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612號
TPHM,93,上訴,2612,200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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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易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 在臺北縣泰山鄉,意圖供行使偽造貨幣之用,而收集偽鈔 ,嗣於91年12月3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 巷11弄口附近,經警在乙○○所駕駛之7T-9192號 車內,查扣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202張。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 幣罪嫌。
⒉偽鈔202張。
二、上訴要旨:
㈠本件係因被告於遭查獲地點行跡可疑,且非如被告所辯稱 係開車行經該處欲小便而被查獲一事,業經證人即警員許 原銘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辯何以在現場之說法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曾辯稱查獲後有警員將該些偽鈔交 付其幫忙點算,然此節亦經證人即警員林興俊、粘金隆到 庭所否認,是以被告始於當庭改稱該警員只是拿給其看, 並無其他舉動,惟嗣經辯護人誘導,隨即又改有摸到該些 偽鈔,不僅顯示被告供詞反覆,且其一再欲藉由堅稱其觸 摸過該些偽鈔之說法,企圖於指紋鑑定成立時免責之心態 ,應屬表露無疑,若非被告曾持有該些偽鈔,何需如此? ㈢被告當庭表示其與具保人甲○○(另案因偽造貨幣案件, 業經本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第12773號提起公訴)於 高中之後,僅聯絡3、4次,卻能熟記其電話號碼,以致於 被查獲後可聯繫甲○○至本署辦理具保事宜,亦足認被告 刻意迴避其與甲○○之關係,實令人心生疑。
㈣另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所引述 該案被告何金德之供述可知,綽號「小江」之人即為另案



被告丙○○(其因業經本署偽造貨幣案件,業經本署92年 度偵字第9162號、第12773號提起公訴),且被告亦不否 認認識丙○○,惟卻辯稱不知「小江」之真實身份,則其 意圖隱瞞另案被告丙○○即為「小江」之事實,至為明顯 ,茍被告與該些偽鈔並無任何關聯,實不須如此。 ㈤況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亦認定 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內「美福堡大樓」即為丙○ ○等人製作偽鈔之地點,而被告持有偽鈔遭查獲之地點亦 在該處附近,由此可知被告係為收集偽鈔之目的而前往該 處,絕非碰巧行經該處;
㈥另案被告甲○○、丙○○等人涉犯前開偽造貨幣之案件中 所查獲之偽鈔,其製作方式之特徵竟與本件所查獲偽鈔之 製作方式之特徵大致相同,有卷附中央銀行鑑定函二份可 資比對,顯然其來源屬於同一,堪認被告應係向另案被告 丙○○等人所收集而來無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辯解:伊當時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甫於查獲前向友人「小江」所借用者 ,伊並不知悉車內置有嗣遭警方查扣之偽鈔,亦無何等收集 偽鈔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遇警盤查之際,警員 確自該車之右前座置物箱內起獲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



鈔 202張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 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負責執行該項盤查任務之警員許原 銘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3頁),且有 扣案之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及卷附之中央銀行發行局 台央發字第0920013515號鑑定函文可資佐證(見偵字1260 號卷第 44~45頁),惟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責,仍須視其當時在主觀 上是否確有收集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犯意,暨其在 客觀上是否確有收集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犯行而定 ,非謂一經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置有上開偽造新臺幣 千元紙鈔之客觀事態,即可驟然推論其成立犯罪,合先敘 明。
⒉本件被告於警方查獲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現場,即 已向警員陳稱上開車輛係其於查獲當日甫向一名綽號「小 江」之友人所借用者,查獲前並不知悉該車內置有偽造紙 鈔,亦不知悉該等偽造紙鈔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 執行本件查獲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 警員許原銘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 ),嗣被告自警詢時起,歷經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 ,以迄審理時止,均一再反覆供述上情( 參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28 頁、第52頁、第174頁 ),則本件是否得僅憑警方自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座置物箱內查扣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 客觀事態,遽認其當時確有知悉該車內置有該等偽造紙鈔 之情事,已非無疑,且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車主為洪崇信 ,當初係由一名自稱「何金德」之男子,以2萬元代價商 請洪崇信出具名義購買該車,其後該車即由「何金德」使 用處理,洪崇信本人未曾實際使用該車,被告與「何金德 」亦非同一人等節,業據證人洪崇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 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100~105頁)。足見被告供稱 上開車輛係其於查獲當日臨時向友人所借用一節,尚非全 然無據。
⒊再本件查獲之際扣案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係置於右前座置 物箱中之一只牛皮紙袋內一節,復據參諸證人許原銘於原 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3頁),斯時該等偽造 新臺幣千元紙鈔既非置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明顯易見 處,參核被告所稱上開車輛係其於查獲當日臨時向友人所 借用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知悉其所駕車 內置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情事,暨其當時在主觀上是 否確係具有收集該等偽造紙鈔之犯意,均顯有產生合理懷



疑之餘地,據此,自無從僅以警方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內 查扣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一端,遽認被告成立何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責。至證人許原銘於 原審訊問時到庭作證之際,雖曾提及被告遭警方盤查之初 ,對於自身之國民
料,均有交待不清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斯時對於該等資料 交待不清之原因本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畏罪情虛所致, 且亦無從憑以反證其主觀上具有何等犯意,是本院認此部 分證據資料尚難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91年12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曾辯稱,查獲後有警員將該些偽鈔交其點算,後因證人即 警員林興俊、粘金隆於原審到庭否認,旋又改稱警員只拿 給其看,並無其他舉動,被告供詞反覆,足證被告持有該 些偽鈔云云,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稱其並不知悉上開偽 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來源等語,本院遍觀本案全卷亦無任 何跡證足以證明或顯示被告係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及地點 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則被告在客觀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收集偽鈔犯行,已非無疑,且證人林興俊、粘金隆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僅能確定被告並未參與清點該些偽鈔 之張數,然就被告是否曾觸摸該些偽鈔,則不復記憶,況 被告所指當時要求其幫忙點算該些偽鈔之員警,並非證人 即員警林興俊、粘金隆二人,且證人即員警林興俊亦證稱 ,其等是點最後的,之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是被告辯稱,曾有員警將該些偽鈔之一部分交其幫忙 點算,其並未數算等語,尚非子虛,再人之記憶因時間之 經過難免片斷、模糊,自不得以被告所供前後不一,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扣案之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 紙鈔202張,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 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寧海德林法實施檢視及檢驗結果, 均未發現該等偽造紙鈔表面留存有何等指紋,有該局93年 3 月10日刑紋字第0930053594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此 益見被告在客觀上是否確有收集偽造貨幣犯行,容有產生 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以警方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內 查扣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客觀事態,即驟然推論暨 擬制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收集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犯行 ,且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何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貨幣罪責。
⒌再被告於原審93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日審判程序中自承認 識丙○○,但否認「小江」即為丙○○。其不認識何金德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5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伊綽號不是「小江」,認識乙○○,伊沒有車 號7T-9192號自小客車,亦沒有借予乙○○使用,乙○○ 也沒有向我拿偽鈔。伊的綽號不是「阿傑」,也不叫「江 嘉偉」,乙○○未參與偽造新台幣集團,他不知道我們在 製造偽鈔,不認識何金德(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是被 告與證人丙○○均否認綽號「小江」之男子即為丙○○, 且證人丙○○亦否認有車號7T -9192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 使用,況被告及證人丙○○均稱,不認識何金德。自難單 以證人何金德另案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證稱:我在本案警 訊中說我的偽鈔是跟「江家偉」買的,其實「江家偉」就 是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遽認綽號「小江」之 資料或聯絡方法以供查證,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本件亦無從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既然證人丙○○證述,被告未參與偽造新台幣集團,且 觀本院調閱丙○○、甲○○偽造貨幣案全卷(參見本院卷 第159頁,93年度偵字第9162號影印卷),被告並未牽涉 其中,且被告堅稱其不知車內置有偽造紙鈔,已如前述。 是丙○○、甲○○等人涉犯前開偽造貨幣之案件中所查獲 之偽鈔,其製作方式之特徵與本件查獲之偽鈔之製作方式 是否雷同,實與被告無涉,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 被告已於原審審判時供陳:伊不認識何金德等語。則何金 德另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罪(參見原審卷第186頁), 其判決內容認定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內「美福堡 大樓」即為丙○○等人製作偽鈔之地點,雖與被告查獲之 地點相近,但上開車輛既非證人丙○○借予被告,被告亦 不知車內置有偽造紙鈔,自難以被告將停靠路邊抽菸之地 點,靠近何金德購買偽鈔之地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稱之犯行。另被告之具保人甲○○雖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案件通緝中(參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縱被告與 具保人甲○○相熟,但具保人甲○○所涉他案,既與被告 無涉,自難以被告與其係朋友關係,遽認被告成立本案公 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責。 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係 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置有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 鈔,亦無法證明被告先前在客觀上確有收集該等偽造新臺 幣千元紙鈔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逕以 該項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通用貨幣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五、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將審理期日傳票依照公示 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 院法務部在監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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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