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457號
TPHM,93,上訴,2457,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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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十三弄三號
      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弄二號四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天○○○女31歲
          四樓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之三
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 律師
      楊國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六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五六七號、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第四三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巳○○酉○○申○○丑○○己○○丙○○、天○○○部分均撤銷。
酉○○、天○○○、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丑○○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及綽號Il isa之外籍成年人士(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欲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 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一號四樓之一申請設立『元豐企業社』(嗣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又申請變更企業社所在地為臺北縣 永和市○○路一號四樓之二),並先後吸收林茂盛(未據檢 察官起訴)及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擔任為企業社負 責人,原審通緝中)擔任負責人。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 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 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授意不知情員工對外佯稱: 『元豐企業社係香港全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LEADIN GGLOBALINTERNATIONALLTD.下稱 『全球資產公司』,惟實際上香港並無此公司之註冊或商業 牌照登記記錄)在臺代理商,負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 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匯入指 定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之指定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取得全球資產公 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元豐企業社』內之 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 則自客戶每口(保證金一千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 元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云云。由受 騙員工利用『元豐企業社』之電話及所提供不實之『全球資 產公司』電話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實際係均 屬由「岑志亮」、「葉炳輝」、「鄒華湛」等個人名義所申 請設立於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與佯裝為全球資 產公司員工之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 買賣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惟事實上並無任 何外幣買賣交易,以丁○○為首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等方式詐騙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自『元豐企業社』設立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薪資,卯○○



巳○○酉○○申○○丑○○、天○○○先後被雇用 ,酉○○(於『元豐企業社』設立時起即任職)為行政助理 、午○○(九十年十一月間任職,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檢察官不服上訴,由該法院普通庭於九十四年二 月廿五日以92 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為行政主 管、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任職)為人事主管負責面 試新進員工,並陸續雇用申○○(九十一年二月任職)、卯 ○○(九十一年三月間任職)、丑○○(九十一年四月任職 )、巳○○(九十一年八月任職)、乙○○(九十一年十月 任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擔任『 元豐企業社』之行政助理,渠等均被丁○○等人騙取鉅額投 資,然因丁○○等人要求再吸收新進員工及投資人,始可取 回原來之投資款,卯○○巳○○酉○○申○○、丑○ ○、乙○○、天○○○等人為減少損失,乃分別基於普通詐 欺之犯意,在丁○○指示下,再吸收投資客戶,以提供『元 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 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佯稱:『 元豐企業社』係香港『全球資產公司』,在臺代理商,負責 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將 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匯入指定『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之 指定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可取得『全球資產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 密碼,客戶再利用『元豐企業社』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 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 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 保證金一千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對分作為佣金 ,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云云。並推由天○○○於每 星期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職員並予以面試後,陸續錄取不知 情之戊○○、宇○○、子○○、壬○○、辛○○、辰○○、 甲○○(原名何一伶)、亥○○、未○○、庚○○、寅○○ 、戌○○、陳怡珊、高世平黃桂美、陳桂熹、鮑金銘、癸 ○○、張吳鳳蓮、吳月娥、許靜沄、李易達柯雪珠、潘怡 怜、陳怡蓉史安娜等人為試算員,待戊○○等新進員工至 『元豐企業社』上班後,即由酉○○、午○○製作外幣資訊 及日結單(即客戶每日交易紀錄)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 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再持丁○○等核心提供於不詳時地 所刻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 ONALLTD.』圓型印章一枚蓋印於空白之交易日結單 覆算表甲方蓋章欄,作成『全球資產公司』委託『元豐企業



社』統計客戶每日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影印交由各新進員工 依上開資料抄寫試算於每日工作記事表及影印之交易日結單 覆算表,再由酉○○、陳雅玲、天○○○、申○○卯○○丑○○巳○○及乙○○等資深員工以指導新人為由,一 再遊說不知情之新進員工或投資人參與投資,稱從事外幣保 證金交易,獲利良好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員工陷於錯誤, 誤信確可經由『元豐企業社』之仲介委託『全球資產公司』 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賺取鉅額利潤後,即由午 ○○提出已於立約人欄記載完成之「全球國際發展集團」、 「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 LLTD.」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交予不知 情之新進員工或投資人簽約,再以須寄回香港『全球資產公 司』認證為由收回買賣合約書。天○○○、午○○復佯稱: 若經由『元豐企業社』統籌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前 開香港指定帳戶可節省匯款手續費云云。使不知情簽約之員 工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保證金予天○○○、午○○委由『元 豐企業社』代為匯款。惟天○○○、午○○於取得受騙員工 所交付之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匯往前開香港指定帳戶,而係 應丁○○等之要求,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員工薪資、 開銷後,剩餘款項則直接匯至丁○○所開設於花旗銀行松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周樹梅』名 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內。嗣天○○○、午○○再交付受騙員工虛偽 之『全球資產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受騙員工利用『元 豐企業社』之電話及所提供捏造不實之『全球資產公司』在 中國澳門地區之電話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實 際係均屬由「岑志亮」、「葉炳輝」、「鄒華湛」等個人名 義所申請設立於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與佯裝為 『全球資產公司』員工之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外幣之詢 價、敲單而買賣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惟事 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午○○及酉○○再於翌日交付 虛偽之日結單以取信於受騙員工。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四樓之二『元 豐企業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在同址,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其等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受騙員工即 被害人之保證金。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卯○○巳○○酉○○申○○丑○○、天○○○ 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元豐企業社』為林茂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設 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變更負責人為地○○;其營業項目 僅提供服務或顧問業等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北付建登字第0九二0七七一九五三號函附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 頁),並經同案被告地○○於警詢、調查筆錄(見調查局 卷第二九頁、第四五三頁)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且其幕後 負責人為丁○○,亦分別據證人林海汕(見89偵字18 093號影印卷第48頁正面)、午○○(見89偵字1 8093號影印卷第55頁正面)、陳美妃(見89偵字 18093號影印卷第58頁反面)、許惠萍(見89偵 字18093號影印卷第71頁反面)、證人陳慧勳於另 案警訊之證述(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01 頁正面)、李佳容(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 09頁正面)、陳美樺(18093號影印卷第113頁 反面)、林淑珍(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1 7頁反面)、徐紅(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 10—1頁反面)、楊桂芳於另案警訊(見89偵字18 093號影印卷第113—1頁反面)、林雅萍(見89 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16—1頁正面)、楊少洲 (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21頁正面)、劉 裔潘(見89偵字18093號影印卷第123頁反面 )、尤先華於另案警訊時之證述(見89偵字18093 號影印卷第127頁反面)於另案警訊時證述明確。綽號 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在『元 豐企業社』擔任顧問,亦據被告天○○○(見調查局筆錄 卷第129頁反面)、被告酉○○(見調查局筆錄卷第4 59頁正面)、於調查時證述在卷。
(二)中國香港地區政府之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LE 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 TD.」(即『全球資產公司』)之公司註冊或商業牌照 登記紀錄等節,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九三)港局商字第九九號函附香港查詢資 料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三)『元豐企業社』提供之所謂『全球資產公司』在中國澳門



地區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真 實係『全球資產公司』所申設,,實際係均屬由「岑志亮 」、「葉炳輝」、「鄒華湛」等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於中 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且該三人均未在澳門設立 公司等節,亦有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查詢登 記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澳處綜字第0九三0000二五九號函附澳門特別行政區 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二00四)一六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四)被告卯○○擔任行政助理、酉○○擔任午○○之助理並更 改日結單,申○○巳○○丑○○及已判決確定之乙○ ○均擔任行政助理、天○○○則擔任人事主管,對於前揭 分別任職『元豐企業社』員工,『元豐企業社』係從事提 供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 磅等外幣匯率資訊,並遊說新進員工參與投資,並與『香 港全球資產公司』簽約,由被害之投資者交付保證金後利 用元豐公司之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 『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元豐企 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抽取手續 費七十美元後對分作為佣金等節均不否認。且經被害人即 證人戊○○、宇○○、子○○、壬○○、辛○○、辰○○ 、甲○○(原名何一伶)、亥○○、未○○、庚○○、寅 ○○、戌○○分別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被詐欺之情節無訛。又證人即不知情員工陳怡珊( 總機)、張瑋玲(總機)、郭依潾(資訊管理人員)、高 世平、黃桂美、陳桂熹、鮑金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 人即不知情員工癸○○、張吳鳳蓮、吳月娥、朱英英(資 料輸入員)、許靜云李易達柯雪珠潘怡怜陳怡蓉史安娜於調查局、偵查之對於『元豐企業社』從事之行 為,亦均證述在卷。
(五)被告天○○○擔任『元豐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負責面試 新進員工及收取受騙員工所欲交付予全球資產公司之保證 金款項等節,業據證人陳怡珊、張瑋玲郭依潾、黃桂美 、陳桂熹、鮑金銘、宇○○、戌○○、潘怡伶柯雪珠、 癸○○、許沄、吳月娥、李易達等人分別於警詢或調查筆 錄中證述無訛;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戊○○、宇○○、子○ ○、壬○○、辛○○、辰○○、甲○○(即何一伶)、亥 ○○、未○○、庚○○、寅○○分別於警詢或調查筆錄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以被告天○○○對於『元豐企業



社』對外宣稱為香港『全球資產公司』之在臺代理商,負 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 由客戶利用『元豐企業社』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 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 ,『元豐企業社』則自客戶每口交易抽取手續費,自無不 知之理,則被告天○○○既受投資員工所託將保證金代為 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以便從事外幣保 證金交易,卻竟逕自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丁○○、午○○ ,顯然與被詐欺之投資人所委託之項目不同,其目的顯然 在詐取投資款。而此等保證金款項事後均由午○○用以支 付『元豐企業社』之開銷、薪資及匯予丁○○個人帳戶等 情,亦經同案被告午○○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見九十二年度偵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五百八十九頁至第五 百九十頁,B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足徵被告天○ ○○對於『元豐企業社』並未實際仲介投資員工向香港『 全球資產公司』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知之甚明,卻 仍於每星期登報招募新進員工之方式,不斷詐騙收取投資 員工之保證金款項,其所辯未知情云云,自無足取。(六)被告酉○○擔任『元豐企業社』之行政助理,負責『元豐 企業社』之傳真文件及於每日發放外匯資訊、交易日結單 覆算表、每日工作記事表等資料予新進員工抄寫試算等節 ,為其所自承(見調查局筆錄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此亦 經共同被告午○○供述無訛(見調查局筆錄卷第一三八頁 正面);又證人朱英英於接受調查時證稱:伊工作項目是 依據酉○○的指示網路下載或她所交付的抄寫資料中整理 再輸入電腦列印,然後影印多份交給酉○○分給公司職員 使用,扣案之日結單(即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日結單一冊 )是酉○○、午○○二人所製,其中將金額欄剪貼更改數 字的是酉○○,扣案之日結單覆算表(即附表二編號一內 所示日結單覆算表一冊)中有關買進、賣出的金額是伊和 酉○○輸入的,而伊所依據的都是酉○○給的數據,扣案 之期貨分析表(即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期貨分析資訊)的 數據也都是伊或酉○○從網路上所下載輸入的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一 頁);及證人朱英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酉○○叫 伊從鉅亨網站、霸材網站下載資料,由她整理成一、二張 ,然後交給伊輸入列印一式二十五張,再由酉○○分給抄 寫員,伊承認犯罪,公司製作假的日結單,傳真的文件到 達公司後,伊曾親眼看到酉○○印一張有匯率單,剪成大 小相符,貼在傳真紙上,貼在傳真紙上,覆蓋後叫伊去影



印給酉○○,由酉○○再交給午○○,平常只有伊和酉○ ○在服務台,而傳真機就在伊後方不到一尺處位置,所以 伊有看到,服務台不許任何職員進入,只有酉○○、午○ ○、天○○○、地○○和伊可以進入,酉○○告訴伊所有 資料不能讓員工知道,如果員工找伊,要想辦法擋在服務 台外面,並把資料蓋起來,不能讓其他員工知道,日結單 上的價格是假的,酉○○於伊來的第一天叫伊取歐元的四 種貨幣某個月份的最高及最低匯差平均值,把平均值打在 日結覆算表上列印出來二十幾份,由酉○○分給員工照此 表去計算,這些數據是假的,而不是市場真正反應之價格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四六四頁至 第四六五頁及原審審判筆錄)。足證提供予員工抄寫試算 之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酉○○、同案被告午○○二人所負 責製作,而其中日結單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則係『元豐企 業社』所交付予新進員工及投資員工用以表示『球資產公 司』客戶於每日委託從事外幣買賣口數、盈虧之憑據,此 等交易憑據竟然得由被告酉○○以剪貼及任取數值方式加 以製作,顯然被告酉○○對於投資客戶並未能實際透過『 元豐企業社』所仲介之『全球資產公司』從事外幣買賣之 事完全知情;又參諸製作此等不實日結單資料之服務台平 常嚴禁任何職員進入,只有被告酉○○、天○○○及同案 被告午○○、地○○可以進入之情,益徵被告酉○○、天 ○○○確有參與『元豐企業社』假借經營期貨顧問而遂行 詐騙目的之不法犯行。
(七)被告卯○○申○○巳○○丑○○四人均擔任行政助 理,藉機向如附表三所示受騙員工佯稱其等投資外幣買賣 獲利良好而遊說投資乙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亥○○於調 查筆錄指稱:伊進入元豐公司後,丑○○一邊教伊工作的 事情,一邊慫恿伊加入元豐公司會員來投資外匯等語(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五七0頁及原審審判 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丑○○說交易很好賺,巳 ○○都說他們也有在玩,獲利不錯等語。被害人戌○○於 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指稱:伊上班一週後,公司員工申○○卯○○即開始以可分配開戶紅利為由,催促勸誘伊投資 該公司外幣買賣交易,伊投資六千元美金,卯○○一直叫 伊增資,伊沒有打電話去敲單過,前三次是卯○○幫伊打 的,後來是午○○教伊如何講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0五二0號A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四五七頁)。被 害人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卯○○、午○ ○說投資可以賺多少錢等語。被害人即證人戊○○於偵查



時指稱:丑○○申○○巳○○是誘使伊投資的員工, 一直叫伊投資,還說看丙○○己○○一直賺很多錢等語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午○○叫伊投資,丑○○也一直 叫伊跟他一起投資,說很好賺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丑○○會建議伊下去投資等語(見原 審審判筆錄)。被害人即證人子○○原審審理時證稱:申 ○○跟伊說利潤很好,伊也看到公司午○○拿錢給她,因 為她有賺到投資的錢,伊想這會很好賺,所以投資等語。 被害人即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跟伊說投 資這個比投資股票容易獲利等語。被害人即證人辛○○於 調查筆錄及偵查中陳稱:伊進到元豐公司後,乙○○及巳 ○○一直鼓吹伊也來從事外匯期貨買賣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三三四頁、第四百九十四頁背 面)。被害人即證人甲○○(原名何一伶)於調查筆錄證 稱:丑○○向伊表示投資外匯期貨有利可圖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卷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二八一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與丑○○同一辦公室,他跟伊說他有下單, 想找伊一起合資,起先伊不要,再一、二天他又問伊等語 。被害人即證人辰○○於調查時指稱:伊每日填寫交易日 結單看到表上所列之帳號都有賺錢,加上丑○○也告訴伊 ,他投資有賺錢,所以在他鼓勵下,伊便投入美金二萬元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七九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班一個多月,丑○○、午○ ○引導伊說好賺,投資二萬可以獲得百分之二十之紅利: :::,酉○○也說過午○○幫她賺了二萬元美金等語。 被害人即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班沒幾天,申 ○○就跟伊說裡面的人有在做,賺很多錢,她也想做,所 以找伊合資等語,足徵被告卯○○申○○巳○○、丑 ○○等人確有以自身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且獲利良好云云 ,以勸誘被詐欺而來之新進員工作投資之情甚明。(八)同案被告午○○於調查時稱:「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 ,我收到客戶的入金,扣掉公司的開支後,依丁○○的指 示將於款匯入周指定的帳戶中,」、「因為丁○○才是真 正的老闆,我以依他的指示將自客戶處收到的入金款項匯 入他指定的帳戶中。」(見調查局筆錄卷第五八九頁反面 );對於所收受之客戶保證金款項,均用來支付『 元豐企 業社』之薪資、開銷後,餘款直接匯至丁○○所開設於花 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誠泰銀 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 周樹梅名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事實亦已於調查筆錄自白確實(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五八八頁至五九二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九二)聯通化字第二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第 一二三頁)、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九四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 至第一二七頁)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誠泰銀 江字第十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四十 頁至第四十四頁)所附之各該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 卷可參。
(九)扣案之日結單上抬頭為「INTERNATIONALI NVESTMENTCO.」,與扣案之交易日結單覆算 表上甲方蓋章欄及買賣合約書上立約人欄上「LEADI NGGLOBALINTERNATIONALLTD. 」不符;又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 在元豐企業社內查扣一枚偽刻之「LEADINGGLO 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 一枚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同址之被告酉○○辦公 桌上,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扣另一枚偽刻之「LEA 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 D.」圓型印章。
(十)扣案之日結單均未記載客戶每次從事外幣交易之時、分、 秒,且未有期貨交易商「AUTHORSIGNATUR E」之簽名。其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日結單乙 冊,有部分遭被告酉○○依同案被告午○○指示剪貼修改 內容,為被告酉○○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確實(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 ,並經同案被告午○○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及第 四九七頁至四九八頁)。而證人即不知情員工朱英英亦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目睹被告酉○○與同案被告午 ○○剪貼製作不實日結單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 五二號A卷第四六四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物品,扣案可證。
()綜上以觀,被告卯○○酉○○申○○巳○○、丑○ ○、天○○○均非單純擔任『元豐企業社』之員工、客戶 ,而均屬假借『元豐企業社』應徵員工為幌子,謊稱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而誘騙新進員工繳交保證金,以從事不實之 外幣保證金買賣之詐欺。被告卯○○酉○○申○○



巳○○丑○○、天○○○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知情 並參與『元豐企業社』假借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而遂行詐騙 目的之犯行,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之常業犯,乃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日常生活 之一部分,始告成立;苟非如此,其犯罪行為之各次,則 僅生連續犯之問題。且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 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 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林 茂盛、地○○、丁○○、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 、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男子等人,固然自始要以詐 欺為業。惟查本件被告被告卯○○酉○○申○○、巳 ○○、丑○○、天○○○等係因為被丁○○等詐欺擔任職 員並投資,為取回資金,雖與丁○○等共同行詐,假藉經 營期貨顧問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偽造虛構 之全球資產公司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不 實資料,誘其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式 ,卻無實質進行交易,但渠等任職公司,僅領取些微薪資 ,難認與周子子等自始有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絡,且渠等亦 係此項投資之先前受害人,核其目的,無非在於引人入殼 ,期以扳回自己之虧損,故不足認其等以反覆詐欺犯罪為 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不能論以常業詐欺。核被告卯○○酉○○申○○巳○○丑○○、天○○○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卯○○酉○○申○○巳○○丑○○、天○ ○○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偽造並行使虛構之『全球資產公 司』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不實資料部分 ,因本件被告卯○○酉○○申○○巳○○丑○○ 、天○○○等人,並非『元豐企業社』之核心成員,且無 證據足認丁○○、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 成年人士,有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虛假情事,是起訴意 旨亦未認被告等人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卯○○酉○○申○○巳○○丑○○、天○○○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 述)。被告卯○○酉○○申○○巳○○丑○○、 天○○○、已判決確定之乙○○,及林茂盛、地○○、丁



○○、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綽號Ilisa 之外籍成年男子等人員間就普通詐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多次詐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就被告卯○○酉○○申○○巳○○丑○○、天 ○○○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無 犯罪故意之己○○丙○○(見理由乙)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且其餘被告等係犯普通詐欺,原判決認係犯常業詐欺 ,及原審另論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亦有未合。被告 卯○○酉○○申○○巳○○丑○○、天○○○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酉○○申○○巳○○丑○○、天○○○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酉○○申○○巳○○丑○○、天○○○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卯○○酉○○申○○巳○○丑○○、 天○○○,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 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 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甚鉅,而其中被告天○○○、酉○ ○、申○○丑○○為多數被害人所指認,參與詐欺行為, 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酉○○、天○○○、申○○ 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卯○○丑○○巳○○各處有期徒 刑十月。末查,被告酉○○、天○○○、申○○卯○○丑○○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 罹本件犯行,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情節及宣告刑之長短;宣告酉○○、 天○○○、申○○三人緩刑三年;另宣告卯○○丑○○巳○○三人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全球資產公司』英 文名稱印章各一枚除外),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丁○○、地 ○○、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所有 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內之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日結單覆 算表等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全球資產公司』印文,已因 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由共同被告丁 ○○、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地 ○○等所偽造之「LEADINGGLOBALINTER NATIONALLTD.」圓型印章二枚,不論屬於何人 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除前開扣案物品 外,其餘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既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遭被告等湮滅,自不予宣告沒 收。而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則 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言詞補充理由略以:被告被 告卯○○酉○○申○○巳○○丑○○、天○○○等 人,均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亦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經驗,竟自設立『元豐企 業社』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陸續受僱於元豐企業 社,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 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資訊服務為名目,對 外佯稱為香港『全球資產公司』在臺代理商,而仲介臺灣客 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再利用元豐公司之 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 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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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