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40號、6331、7507、
9156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93年度偵字第5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壹‧零捌公克)及包裝、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玖拾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六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判決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概 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秤、分裝袋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 ,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給辛○○ 、丁○○、甲○○及高清水等人施用。嗣辛○○、丁○○、 甲○○及高清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而供出上情(查 獲經過詳如附表所示),員警並循線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至庚○○上揭住處搜索,搜得庚○○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預備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十個,予以扣案;又庚○○基於同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一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郵局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秀」之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一 ‧三五公克,驗餘淨重三一‧0八公克),購得後並裝入香
煙盒內,員警據報後,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庚○○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一八八巷十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四樓)住處公寓樓下 ,庚○○見狀,乃將裝於香煙盒之上揭毒品丟擲在一樓之樓 梯口,隨即為警搜得,再至庚○○上揭住處搜得販賣毒品所 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均予以扣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函請原審併案審理,並由同檢 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辛○○、丁○○、甲○○、高清水或其他 人,丁○○在警訊的時候被刑求,警察是在樓梯間查到安非 他命的,安非他命並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也沒有 向「阿秀」買毒品,當天去找「阿秀」是要還她買摩托車的 錢,扣案的電子磅秤是朋友留下來的,分裝袋是媽媽服藥用 的,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事證(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因持有毒品 安非他命,經警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台北市南港區○○○ 路○段一九0號前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訊 及查獲本案之員警張文銘於原審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且查獲之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為毒品安非他命, 淨重0‧七七公克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 附卷可稽。又辛○○經警查獲後於警訊供出:毒品安非 他命係於當晚向被告購買,且除該次之外,復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之情(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證人辛 ○○於警訊中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日之交易方式 ,並進而詳稱「我在被告住家附近使用公共電話打00 00000000給被告,被告說他人在外面,後來他 回家,我才到他家樓下大門口與他交易」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復查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裝設在被告住家附 近即台北市○○街三三九巷三弄一號之0000000 0號之公共電話,確實於當晚八時十四分、八時四一分 有通聯之事實,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檢 第十四、十五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 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函暨檢送之用戶基本資
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 八五至八八頁),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雖為顏德龍申請,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顏德龍供證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 卷第五九、六0頁),並有經警自被告住處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 可資佐證,是證人辛○○所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 情節,核與通聯記錄相符。
⑵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的毒 品安非他命是向「林志龍」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是 員警刑求要求我指認被告,我並沒說打行動電話給被告 ,是員警告知「他們在公共電話上有裝監聽器監聽到得 知你們聯絡」云云。惟查證人乙○○(辛○○誤為林志 龍)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他,且國中以後 我就沒有跟他聯絡過,我自己沒有吸毒,且我有家庭不 可能做這種事云云。又當時對辛○○製作警訊筆錄之承 辦警員張文銘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有無製作辛○○之警訊筆錄?)有。」、「(上開 警訊筆錄是否是辛○○在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是, 係在其自由意志下陳述。」、「(依筆錄所載當時查獲 讀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辛○○供稱是向庚○○購買,這 是你們要求其陳述或他自行陳述的?)是辛○○主動告 知的。」、「(當天辛○○有無提及「林志龍(隆)」 之人?)如果辛○○有提到林志龍(隆),我們在筆錄 就一定會記錄。」、「(有無可能辛○○提及林志龍( 隆),而你們要求他講是庚○○?)不會。」、「(當 天查獲時你們同事有無其他人在警車上對辛○○有何肢 體接觸?)沒有。」、「(在分局時有無員警以腳踹辛 ○○?)沒有。」、「(這警訊筆錄上簽名是辛○○在 自由意志下簽名或你們強拉他的手簽名?)是其自由意 志下簽名。」、「(是否會在公共電話亭中裝置竊聽器 竊錄他人通話?)不會。」、「(在你們同事中有無員 警在公共電話亭中裝置竊聽器來偵查案件?)我們不可 能這樣做,除非要偵辦特定重大案件,於經過法院核准 就個人或住宅電話行監聽,對公共電話亭竊聽是不可能 的,因該公共電話不是屬特定對象使用。」、「(你們 監聽時是自行掛監聽器於公共電話上嗎?)不是,是經 核准再由電信公司掛線監聽。」,按證人辛○○所持有 之毒品究係向「林志龍」所買或向被告所買,對於員警 之辦案,要無差別,員警何來動機刑求證人栽贓被告;
且證人辛○○使用公共電話撥打給被告,既係偶然情形 ,則員警如何可能早先即預知而對公共電話採取監聽, 證人張文銘上揭證詞應屬可採,況且,員警查獲證人辛 ○○持有毒品案件之時,尚未對被告有何偵查作為,亦 未對被告監聽,亦據承辦員警張文銘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九、十頁),則若非證 人辛○○主動告知員警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員警又如何能於警訊之時即得知二 人之通聯記錄。是經原審審理檢、辯詰問證人辛○○結 果,應認證人辛○○於警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採為證據,其 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之內容,殊多瑕疵,應係迴護被告 辛○○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辛○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事證(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丁○○如何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凌晨連續十餘次至被告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且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五日凌晨購得安非他命後,甫自被告住家離開 ,隨即於幾分鐘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市○○區○○街八十巷口經警查獲持有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有丁○○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偵查卷第六0至六三頁) 。被告雖辯稱:證人丁○○在警訊時被刑求,證人丁○ ○亦證稱:警訊時謝正安有打我,證人丙○○亦證稱: 警訊時謝正安有打伊先生(即丁○○),然訊據證人謝 正安則堅決否認有毆打丁○○之情事,且負責對丁○○ 製作警訊筆錄之承辦警員朱冠儒亦證稱:丁○○的警局 筆錄係我製作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我們沒有刑 求丁○○,因為我們沒有此必要,係丁○○自己說出來 ,謝正安沒有打丁○○(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一月二十日筆錄)。按證人丁○○、丙○○二人為夫妻 關係,且其二人小孩認被告為乾爸,業據證人丙○○供 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其等 間彼此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 既查無其他證據(如驗傷診斷書)以資佐證,自難遽予 採信,是有關丁○○在警訊中被刑求之說,尚屬不能證 明,應不足採。
⑵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並非 向被告所買,於原審檢、辯詰問時對於當天到被告家的 始末證稱:「當天我去找被告三次,因為被告是我小孩
乾爹,說要買奶妢、衣服給將出生的小孩,晚上六、七 點,我就打電話給他,他人在家,並稱要趕著出去,後 來我到他家時撲空,我就在他家附近打電話聯絡他,他 稱他在汐止釣蝦場,我就與我太太到釣蝦場去找他,他 說還要釣蝦一、二個小時,要我一、二小時再打電話給 他,我和太太就離開釣蝦場,回汐止住處。大約是凌晨 再去被告家,在途中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他,他稱好 ::到被告家後,因他東西還沒有買,要我改天再來拿 ,我就離開他家,後來才被員警查獲的」(見原審九十 三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細鐸證人證 詞,證人丁○○為了要拿還未出生的小孩用品,接連漏 夜去找被告,先是在被告已告知要出門的情況下,仍然 前往被告家,果真撲空,接著,證人與被告聯絡後,又 載著大腹便便的女友騎機車到釣蝦場,再遭被告回應「 還要釣蝦一、二小時」而無果,返回家中,第三次,則 是在凌晨深夜再為了小孩用品前往被告家中,雖然途中 已經與被告聯絡,到被告家時又因為被告未準備好物品 而無功折返,證人丁○○的嬰兒既還未出生,何須為了 拿嬰兒用品漏夜載著大腹便便的女友連翻奔波於途,急 迫至如此地步,甚且,最後找到被告還遭回應「東西還 未準備好」,而無功折返,證人丁○○之證詞殊悖於常 情,顯難採信。
⑶證人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離開汐止釣蝦場返 家,迄一、二小時後再去找被告期間都沒有與被告聯絡 ,只有前往被告家途中打通電話云云。然查,證人丁○ ○案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門號為00000000 00號,當天被警查獲前都是伊在使用,亦據證人丁○ ○於原審證實,而依通聯記錄所示,證人丁○○當天晚 間除九時二七分、九時五五分曾接到被告電話外,自十 一時二六分起迄翌日零時十九分止,證人丁○○與被告 之住家電話有九通的通聯記錄,且證人丁○○為受話方 ,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四日檢送 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 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證人上揭所證通聯情形 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依通聯紀錄所示,證人丁○○與 被告於當晚查獲前以電話聯繫頻繁,且均是被告發話給 證人丁○○,以此事實以觀,被告焉有可能「急著聯絡 證人丁○○贈與小孩用品,待丁○○到達再告知東西還 沒準備好」之理?顯見證人丁○○在警訊中之證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
可採為證據。其於原審、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證情節,顯 不可採,稽之二人先前連繫頻繁、隨後證人丁○○果到 被告家中,甫從被告家中離開未久即因持有毒品經警查 獲等情節,證人丁○○於查獲後陳稱毒品是向被告所買 ,應係事實,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向「阿秀」販入毒品之事證 (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 ○之事實,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 偵查卷第三0至三二頁、第七0至七八頁、第一二一至 一二九頁),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甲○○於 偵查中詳稱:「都在被告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十號二 樓家中買的……他家有三個房間,還有一個貯藏室,被 告媽媽與弟妹睡一間,被告自己睡一間,還有一個房間 是空的,我在空的房間施打毒品」(見偵查卷第七二至 七四頁),若甲○○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逕在被告住處 施用之事實,何能如此清楚陳述,是其警、偵訊之證詞 應堪採信。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陪 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郵局前向綽號「阿秀」之女 子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返回住處時,適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見狀,乃將持 有之毒品丟到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 十號住家之公寓樓梯間,經警搜索扣案等情,業據證人 甲○○迭於警、偵訊證稱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七四至七六頁、第 一二六、一二七頁),核與承辦員警謝政安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且有原審搜索票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搜索筆錄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 十六、十七頁),另扣案之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一‧三五公克,取0 ‧二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一‧0八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 0九二0一三一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販入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戊○○於 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兒子的同學,那時候他 經常去我家,被告稱呼我伯母,朋友稱我阿秀,有在汐
止市○○○路郵局前與被告見過面,那郵局在我家前面 ,時間我不能確定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是被告 還我摩托車的錢,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見本院93 年12月29日筆錄)云云,因被告與證人戊○○關係密切 ,該證人所為證言,有迴護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言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尚不能遽予採信,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的毒品 並非向被告買來的,是伊前幾天藏在樓梯間的,藏的很 隱密,之後再發簡訊給壬○○○○○想要讓他撲個空, 結果卻讓小隊長找到毒品,且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 伊云云,然查,壬○○○○○對於查獲過程於原審證稱 :「當日是得到線報稱被告買到毒品,所以我們才到其 來,我們就上前,被告看到我們從對面騎樓衝出,就在 大門外出手把一包七星香煙盒往騎樓裡面丟。(檢察官 問:是否確認當時該七星香煙盒是何人丟出?)確定是 被告丟出的。(檢察官問:如何確定是被告丟出來?) 我們一直注意被告的動作,被告當時另一手是提著一瓶 高梁酒」(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三 至十七頁),足證毒品原為被告持有,並非藏在樓梯間 。再稽之本案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達三一‧三五公克,價 值不菲,證人甲○○怎會將安非他命藏置於一般公眾得 出入之樓梯間?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黃伯仁與甲○ ○被逮捕時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及香煙盒一個經化驗結果 ,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包裝袋 ,經化驗結果所顯現之指紋,均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刑紋字第09400321 8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亦不能證明該 等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再者,持有或販賣毒品刑罰極重 ,證人甲○○果真知悉毒品放在樓梯間,必當汲汲於規 避員警追查,焉有故意發簡訊告知壬○○○○○之理?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上情,核非事實,無足取 信,且證人甲○○因在原審93年7 月19日之審理庭具結 證稱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而為虛偽陳述,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偽證罪予以提起公訴,有該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 1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毒品乃被告販 入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 事實,業據甲○○於警、偵訊中證稱甚詳,甲○○於原 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販賣乙節,應係迴護被告所為。
至於甲○○於歷次警、偵訊中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之時間、次數,雖有不同,應係歷時久遠記憶淡忘所致 ,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甲○○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該次偵訊中所陳較有利於被告之販賣期間 (即自八十八年起至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四年期 間)、較有利於被告之販賣價格(每次一包一千元)之 陳述認定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 七0、七一頁),併予敘明。
(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高清水之事證(附表編號四部分): ⑴高清水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己○○向被告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清水迭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 二至四七頁、第一四八至第一五一頁),審諸證人高清 水對於如何透過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方式等情節供述詳盡,尚能供出「被告住處在聯成 加油站附近,先在加油站等,再由己○○幫忙到被告家 拿貨」等細節(被告當庭對於聯成加油站在其住家附近 乙節,亦無異詞),若非證人高清水親身經歷,何能如 此,且高清水與被告既未有何怨隙,核無誣陷之理,證 人高清水於警、偵訊之陳述應堪採信。
⑵證人高清水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改稱:我以前警詢中說的關於己○ ○的部分都是真的,但關於被告部分都不實在,因為警 詢時酒醉、頭腦不清楚,被告部分都是警察自己寫的, 我不認識被告云云,惟查,證人高清水不惟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之警詢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在相 距九個月之後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亦供述甚詳,果若證人高清水於警詢時意識不清內 容都由警察虛構,則證人何能在歷經九個月之後還能夠 背誦警察虛構的情節?證人又有何動機要背誦這些情節 應訊?甚且,證人於偵查中還主動陳稱「從九十二年九 月查獲後到九十三年四月間還向被告買過二次」,證人 高清水於原審所證情節多所瑕疵,核非事實,應認證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可採,至於販賣之次數, 證人高清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中稱向被告拿了約 五次(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五 頁),於偵查中復稱於九十二年九月被抓後至九十三年 四月間入獄期間還有向被告買二次(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是被告 販賣高清水的次數應係七次,據上論述,被告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予高清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有自被告住處查獲之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二個 、預備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九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 辯稱分裝袋係其母親分裝藥物所用云云,惟分裝袋多達九 十個,且係自被告住處搜得,而辛○○、丁○○、甲○○ 、高清水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每次購買一小包,因此, 扣案分裝袋核與被告分裝毒品後再販賣之事實相符,應認 係被告預備販毒安非他命所用。審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長達數年,且販賣予辛○○、丁○○、甲○○、高清水多 人,顯然獲得利潤,其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最後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予高 清水)之行為時間係在公布之後,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罪連續犯,行為之終了,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仍應成立累犯(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七七號判例可參),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毒品予 高清水部分(即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六三號案件),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被 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因大安分局謝政安刑求逼供,要上開證人 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故這些證人在警訊中的陳述沒有 證據能力,且警方沒有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並沒有直接積 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謝政安有對證人刑求要求 證人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且上開證人在警訊中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可採為證據,至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尚不能反證 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可取,惟 證人辛○○僅有警訊中之供述,原判決竟記載辛○○亦於偵 查中有向檢察官指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有供述,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販賣安非他命
予辛○○之時間,原判決書第三頁記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亦有錯誤,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 ,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僅為圖得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鉅,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及販賣之期間、次數、賣出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一‧0八公克), 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採同見解 )。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乃被告所有販賣毒品之工具,另 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乃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辛○○時 接洽交易時、地、內容之工具,亦據說明如前,核為被告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沒收之。
⑶扣案之分裝袋九十個被告雖辯稱係其母親分裝藥物所用云 云,惟分裝袋多達九十個,且係自被告住處搜得,被告並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 應認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九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
⑷被告販賣毒品予辛○○所得為二千五百元(一次一千五百 元,一次一千元);又販賣毒品予丁○○所得為一萬一千 元(據丁○○證稱「販賣十幾次,一次一千元」,則依較 有利被告之十一次認定之,販賣所得為一萬一千元);販 賣毒品予高清水所得為四千元(販賣七次,一次五百元或 一千,則採較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一次一千元、六次 五百元認定之);販賣毒品予甲○○部分,證人甲○○於 偵查中稱「四年前開始向被告買毒品,每次買一千元,一 千元可以用六、七次,一天用一次(按甲○○雖於同次訊 問中復稱不是每天都用,惟每天都用與非每天都用,乃不 同之事實,應以甲○○較早之陳述即每天用一次可採)」
,則採較有利於被告認定,即每七天販賣一千元,期間四 年,販賣所得為二十萬八千元。據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總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 產抵償之。
⑸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他人 交涉買賣毒品,即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販賣毒品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同前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一年十一間連續三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慶釧,先由林慶 釧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在電 話中談妥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價格後,再至被告家交錢取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主要係以林慶釧於警詢之供述為據。惟查:林慶釧雖於警詢 中稱:「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吸食安非 他命,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以一包售價一千元購得…… 我是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易」 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 頁),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被告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 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並未查得證實有通聯之事實,此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稽( 按該局雖認「因林慶釧使用公用電話聯絡,因此無受話方紀 錄」,然查未有證據證明林慶釧使用公用電話,故不能認定 有通聯紀錄之事實),且林慶釧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即堅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警員指明被告名字要 伊說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偵查卷第八九 、九0頁),且事後證人林慶釧迭經原審傳、拘無著,稽之 林慶釧警詢供述之原因是因持有失竊
訊中再供出向被告購賣毒品,斯時警方既未偵查林慶釧涉嫌 施用毒品,亦未偵查被告販賣毒品予林慶釧,林慶釧如何會 主動供述此等事實,甚有疑問,是林慶釧警詢所供是否事實 ,因未有其他事證相佐,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 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93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 告黃伯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黃伯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3
月26日0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一盎司八千元之代價,販入 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被告黃伯仁93年4月9日、5月31日6月 1日警詢與93年6月1日偵訊中、曾愛卿93年6月4日警詢與6月 14日偵訊中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 中93年3月26日及3月28日部分附卷可稽,認與本案件具有連 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曾愛卿雖 於警訊中證稱:我與蔡欣曄、黃伯仁、曾信輝及綽號「小毛 」、「蕃茄」等人皆曾幫戊○○、蔡松波販賣毒品,然於偵 查中證稱:我看過黃伯仁,但跟他不熟,我沒有幫戊○○、 蔡松波販賣毒品,在警察借訊中,警察問我說有無拿東西去 加油站給黃伯仁、小曄?我說有,因為戊○○委託我拿東西 給他們,她東西是用黑色膠帶一直捆,捆了一大坨,我不知 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又證人己○○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偵字第11463號、94年偵字第1279 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一案94年2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91年、92年開始向 黃伯仁買安非他命,不到10次,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 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該被移送併辦部分應屬不能 證明,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能併辦, 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