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68號
TPHM,93,上重訴,68,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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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
度金重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1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324號壯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壯展公司)之負責人,壯展公司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中山市、增城市投資設立公司、分公司與門市部。 乙○○明知壯展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 ,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尚未開放直接通匯,兩岸間之通匯 極為不便,乙○○竟違反規定基於經營辦理台灣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88年 9月間,呂坤 源在大陸廣東金多港公司任職,所領取之人民幣薪資,因急 需匯款回台灣,乃將數目不詳之人民幣交付在大陸地區壯展 公司負責人乙○○乙○○再依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之匯 率為計算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請不知情之台灣地區壯展 公司會計部門員工洪彩綢,以壯展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 12,070元,於88年9月27日匯入呂坤源所指定如附表壹編號1 之呂坤源帳戶。(二)、88年12月間,呂坤源又需匯款回台 灣,將人民幣交付在大陸地區之乙○○乙○○依當時大陸 地區銀行公告之匯率為計算,以電話、傳真方式,請不知情 之洪彩綢,以壯展公司款項17,750元,於88年12月10日匯入 呂坤源所指定如附表壹編號2呂坤源之妻蔡晏萍帳戶。(三 )、88年10月間,匠澤機械公司負責人葉明岳,因在大陸地 區惠州匠澤機械公司之款項欲匯回台灣,乃將人民幣交付在 大陸地區壯展公司乙○○乙○○依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 之匯率計算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請不知情之洪彩綢,以 壯展公司款項1,327,213元,於88年10月8日匯入葉明岳所指 定如附表壹編號 3葉明岳之妻之同事匡惠真帳戶。(四)、 88年10月間,於大陸地區七泰五金機械廠任職之李垣,欲將 其薪資所得匯回台灣,乃將人民幣交付在大陸地區之壯展公



乙○○乙○○以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匯率為計算後, 以電話、傳真方式,請不知情之洪彩綢,以壯展公司款項 404,000元,於88年10月13日匯入李垣所指定如附表壹編4之 李垣帳戶。(五)、89年4月間,陳德井之妻梅嚮玲嫁至台 灣地區後,有一筆70,000元人民幣款項欲由大陸匯至台灣, 乃由陳德井出面將70,000元人民幣交付在大陸地區之壯展公 司負責人乙○○乙○○依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匯率計算 後,以電話指示,請不知情之洪彩綢,以壯展公司款項 240,800元,於89年4月7日匯入陳德井所指定如附表編號5之 陳德井帳戶。以壯展公司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為調 查人員於89年4月8日搜索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 稱:附表壹編號1、2係向呂坤源購買高爾夫球券之款項,附 表壹編號3可能是貨款,附表編號4是向七泰公司買螺母、螺 絲之貨款,附表壹編號5是向梅嚮玲借用 70,000元人民幣, 用以償還梅嚮玲借款的錢云云。惟查前揭被告乙○○為壯展 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傳真方式,請壯展公 司人員洪彩綢以壯展公司款項匯入如附表壹編號1至5之帳戶 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各庭均坦承無訛,並經證 人洪彩綢於偵查中與原審證述屬實,證人陳德井、梅嚮玲、 呂坤源、蔡晏萍、葉明岳於原審亦證述確有如附表壹編號1 、2 、3、5等之匯入款項情事,復有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台 北銀行雙和分行函暨所附陳德井帳號往來紀錄明細表各一份 、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匡惠真帳戶臨時帳單各 一件、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函暨所附李垣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 份、寶島銀行台南分行函暨所附呂坤源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各 一件、上海商銀台南分行函暨所附蔡晏萍帳戶存款存摺帳卡 各一件、電話傳真資料影本四紙可稽。(二)、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1、證人呂坤源於原審93年5月19日自行 到庭陳明審判期日無法到庭,請求即為訊問,並經檢察官、 被告乙○○與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即為訊問,其於詰問中結證



稱:因為剛去大陸,我領到一些人民幣,我有請被告乙○○ 幫我匯,因為那時候錢要匯入台灣不方便,我問他是否可以 幫忙,說我台灣那邊急用錢,他說可以幫我忙,記得有一、 兩筆等情事。雖呂坤源於原審另稱:被告乙○○向我們買球 券,當時我在金多港公司擔任業務,我與被告乙○○及壯展 公司無生意往來,乙○○到我們公司打球認識的;我只是受 僱於金多港公司員工,我太太蔡晏萍當時也沒有工作,該二 筆款項是乙○○向金多港公司買球券,我不是金多港公司股 東,乙○○那二筆錢是我買券的錢云云。證人呂坤源既係金 多港公司員工,又非股東,與被告乙○○或壯展公司間,並 無任何生意往來,其若係為金多港公司出售高爾夫球券予被 告乙○○,則被告乙○○所交付購買高爾夫球券之價金,理 應交予金多港公司,自無擅自挪用或請被告乙○○逕行匯入 呂坤源、蔡晏萍夫妻在台灣之帳戶內,而中飽私囊之理。其 所述該款項係乙○○購買球券之款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非可採信;而應以其前開於原審所述因領到人民幣,急於匯 回台灣,而請被告乙○○以上開方式匯款為可採。證人蔡晏 萍於原審雖稱係球券錢云云,因其非與被告乙○○接洽匯款 之人,且依前開說明,該款如係向金多港公司購買球券之款 項,呂坤源無擅自挪用或請被告乙○○將該款入呂坤源夫妻 個人帳戶之權。證人蔡晏萍與被告乙○○所指附表壹編號 1 、2 係買高爾夫球券之款項云云,俱不可採。 2、證人葉明 岳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乙○○、壯展公司無生意往來或債權 債務關係,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我有這樣說沒錯;附表壹編 號 3這筆錢是我公司賣機器的錢,大陸匠澤公司用這個方式 匯款,這個帳戶是我提供給大陸匠澤公司將錢匯入,匯率不 是問題,事實上也沒有正常管道,除了這個方式,沒有其他 方式;最主要是大陸要匯款回來沒有管道,找到好朋友幫忙 匯回來等情。被告乙○○於原審亦稱:我也不清楚這筆錢到 底是什麼錢等語。足認證人葉明岳與匠澤公司與被告乙○○ 並無生意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葉明岳欲將其公司在大陸貨 款匯回台灣,因無適當管道,乃以上開方式由被告乙○○將 款匯入附表壹編號 3之帳戶。被告乙○○所辯:這筆錢可能 是貨款云云,對於此款項係何性質,被告乙○○本人竟不能 具體確定,而推測可能係貨款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乙 ○○為李垣辦理附表壹編號 4之匯兌事實,業據證人李垣於 調查人員訊問時證述甚詳。證人李垣經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 庭,依其出入境紀錄顯示,其已出境多時,在國外之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被告乙○○雖稱附表壹編號 4之款項 是向七泰公司買螺母、螺絲之貨款云云。然查證人李垣於調



查人員訊問時已陳明其係七泰五金機械廠之業務部副總經理 ,七泰五金機械廠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但其與被告乙○ ○無任何私人金錢借貸往來,附表壹編號 5之該筆項係其個 人在大陸工作薪資所得,要匯回台灣作為生活費用,與七泰 五金機械廠之帳目無關等情;因李垣並非七泰五金機械廠之 負責人或股東,僅係該七泰五金機械廠之業務部副總經理, 被告乙○○謂該筆款係七泰五金機械廠之貨款,倘若屬實, 則理應將該款支付予七泰五金機械廠,豈有將之匯入非屬該 公司或非負責人之李垣之帳戶之理?證人李垣於調查人員訊 問時已陳明該款係其個人之薪資所得,欲匯回台灣作為生活 費用,與大陸七泰五金廠之帳目無關,此與被告乙○○係傳 真指示壯展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將款逕匯入證人李垣帳戶之過 程相吻合。而被告乙○○所辯稱此款項係支付七泰五金機械 廠之貨款一節,非但支付貨款之對象明顯有誤,且其與大陸 之七泰五金機械廠交易,不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結算貨款, 竟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付款,亦與常情不合。故李垣於調查 人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足資證明該次匯款為被告乙○○違 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 4、被告乙○○、證人陳德井 、梅嚮玲於原審雖均稱如附表壹編號 5之款項係被告乙○○ 償還向梅嚮玲所借款項云云。惟經原審隔離訊問三人結果, 被告乙○○稱:我在86年時有向梅嚮玲借錢,借了 250,000 元即人民幣70,000元,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88年時她說她 老公要錢,叫我還她,當時她人在大陸,陳德井之帳戶是梅 嚮玲給我云云;證人陳德井則稱:我太太說有人欠她錢,只 記得二十四萬多元,被告乙○○他們常去我太太開的餐廳吃 飯,我太太如何匯給我錢,我也忘記了云云;證人梅嚮玲則 稱:我當時在大陸開餐廳,被告向我借錢,我結婚來台灣後 ,我就跟被告講用新台幣還我,當時乙○○向我借了二十幾 萬元,人民幣約70,000元,借了半年還我錢,70,000元(人 民幣)是我交給我先生,我先生交給乙○○,還錢時我人在 台灣云云。三人所述借款時間,究係86年間,抑或89年4月7 日匯款前半年,究係梅嚮玲借錢交付予乙○○,或係由陳德 井轉交予被告乙○○,還款時梅嚮玲究係在台灣或在大陸, 所借款項折算究為二十五萬元或二十四萬餘元或二十幾萬元 ,所述矛盾不一,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又關於附表壹編 號 5之款項,與陳德井接洽者,究係乙○○甲○○一節, 被告乙○○於原審陳明係其接洽者,甲○○則稱並不認識陳 德井夫婦等語,此與證人梅嚮玲所稱我不認識甲○○等情相 符。再依被告乙○○甲○○二人出入境紀錄,被告乙○○ 於89年4月間出境不在台灣,而甲○○於89年3月26日入境,



至89年 4月14日出境,當時甲○○係在台灣而不可能在大陸 地區,此部分自以前開審判中所稱由乙○○接洽為可採。而 證人陳德井、梅嚮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則一致指稱於89年 4 月間,因梅嚮玲欲將一筆人民幣70,000元匯回台灣,乃以前 開事實所載方式匯入款項等情,二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述 相符。而被告乙○○與證人梅嚮玲、陳德井於原審所述借款 一節,依前開說明,即非可採,尤以被告乙○○供稱借人民 幣70,000元,即 250,000元,於86年間所借云云,果屬事實 ,則於經過近三年始還款,竟僅償還 240,800元,非但無任 何利息,反較原借款 240,800元減少近萬元,益見所稱借款 ,實非可信。可見證人陳德井、梅嚮玲二人於調查人員訊問 時所稱被告乙○○以地下通匯一節與審判中所述借款一節不 符,其於調查人員所述部分,顯較其審判中所指借款之有明 顯瑕疵之陳述為可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先後於89年11月1日、93年2月4日 修正公布,分別於89年1月3日、93年2月6日施行。被告乙○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時法即89年11月 3日修正生效 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中間法即89年11月3日生效後 之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與裁判時法即93年 2月6日修正 生效後之銀行法第29條、第 125條關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規定,與法人犯該罪,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等要件並無不同,惟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 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00 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0,000,000以上 200,000,000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100,000,000 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5,000,000以上500,000,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89年11月 3日修正 生效前銀行法第29條、第 125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乙○○, 自應適用89年11月 3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規定處罰。被告乙 ○○係壯展公司之負責人,壯展公司違反89年11月 3日修正 生效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 務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係犯同法 第 125條第一項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乙○ ○雖先後有五次違反規定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均為其一 辦理國內匯兌業務反覆實施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單純一 罪檢察官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尚有誤會




三、原審因依89年1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審酌 被告乙○○先後 5次違反規定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所匯 兌金額如附表壹,規模非大,因兩岸間通匯不便,係受在大 陸地區之台灣地區人民呂坤源葉明岳李垣陳德井之託 ,而違法經營辦理該五筆國內匯兌,及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緩刑, 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有附表貳編號1─56 等 多次違反規定從事匯兌業務行為,被告甲○○並參與附表壹 多次匯兌業務,認被告二人亦違反89年11月 3日修正生效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嫌 。係以洪彩綢、梅嚮玲、陳德井及附表貳編號 1至12所示之 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之證言及陳德井許宇揚帳戶明細表、 傳真紙等資為論據。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訊 問與原審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負責壯展公司 在台灣地區之業務,有關匯款係由乙○○以電話或傳真指示 會計部門人員負責處理,銀行往來之會計事務是由洪彩綢負 責,其個人名義之帳戶,係供作壯展公司資金往來之用,均 由會計小姐負責處理,非其經辦,亦非其經手匯款予他人等 語。被告乙○○辯稱:附表貳之匯款,分別為貨款或償還借 款,客戶指定匯入者,並非辦理匯兌業務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彩綢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訊問與原審訊問 時均陳明附表壹、附表貳之匯款,係被告乙○○自大 陸打電話或傳真,指示其由壯展公司帳戶或甲○○台 北國際商銀鶯桃分行帳戶提款後直接匯款,壯展公司 台灣地區業務由甲○○負責等情,可見乙○○自大陸 地區打電話或傳真至台灣地區壯展公司後,係指示洪 彩綢辦理相關匯款工作,由洪彩綢自壯展公司戶頭或 甲○○名義供壯展公司使用之戶頭等辦理匯款,被告 甲○○並未實際參與辦理此項匯款,而其上開帳戶係 提供為壯展公司資金往來之用,雖有部分款項係由該 帳戶提款匯出,亦係由洪彩綢辦理,被告甲○○實際 並未參與。因洪彩綢直接辦理上開款項之匯出,惟其 係受乙○○指示辦理,並不知匯款之原因與詳情,尤 難認被告甲○○係知情而參與。
(二)、關於附表壹編號 5項匯款日期,依被告二人之入出境



紀錄,被告甲○○係在國內,而乙○○則係出境在外 。證人呂坤源陳德井、梅嚮玲、蔡晏萍於原審均指 係與乙○○接洽,並未指甲○○有何參與行為。核與 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相符。足認呂坤源陳德井、 梅嚮玲三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與甲○○接洽或康 文杰有參與接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證人 葉明岳於原審亦未指及被告甲○○有參與情事,其於 調查人員訊問時雖指及其將人民幣交予甲○○,再由 壯展公司匯入其指定帳戶云云,然依前開入、出境紀 錄,被告甲○○當時人在台灣地區,並未出境,當時 在大陸地區者為乙○○,證人葉明岳於調查人員訊問 時所指交款予甲○○一節,顯然有誤。證人李垣於調 查人員訊問時雖亦指及被告甲○○有參與,惟依前開 入出境紀錄情形顯示,被告甲○○當時並不在大陸地 區,另依證人洪彩綢前開所述,該款項係乙○○以電 話傳真指示其辦理匯款事宜,並非由被告甲○○辦理 匯款。陳德井帳戶之明細表,僅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 匯入,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其事。綜上說明 ,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附表壹之匯兌犯行 。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證人許宇揚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指其友 人陳世昌透過壯展公司甲○○以地下通匯匯入附表貳 編號 1之款項云云,惟原審囑託台灣基隆地院訊問時 ,則稱其於調查人員訊問後有打電話予陳世昌,陳世 昌告訴我他跟康先生有生意上往來,所以他就請康先 生把錢匯給我,實際上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可見其對 於被告二人與陳世昌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瞭解, 其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一節,屬其推測之 詞,不可採信。既不能證明陳世昌與被告間資金往來 關係,則許宇揚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款 項之匯入,然尚不能證明係辦理匯兌業務。
(四)、證人王音之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原審訊問時,係指附表 貳編號 3之款項係其與周錦成之宛泰公司、忠逸公司 、棋發公司交易之貨款,事後詢問周錦成,他說與壯 展公司有往來云云,而附表貳編號28之周錦成經元審 傳訊未到庭,亦未於調查人員通知時到庭,而依其入



出境紀錄,其91年出境後長期未入境,則尚不能證明 周錦成、棋發公司、宛泰公司、忠逸公司與壯展公司 間之附表貳編號3、28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匯款,尚不 能證明該部分係匯兌業務而來。
(五)、證人張慧芬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稱:創格公司透過壯展 公司以地下通匯匯入附表貳編號2之款項云云。惟證 人張慧芬於原審證稱我哥哥張衡洲與創格公司有生意 往來,指定匯入這個帳戶等情;而附表貳編號33之證 人張衡洲於本院審理中稱:創格公司黃崑能向我借款 ,我指定帳戶還款等語。至於附表貳編號30之黃崑能 ,已出境多時,有其出境紀錄可憑,而無法證明其與 被告二人或壯展公司間係基於何種關係而由壯展公司 匯款。則證人張慧芬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稱地下通匯 一節,係其推測之詞,尚難採信。附表貳編號 2、30 、33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六)、附表貳編號 4之證人蔡登福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指該 款項係其友人蔡明修以地下通匯匯入其帳戶償還其借 款云云,惟證人蔡登福於原審則稱其友人蔡明修向其 借款而匯入該筆款項還款等情,因蔡明修與被告或壯 展公司間之關係如何,蔡明修住居處所不明,無從傳 訊,而蔡登福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一節, 因其並不知蔡明修與被告或壯展公司間係基於何種關 係而匯該款,何能知是地下通匯?此部分其所指為推 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證人徐嘉偵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原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訊問時稱:附表貳編號 5之款項,係泰豐機電廠 匯款至該屬同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不清楚何以由 壯展公司匯入此款項等情,又無證據證明泰豐機電廠 與壯展公司或被告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匯款,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八)、證人陳科良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原審指附表貳編號 6之 款係其橋電科技有限公司出售零件予「全泰」公司郭 保龍之貨款,不清楚係透過何種管道等語,而附表貳 編號45之郭保龍,依入出境紀錄,已出境多時,住居 所不明,無從傳訊,不能證明郭保龍與被告或壯展公 司間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匯款,自難認係辦理匯兌業務 而來。
(九)、證人黃正男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原審訊問時雖曾指其曾 以地下通匯匯款給其父黃榮福(即附表貳編號8)云 云。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已陳明其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



來,而指定匯款至附表貳編號7其戶頭及附表貳編號 其交黃榮福戶頭等情;而證人黃榮福於原審則稱附表 貳編號八之戶頭非其在處理等語。黃正男既與壯展公 司有生意往來,而將貨款匯入黃正男所指定之帳戶, 即非屬辦理匯兌業務。黃正男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 地下通匯一節,即非可採。
(十)、證人張興邦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原審均指附表貳編號 9 之款項,係其與大陸地區盤商張海順從事水果買賣之 貨款,不知張海順與壯展公司間之關係等情,因張海 順係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無從傳訊,尚難證 明此部分係辦理匯兌業務。
(十一)、證人楊寶惜於調查人員訊問與原審均指附表貳編號10 之款項係周忠義匯至其帳戶等語,至於周忠義係基於 何種關係而由壯展公司匯款,則尚不能證明,亦難認 係此部分係辦理匯兌業務。
(十二)、證人張厚光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指附表貳編號11之款 項係以地下通匯匯入云云。惟其於原審則稱該款係其 出售貨物予黃姓大陸客戶之貨款,不知對方透過何管 道匯款云云。因尚不能證明該黃姓人士與壯展公司間 之關係,其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一節,係 其推測之詞,不可採信。
(十三)、證人陳進良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指附表貳編號12係吳敬 清透過地下通匯匯入云云,其於原審訊問時則指該款 係其合夥人吳敬清請對方匯款云云。因不能證明吳敬 清與壯展公司間係基於何關係而匯款,尚不能證明係 辦理匯兌業務。而陳進良對於吳敬清與壯展公司間之 關係如何亦不清楚,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 一節,尚非可採。
(十四)、證人郭秀珍原審證稱:與壯展公司有作發電機買賣, 附表貳編號14是貨款等語;證人蘇一信、林宏澤、周 清波於原審、證人王萬教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訊問時均稱其等帳戶(附表貳編號15、16、17、29 )係由昇慰公司、王朝瑞使用,而證人王朝瑞於原審 則指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而分別指定匯入蘇一信 、林宏澤周清波王萬教及附表貳編號56其名義戶 頭等情。證人劉天玉於原審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 ,附表貳編號49係貨款尾款等語。證人李立新於原審 證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編號22號是指定 壯公司匯入貨款等語,證人陳笋妹於原審證稱:附表 貳編號35是我先生周清在做生意帳款之尾款,我先生



認識被告等語。證人洪文彬於原審訊問時稱:與壯展 公司有生意往來,指定將貨款匯入附表貳編號39之帳 戶及我太太謝淑燕帳戶等語,核與證人謝淑燕於原審 所述相符。證人周清志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有借貸關 係,附表貳編號43號係還款而匯入等語。證人蕭陳淑 真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借貸關係,附表貳編號46係 還款而匯入等語。證人黃玉鳳於原審稱:與壯展公司 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51係付貨款匯入等語。證人 陳詩芳於原審證稱:我父親陳萬得在大陸作生意,貨 款匯入附表貳編號55之帳戶等語。證人林明德於原審 證稱:與被告乙○○是兄弟,有向他借過錢,附表貳 編號41係被告借錢給我匯入等語。證人胡琬偵(原名 胡春屘)原審訊問時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 表貳編號40是貨款等語。證人袁國芳於原審證稱:與 壯展公司有借貸關係,附表貳編號27係還款而匯入等 語。證人陳映達於原審證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 ,附表貳編號37是付貨款等語。證人洪太陽於原審證 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44是付貨款 等語,證人許信雄於原審證稱:與壯展公司有作熱融 膠買賣,附表貳編號34是付貨款等語。證人黃添振於 原審證稱:與被告有過建築材料交易,附表貳編號21 是付貨款等語。證人蔡源於原審證稱:賣油漆給壯展 公司,附表貳編號23是付貨款等語。證人陳柔樺於原 審證稱:附表貳編號26,是我朋友黃永順匯入我帳戶 ,再由我匯入黃添振帳戶等語。證人吳有義證稱:與 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42號是付貨等語。 證人黃萬順於原審證稱:賣沖壓機給壯展公司,附表 貳編號50是付貨款等語。以上各筆或係貨款或係借款 ,尚不能證明係地下匯兌而得。
(十五)、證人王鑛泉於原審證稱:附表貳編號18,是合夥人陳 明忠匯給我,不清楚陳明忠之雙美公司與壯展公司有 無生意往來等語。證人劉協穎於原審證稱:附表貳編 號19,是在大陸地區護膚坊與股東拆夥,有人頂走, 頂店之人匯給我的,不知頂店之人與壯展公司關係等 語。證人李瓊淮於原審稱:我將帳戶借黃崑能使用, 不知附表貳編號20是何款項等語。證人卓美鳳於原審 證稱:當時把存摺、印章交給證券公司業務員,不知 附表貳編號25是何款項。證人郭寶桂於原審稱:附表 貳編號47是我朋友「蕭進華」匯給我的,不知其真實 姓名等語。證人林素蘭於原審證稱:附表貳編號54之



匯款,我不知道有這筆錢,不記得有這筆錢云云。證 人莊文通於原審證稱:附表貳編號48帳戶之款項不記 得了,這個帳戶很少用云云。因林明忠、黃崑能、頂 店之人、證券公司人員、蕭進華等人無從傳訊,或不 知該匯款之人係何人及款項性質,均尚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此部分係辦理匯兌業務。
(十六)、證人向敏慈李良華尤家麟林忠泉均已出境,有 其出境紀錄表可憑,因住居所不明,無從傳訊。而證 人詹訓國經原審及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傳訊,因住 富三人已死亡,有
該部分被告二人係辦理匯兌業務。
五、綜上所述,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為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與被告乙○○二人共同經營壯展公司,被告乙○○負責大陸 業務,被告甲○○則在台處理相關業務,而被告乙○○為台 商匯款回台灣之帳戶,利用被告甲○○之帳戶為之,參以證 人洪彩綢在台承辦之業務亦係由被告甲○○監督等情,被告 甲○○對於壯展公司以地下通匯方式賺取匯差一節當應知之 甚詳,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 被告甲○○無罪,似有未妥云云,指摘訴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經核無非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乙○○附表貳部分,同犯銀行法,亦屬 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資料所示如附表貳編號57 ─62號等部分,惟證人邱水來於原審囑託台灣台中地院訊問 時及證人廖秝苓(即廖月霞)、王木、黃正宗於原審之證言 ,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另涉此部分辦理匯兌業務。證人李 復興則出境在外,有入出境紀錄可按,住居處所不明;證人 王朝瑞於原審證稱:附表貳編號57該筆款項,係其指定被告 乙○○匯入之貨款等情。證人林孔培亦住居所不明,無從傳 訊,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另涉辦理匯兌業務情事。 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僅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廖 紋 妤                    法 官 江 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1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壹:
┌──┬───┬──────────────┬─────────┬────────┐
│編號│戶 名│  銀  行  帳  號 │ 匯 款 日 期 │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 1 │呂坤源│寶島銀行台南分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一二0七0元 │
│ │  │00000000000000│日 │ │
├──┼───┼──────────────┼─────────┼────────┤
│ 2 │蔡晏萍│上海商銀台南分行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七七五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3 │匡惠真│保證責任桃園信合作社永興分社│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0000000元│
│  │   │00000000000 │ │ │
├──┼───┼──────────────┼─────────┼────────┤
│ 4 │李 垣│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四0四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5 │陳德井│台北銀行雙和分行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二四0八00元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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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