劉震邦之辦公室進行談判,還與阮德仁、徐清鑫 等人一樣先至東帝士大樓欲協調債務,且比其他債權人劉天 生、徐清鑫晚到劉震邦辦公室,更遲至4日3日近中午時始趕 到劉震邦之辦公室,又於劉震邦協調債務時不發言,而當時 在民生東路劉震邦辦公室尚有許多債權人在場,如被告欲妨 害甲○○之自由,豈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豈違常情?是 綜合上情,洵難認被告與劉震邦有犯意聯絡。
3、又據證人乙○○證稱82年4月2日甲○○與劉震邦還有其他人 下樓時,其跟下去看他們氣氛還很好,其要離開時,甲○○ 握其手要其把公司事情處理好,當時他旁邊很多人,不知他 有無被挾持等語(偵 (一)卷第158頁背面、本院更四審94年 3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證人林妙冠證稱當天有幾個人 在公司圍著甲○○,但甲○○的表情其不記得等語(偵 (一 )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由證人所述,洵無法由其等 所見甲○○之表情得知甲○○已被挾持,實無法遽認甲○○ 當時確實被妨害自由,而翌日甲○○被帶至民生東路劉震邦 之辦公室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已如前述,縱其間劉震邦有妨 害甲○○之自由,洵與被告無涉。
4、證人即漢邦公司會計部副理唐麗蘭、鉅岱公司會計潘桂蓮、 天可汗集團會計林妙冠,雖於檢調偵訊時,分別表示甲○○ 遭人押走,但同時證述其三人當時俱不在場,于定國復為相 同之證述(偵一卷第149頁背面、更 (一)卷 (一)第253頁) ,唐麗蘭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自由之行 為。
5、至證人即漢邦公司債權人劉天生於台北市調處雖稱「次日( 4月3日)某地下錢莊人員張大彬向我表示,我才和總經理黃
清鑫至民生東路某大樓樓頂。進去發現甲○○被劉震邦、丙 ○○...等多人控制」,然查,劉天生係甲○○帶同至調 查機關接受訊問,業據劉天生供述在卷 (原審卷 (一)第130 頁),並有台北市調查處85年8月8日 (85)肅字第56215號函 可參 (原審 (一)第165頁、第166頁),足見劉天生在台北 市調處所述,係附合甲○○之說詞,反之,劉天生在原審證 稱在台北市調處所言不實在,第二天民生東路現場有很多債 權人在,大多不認識,只認識劉震邦,大家在吵架,當天10 時到時,沒有看見被告等語 (原審卷 (一)第129頁、第130 頁),並在偵查時證稱:民生東路某大樓頂樓,甲○○沒有 被人挾持,劉震邦之前係在保護甲○○的等語 (偵一卷 (一 )第179頁背面第5至8行),證人劉天生既不認識被告,當場 又有眾多債權人,其於台北市調處何能指認被告?劉天生到 達台北市○○○路時,既未看見被告,而被告係稍後於11時 許始到達現場,業經甲○○陳明在卷,劉天生於台北市調處 所言一進去發現被告多人控制甲○○乙節,顯為不實。何況 ,證人劉天生在偵查中結證沒稱沒有人挾持甲○○,證人徐 清鑫稱:「我不清楚甲○○何因被帶到民生東路,翌日到民 生東路時,被告尚未來,在民生東路時劉震邦稱收完帳再通 知大家,我便與很多人一起先行離開,並非因甲○○被打, 懼於暴力而離開」等語(原審卷 (一)第131頁正、背面)、 「4月3日民生東路劉震邦辦公室,甲○○走來走去,不會有 被挾持的現象。」(上訴卷第163頁背面),甲○○亦坦承 其電請四海幫元老陳永和到場(更 (一)卷 (二)第35頁), 則劉天生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述,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6、綜上,既無法證明甲○○離去東帝士公司係被強制帶離,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而依告 訴人甲○○亦未積極指訴被告如何對其妨害自由,或被告如 何與劉震邦有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害人甲○○於83年6月3日,在台北市調處表示:「我前來 貴處說明天可汗集團負債情形,並檢舉劉震邦、丙○○等涉 有不法等情。」、「天可汗集團發生跳票,我沒有脫產潛逃 。我積極處理善後,無詐騙意圖。」(偵 (一)卷第6頁、第 7頁)。嗣檢察官於84年4月27日訊問甲○○,「為何本案當 初在調查局檢舉?」甲○○供稱:「因為欠稅很多,查我欠 稅時,我順便檢舉。」(偵字第25613號卷第32頁)。於本 院更一審時,甲○○陳稱:「因為尤嘉瑞、李淑貞他們沒有 分到錢,到調查局檢舉我是經濟犯,那時把事情講出,本來
我是算了。」(更 (一)卷(二)第13頁)。本件被告涉嫌 妨害自由時間,在82年4月上旬,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在82 年9月以前,倘被告果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甲○○在82年4月 4 日獲得自由後,追究被告刑責,追討漢邦公財產,唯恐不 及,焉有相隔9個月至1年2月,在調查機關調查其鉅額欠稅 及涉嫌經濟犯罪時,始出面指控被告不法。是則,甲○○之 檢舉動機,顯有可議,其指控意在脫免自己稅法及刑事責任 ,其指訴遽難遽信。
2、「天可汗集團」旗下之鉅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登 記負責人為甲○○之妻魏素貞,迭經甲○○陳明在卷,復經 證人乙○○證明屬實。而鉅岱公司以乙○○於82年3、4月間 ,利用天可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及高級主管暫避他 處之便,取得鉅岱公司印鑑章後,擅自於82年4月15日,與 案外人誼川建設公司辦理結算,並簽立協議書,將誼川公司 應付尾款1千6百47萬元,侵吞入己,拒不交還予鉅岱公司或 分發予小包,認乙○○涉嫌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於83年11月18日提出告訴,經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此有台北地檢署83年偵字第25613號等卷及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除此之外,漢邦公司並未對乙○○提出任何民、刑 事訴訟,亦據乙○○於本院更四審證明無訛,並有其前科表 可參。而漢邦公司新店廠之資產,據甲○○表示「總資產約 2億,每月營收正常亦有千萬元左右,丙○○並無理由竊佔 並予使用處分。」(偵 (一)卷第9頁背面)。據證人即天可 汗副總經理蕭錫健表示新店廠總資產大概有幾億元」(原審 卷 (一)第128頁)。兩者相較,誼川公司工程款1千餘萬元 較少,漢邦公司新店廠超過億元較鉅5、6倍以上,而證人乙 ○○10餘年來偵審各庭一致證稱其依甲○○指示配合用印, 甲○○身為天可汗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乙○○涉嫌於82年 4月15日偽造誼川公司結算之協議書,並侵吞1千餘萬元,早 於83年11月18日,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對於乙○○ 於幾乎同一時期蓋用漢邦公司辦理新店廠移轉合約予被告之 事,10餘年來卻未曾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謂被告 勾結乙○○偽造本件工廠變更合約,實與常情相違,由此足 見,告訴人甲○○及于定國、蕭錫建所言,其等並不知工廠 變更有關事宜,洵不可取。
3、被害人甲○○復表示;72年自創天可汗公司,74至78年因業 務拓展所需,陸續併購鍊成金公司、漢邦公司、鉅岱公司, 皆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82年間因諸多因素,導致所有公司 週轉不靈,目前我全力處理善後事宜,並無其他正式工作。
」(83年6月8日台北市調處筆錄、偵 (一)卷第6頁背面), 繼稱:「丙○○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漢邦公司新店工廠變更 其個人名下,我損失相當慘重,漢邦公司新店廠,單就土地 、房屋、機具、設備價值即在2億元以上,另外每月正常營 收約5、6千萬,亦悉遭侵占。事實上,當初我公司雖然發生 跳票危機,但只要漢邦公司新店工廠沒給丙○○搶去,以該 工廠之營運狀況,至少讓我可以維持償債能力,不致於落至 如今全面倒閉之絕境。」(83年6月24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 ,偵 (一)卷第23頁)。由此觀之,漢邦公司新店工廠,對 甲○○而言,無異為一「金雞母」,係天可汗集團之重要支 柱,足以起死回生、力挽狂瀾,立於不敗之地,至少維持償 債能力。就此重要資產,外人如予強取豪奪,依照常理,甲 ○○必全力維護,以維持天可汗集團於不墜,不會輕易放棄 。查漢邦公司新店工廠理過戶期間,甲○○早已回復自由( 詳如後述),如未經其同意移轉,必奮力設法阻擋過戶,全 心全力討回之,然甲○○卻置若罔,迨調查機關追究其欠稅 經濟犯時,始指被告不法,並於本院更審時兩度表示「原本 打算算了」,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其指訴殊不可信。4、雖然,甲○○於台北市調處表示,調查人員提示有關文件, 其始知悉漢邦公司新店廠遭過戶。惟,該工廠係經營預拌混 凝土,如予運作,必有砂石進料、卡車進出,更有隆隆聲音 ,外人一觀即知,證人乙○○亦為相同之證詞。甲○○、于 定國及其他人士謂不知新店廠已過戶他人,不知被告運作云 ,其言大謬。尤其,新店廠副廠長曾正宗證稱:「82年5月 底丙○○派了7、8人進駐及接收工廠」(偵 (一)卷第149頁 ),甲○○於82年5月1日已返台(8月再出國),當年6月, 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已由漢邦公司變 被告經營之鍵蒼公司(台北市調卷第44頁),謂甲○○及漢 邦公司不知被告經接手經營,謂被告不避人耳目擅自辦理更 登記,何能置信。
5、甲○○於82年4月糾紛發生後,曾出手毆打劉震邦,業據劉 震邦陳述在卷,甲○○亦坦承其事(更 (一)卷 (二)第36頁 第1、2行),復有劉震邦臉部瘀青腫脹之照片可考。苟被告 與劉震邦共同謀議綁架甲○○,並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漢 邦新店廠,強占甲○○「金雞母」,使天可汗集團全面倒閉 ,是可忍,孰不可忍?被告之可惡,應遠大於劉震邦,然甲 ○○僅對於松聯幫之劉震邦動粗,對被告卻毫髮無傷,被告 所辯其經雙方和平會商而受讓漢邦公司新店廠,衡情應非虛 構。
6、再據告訴人甲○○陳稱:劉震邦要其交出公司之『圖章、印
鑑、應收帳款明細』,是劉震邦派人向乙○○拿等語(偵 ( 一) 卷第8頁背面、第133背面);又證人即甲○○之弟于定 國證稱劉震邦派「仲明」到東帝士大樓向魏秋玲、乙○○、 潘桂蓮拿『印鑑、應收帳款明細』等語(偵 (一)卷第15頁 );另證人即漢邦公司會計部副理唐麗蘭證稱:甲○○被帶 走隔天打電話來要其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收款章、應收 帳款明細、客戶通訊錄』交過去,劉震邦有派人來拿等語( 偵 (一) 卷第22頁背面、第149頁);證人乙○○證稱依甲 ○○指示將公司『收款章、印鑑章、應收帳款明細』交給劉 震邦等語(偵 (一)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參以甲○ ○委請邱創舜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兩度提出告訴理由 狀表明「劉震邦...將甲○○挾持至台北市○○○路及台 北市○○○路○段,予以私行拘禁,以強暴、脅迫方法逼迫 甲○○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物 交出...,至四月3日下午7時許,潘桂蓮始將資料備齊, 交給乙○○,再轉交予劉震邦,甲○○始於82年4月4日獲釋 等情(原審卷 (二)第137頁背面、第138頁、上訴卷第182頁 背面、第183頁),是於漢邦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漢邦公司 應劉震邦要求交付之物係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收款章、應收 帳款明細,並不包括漢邦公司新店廠之工廠登記證。且劉震 邦亦稱其從未拿過新店廠之工廠登記證照(偵 (一)卷第135 頁、第159頁)。則於案發之初,劉震邦並未要求甲○○交 出漢邦公司新店廠之工廠登記證,漢邦公司新店廠之工廠登 記證於當時並未被迫交出。
7、被告堅稱漢邦公司新店廠之工廠登記證係于定國交給其舊的 ,並稱新的已經遺失,要其重新申請,因漢邦公司如無法繼 續經營,工廠登記證亦會被吊銷,其只有過戶工廠登記證, 工廠的東西經同意其才有使用等情(原審卷 (一)第128頁背 面、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據證人阮德仁證稱于 定國於82年5、6月間有交舊的工廠登記證給被告,因為新的 找不到等語(原審卷 (二)第98頁背面、第99頁),核與被告 所辯係向于定國拿舊的工廠登記證,新的登記證找不到相符 ;劉震邦亦供述被告與甲○○有合作關係,他指示工廠交給 被告等語(上訴卷第108頁背面);另證人即甲○○之姊夫 蕭錫建證稱:其知悉漢邦公司新店廠變更登記予被告之事, 因于定國有對其說甲○○已經沒有辦法做,他要將工廠變更 登記給被告,因為他與被告是好朋友,且有欠被告錢,被告 也是漢邦公司的股東等語(偵 (一)卷第142頁背面),均與 前開被告所辯、證人阮德仁、劉震邦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 被告所辯屬實。至蕭錫建事後否認知情,及于定國否認有告
知蕭錫建,因彼二人與甲○○為至親,所述又不合情理、事 理,嗣後否認為迴護甲○○之詞。證人于定國證稱被告有與 其談過將新店工廠變更登記給鍵蒼公司,但其只是漢邦公副 總無權決定,被告曾找許天德向其拿變更印鑑、公司證照、 工廠證照,但這些東西被劉震邦拿走等語(偵 (一)卷第134 頁、第134頁背面),證人于定國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漢邦 公司新店廠之變更登記事宜,如被告欲擅自變更漢邦公司新 店廠為鍵蒼公司所有,其定當秘密為之,豈會與于定國談論 ,顯見被告並非擅自變更。惟此部分尚待究明者,即係于定 國證述工廠登記證照在劉震邦處之部分係屬不實,因劉震邦 自始未要求甲○○交出漢邦公司新店廠之工廠證照,且劉震 邦亦供述從未拿過漢邦公司工廠證照,而證人阮德仁亦證述 于定國交付舊的工廠登記證予被告,業如前述,自不可能有 漢邦公司之工廠證照在劉震邦處,是于定國證述工廠證照在 劉震邦處,無非欲附和甲○○指訴被告與劉震邦係共犯,工 廠登記證係劉震邦交付被告,其此部分之證言,自無可採。 是被告辯稱係于定國交付其舊的工廠登記證,新的登記證找 不到,自屬可信,被告因而登報工廠登記證遺失,自屬合理 。
8、再據證人乙○○證稱:其係基石建設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劉 震邦均不是該公司股東。甲○○是漢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他 太太魏素貞是財務主管,他哥哥于定國是負責一般行政,管 理證照屬於行政業務,應是于定國負責,甲○○之姊夫蕭錫 建說工廠登記證是于定國交給被告,漢邦公司的印章會由其 保管,係因當時天可汗集團(按包含鍊成金公司、漢邦公司 、鉅岱公司)財務出狀況,負責人突然不見,核心主管都不 來上班,其當時是鉅岱公司的副總經理兼東帝士總工程師, 公司當時與東帝士合署上班,很多人來公司舉布條、要債, 甲○○交代小姐將印章交給伊,所以財務林妙冠,潘桂蓮小 姐均找伊,甲○○不在公司都用電話聯絡,當時甲○○指示 其配合劉震邦收款,每收回一筆款項,就把印章交回,劉震 邦如要再收款再拿印章去,因當時鉅岱公司正在興建松山國 宅,嗣即將天可汗集團之人員及印章均帶至松山國宅工地, 甲○○之父親、岳父亦在那邊工作支領薪水。因甲○○有打 電話叫其配合用印,當時其會蓋新店廠變更登記的印,是因 被告表示漢邦公司新店廠如不如此處理,牌照會沒有,其判 斷新店廠之工廠登記證于定國已交給被告,被告亦是漢邦公 司的股東及債權人,才配合用印,且用印均係在蕭錫建之辦 公室,蕭錫建是負責公司法務的,有與蕭錫建討論後才決定 ,之前其表示不知用印之內容,係指那不屬其業務範圍,其
沒有詳細逐條審閱,但其知道用印是蓋工廠變更及移轉合約 ,被告找其在空白紙張上蓋章,是因為公司印章常拿出去收 款,有時要用印不方便。且甲○○回來並未向其抱怨,82年 下半年東帝士公司希望其不要有太多其他事務,其較少到松 山國宅工地,82年底甲○○帶一批新人進到松山國宅,其再 也沒去松山國宅工地,漢邦公司、鉅岱公司的印章即一直放 在松山國宅工地等語(偵 (一)卷第141頁背面、原審卷 (一 )第124頁至126頁、第146頁、92年度上更 (二)字第496號卷 ,以下簡稱更 (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更四審94年3月 22日審判程序筆錄)。依證人乙○○所述,被告辦理漢邦公 司新店廠為鍵蒼公司名下,及預蓋一些印文於空白紙上,均 係由乙○○依甲○○指示配合用印,並非被告逕向劉震邦取 印盜用而偽造變更登記文件。
9、又被告提出漢邦公司新店廠變更為鍵蒼公司所有,其相關之 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書立之日期, 為82年6月8日,而台北縣政府核准工廠變更登記日期為同年 9月8日,有台北縣政府85年4月2日八五北府建一字第101265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76頁至第111頁 ),而甲○○係於82年4月6日出國,同年5月1日回國,一直 到同年8月8日又出國,復於同年月14日再回國,亦有甲○○ 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按(偵 (二)卷第16頁)。可得知在被 告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期間,甲○○均在國內,並非被告趁其 避居海外之時擅自變更,益見甲○○之指訴不實。10、漢邦公司經營不善,22輛大卡車遭債權人迪和公司聲請法院 解除占有,並點交迪和公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可稽( 更 (一)卷 (一)第55頁),嗣由被告以4千2百84萬元向迪和 公司買回,亦有迪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更 (一)卷 (一)第56頁至第63頁),被告並向中瑞公司買回預 拌混土機等設備,亦有中瑞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影本 可稽(更 (一)卷 (一)第64頁、第65頁),是甲○○指稱被 告擅自變更漢邦公司新店廠為鍵蒼公司所有,霸占廠內生財 機具2億餘元,顯不可取。又被告對於甲○○之漢邦公司、 天可汗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有3千4百34萬元之債權, 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更 ( 一)卷 (一)第67頁至第71頁),甲○○對於被告確有大額欠 款,亦堪採信。而被告持有漢邦公司大量之股票,亦有被告 自78年12月30日80年6月21日自毛志強、王邱樹、辜建國、 王孟麟、呂芳契、莊淑貞及王憲威等人受讓漢邦公司股份之 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代 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更 (一)卷 (一)第72頁至第82頁)
,益證被告亦係漢邦公司股東。
11、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甲○○因積欠巨額款項,無法償還,因 被告亦為漢邦公司之股東,與甲○○交情菲淺,故而同意將 漢邦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辦理名義變更,俾免漢邦公司因停止 營業,工廠登記證遭撤銷之命運,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劉震邦等人共同妨害甲○ ○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漢邦公司新店廠變更登記之犯 行,被告被訴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關其之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 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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