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258號
TPHM,93,上訴,3258,2005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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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
1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丙○○戊○○與丁○○(通緝中,另結)基於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又自同年2月間起, 在中和市○○路190號16樓,由庚○○提供電腦、彩色印表 機、A4紙張、菊花浮水印章及燙金設備等材料、工具,及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指導並 僱請丁○○操作電腦、列印仿偽線及圖樣,丙○○負責燙金 ,戊○○負責裁切紙張,丁○○、丙○○戊○○並輪流蓋 菊花圖樣浮水印、用螢光筆畫螢光蟲,最後交由庚○○自己 蓋上「1000」字樣浮水印,而共同連續多次偽造1,000元鈔 券,每日偽造出總面額約達500,000元之1,000元鈔券,庚○ ○則自尋買主,在其位於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之住處 交易。庚○○因另案遭通緝,為恐遭緝獲,竟另行起意,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由庚○ ○提供其弟己○○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自己之照片1 幀,而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換貼庚○○之照片於前開汽 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於同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下午3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在 (一)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查獲庚○○及 ( 二) 中和市○○路190號16樓查獲丁○○、丙○○戊○○ 。經警在 (一)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查獲前開已變造



之己○○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庚○○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 偽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以及紙張測量夾1 支、工具1組、PDA1台、連結式柄付印1盒、海綿刷1支、打 印機2支、紫光燈打火機1個、浮水印樣張1張、號碼貼紙2張 、模具墊片布2張、筆記本1本、包裝紙1捲、蓋印模具1台、 筆記型電腦1台(附磁片3張)、切割墊片1張、軟性磁鐵片1 張、吸水泡綿1張、不明藥水1瓶、精密加工電鑽1把、燈具1 支、掃瞄器1台、行動電話4支、現金8,200元;及在 (二)中 和市○○路190號16樓查獲偽造之1,000元鈔券2,542張、尚 未及偽造完成之1,000元鈔券半成品1批,及庚○○所有供偽 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四五所示之物,以及 光碟1批、偽造之500元鈔券半成品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警員於前揭時間在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搜獲 前開已變造而貼附庚○○照片之己○○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 ,小隊長李瑞三乃詢問在場之庚○○庚○○李瑞三自陳 其名為「己○○」並稱該張汽車駕駛執照屬其所有云云,而 行使該張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惟仍為 警識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 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因為伊跟丁○○有債務糾紛,這 個案子之前伊跟丁○○就有嚴重的口角了,而且那天警察跟 丁○○說是伊報警去抓他們的,所以丁○○就對伊懷恨在心 ,也告知丙○○戊○○2人是伊報警的,所以他們才會說 伊云云。被告丙○○辯稱:一開始我會承認是我們在做,是 因為丁○○這樣講,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們,但是警察 不寫口供,帶我們去丁○○那,說丁○○都這樣講了,你們 為什麼不這樣講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在那邊製造 偽鈔,至於口供會這樣寫,是因為只要我們講的跟丁○○不 一樣的話,警察就停止錄了,把我們帶去丁○○那邊,警察 就說他就說你們在那邊做了,你們怎麼不說,還說如果不老 實講,他就不錄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戊○○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自白不諱,互核一致,參以警方確在被告丙○○、戊 ○○所在之中和市○○路190號16樓查扣得偽造之1,000元 鈔券2,542張、偽造之1,000元鈔券半成品1批,及如附表



編號十至四五所示之電腦、彩色印表機、A4紙張、菊花浮 水印章、燙金設備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材料、工 具,且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27張亦顯示該址確正在進行製 造偽鈔之工作,印表機上猶有列印偽鈔圖樣之紙張,堪信 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2、被告丙○○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 均以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置辯,惟查,被告丙○○雖 辯稱:一開始我會承認是我們在做,是因為丁○○這樣講 ,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們,但是警察不寫口供,帶我 們去丁○○那,說丁○○都這樣講了,你們為什麼不這樣 講云云(見原審法院9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其嗣 後又謂:在警察車上我們3個人(按指被告丙○○、戊○ ○、丁○○)有講過話,丁○○有跟我們講說要怎麼怎麼 講,後來就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了。(檢察官問:在警車上 面是否有警察?)沒有,警車上面沒有警察,警察都在外 面,可能是在等另1台車。(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後來在 警察局所言都是丁○○教你們講的?)是的。(檢察官問 :過了多久才製作筆錄?)隔天。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快 要中午才製作筆錄的。(檢察官問:為何要依照丁○○教 你的講?)因為丁○○說這樣說會比較沒有事情云云(見 原審法院9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既謂是因聽從 丁○○所言,相信這樣說會比較沒有事情,故才在警察局 時為如筆錄上所記載之陳述,怎會又有所謂「我當時有跟 警察說不是我們,但是警察不寫口供,帶我們去丁○○那 ,說丁○○都這樣講了,你們為什麼不這樣講」之情節? 其前後所辯之情節不一,顯見其虛。況據共同被告戊○○ 於原審就究竟有無聽從丁○○指示為陳述乙節供陳「(檢 察官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是否為丁○○教你怎麼講?)在 警局他沒有教我講」、「(檢察官問查獲之後丁○○有無 教你怎麼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竟然 南轅北轍,被告丙○○所辯顯為其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供述其等共同製造偽 鈔之情節相互一致,其2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稱警 詢之陳述實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2年度偵字 第9162號卷第100、101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共同 製造偽鈔之情節亦與警詢所供相符,足以佐見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應 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戊○○又稱警方於92年4 月30日下午甫進入搜索之初,曾拿槍各敲其2人頭部令蹲



下乙節,此部分應屬警方執行搜索時有無使用合法強制力 ,或有無逾必要程度之問題,查警方係於翌日(同年5月1 日)上午時始對被告丙○○戊○○進行詢問,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此時與搜索時間相距已達10多個小時,故被 告丙○○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與警方搜索時有無施 用強制力應分別以觀,參諸前述各節,本件被告丙○○戊○○警詢時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 白犯罪,且其供述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與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互一致,而查丁○○ 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並經原審依法通緝在案,是其既 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確有扣案之證物等為憑,具可信性,就被告丙○○戊○○之案件而言,應具證據能力,亦足為被告丙○○戊○○犯罪之佐據。此外,扣案之偽造之1,000元鈔券 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認「該等1,0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 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 銀行發行局92年5月5日台央發字第0920030993號函1件在 卷可稽,質言之,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自白共同製造偽鈔之方法、使用扣案之材料、工具等 情,經核與扣案偽造1,000元鈔券成品之偽造方式係相符 合,更足徵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供為實在,其2人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確於右揭時地僱請丙○○戊○○、丁○○共 同製造偽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及丁○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戊○○及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等供述受僱於庚○○共 同製造偽鈔之情節,相互一致,尤其,本件警方確在被告 庚○○位在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之住處內查獲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尺寸固定扳手、檢驗放大鏡夾子、特殊 黏膠、螢光顯示劑、夜光粉、快乾膠、除光液、色彩與配 色工具書、空白A4紙張等物,被告庚○○亦坦承上開物品 屬其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 號卷第9頁及第604至60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 品均非家居日常用品,且屬可供作製造偽鈔用途之物,而 被告庚○○住處內既無任何印表機或影印機,竟會放置1 包空白A4紙張,在在可見被告丙○○戊○○及丁○○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受僱於庚○○共同製造偽鈔, 由庚○○提供材料、工具等情,極具可信性。查丁○○經 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且依法通緝,是其既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經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具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就被告庚○○之案 件而言,應具證據能力,足為被告庚○○犯罪之證據。又 被告丙○○戊○○先前之陳述,雖與其2人在本院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但經核其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其警訊有上揭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偵查中 之訊問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就被告庚○○之案件而言, 亦足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庚○○雖謂:伊與丁○○有債務糾紛,丁○○積欠伊 債務,2人曾為此發生口角,丁○○對伊懷恨在心因而誣 指伊云云,並謂證人楊文忠知悉伊與丁○○債務糾紛之事 ,聲請證人楊文忠到庭作證。經原審傳喚證人楊文忠到庭 ,證人楊文忠固證稱:曾於92年3月間,剛好經過丁○○ 家樓下,就打電話給丁○○要找他去吃飯,丁○○叫我上



去,我上去40樓(按即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以後 看到庚○○和丁○○在吵架,我當時在旁邊聽了一下,就 跟丁○○說我要走了,他們那次有吵到錢的問題,是庚○ ○向丁○○要錢云云,但查,綜觀證人楊文忠證稱:去過 該址40樓(即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3次,1次是丁 ○○跟我借車,我開車去借給丁○○,1次是我找丁○○ 去吃飯,第3次是92年4月30日凌晨3、4點時喝完酒到那裡 睡覺云云,然依下列事證足認證人楊文忠證詞之可信性大 有可疑:
① 本件警方於92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搜索票前去中 和市○○路180號40樓之2查獲被告庚○○時,證人楊文忠 亦在該址屋內,其既會長時間停留在該址內,可能對該址 相當熟悉,其卻稱在之前僅曾2次前往且僅短暫停留在該 處云云,可信性堪疑。
②本件警方於92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搜索票前去中 和市○○路180號40樓之2查獲被告庚○○時,另有案外人 蔡昇峰亦在該址屋內,據蔡昇峰於警詢時稱:是楊文忠於 4 月29日晚上我打電話,他告知我於4月30日至庚○○住 處找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 卷第18頁),益可見證人楊文忠對該址相當熟悉,才會叫 朋友到該址找伊。
③證人楊文忠於警詢時,稱扣案之物有些是庚○○的,有些 是1名叫「阿宏」之男子所有,但其與阿宏不熟,只是曾 在庚○○住處見過他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第22頁),在在足見證人楊文忠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之前僅去過該址2次,1次是丁○ ○向其借車,1次是其剛好經過丁○○家樓下,就打電話 給丁○○要找他去吃飯,丁○○叫其上去,其上去該址( 即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以後看到庚○○和丁○○ 在吵架,其當時在旁邊聽了一下就跟丁○○說要走了云云 ,難以信為真實,更無從執此推翻丁○○供述之真實性。 3、至於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由卷附搜索票之記 載,可知警方所聲請而經法院核准之受搜索人並無「庚○ ○」,而搜索地點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並非當時所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受搜索人「楊文忠」所有、承租 或居住之地點,依當時之現況,該搜索地點係由被告庚○ ○居住,應係屬刑事訟訟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3人 之住居所,警方在未得第3人(即被告庚○○)同意之情 況下,即率爾進入搜索地點進行搜索,且在未確認被告庚 ○○即為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大哥」,又不知在何根據之



情況下,即非法搜索非受搜索人庚○○所有或持有之物品 ,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扣押之物品不得為本案之 證據,並聲請傳喚當初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承辦警員云云 。惟查,本件卷附之原審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919號搜索 票影本2件,乃是原審法院法官就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審 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後核發之搜索票,其中1張搜 索票已載明搜索處所為「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 受搜索人「綽號大哥」與丁○○,楊文忠等多人,姑不論 被告戊○○、林秀芬於偵查中均稱被告庚○○為「大哥」 (見偵查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證人即警員甲 ○○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執行搜索時)我們直覺判斷被 告庚○○就是綽號「大哥」之人,我們蒐集資料綽號「大 哥」之人在通緝中,在場之人,經我們查詢之後,只有被 告庚○○是通緝,所以我們就認定庚○○是綽號「大哥」 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益見當時搜索之 對象,即為綽號「大哥」之庚○○無訛,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尚得不予 記載,則警方對「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之處所執 行搜索,自無何不妥,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 搜索地點係由被告庚○○居住,應係屬刑事訟訟法第122 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3人之住居所,警方應得第3人(即被 告庚○○)之同意始得進行搜索云云,其法律見解有誤, 不足採信。
4、綜前所述,被告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 證明確,其偽造幣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扣案之 該張已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是「陳欣宏」偽造的,他 是在伊車上撿到的,他有拿給伊,伊放在家裡,中和景平路 那邊,因為他常常拿1些證件在換照片,那個駕照伊弟弟都 沒有來跟伊要。他拿伊弟弟的駕照去換貼伊的照片,伊是事 後才曉得。92年4月30日那天警察進來時,就向伊要證件, 伊說沒有帶,警察就問伊
,小隊長李瑞三的同事就搜索拿出1張證件來,他說跟伊報 的號碼不一樣,小隊長說伊說謊,就打伊1耳光,小隊長就 請同事查電腦,後來才查出來,查出通緝是庚○○,伊就沒 有講話,當時伊沒有說這張證件是伊的云云。經查:(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述在卷,且有已變 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1張(貼附被告庚○○之照片)扣 案可證。
(二)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偽造己○○駕駛執照1枚為『



陳欣宏』製造給我使用(因我本身通緝)」(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第11頁),可見本件縱 難遽認扣案之己○○汽車駕駛執照是由被告庚○○自行換貼 照片變造之,但至少應可肯定以換貼照片方式而變造該汽車 駕駛執照之不詳人士,乃是基於與被告庚○○之犯意聯絡而 為之,俾便遭通緝中之被告庚○○得藉以逃避追緝。被告庚 ○○謂:該張汽車駕駛執照是「陳欣宏」變造的,他是在伊 車上撿到的,他有拿給伊,伊放在家裡,因為他常常拿一些 證件在換照片,他拿伊弟弟的駕照去換貼伊的照片,伊是事 後才曉得云云,極不合常情,毫無可取。
(三)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92年4月30日下午 在中和市○○路180號40樓之2搜獲前開已變造而貼附庚○○ 照片之己○○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小隊長李瑞三乃詢問在 場之被告庚○○,被告庚○○李瑞三自陳其名為「己○○ 」並稱該張汽車駕駛執照屬其所有,嗣為警識破等情,業據 證人李瑞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那天警察進來時, 就向伊要證件,伊說沒有帶,警察就問伊
報出Z000000000,小隊長李瑞三的同事就搜索拿出1張證件 來,他說跟伊報的號碼不一樣,小隊長說伊說謊,就請同事 查電腦,後來才查出來,查出通緝是庚○○,伊就沒有講話 ,當時伊沒有說這張證件是伊的云云,惟查,衡諸被告庚○ ○變造該張己○○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本即在藉以逃避追緝 ,是證人李瑞三之前揭證詞實較被告庚○○所供情節為可採 。
(四)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 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4709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既已向小隊長李瑞三自陳其名為 「己○○」並稱該張貼附其照片之己○○汽車駕駛執照屬其 所有,自已就所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內容向在場之小隊長李 瑞三有所主張,已成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甚明, 從而,被告庚○○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其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同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 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1,000元鈔券尚未及偽造完成部分 )。被告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其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變造特種文書,其變造特種文書而後行使,變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庚○○丙○○戊○○與丁○○就偽造幣券既遂 、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丙○○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多 次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庚○○所犯偽造幣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庚○○因案通 緝中,尚偽造幣券,非但素行不佳,且惡性不輕。又被告3 人合作進行偽造幣券之分工,致妨害金融秩序,使危害擴大 ,惟被告林秀芬、戊○○受僱於被告庚○○,並僅按日薪計 酬,情節非若庚○○重大,然犯後均設詞狡賴,態度不佳等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狀,就蘇振亦偽造幣 券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處有期徒刑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林秀芬、戊○○偽造幣券, 各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1,000 元鈔券2,542張,及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偽造之1,000元鈔券 半成品1批,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沒收之;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供偽造 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 片1幀,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警方在中和市○○路180 號40樓之2另查獲之紙張測量夾1支、工具1組、PDA1台、連 結式柄付印1盒、海綿刷1支、打印機2支、紫光燈打火機1個 、浮水印樣張1張、號碼貼紙2張、模具墊片布2張、筆記本1 本、包裝紙1捲、蓋印模具1台、筆記型電腦1台(附磁片3張 )、切割墊片1張、軟性磁鐵片1張、吸水泡綿1張、不明藥 水1瓶、精密加工電鑽1把、燈具1支、掃瞄器1台、行動電話 4支,及在中和市○○路190號16樓另查獲之光碟1批,因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在中和市○○路180號40樓 之2另查獲之現金8,200元,及在中和市○○路190號16樓另 查獲偽造之500元鈔券半成品1批,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 被告庚○○丙○○戊○○與丁○○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



行為地,自92年1月間起,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 自同年2月間起,始在中和市○○路190號16樓為之,公訴意 旨指被告庚○○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中和市○○路190號 16樓,尚有未洽。又本件警方固在中和市○○路190號16樓 查獲偽造之500元鈔券半成品1批,但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有偽造該等500元鈔券半成品之 事實,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庚○○丙○○戊○○與丁○○ 所共同偽造之幣券包含1,000元鈔券及500元鈔券,尚有未洽 ,僅能認定被告庚○○等人有共同偽造1,000元鈔券既遂、 未遂之犯行。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戊○ ○與丁○○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時間,係始自91年10月初, 然查,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庚○○等人自91年10月初起至91年 底之期間內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經查除被告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難以遽認被 告庚○○丙○○戊○○與丁○○自91年10月初起至91年 底之期間內亦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庚○○丙○○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以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2772號)略以:被告庚○○於不詳時地偽造1,000元鈔後, 於90年7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號11樓之1,將所 偽造之14,000元交付予陳志忠,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經查,訊據 被告庚○○否認有此犯行,而查,依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縱可證明扣案之14張偽造之1,000元鈔 券是由被告庚○○交付予證人陳志忠,但衡情取得偽鈔之可 能原因甚多,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即指該14 張偽造之1,000元鈔券是由被告庚○○所偽造,自有未合, 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行,與被告庚○○之本案犯行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再以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1號)略以:被告庚○○馮俊華江倩雯邱建成蔡宏明共同組成製造偽鈔集團,渠等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7月 間起,分別在臺北市○○路34號3樓馮俊華住處及桃園縣桃 園市○○○街102號4樓邱建成冒用其胞弟邱建興名義與江倩 雯共同承租之租屋住處,作為製造偽鈔之工廠,其分工模式 為由馮俊華江倩雯邱建成提供場地,被告庚○○提供設



備及技術,由蔡宏明負責持偽鈔對外兌換真鈔洗錢,並分別 將偽鈔交付或賣給蔡宏明、黃雅鈴、張維憲等人持之對外購 物使用,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 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1個 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 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 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1個初 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行為 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查被告庚 ○○犯本案於9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92年5月1日因其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 年5月23日出所,有在監
振義既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結果將會 認定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如何預 期何時可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係基於 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庚○○嗣於92 年5 月23日出所,此非其所能預期,難認其嗣後於92年6、7 月間起所為之併辦部分偽造幣券行為,與本案之偽造幣券行 為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被 告庚○○之本案犯行應不成立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庚○○尚有於93年間,與張智彥趙玉立連續在台北 縣多處設立據點,共同偽造千元新台幣鈔券,並將偽鈔以1 比10 之比例,販售予呂淑寧,再由呂淑寧以1比5比例售予 不特定人牟利,認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查被告庚○○犯本案 於9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92年5月1日因其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 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5月23日 出所,有在監
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結果將會認定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如何預期何時可 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係基於主觀上始 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庚○○嗣於92年5月23 日出所後之93年間所犯,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一)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 9號)意旨以被告庚○○張智彥趙玉立共同基於偽造新 台幣鈔券及行使偽造鈔券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起分別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42號3樓、同市○○路○段34巷13號2 樓及台中市○○路○段121號15樓之27等處設置偽造貨幣之據 點,彼等復以分工方式偽造面額1,000元之新台幣鈔券,且 將偽造完成之鈔券以1比10之比例售予呂淑寧,再由呂淑寧 以1 比5之比率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二)移送併辦(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58號)意旨以被告庚○ ○與武富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92年9月間至同年11月 12日止,由武富榮租用台北縣新店市○○街66巷1弄7號6樓 作為製作偽造國幣鈔券之工廠,印製千元及500元之新台幣 鈔券。因認被告庚○○以上均涉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1 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 行為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查被 告庚○○犯本案於9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92年5月1日 因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92 年5月23日出所,有在監
被告庚○○既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結 果將會認定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 如何預期何時可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 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庚○○ 嗣於92 年5月23日出所,此非其所能預期,難認其嗣後於上 揭92年9 至11月間及93年5月間起所為之併辦部分偽造幣券 行為,與本案之偽造幣券行為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連 續犯。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庚○○之本案犯行應不成立連 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宜退由移送 之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42號 )意旨以:被告庚○○於90年7月21日在台北縣土城市○○ 街3號11樓之1,將偽造之舊版新台幣1,000元紙鈔交予陳志 忠,因認此部分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 等語。經查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時間相距達1年6月,難謂 時間緊接,自非出於概括犯意,並經原審退回併辦在案,檢 察官再行移送併案審理,並不妥適,宜再退由移送單位另行 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幣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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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