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3年度,182號
TPHM,93,重上更(六),182,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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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8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61號,移送併辦
案號:83年度偵字第25102號、第261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被告戊○○部分: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起,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三樓、住宅 附近、廿張路公有停車場附近、博仁醫院門口,親自或與 其夫廖旭華(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共同委託甲 ○○(綽號「小金」,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八月、四月確定)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八十 三年十一月底)、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業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潘進龍(八十三年 八、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簡耀忠(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甲○○、廖福山(即廖福三,未據起訴 )、吳日軒、小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王禮傑等 人,價格自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路八 六號三樓住處,扣得戊○○所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0.七八公克、淨重0.二七公克、驗餘淨重0. 二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戊○ ○被訴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已經最高 法院駁回戊○○之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乙○○部分: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及附近等地,販賣安非他 命予丙○○(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庚○○(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鄧美華、黃光 昇、小珍等人,價格自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嗣先後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八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許,三次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第三次獲案時並扣得 乙○○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一瓶(合計淨重三九五 .九公克,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安非他命分裝袋七 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乙個,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及同條項第五款之持有安非他命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除戊○○、乙○ ○外,另有甲○○、丁○○、簡文貴陳清寬唐榮華、 古運俊、吳紹誠等人,檢察官起訴之各被告所犯罪名,亦 包含販賣、施用、持有及轉讓安非他命等罪;而檢察官起 訴上開被告,所引用之證據,泛指同案被告甲○○、王禮 傑、簡文貴陳清寬吳紹誠戊○○(持有部分)、乙 ○○(持有部分)、丁○○(轉讓部分,實為販賣)及證 人潘進龍吳日軒、廖福(山)、丙○○、潘嫈姬、己○ ○、江一山、高王順廖旭華之指證,以及尿液檢驗報告 、錄音帶、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針筒等情。就本 案被告涉犯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引用何部分之證據,並 未具體指明。為免判決充斥顯然無關之說明,本院僅就偵 查卷內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中,與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關部分作說明,顯然顯然無關之證據 ,如單純之施用毒品之供述或證據等,均不另贅述,先此 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經當事人之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 甲○○、庚○○、丁○○及郭嘉範所得之供述證據,雖 屬審判之陳述,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人均經當事人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有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按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 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共同或證人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則證人、共同被告等人在 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被告關於此 部分,辯稱己○○、丙○○等人從未在偵、審時供述, 認為無證據能力,應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同案被告甲○○、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 被告刑求,詢問所得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庚○○之筆錄 亦係遭司法警察脅迫,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該自 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並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所謂被告陳述其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 係指被告已提出證據或為相當之釋明,主張其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並非被告一有陳述法院即應為調查,否則被 告任意陳述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法院將進行無益之調查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 案被告丁○○於本院更(六)審訊問時固指其遭憲調組 灌水、用毛巾綁我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一頁)。 然丁○○自偵查、原審以及迄本院前審審理時,從未指 述前開被刑求之情節;本案被告前此亦僅抗辯丁○○被 警誘導(見本院更㈡、更㈣、更㈤判決書),亦未表示 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刑求,則其迨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刑求之抗辯,實難逕信。又丁○○不僅於司法警察 詢問時有不利自己及本院被告之供述,即於檢察官訊問 乃至法院審理時,亦有不利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詳 後述),被告戊○○與丁○○並無恩怨,亦無特別於司 法警察詢問時為不利被告戊○○之供述。況詢問證人丁 ○○之郭嘉範於本院詰問時不僅否認丁○○之指控,並 稱:丁○○於詢問時尚且主動供述「小瘟豬」犯罪線索 ,憲調組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本



院經核丁○○之筆錄確有該等記載,應認郭嘉範所述可 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其次,甲○○固於原 審及本院訊問訊問時表示被穿便服之人刑求云云。然甲 ○○於檢察官、原審、本院前審多次訊問時,僅一度於 原審訊以:「有無受委託販賣予何人時表示:「沒有, 當時我被刑求」(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其後於原審 再次訊以相同問題時竟又改稱:「平時吸時他(戊○○ )會罵我,被抓時懷恨在心所以才講戊○○廖旭華」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足見甲○○是否遭警刑 求,實有疑問。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有時是幫戊○○廖旭華販賣:::我幫他們賣, 戊○○廖旭華就會拿生活費給我」等語(見偵二二六 一號卷一,第一0八頁反面),與其於司法警察訊問時 之供述,並無不符,更可印證甲○○所辯被刑求云云, 不可採信。被告又以潘進龍遭警刑求,筆錄未經潘進龍 閱覽云云。經查法院訊問「警訊時何以稱向戊○○買? 」時,潘進龍僅答稱:「筆錄我沒有看」(見原審卷第 一五0頁),未曾表示被刑求,其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 所述被刑求云云(見更二審卷第二一一頁),顯不可採 。至於潘進龍未細看筆錄即簽名,係其本人之選擇,究 能據此認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另以證人庚○○ 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警察要我指認照片(即乙○○), 並說如不指認要辦我重罪,我是初犯,會害怕才指認云 云(見更二審卷第一一五頁)。然庚○○於本院訊問時 僅稱:警詢時完全未照我的意思寫,他們告訴我簽一簽 就可以回家了,我未仔細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五、 二二九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庚○○所述被脅迫 云云,亦不採。
(四)有關照片之指認:被告以司法警察以單一之照片供潘進 龍、丙○○、庚○○等人指認,指認程序違法,認為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指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程序,並無規定,司法警察以單一之照片供指認 之方法,應僅係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之問題,無關證據能 力。
(五)有關通訊監察(電話監聽)所得譯文之證據能力之排除 。查卷附之監聽譯文,固記載被告戊○○廖旭華、甲 ○○及廖福山 4人販售安非他命給國輝、鄭美華(即美 華)、小鄭、黑人、王禮益、小宋、王吉、簡耀忠、毛 毛、祺宏、小李、進益、美萍、BG、小吳、小林、阿 祥、吳代、劉世明、李小姐、宋小姐、阿西等人,有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書所附監聽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 32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 109頁至第116頁)。然被告質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確 實性。且該監聽譯文,係前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 案件移送書內所附監聽紀錄,而上揭監聽之錄音帶,因 適逢「納莉颱風」侵台,辦公室淹水,致相關資料及錄 音帶已滅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 5日 (90)刑偵三(1)字第2241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更三審卷第13頁)。再觀諸譯文之內容,均僅簡要記載 各次通話之要旨,如「戊○○向YY拿半瓶安非他命」、 「戊○○要去買安非他命回來賣,YY沒錢」、「小金帶 人向戊○○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 第七七、七八頁),而非記錄通話者之對話內容,則記 錄者之摘記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待檢驗,茲因監聽錄 音帶已不存在,監聽譯文已無法調查其是否與真實相符 ,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戊○○亦有販售安非他命予 國輝、鄭美華(即美華)、小鄭、黑人、王禮益、小宋 、王吉、簡耀忠、毛毛、祺宏、小李、進益、美萍、B G、小吳、小林、阿祥、吳代、劉世明、李小姐、宋小 姐、阿西等人之證據。
(六)末按訊問之方法不得有利誘、詐欺情形,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雖係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該等訊問方 法,常不能使受訊問之人依自己之意思自由陳述,而不 能確保陳述之真實性,因之,以該等方法訊問所得,應 不得作為證據。查丙○○在台北市憲兵隊之訊問筆錄記 載:「據本隊電監所天曉得你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打0000000電話向乙○○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另於 八十四年元月四日向『小金(即甲○○)』購買二千元 安非他命(電話219013、0000000:::0000000電話向 「老郭」,還有向戊○○以上述電話購買五千元安非他 命,是否屬實」,丙○○並回答:「皆屬實」(見偵二 二六一號卷二,第一四四頁)。然姑不論本案之監聽譯 文僅是簡單之通話要旨,而非記錄通話者之對話內容, 該等摘記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檢驗,且因監聽錄音帶 已不存在,監聽譯文已無法調查其是否與真實相符,而 不得作為本案之基礎。縱認該等譯文確係通話者之對話 要旨,亦因訊問者有利誘、詐欺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 蓋本院通觀卷內之監聽譯文,可能與丙○○有關之對話



僅有三則,即1、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540 」 與「杰」之對話,要旨為「 540幫杰調貨給杰賣」(見 同上偵卷第四八頁)2、戊○○與「 540」之對話,要 旨為:「 540要向戊○○拿五仟元安非他命,黃沒有」 (對話日期不詳)(見同上卷第五一頁)3、八十四年 一月四日「小金」與「武士林〈 540〉」之對話,要旨 為:「武士林向小金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見同上卷 第八四頁)。亦即前述之對話者「 540」或「武士林」 縱認係丙○○,然並無武士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打 0000000 電話向乙○○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 ;譯文中雖有「 540要向戊○○拿五仟元安非他命」及 「黃沒有」之對話,然最多僅是丙○○探詢之電話,因 戊○○回答「沒有」,而不構成犯罪。且訊問人員未曾 提示任何監聽譯文,足見該等訊問方法,疑有欺誘情事 ,筆錄中之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基於相同之理由 ,庚○○在台北市憲兵隊之訊問筆錄亦記載:「據本隊 調查你曾於去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時,用0000000 的電話打到0000000,並且買一萬元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交易方式、地點為何?」、「據本隊調查你 曾於去年十一月三十日時,又再打一次上述電話,並且 要買一萬五千元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據本隊調 查,你又於去年十二月十日向她買三萬五千元?」、「 據本隊調查你又於去年十二月三十日,又以同樣方法, 向她買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據本隊調查你又於 去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同樣方式,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 ?」、「據本隊調查你又於今年一月五日,向她購買三 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庚○○並指認乙○○之照片( 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然綜觀卷內之監聽 譯文,0000000電話似係「楊小姐」使用,該電 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0000000電話之對 話內容為:「張偉敬賣給楊小姐5仟元的安非他命」( 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該二電話於不詳時間又有如下 之通話要旨:「楊小姐向YY(即乙○○)拿五仟元的安 非他命」(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監聽譯文內並無前 述筆錄所載之詢問之內容。除此之外,遍觀全部監聽譯 文,與YY即乙○○有關之通話,亦無一與前述司法警察 詢問之內容相符者,為便勾稽,茲臚列如下:「戊○○ 向YY拿半瓶安非他命」、「戊○○要去買安非他命回來 賣、YY沒錢」、「戊○○要YY把安非他命丟掉」(以上 均見同上卷第四九頁)、「YY要戊○○去拿安非他命」



、「YY向戊○○拿安非他命」、「戊○○要YY拿安非他 命給她」(以上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戊○○要YY拿 安非他命」(同上卷五一頁反面)、「YY向小金(即甲 ○○)買進大批的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八四頁反面) 。綜上所述,上開通話對象或內容,均或為戊○○與乙 ○○間,或為乙○○與甲○○間,或為乙○○與楊小姐 間,或為張偉敬與楊小姐間,無一與庚○○有關,訊問 人員未提示監聽譯文予受訊問人,已有未當,其上開訊 問之方式,更涉及誘導訊問,筆錄內該部分之證據,實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有關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本案案發後,固在戊 ○○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8公克、淨重 0.27 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觀諸偵、審卷內之共同被告 及相關證人之筆錄,亦有如下不利於戊○○之供述。然被 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以上開安非他命及下述不利 被告戊○○之供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販賣或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茲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甲○○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八十 三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戊○○廖旭華夫婦,受廖旭 華、戊○○夫婦之託販賣安非他命,以賺取生活費(見 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三頁、一0二頁反面、一0八頁 反面)。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司法警察訊問 時就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並具體供稱(見偵二二六 一號卷一,第一0一、一0二頁):
1、83年12月26日晚間,在「全家福便利商店」內,販賣10 00元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予潘進龍。於84年1月8日等日, 在「全家福便利商店」、臺北市○○路○段106號5樓, 販賣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潘進龍。 2、於83年12月底及84年1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 花苑飯店」房間,販賣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 予丙○○(譯音為監聽帶內之吳士林又稱伍士林)7 、 8次。
3、於83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路283之5 號 4樓,販賣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己○○ 約4次。
4、於83年12月24日及2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各 1次 。
5、於84年1月7日,在乙○○於新店市○○路86號 5樓家中 ,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一次。
6、於83年12月27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富。



7、於83年12月2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薇薇。 8、於83年12月31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銅 。 9、於84年1月4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阿成。 、於84年1月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文倩。 、於84年1月7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蔣少宗及小羅。 、於84年1月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小簡。 (二)同案被告丁○○部分:丁○○於警詢時供承:因向廖旭 華購買安非他命,故而認識戊○○及甲○○二人,廖旭 華被捕後伊有向渠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伊曾於83年11月 17日於新店市○○路公有停車場附近,向戊○○購買新 台幣5000元之安非他命後,此後即叫伊向甲○○購買, 而伊向甲○○購買之次數頻繁,金額從1000元至 10000 元不等(見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一,第八頁、卷二第九 一頁)。
(三)丙○○部分: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伊所食用 之安非他命比較常向綽號「小金(即甲○○)」的人拿 ,另還有向戊○○乙○○拿過,「小金」的聯絡方式 是打call機,戊○○是伊本人親自到她家中(新店 市○○路附近)去拿,乙○○是伊找不到戊○○時,便 上五樓(與黃同一住宅)找她拿。伊於廖旭華被捕後, 於83 年11月底曾與戊○○交易過1次,以5000元之代價 購買 1包安非他命。伊於83年12月初,迄84年初,向「 小金」購買5至6次,每次1000至2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 。伊也曾親自到戊○○家求購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 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一四七 頁)。
(四)潘進龍部分:潘進龍於警詢時陳稱:伊都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和建國路口的超級商店門前向甲○○買安非他 命,每次 1小包,價格約1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語;又 稱「自83年8、9月間起至83年11月24日止,共向戊○○ 購買十幾次,地點分別在戊○○家及其宅巷口或我住所 『博仁醫院』門口等處;又稱:有時是親自到戊○○家 購買;有時則是先打戊○○家的電話與其聯絡價錢、重 量及交易地點,有時(共2、3次)係戊○○親自出面運 輸販賣,而其餘交易均亦係戊○○唆使甲○○運輸販賣 給我」等語(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三一、一三二 、一三七至一三九頁)。
(五)王禮傑部分:王禮傑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你有跟 她(戊○○)買過安非他命嗎?)有跟他先生買過」、 「(84年 1月18日,你有打電話給戊○○要向他買安非



他命嗎?)我是有這樣說,但是戊○○說沒有貨,我請 她調貨,她說:『看看』,後來我問她關於稅金的事」 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七一頁至七三頁)。 (六)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指述,雖不利於被告戊○○共犯 或相牽連案件之共同被告,彼此間常具利害關係,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或共同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經查甲○○之上開供述 ,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雖頗具體,然若 對照本案之監聽譯文,可知甲○○應係附和監聽譯文之 內容而為供述。否則如何能於一個月至數個月之後接受 訊問時,猶能清楚記憶。然上開監聽譯文僅簡要記載各 次通話之要旨,而非記錄通話者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 即為對話者之內容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甲○○ 之自白內容是否即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若再對照上 開共犯、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不相吻合,而難認 可以互為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1、丁○○部分:依前述,甲○○係供述於83年12月24日及 2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各 1次。然丁○○則稱其 於83年11月17日在新店市○○路公有停車場附近,向戊 ○○購買新台幣5000元之安非他命,所述時間,次數, 均不符合。依甲○○所述,其僅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二次,然丁○○卻供稱:此後戊○○即叫伊向甲○○購 買,而伊向甲○○購買之次數頻繁,金額從1000元至10 000 元不等(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八頁反面)。彼此 所述,亦不符合。丁○○其後於歷審法院訊問時,即否 認有受戊○○之託販賣,並稱係幫廖旭華販賣等語。 2、丙○○部分:如前所述,甲○○所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 ○○之時間、地點為83年12月底及84年1月4日,在臺北 市○○○路○段「花苑飯店」房間,價格為2000元至30 00元不等。然丙○○所述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為83年11月底,價格為5000元。並不相符。 至於丙○○所述:「另外還有向戊○○乙○○拿過」 、「戊○○是我本人親自到她家中去拿」云云(見偵二 二六一號卷二,第一四四頁),就具體之時間、地點、 數量、價格等,均付闕如,且無其他佐證,自不能逕認 定為真。丙○○於其後偵、審中經傳、拘,均未到庭,



亦已不能進一步查證。
3、潘進龍部分:甲○○供述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進龍之時間 為83年12月26日晚間,在「全家福便利商店」內,販賣 10 00元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以及於84年 1月8日等日, 在「全家福便利商店」、臺北市○○路○段106號5樓, 價格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與潘進龍所述:都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和建國路口的超級商店門前向甲○○買 安非他命,每次 1小包,價格約1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 語,固大致相符。然潘進龍所述者,係針對甲○○本人 之販賣,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廖旭華、甲 ○○無共犯關係,詳後述)。至於潘進龍所述於83年 8 、 9月至同年11月24日止,共向戊○○購買十幾次安非 他命云云,則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潘進龍 所述為真。潘進龍其後檢察官或法院歷次訊問時,亦僅 供述係向廖旭華、甲○○購買安非他命,並未指述向被 告戊○○購買(見偵第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二一一、二 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五0頁反面、一五一頁、本院更二 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
4、王禮傑部分:王禮傑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獲案後,曾 撥打電話向戊○○表示要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戊○ ○答應可幫忙調貨等語,固經王禮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一,第十五頁反面)。其後於法院 訊問時亦坦承有上情,然進一步解釋稱:我是有這樣說 ,但是戊○○說沒有貨,我請她調貨,她說「看看」等 語。就此,戊○○辯稱:我有說幫他調貨,這衹是敷衍 他而已(見同上卷第十二頁)。依上所述,王禮傑固有 要約之引誘,然被告戊○○僅是敷衍應付,難認被告戊 ○○已著手販賣。
5、己○○部分:甲○○雖稱其於83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23 日,販賣20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己○○約4 次。己○○亦供指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然己○○ 係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二次(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二六頁 )。所述之時間、次數,無一相同。則甲○○是否販賣 安非他命予己○○已難逕予認定。況己○○未曾指述其 所購買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戊○○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戊 ○○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6、唐月英部分:唐月英於警詢時雖供指其向甲○○購買安 非他命三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八月中,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口之香雞城,以5000元購買約一公克之安非



他命云云(見偵字第二五四五一號卷第十六頁)。然此 為甲○○所否認(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二一八頁) 。且甲○○係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始受僱廖旭華戊○○ 夫婦,甲○○如何能於八十年八月中旬受黃月華之託販 賣安非他命予唐月英
7、乙○○部分:甲○○固於警詢時供指其於84年1月7日, 在乙○○新店市○○路86號 5樓家中,販賣安非他命予 乙○○一次云云。姑不論購買之數量、價格不明。被告 乙○○亦否認上情,此外更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 明甲○○所述可以採信,自不能認定被告戊○○委託甲 ○○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8、甲○○供述之其餘販賣之對象阿富、薇薇、阿銅、阿成 、楊文倩、蔣少宗、小羅、小簡等人,不僅真實身分不 明,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亦均不明 ,自不能僅憑甲○○之供述,推認被告戊○○委託甲○ ○販賣安非他命予該等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尚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簡耀忠廖福山吳日軒及小山等人。然此不僅為甲○ ○及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甲○○既自83年 9月間起即受 雇廖旭華販賣安非他命(甲○○、廖旭華販賣部分,已 經判處罪刑確定),甲○○並藉以取得生活費用,甲○ ○應非戊○○廖旭華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關於簡耀 忠部分,查被告戊○○一再辯稱不認識簡耀忠;甲○○ 雖曾供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簡耀忠(見偵二二六一號卷 一第二頁反面、第四頁),然有關甲○○於何時、地、 販賣若干數量、價格之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陳 述,遍查卷證,亦付闕如,甲○○空泛之供述,自不足 作為被告戊○○非法販賣毒品予簡耀忠之證據。再者, 若依監聽譯文,廖福山應係參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人 ,而非向被告戊○○或甲○○、廖旭華等人購買安非他 命;且廖福山廖旭華之弟,住所與戊○○相同,均為 臺北縣新店市○○路86號 3樓;若再對照廖福山於潘進 龍購買安非他命之際,與甲○○駕車同往之事實,更可 印證廖福山應非向被告戊○○或甲○○、廖旭華等人, 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關於吳日軒部分,查吳日軒所吸用 之安非他命,均係向潘進龍所購買,業據吳日軒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五四五一號卷第六頁),吳日 軒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戊○○及甲○○等 人(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吳日軒有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應再一提



者,公訴人起訴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包含潘 進龍(八十三年八、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小 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實則,「小山」或「小 三」即係潘進龍,此經潘進龍及甲○○於警詢供述在卷 (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三六、二一六頁)。公訴 人似已重複起訴,而被告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進 龍,已如前述,「小山」部分即無再贅述之必要。 (八)本案雖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之重量 僅0.27公克。被告戊○○始終否認係其所有,辯稱:係 其丈夫廖旭華所遺留等語。查廖旭華確因販賣安非他命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與廖旭華係夫妻,共同居住 一處,被告戊○○所辯應有可能,不能僅因被告戊○○ 獲案時廖旭華正在監執行,即推認在二人住處查獲之安 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因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亦不足以作 為被告戊○○販賣或持有安非他命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之共同被告甲○○、丁○○、丙○○、 王禮傑,以及證人己○○、潘進龍唐月英等人,雖有 不利被告戊○○或共犯甲○○之供述,然渠等供述或不 明確,或彼此所述不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實不能僅 以該等供述,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至於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非法持有或係被 告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四、有關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本案案發後,固在被 告乙○○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一瓶,合計淨重三 九五.九公克。然姑不論被告否認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辯 稱其廖旭華所有,縱認該等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所有, 然乙○○獲案後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亦即被告乙○○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持有安非他命之原因多端, 不必然均供販賣之用,實不能僅以被告乙○○持有數量較 多之安非他命,即推認係供販賣所用。其次,本案卷內雖 有如下不利被告乙○○之證據,然僅以該等證據,實不足 以形成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一)如前所述,本案之監聽譯文,雖記載有被告乙○○與戊 ○○或「小金」甲○○間,互相拿取安非他命或有關安 非他命之對話,如「戊○○向YY拿半瓶安非他命」、「 戊○○要去買安非他命回來賣、YY沒錢」、「戊○○要 YY把安非他命丟掉」(以上均見同上卷第四九頁)、「 YY要戊○○去拿安非他命」、「YY向戊○○拿安非他命 」、「戊○○要YY拿安非他命給她」(以上見同上卷第



五十頁)、「戊○○要YY拿安非他命」(同上卷五一頁 反面)、「YY向小金(即甲○○)買進大批的安非他命 」(同上卷第八四頁反面)。另有「楊小姐向YY拿五仟 元的安非他命」之對話(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五一 頁)。然因該等監聽譯文是否即係通話者間之對話,已 不能證明,而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況「楊小姐」 係何人?是否僅在探詢階段?買賣之價金是否已議定? 是否已交付?均有未明,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予楊小姐或戊○○,應先敘明(此部分事實亦未經 起訴)。
(二)庚○○部分:查庚○○在司法警察未提示監聽譯文,且 以內容不實之「據本隊調查:::」等欺詐方式之訊問 下,供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 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 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二十弄十六之一號巷口,販 賣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涂麗等語 (見偵二二六一號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 然監聽譯文及司法警察以欺詐方法調查所得之供述證據 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證據自不得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乙○○否認與庚○○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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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