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
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45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 P─1715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往新屋交流 道方向行駛(由東往西),途經該路與中豐路設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時禁止通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乙○○騎乘 車牌號碼EWB─796號輕型機車 ,沿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遵循綠燈號誌指示前行正穿越前揭交岔路口,突見甲 ○○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衝出,閃避不及,致甲○○所駕自 小客車左後車輪鋼圈處擦撞乙○○騎乘機車之前輪處,乙○ ○因失控機車往旁邊打滑,乙○○再彈起後倒地,而受有腦 震盪、背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甲○○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前開傷害後仍未下車查看、 協助救護,旋駕車向前方環南路方向離去。適經恰在前揭交 岔路口紅綠燈前停等欲左轉環南路(與乙○○同向)聽聞車 輛碰撞聲後目擊甲○○肇事逃逸之柯良陞駕駛其自小客車自 後追趕,並於途中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柯良陞追至同縣平鎮 市台66線、平德路口始攔下甲○○車輛,員警亦據報趕抵現 場查獲甲○○,因而發覺上情。乙○○返家後,翌日( 3月 17日)晚間用餐時,復又發覺其原本裝置假牙之上門牙處其 中二顆牙根因遭到甲○○車輛碰撞後倒地面部受到劇烈撞擊 而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並遭柯良陞所駕車輛自後追趕,柯良陞並持手電筒 敲打其左前擋風玻璃,並告訴伊開車撞到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闖紅燈,且伊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根本不知道有發生 車禍,另伊事後被帶到警察局等告訴人到場,當時看他的嘴 巴沒有外傷,伊質疑他是不是因這個車禍有掉牙齒云云。經 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 詳(見偵查卷第7至12頁、34頁、原審卷44至48頁 、本院卷 第22頁、23頁),並經證人即目擊本件事故之柯良陞及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林瑞源於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49至58頁),復有警製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見偵查卷第26頁 、27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等在卷 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 ㈡告訴人於上揭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陳稱:我是綠燈前行, 且前面已有二、三部機車已經過去,我才騎,騎到中間時被 告駕駛的汽車從我的右邊來,直闖紅燈撞過來,我就倒了, 被告往前跑掉等情無訛,核與證人柯良陞上揭於警訊、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開車在中豐路上,停在路口的停止線準備 要左轉環南路,我有聽到聲音,才抬起頭看,看到一個義警 指著甲○○的車子,我就趕快左轉追過去。..抬頭我只有 看到警察,我是第一台車,印象中我的右側車道汽車都還沒 動,機車已經啟動了,應該剛好就是燈號轉換的時候」等語 。按證人柯良陞為肇事當時在該地點等待左轉之另一駕駛汽 車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關係,亦與被告無任何間 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再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可知,前揭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與 環南路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係綠燈直行與綠燈左轉之號誌同 時亮起,而證人柯良陞所駕自小客車既係在前揭交岔路口等 待左轉環南路且又係第一台車,準此足徵柯良陞所駕自小客 車仍在該交岔路口停等待,自屬當然。又證人柯良陞於原審 復證述當時在該路口與被告同向要經過這個路口的車子只有 被告這一部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益徵證人柯良陞證稱 其右側車道汽車尚未啟動,但機車已經啟動,應該剛好是燈 號轉換的時候,及告訴人指述被告係闖紅燈等情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另觀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時之行向相互垂直, 二人所應遵循之號誌自有不同,告訴人之機車既係俟路口號
誌變換為綠燈後方駛進路口,而在該路口與被告之車發生碰 撞,由是足證被告之車駛進路口時係闖越紅燈前行。是被告 一再辯稱: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被告所駕車輛係在闖越紅燈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口 發生碰撞,事故後,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輪鋼圈處有多處明 顯刮擦痕,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處凹陷、略脫落、前車輪罩有 多處明顯刮擦痕,此有上揭卷附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徵,而 足以造成被告車輛左後車輪甚屬堅硬之鋼圈發生刮擦痕,足 見碰撞力道非小。證人柯良陞於警訊及審理時復一再證述: 有聽見剎車聲,然後又聽到碰的一聲等語翔實,則在事故現 場附近等待左轉並在車內之柯良陞猶能清楚聽見二車碰撞聲 響,益見事故發生時曾發出巨大聲響,是當日被告所駕車輛 在發生碰撞後,被告自可輕易聽聞碰撞聲響,並察見有無碰 撞情事,碰撞後亦可輕易由後視鏡觀見車身左後側機車人車 倒地情節,被告辯稱毫不知悉事故發生,殊難採信。又被告 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隨旋駕車離去,經目擊證 人柯良陞駕車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而於同縣平鎮市台66線 、平德路口攔下甲○○車輛,員警再據報趕抵現場而查悉上 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柯良陞指證明確,有如前述,從而,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亦足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時指稱:「(車禍受傷程度)剛開始手 跟腳及脊椎會痛,然後晚上吃飯的時候才發現現牙齒斷三根 」、「(何時發現牙齒因車禍而斷掉?)第一天就發現有聲 音,第二天晚上吃東西時上門牙二顆就斷掉了,吃完飯後我 就去看醫生、照X光,醫生說牙根都斷掉了。醫生跟我說, 他有幫我照X光確認,他說有撞擊才斷的。我是人先彈起來 之後倒在地上時敲到的,我的右側頭部整個都著地,這個撞 擊力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45頁、60頁) ,並經原審當庭檢視在庭之告訴人其門牙處其中二顆牙根確 實已斷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諸本件事故後, 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輪鋼圈處有多處明顯刮擦痕,而足以造 成被告車輛左後車輪甚屬堅硬之鋼圈發生刮擦痕,足見碰撞 力道非小,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背 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益徵告訴 人當時所受到之撞擊力非小,稽此,告訴人在受到系爭車禍 之劇烈撞擊後,致其門牙處之其中二顆牙根在翌日咬合時應 聲斷裂,衡情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牙根乃隱藏在人體口腔 內且包覆在裝置之假牙內,其在受到撞擊後未如皮膚表面有 立時可見之傷害,乃事理之常,自難謂在事故現場或製作筆 錄時未見告訴人之牙根斷裂,即可認該傷害非系爭車禍所造
成,亦難遽以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傷害之相關診斷證明書, 遽以推論告訴人此部指訴不實。又衡之告訴人在事故當時年 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對外觀美醜自甚在意,衡情告訴人 亦無以此誣陷被告之必要。由此,堪認告訴人此部指述並非 虛妄,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林瑞源警員及為告訴人製作筆錄 之莊凱雯警員於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講話很正常及在製作筆 錄沒有看見告訴人臉部有受傷及口齒不清,也沒有反應嘴巴 或牙齒在痛之情(見原審卷第59頁),亦不足影響本院依前 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另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斷裂之上門牙 假牙,因假牙為附屬在人體之物,非屬人之身體健康範疇, 非可認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告訴人復未對此部分提出 相關告訴,本院自無從審酌。公訴人漏未斟酌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亦受有上門牙處其中二顆牙根斷裂之傷害結果,尚有未 洽,均附此敘明。
㈤至於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車速有70至80公里有超速之嫌云云 。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 肇事地點因被告逃逸而破壞,現場路面並無剎車痕一節,業 據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林瑞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56頁),已無從依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以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況證人柯良陞亦證述聽 到之剎車聲無法確定是汽車或機車的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 ),而被告及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後,均未製作相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筆錄,自無從推論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大 約為何,是告訴人關於被害人超速行駛之指述,尚難採信。 ㈥綜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 採。是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猶 未協助救護、逕行逃逸,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行 經上開路段,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發 生危險,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 事路段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號誌 變換狀況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依循號誌指示行車,貿然 闖越紅燈前行,且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遵循號誌前行至路 口之狀況終至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 確。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之違規,應予敘 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車 禍原因係因被告闖越紅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係遵守綠燈號誌行至前揭路口始遭被告車輛撞及 ,自與告訴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並無關連,附此敘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其所 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 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擅闖紅燈過失情節嚴重,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於肇事並致人傷害後,竟未對之施 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 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反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太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上揭 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被告 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 47 頁)。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