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一弄六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
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受僱於承佑交通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承佑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城佑 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以駕駛該公司之聯結車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乙○○駕駛承佑公司所有之車號九三一-GF號曳引車拖 曳車號NE-T三號拖車之營業聯結車,載運肥料,沿新竹 縣竹北市○○路車行地下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出該車行地下道,甫駛過竹北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 口後,因福興路於過該交岔路口之車道有所縮減(即行車地 下道至該路口前原有機車專用道,過路口後即無機車專用道 ,亦無慢車道,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機車於駛過路口後必 須向左偏,駛入福興路外側車道行駛),乙○○為超越並避 開行駛在其聯結車前方或右前方及右側之機車以及停放在其 右前方福興路外側車道邊緣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之車號HA- 二九四一號客貨兩用車(該車左側車身突出路緣佔用該外側 車道約六十公分),即採取變換車道之動作,欲將其駕駛之 聯結車左偏駛入福興路內側車道,並跨越內、外車道之分道 線行駛,乙○○本應注意其前方或右前方既有機車在行駛, 且因其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而其右前方路邊又有車輛佔 用部分外側車道,在其駕車左偏之動作進行中,其前方外側 車道能留於他車行駛之空間不大,其於駕駛聯結車左偏欲超 越、閃開原在其前方或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時,自應依此特殊 路況,深切注意該等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適 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 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 ,且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 ○駕駛聯結車竟於超越、閃開原行駛於其前方或右前方之機
車時,疏未注意該等機車行進之動向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及併行距離,適有黃柏新駕駛車號PB九-四六二號重型機 車,駛過上開交岔路口,駛入同向外側車道內,原行駛於乙 ○○所駕駛聯結車之前方或右前方,於乙○○之聯結車車頭 駛過其機車車身時,亦疏未注意與該聯結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乙○○駕駛之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中段右側防捲護欄 鐵條處遂擦撞黃柏新駕駛之機車左側,致黃柏新人車倒地向 前滑行,該機車之車頭於滑行中撞擊佔用福興路部分外側車 道停放之車號HA-二九四一號客貨兩用車之左後車角,乙 ○○駕駛之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後排外側輪胎復撞擊壓過上 開重型車機車後車尾(該車尾朝車道內),並壓過倒地之黃 柏新身體,致黃柏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腹部外 傷、傷勢分布廣泛且程度嚴重併出現剝皮傷等傷害,黃柏新 因此廣泛器官創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 。乙○○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至 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之警員黃東才自承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乙○○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乙○○駕駛聯結車為避開行駛在其聯結車右前方及右 側之機車以及停放在其前方右側之福興路外側車道邊緣之 車號HA-二九四一號客貨兩用車,而採取變換車道動作 ,欲將其駕駛之聯結車駛入福興路內側車道,並跨越內、 外車道之分道線行駛時,未注意與當時在其右側或右前側 行駛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以致其駕駛 之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中段右側防捲護欄鐵條擦撞被害人 黃柏新駕駛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該 機車之車頭於滑行中撞擊停放於福興路外側車道邊緣之車 號HA-二九四一號客貨兩用車之左後車角,乙○○駕駛 之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後排外側輪胎復撞擊壓過上開重型 機車後車尾,並壓過倒地之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腹部外傷、傷勢分布廣泛且程度 嚴重併出現剝皮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 可證,並有顯示本案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中段右側防捲護 欄鐵條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車號HA- 二九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左後車角、被害人機車後車尾為大
車撞擊壓過而嚴重毀損、本案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後排外 側輪胎留有機車碎片、被害人倒地位置(在機車倒地處左 前側,在福興路外側車道中央)等影像之現場採證照片三 十七幀附卷足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胸部外傷、腹部外傷,由傷勢分布廣泛且程度嚴重及出 現剝皮傷之情,應可判斷被害人為遭肇事車輛輾壓所造成 ,被害人並因此廣泛器官創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及多器官衰 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陳明宏解剖鑑定明確 ,製有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七一號鑑定書一份 在卷足考(見相驗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既供稱:「我看到我車右前方及車身右側均 是機車,便往左閃欲行駛內側車道,正跨越兩車道間行駛 時,我聽到很大撞擊聲,立即踩煞車,從右側照後鏡往後 看,看到多碎片往上彈」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稱:「因為看到路邊停車,即往內側車道切」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於原審供稱:「因為當時 路旁有停放一些車輛,還有其他機車行駛,我才想要變換 車道往內線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是顯 見被告顯係為超越及閃開原在其右前方(或前方)及右側 行駛之機車以及停放在其右前方之福興路外側車道邊緣佔 用部分車道之車號HA-二九四一號客貨兩用車,乃採取 上述變換車道之動作。而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係後半段之拖 車中段右側防捲護欄鐵條處擦撞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左側, 業見前述,設若在聯結車甫採取左偏之動作時,被害人機 車原即已在聯結車右側行駛,左偏行駛中之聯結車之拖車 中段處實難會擦撞到原在其右側繼續往前直行之機車(該 聯結車為二節式,當時聯結車係左偏再直行而非轉彎), 是於被告聯結車採取左偏動作之始,被害人機車應在其右 前方或前方行進中,而為左偏超越之聯結車拖車中段擦撞 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人,自應 注意遵守此等規定,駕駛聯結車行進或超越前車時,皆應 與併行或超越之鄰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尤其因現場福興路於過上開交岔路口後 之車道有所縮減(即行車地下道至該路口前原有機車專用
道,過路口後即無機車專用道,亦無慢車道,而僅有內、 外二車道),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機車於駛過路口後必 須向左偏,駛入福興路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即 繪製該現場圖之警員黃東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相驗卷 第一一九頁),且有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路況照 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以下),而當時被告聯 結車前方右側之福興路外側車道邊緣停有車號HA-二九 四一號客貨兩用車,該車左側車身超出路緣而佔用福興路 外側車道約六十公分,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明確,並經證人黃東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一 一九頁),且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後半段之拖車車寬二點二 五公尺,該處福興路之外側車道為三點五公尺之事實,亦 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無誤(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因被 告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再加以前方右側路邊有車輛佔 用外側車道,在其車採取左偏超越之動作進行中,該外側 車道能留於他車行駛之空間不大,則被告於駕駛聯結車左 偏欲超越、閃開原在其前方或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時,自應 依照此一特殊路況,深切注意原在其聯結車前方或右前方 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 行距離。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 時天候狀況為晴,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 且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於超越、閃開原行駛於其前方或右前方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該等機車之行駛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 行距離,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然被害人駕駛機車,亦應注意 與併行之鄰車間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疏未注意與已 行駛至其左側之上開聯結車間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三00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府覆議字第 九三一0五三七號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駕車併 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附於相驗卷、偵查卷固可供參考(見相驗卷第七四頁 至第七七頁、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但該等鑑定 意見僅認二車發生擦撞時係處於併行之狀況,而未說明被 害人機車應原在被告聯結車之前方或右前方一節,尚有遺
漏。又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見前述,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聯結車左偏切入內側車道,係違規行 為等語。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當時既係要超越在其前方或右前方行駛之機車,且 要避開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之上開客貨兩用車,依此條 文之除外規定,被告將聯結車切入內側車道之行為,尚難 認係違規,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受僱於承佑公司駕駛該公司之聯結 車為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駕駛聯結車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犯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請路人報案招來 救護車,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東才坦承其本人 即係肇事聯結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 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八頁),並有新竹 縣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一份在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三頁:記載黃東才警員到現場時救護單位已 在現場救護),檢察官對此亦無爭執,被告嗣並接受裁判 ,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 務,且其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依前開事實之認定,應 較被害人為重(原審判決未為此一認定),其過失犯罪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狀頗慘,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車禍另亦涉及車號HA-二九四 一號客貨兩用車停車佔用車道之因素(就此部分,因上開 覆議意見書出具:該車雖違規停車,但無肇事因素云云之 有待商榷之意見,檢察官未追究該車使用人之刑責),被 告肇事後經由保險賠付被害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五 十五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保險理算簽結作業資料、 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及被告事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偶因過失,致觸法網,且本件車 禍之發生,非全然因其單方之過失所致,事後雖僅經由保 險賠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五十五萬元,但其於本院亦陳明: 不知與誰談,保險金不知要給誰,若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丙 ○○確為被害人之配偶,願意和解等語,而因丙○○是否 確為被害人配偶尚有疑問,被害人又無其他親友在臺,確 屬實情(詳後述),被告事後亦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等事實,復認定被害人有亦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情事,理由欄又說明被告疏 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但漏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未注意 (即不注意)之事實,則其判決理由欄認被告疏未注意之 說明,即失其依據。
㈡本件事發現場之車道縮減及當時福興路外側車道路邊有車 號HA-二九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停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等 特殊路況,皆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且與被告過失之認 定有關連性,而該客貨兩用車佔用部分車道,對原行駛於 該外側車道之被告聯結車及其他車輛亦應構成障礙物(致 車道可行車之範圍縮小),又被害人機車應原在被告聯結 車之前方或右前方,均見前述,原審判決均未予認定、說 明,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認定 該外側車道狀況為無障礙物,皆有未洽。
㈢被害人係遭肇事之聯結車車輪輾過之事實(依機車後尾部 為拖車後排外側車輪撞擊輾壓之情觀之,應亦係該車輪輾 過被害人),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陳明宏解 剖鑑定明確,有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七一號鑑 定書一份在卷足證。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一事證,而僅認 定:被害人係機車遭聯結車擦撞後,機車倒地滑行撞及車 號HA-二九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胸部外傷、腹部外傷等傷害等語,亦有未當。 ㈣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我受僱於承佑交通運輸公司 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九頁正面),而上開聯結車拖車登錄 之車主係承佑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拖車車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員掣製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亦記載車主為承佑交通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相驗卷可證 (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起訴書將「承佑交通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誤載為「城佑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原審判決未 查,仍誤載被告係受僱於城佑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亦有疏 忽。
㈤原審據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檢察官循被害 人死亡後始依所謂之結婚證書登記為被害人配偶之丙○○ 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未與丙○○和解,原審即判決被告緩 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不當等語。惟查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原自陳:其與被害人間係同 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正面),嗣卻提出所 謂之結婚證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被 害人之配偶,有
原為被害人雇主之甲○○卻稱:沒有見過被害人親友,不 知在臺有無親人,不知被害人已結婚,之前未見過丙○○ 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九頁、第九六頁、本院卷第三十頁) ,則丙○○是否確為被害人之配偶,尚有疑問,必須經由 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身分始能釐清(丙○○另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以丙 ○○身分有爭議未敢與之和解為辯,尚屬有據,且丙○○ 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並未曾以被害人配偶身分提出告訴, 此見相驗卷及偵查卷自明(見相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 、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 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稱丙○○為 告訴人,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 丙○○和解,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不當,核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前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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