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544號
TPHM,93,上訴,3544,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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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黃金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己○○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眼鏡蛇壹條、電擊棒壹支、塑膠棒貳支及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庚○○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眼鏡蛇壹條、電擊棒壹支、塑膠棒貳支及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
二、戊○○於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巿大同區○○○路三0一號地 下室經營賭場(涉犯賭博罪部分未據起訴),除僱用己○○ 為司機外,並延請同學庚○○幫忙。緣戊○○因不滿丁○○ 在外散布謠言前開賭場涉及詐賭,致賭場受損,即以邀賭為 由,令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駕車前往丁 ○○之住處,將丁○○載至前開賭場。丁○○到達後見賭場 無人,認情況有異即欲離去,詎戊○○庚○○己○○三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並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丁○○離開 ,並推由戊○○持塑膠棍毆打丁○○大腿、手腕及背部,因 丁○○反抗且欲掙脫,戊○○旋令己○○拿出膠帶,戊○○庚○○己○○合力將丁○○雙手及雙腳綑綁,使丁○○ 坐於沙發上,致丁○○受有左手心0點五x一公分擦傷、左 手背三x三公分血腫、左前臂二x二公分紅腫、左大腿後側



七x二點五公分瘀青、0點五x三公分擦傷。期間,戊○○ 指責丁○○向「徐董」傳述戊○○詐賭,致賭場損失,要求 丁○○賠償,並由戊○○庚○○輪流手持電擊棒,作勢再 行電擊,戊○○且一度持其所飼養之毒蛇眼鏡蛇及雨傘節各 一隻,恐嚇丁○○稱:要將毒蛇放進丁○○之褲管內,要讓 丁○○有尊嚴的死等語,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 丁○○心生畏懼。
三、因丁○○否認戊○○之指控,戊○○即表示係乙○○在澳門 碰到「徐董」時所言,並要求丁○○邀乙○○到場。丁○○ 不得已,即以邀約跳舞為由,邀乙○○外出,同日晚廿一時 許,乙○○獲丁○○之邀到達臺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 室後,戊○○單獨承前概括犯意,手持電擊棒喝令乙○○坐 在地上,作勢毆打,指責乙○○散布戊○○之賭場詐賭之不 實謠言造成賭場之損失,要求乙○○賠償。乙○○否認上情 ,戊○○仍將乙○○控制在上址不使之離開,要求乙○○解 決,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丁 ○○曾應戊○○之要求電請同居女友邱美媛代尋友人蔡重吉 前往擔保此債務,因邱美媛表示時間已晚不便尋人,丁○○ 、乙○○被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近天亮之際,答應各開 立支票賠償戊○○九百萬元,並以乙○○所開立之同額之支 票為擔保,然丁○○應於乙○○之支票背書。其後即由丁○ ○於同日五時許電告邱美媛準備支票交予即將前往之乙○○ ,乙○○旋在己○○之陪同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 三十分許,先至邱美媛居處向邱美媛拿取丁○○之陽信商業 銀行支票,再至乙○○住處取其本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大稻埕 支庫之支票。待返回台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後,即 由丁○○、乙○○各開立總額均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七張(面 額為三百萬元各一張,面額一百萬元各六張)予戊○○,惟 戊○○旋將乙○○之支票返還予乙○○。迄至同日上午八時 許,戊○○始將丁○○及乙○○釋放,丁○○、乙○○之行 動自由,分別被剝奪約十七小時及約十小時。嗣戊○○令庚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一 八0一─00九六五八─二號帳戶,將上開丁○○開立之七 紙支票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報警後,經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原審法院核發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戊○○臺北巿延吉街二四一巷二弄十七號 七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查獲丁○○所開立之七張支票 及在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ET-一四七九)內查獲



戊○○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 膠棒二支,另於臺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查獲綑綁丁 ○○所用之膠帶一捲,並扣得上開一八0一─00九六五八 ─二號存摺一份。
五、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經當事人之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 問證人甲○○、乙○○所得之供述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均 經當事人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巿長安西路 三0一號地下室經營賭場,除僱用己○○為司機外,並延 請同學庚○○幫忙,且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 ○○、以膠帶綑綁丁○○,以及曾提起裝有雨傘節、眼鏡 蛇之籠子制止丁○○不要亂動,否則要抓蛇咬丁○○等事 實。被告庚○○己○○亦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在場之 事實。己○○另稱其受僱戊○○為司機,有應戊○○之囑 將丁○○載至現場,並將膠帶持交戊○○,以供綑綁丁○ ○;庚○○亦坦承與戊○○是高中同學,曾應戊○○之邀 短暫在賭場幫忙各等語。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戊○○辯稱:丁○○確實在外散布賭場詐賭之不 實謠言致其受損,當日係因丁○○先持電擊棒攻擊並致其 昏倒,其於氣憤下始將丁○○綑綁,其間丁○○未受拘禁 ,可自由對外通訊,本案純係丁○○賴債所引起之民事糾 紛。被告庚○○辯稱:戊○○約伊及甲○○去打麻將,到 場才看到丁○○,伊在辦公室外聽到裡面有爭執聲音,才 與己○○從隔壁進去,看到丁○○手上持電擊棒將戊○○ 壓在沙發上,伊與己○○拉開丁○○,並未出手架住丁○ ○,係戊○○起身拿塑膠棒打丁○○,伊就閃到門外,丁 ○○如何被綁伊並不知情,開票事亦不清楚;至於支票之 提示,係應戊○○之妻高雅梅之邀,陪同兌領云云。被告 己○○辯稱:當天無人不讓丁○○離開,伊在辦公室外, 聽見內有打鬥聲,就與庚○○入內,見丁○○拿電擊棒, 戊○○躺在沙發上,即與庚○○一同搶電擊棒,戊○○起 身後即持塑膠棒把丁○○手中電擊棒敲下,伊與賈、林三 人扭在一起,因丁○○繼續掙扎,戊○○要伊去拿膠帶, 其後伊與庚○○即退出,不知丁○○如何被毆;伊後來雖



有載乙○○回其住處及丁○○住處,但開票事情伊不知悉 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 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邱美 媛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雖 否認犯行,然被告戊○○自承其與丁○○是多年好友, 並坦承綑綁丁○○,直至丁○○同意簽發支票後始鬆綁 ,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始釋放丁○○ 離開等事實。被告戊○○雖辯稱:係因丁○○先持電擊 棒攻擊並致其昏倒,其於氣憤下始將丁○○綑綁云云。 甲○○於警詢時並供稱:十八時到達現場時,戊○○指 著額頭說丁○○拿電擊棒敲打其額頭云云(見偵卷第二 二頁反面),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戊○○額頭有 傷云云(見偵九八五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然被害人否 認攻擊戊○○,且丁○○單僅一人;而戊○○之一方則 有本案被告三人,戊○○且自承電擊棒係其所有,則丁 ○○如何能持戊○○之電擊棒擊昏戊○○戊○○何以 未成傷?況己○○庚○○於警局初詢時均未表示戊○ ○遭電擊棒擊昏,己○○稱:聽到爭吵聲,我與庚○○ 才進入辦公室,發現丁○○手持電擊棒(見偵卷第二十 頁);庚○○稱:聽到打鬥聲便和己○○一齊進辦公室 ,看見丁○○持電擊棒毆打戊○○等語(同上卷第十七 頁反面)。再觀諸丁○○證稱:發現情況不對要離開時 ,戊○○及另一名男子押住我,另一名男子在門口把風 ,並把我押進房間,戊○○持塑膠棒打我後,我很痛苦 想要掙脫、逃跑;又稱:被毆後,我有反抗、掙脫,且 因為我反抗才被綁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 第一四七、一五一頁反面)。可知被告三人所辯不能儘 信,本案應係丁○○被誘前往,到達後即遭被告三人控 制行動,然丁○○遭戊○○毆打後曾反抗、掙脫。縱認 丁○○之反抗之動作致戊○○額頭受傷,然被告張傳勝 若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意思,豈會僅因一時之氣憤將好 友毆打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豈會因不滿被告在外散 布不利戊○○之言詞,即綑綁丁○○十數小時、以毒蛇 恐嚇,並要求乙○○在深夜前往開票保證?
(二)有關被告己○○庚○○是否參與綑綁丁○○部分:查 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戊○○庚○○三 人共同綁住告訴人手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告戊 ○○亦供稱:我就趁他們(被告賈、陳)二人還抱著丁



○○時就綑住丁○○(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告己○ ○、庚○○否認參與綑綁丁○○,不可採信。甲○○於 原審詰問時證稱:未看到丁○○被綁(見原審卷第一0 九、一五七頁),亦不可採。蓋甲○○於本院詰問時已 明確證稱:「(你到現場的時候,丁○○的狀況如何? ):::戊○○把我帶到一個房間裡面,丁○○坐在裡 面,丁○○有被(塑)膠袋綁:::」。被告庚○○另 辯稱:其到達時丁○○已在場,不知丁○○如何被綁云 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 三六六號卷內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然戊 ○○於原審詰問時證稱:庚○○是第一個到(見原審卷 第二一六頁),庚○○於警詢時亦自承:「約4時許我 看見己○○帶丁○○下來(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 十七頁)。足見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應附 帶一提者是,被告己○○庚○○是否參與毆打丁○○ ?經查,丁○○於原審詰問時固證指遭被告張傳勝、庚 ○○持塑膠棒毆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 然丁○○於警詢時就其被害之情節有頗為詳細之說明, 依其所述,僅被告戊○○持塑膠棒毆等語,並未提及遭 被告己○○庚○○毆打(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至 於己○○於警詢時雖供稱:「庚○○拿塑膠棒打丁○○ 手中之電擊棒」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然己○○所 述不能逕信,已如前述,縱認庚○○曾拿塑膠棒打丁○ ○手中之電擊棒,亦僅係持塑膠棒擊打電擊棒,難認被 告庚○○毆打丁○○成傷。
(三)有關丁○○何時被鬆綁部分:查丁○○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十六時許到達現場後,遲至翌日上午八時許始獲 釋放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在場之乙○ ○及丁○○之同居人邱美媛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明確,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甲○○於本院詰問時雖稱:其 到達後戊○○即將丁○○解開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然乙○○於原審詰問時證稱:宋(凡瑋)先生來了 一陣子才鬆綁(指甲○○一度離開後再前往之凌晨二時 至四時間)、協調好還沒開票之前鬆綁、我回家拿空白 支票之前,沒有看到鬆綁,等我票拿回來時巴掌鬆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對照乙○○於警 詢時稱:約六時三十分前往邱美媛住處取支票(見偵卷 第三二頁),邱美媛亦有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三五頁 、偵九八五號卷第三二頁)。可知林忠政直至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上午五至六時間,始被鬆綁,甲○○所述其



到達後(約十一日下午六時前後)戊○○即將丁○○鬆 綁云云,不可採信。
(四)有關乙○○被害部分:查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 丁○○電約前往新加坡舞廳跳舞,待我準時赴約後,有 一名小弟帶我走入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一樓,當我進 入該處時,不見丁○○,只見到戊○○及另一名小弟, 戊○○手持電擊棒,吆喝我坐在地上,並要打我,我便 告訴戊○○說「要打我也要讓我知道我犯何種錯?」, 戊○○說我四處散外謠言指稱他所經營之百家樂賭場有 作弊,害其他賭客不敢上門,損失慘重等語,我否認指 控並要求和丁○○當場對質,戊○○就是不肯,一直要 我賠償他損失九百五十八萬元,我一直苦苦哀求,後來 讓我和丁○○關在一起,當時丁○○手及腳均被透明膠 帶綁住等語。又稱:戊○○告訴丁○○說『你開的支票 押給乙○○,我要收乙○○的支票』,我及丁○○在手 腳被綁的情形下只好答應;約凌晨五時左右由丁○○電 告他的女友,表示我會前去拿支票,六時三十分左右我 就被戊○○小弟押至丁○○女友處取得丁○○支票十張 即返回我家取我的支票,便返回該處。我共開七張支票 總票面價是九百萬元整。我一直告訴戊○○此事真的與 我無關,我的支票也領不到錢,所以他便同意將我的支 票交還,並將丁○○所開立支票取走等語(見偵第一一 二三一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核與邱美媛於警詢及偵 、審中證述之情節:五時許丁○○打電話告知稍後將空 白支票給乙○○,六時三十分許,乙○○經人載到我住 處,打電話要我拿丁○○支票下去,乙○○及車上之人 均未下車,只將車窗搖下交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 頁、原審卷第九二頁以下)。乙○○於其後之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警訊筆錄並非其所言,製作筆錄 當時精神不濟、神智不清,是丁○○在旁要求加強語氣 ;未遭被告戊○○拘禁,亦未受其恐嚇,也非被強押至 丁○○及其家中拿支票,係為丁○○脫困而答應開立支 票,而戊○○事後亦退還云云。然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員警陳玉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幫乙○○製作筆錄,當時李男 精神狀況憔悴,因前一晚上沒睡,報案後又接著作筆錄 ,但問話可正常回答,且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經其 閱覽後簽名捺指印等言(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 判筆錄)。乙○○並無其所言意識不清下所為。且乙○ ○係於丁○○報案之同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時被



告三人均未到案,其時乙○○甫親歷全部情況,顯未受 外力干擾,較無顧慮,而能為充分之陳述(雖無證據證 明乙○○於本案案發後遭被告等人恐嚇,然丁○○於原 審訊問時表示,其於檢察官及法官傳喚未到庭並被拘提 ,係因第一次開庭後,即被恐嚇要請假、不可出庭,並 常於夜間接到不明之恐嚇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反面、一五四、一五五頁)。況其於本院詰問時並不否 認其於警詢時曾供述「要打我也要讓我知道我犯何種錯 ?」,僅泛稱剛進去時開玩笑的話(見原審卷第一九四 頁)。足見乙○○所述其於警詢時確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且上開供述係其被害之經過,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基於相同之理由,邱 美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與其後於原審詰 問時所供之內容,亦無不符,且其證明一部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 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乙○○雖始終未被 毆打,並一度離開現場取票,然觀其甫到達現場,行動 即被控制,戊○○並對其有現實之脅迫行為,再對照乙 ○○供稱:丁○○叫我開票給他過這一關,不然我不會 開票;又稱:丁○○打了很久的電話,我說不能拿我的 票,丁○○找不到人,不能走掉,戊○○跟丁○○說要 開我的票,我說不能做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一 九一頁)。足見乙○○開立之支票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 。又乙○○之自由若未被剝奪,其於到達現場並表示與 其無關後,大可逕自離開或藉詞離開,並即尋求外援, 乃乙○○在現場留置之時間逾十小時,且係因開立支票 後始釋放,應認被告之脅迫行為,已剝奪乙○○之行動 自由。乙○○事後所供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五)關於共犯之認定:查被告己○○戊○○僱用之司機, 被告庚○○曾在賭場幫忙,丁○○被己○○載抵現場後 行動即被控制,被告三人且合力綑綁丁○○,足見被告 己○○庚○○均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因之,己 ○○、庚○○雖另無傷害或恐嚇之行為,庚○○、己○ ○且一度離開現場然被告三人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乙○ ○部分,係丁○○應戊○○之要求邀約到場,被告己○ ○、庚○○雖長時間在現場,己○○且一度陪同乙○○



外出取票,然己○○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之非法方 法,控制乙○○之行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己○○、庚 ○○二人,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 分自不能令己○○庚○○負共犯之責。
(六)此外,並有告訴人所開立支票影本七紙、台北市立和平 醫院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一一二三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以及扣案之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及透 明膠帶一捲扣案足以憑佐。
(七)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共同被告或證人甲○ ○、乙○○、邱美媛及至丁○○於警詢或偵、審時之部 分供述,與本院事實認定不甚相符部分,因無礙於事實 之認定,或與事實之認定無直接相關,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戊○○另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 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先毆打丁○○成傷,因丁○○反抗且欲掙脫 ,始將丁○○雙手及雙腳綑綁,足見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 並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被告三人傷害丁○○之行為, 應另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 就剝奪丁○○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對丁○○之傷害行為,應在被告 庚○○己○○本案犯罪之犯意範圍內,與被告戊○○應 有犯意之聯絡,僅推由戊○○實施,亦應負共謀共同正犯 之責。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因之,被告戊○○雖另施恐嚇行 為並脅迫他人簽立支票,其恐嚇、脅迫行為均包含於被告 妨害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被告戊○○先後剝奪丁○○及乙○○自由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三人不循正當手段商討債務問題,取債手段暴力 且惡劣,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傷害程度頗重、被告與告訴人 間平日賭博往來之關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 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但主 謀犯罪,被告賈、陳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庚○○己○○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上開眼鏡蛇一條( 暫由台北市動物園保管中)、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及 透明膠帶一捲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戊○○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至被告庚○○所有之一八0一─00九六五八─
二號存摺一本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本院並無審酌之權, 應退回檢察官處置。又乙○○簽發之支票七張,已經被告 戊○○退還並未扣得,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有扣得乙○○之 支票云云,亦有疏誤,併予敘明。
四、公訴檢察官施行公訴時更正公訴意旨,以被告三人所為另 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然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戊○○對我說還不承認,說我向 一名李董稱該家百家樂賭場是專門向賭客詐賭的場子, 而李董並有向賭客們散播場子有詐賭」(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其後於原審 指稱:「他說我跟徐董說,當天押我下去打,他說是我 的朋友乙○○說的,所以他叫我叫他來,我就叫他來, 結果他也沒說」(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 ;又稱:「他說我出賣他,說我在外面說他詐賭,說我 向一個徐董的人說戊○○詐賭,我也不認識什麼叫徐董 的人,我說我在外面也沒有講戊○○詐賭這件事,他就 改口說是我好朋友說的,我的好朋友的名字叫乙○○。 戊○○說乙○○在澳門賭場碰到徐董,對徐董說戊○○ 詐賭,叫我把乙○○叫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審判筆錄)。依上所述,告訴人在偵查中未曾提及 「徐董」其人,迨至原審訊問時另有說詞。告訴人為何 案發當時未曾指出徐董之人,起訴後距案發後已逾二年 三月始改口,是否另有隱情?
(二)其次,被告戊○○於賭場內架設針孔攝影機,係由告訴 人介紹施工人員並帶至案發之賭場施工,告訴人且曾至 該處賭博等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三年八 月五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戊○○之關係非 比尋常。則被告戊○○聞言外傳其賭場詐賭,當不免懷



疑知悉裝置密錄監看錄影器材之告訴人所為。因之,被 告戊○○所辯已因詐賭之傳言賠償他人之損失,雖不能 逕予採信,然被告戊○○主觀上認為林正智之造謠已造 成其損失,戊○○進而要求丁○○解決,實難認其有為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相。惟 公訴人認被告被訴之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妨害自由及傷 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一)庚○○雖應負傷害丁○○ 之責任,然庚○○並未親自實施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認為庚○○有實施傷害丁○○之行為,稍有未洽 。(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 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 當。本件被告戊○○邀同丁○○、乙○○前往上址,旨在 責問丁○○在外造謠並迫使丁○○賠償損害,被告三人所 為固已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然渠等留置不使 林、李二人離開期間,併同時在場逼迫林、李二人處理, 主觀上實無拘捕禁押之意思,原審判決論以私行拘禁,似 有未洽。(三)再者,丁○○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被告等人傷害丁○○之行為應成立 傷害罪,並與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為傷害罪係妨害自由罪之階段行為 ,亦有未當。(四)末查,被告脅迫丁○○簽發支票以作 為損害之賠償,並未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原審判決同 此認定,雖無不當,然此部分既係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公 訴人且認為與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 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漏未敘明,亦稍有 未當。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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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