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之2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李聰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更名)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原在廣播電台主持關 於投資理財性質之節目,其並未取得期貨業務員及證券分析 師等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 期貨顧問事業,竟與具有期貨業務員、證券業務員、及證券 分析師等資格之午○○(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介紹安排午○○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金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98號12樓,下簡稱金祐 投顧公司)擔任研究部經理(特約研究分析人員,午○○事 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職),約定午○○得以金佑 投顧公司名義招收會員,丙○○則以金佑投顧公司午○○之 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做為會員,收取之會費則由丙○○ 從中抽取87﹪之利潤,其餘則歸金佑投顧公司所有(金佑投 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玫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 ○○再與午○○朋分。丙○○與午○○隨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以金祐投顧公司名義兩度在臺北縣淡水鎮「皇帝 神宮」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需 按其參加會員期間之長短(分二個月、半年等)、及所享有 服務內容之不同(分為以呼叫器接受訊息、電話收聽語音信 箱、及接收傳真文件等),分別繳交自新台幣(下同)一萬 三千一百元至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不等之顧問費。加入會員 後,實際則由丙○○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三號住處, 每日以簡訊、電話語音信箱、及傳真稿等方式,提供期貨交
易指數、買進賣出切入點等有關期貨交易事項之研究分析意 見及建議,由會員以呼叫器、電話、及傳真等方式接收該等 訊息,作為從事期貨交易參考之用,致己○○、巳○○等多 人均分別繳交不等之費用加入為會員,丙○○、午○○即共 同以上開方式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丙○○隨又於九十年 十二月間,單獨傳真標題為「五五五專案,圓個可能的夢」 之文件與各會員,推出所謂「五五五專案」,表示若以每口 資金十二萬元計算,在盤中運作差價,不留隔夜倉,每天只 要在指數中獲利十五點,一年財富將可增加五十五‧五倍即 六百六十六萬元,限額三十名、每人只限一口,由其代為操 作,當月達成目標後每口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資訊特服費等情 ,致會員辰○○、己○○、巳○○、子○○、庚○○、楊有 奎、卯○○、戊○○、常青菁、甲○○、辛○○、乙○○○ 、壬○○、癸○○、未○○、寅○○、丁○○、丑○○、李 金綢、蕭夢麟、陳素貞、阮國榮、許洲鴻、童慶智等人均參 加該專案,並按丙○○之指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間,至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依約將資金匯入聯邦期貨公司,並均填 具授權書授權丙○○及不知情之許雪貞(丙○○之妻)代理 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可使用授權人(即 己○○等客戶)與銀行間之自動化轉帳(含保證金自動轉入 )服務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丙○○在辰○○等人相繼開 戶後,遂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三號住處,利用電話向 聯邦期貨公司下單為前揭投資人操作期貨交易(其中會員蕭 夢麟、阮國榮、許洲鴻、童慶智等四人雖已開戶並出具授權 書,但查無交易資料),而以此方式擅自經營接受特定人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嗣因己○○不甘 投資虧損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發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個人並未取得證期會許可 ,即提供會員相關期貨交易資訊、研究意見及諮詢,並以傳 真稿方式向會員己○○等人推銷「五五五專案」,接受委託 代會員操作期貨交易指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 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說明會係因澄清在振聲電台遭 人冒名講授節目而舉辦,第二次說明會係金佑投顧公司舉辦 ,己○○等人均係金佑公司午○○之會員,並非其招攬之會
員,午○○亦有共同提供相關資訊,「五五五專案」係應會 員要求而寫,其均經會員授權,依據會員之決定代為買賣期 貨,會員亦可自行下單,且由其代為下單可享有手續費優惠 ,其亦未實際收取報酬,均屬合法行為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參加為會員接受被告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建 議等資料、並參加「五五五專案」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之 己○○、巳○○、辰○○、楊友奎、卯○○、辛○○、乙○ ○○、壬○○、未○○、丑○○、戊○○、常青菁等人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午○○及金 佑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玫琳、聯邦期貨公司職員申○○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己○○提供之金祐投 顧公司統一發票、會員繳款收據憑證黏存傳真單各一份;會 員辰○○、己○○、巳○○、子○○、庚○○、楊有奎、卯 ○○、戊○○、常青菁、甲○○、辛○○、乙○○○、壬○ ○、癸○○、未○○、寅○○、丁○○、丑○○、李金綢、 蕭夢麟、陳素貞、阮國榮、許洲鴻、童慶智等人參加五五五 專案」至聯邦期貨公司開戶並授權被告及其妻許雪貞從事期 貨交易之開戶申請書、授權書、徵信資料表、期貨交易受託 契約、風險預告書、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注意事項、CBO E選擇權交易細則、聲明書、承諾書、同意書、幣別轉換委 託授權書、仲裁協議書、自動轉帳同意書、買賣報告書;聯 邦期貨公司函送己○○等人買賣期貨之對帳單;及被告傳真 與會員、標題為「波段續攻」及「五五五專案,圓個可能的 夢」之傳真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因其本身並無證照,故介紹己○○等人參加為金 佑投顧公司午○○之會員,會費均交由金佑公司,並未違法 等語。查午○○雖係受僱於金佑公司,並與金佑公司簽訂分 析人員合約書,會員繳交之顧問費亦係由金佑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然而午○○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安排前往金佑投顧公司 任職,其薪資報酬及合約書內容係由被告及其妹李麗玉參與 協議訂立,會員繳交之會費均係由金佑公司與被告拆帳,被 告方面拿八成五到九成,金佑公司拿一成到一成半,且均由 被告之妹李麗玉以電話與金佑公司會計王咨閔對帳後至銀行 提領現金等情,業據駱玫琳供述綦詳(偵查一卷第八頁反面 、偵查二卷第四六五頁);另查證人午○○於調查時供稱: 「當時丙○○以我的名義招了許多學生,但都是他與學生直 接聯絡,提供投資訊息,我並未與會員接觸,亦未向會員直 接收費,…至於丙○○如何向會員收取費用,我並不清楚。 」等語(偵查一卷第二十頁),在偵查中證稱:會員係被告
招攬,因被告無業務員執照故用其名義,顧問費先匯到金佑 公司帳戶,再由被告之妹領出,金佑公司與被告拆帳,會員 與被告聯繫等語(偵查二卷第四六四、四六五頁);證人廖 麗玉亦證稱:其受午○○及被告委託,去金佑公司核對會員 資料,及看會員比例領款,領款後交予午○○或被告,大部 分交給被告等語(偵查二卷第四八二頁);另查部分會員之 費用係直接匯至被告之母李余肅閨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總 社開設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金佑公司帳戶等情,亦據 被告之妻許雪貞供明(偵查一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並 有李余肅閨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可 憑(偵查二卷第四二九頁);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 承均係由其妹李麗玉與金佑公司拆帳、關於期貨買賣的意見 都是由其提供與會員、及其是午○○之老師,所以分的錢比 較多等語不諱(偵查二卷第四六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又會員多人均係在廣播中知悉被告在黃帝神宮舉辦說明會 而前往,被告及午○○均在場,被告並說明期貨等投資理財 方式及操作績效等情,亦經證人己○○、巳○○、常青菁、 戊○○、乙○○○、未○○、丑○○、辛○○證述一致(本 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本 身並未取得期貨業務員等資格,而邀同具有證照之午○○, 與金佑公司約定拆帳,假借金佑公司午○○名義招攬會員, 實際則由被告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建議,從中牟 利之方式,共同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已極其明顯,被告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要無可採。又午○○與金佑公司訂立之 分析人員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午○○)所收會 員會費總額的13﹪應支付甲方(含5﹪營業稅)。」(偵查 一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與金佑公司係約定由被告自會費 中抽取87﹪之利潤,其餘則歸金佑公司所有;另因該第五項 同時約定午○○需先支付金佑公司三萬元、二萬元不等之三 個月公司費用,及每月應支付二千五百元之投顧公會費用, 故證人駱玫琳關於「被告方面拿八成五到九成,金佑公司拿 一成到一成半」部分之供述,應係每次結算後之金額略有不 同所致,與合約書之約定並無扞格。
㈢又參加「五五五專案」之會員均係在聯邦期貨公司開戶時, 同時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全權從事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 等期貨交易相關事項,已詳如前述,被告係以此方式擅自經 營接受特定會員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 ,亦屬灼然。且被告係概括接受多達二十餘人之特定會員委 託代為從事期貨交易,具有長期性及不特定性,自屬經營事 業之範疇,而與個別投資人在期貨公司開戶後,單獨授權具
有特定關係之親友代理交易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辯稱「授 權書」與「委託書」不同,其係經核法授權云云,亦要無足 採。又被告代理會員從事期貨交易,雖可享有手續費之優惠 待遇,而被告亦未實際向各該會員另行收取費用,證人林美 伶亦證稱其有自行交易之情形,惟均與被告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行無礙,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接受特 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於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 議,則屬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項目;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 則第二條第一款、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87年5 月26日 (87)台財證㈦字第33672號函亦表示「…任何人除依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 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 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 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查經營期貨經理或顧 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本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一二條 第五款之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當屬擅自經營期貨顧問 及期貨經理事業,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 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被告 就前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部分,與午○○間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 正犯。被告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之犯行,則為被告單 獨所為,尚無法證明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 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罪部分之犯行聲請處刑,然該部份與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聲請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係先與午 ○○共同從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單獨利用犯該罪期 間招攬會員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該兩罪之行為態樣及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相互間有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論以 單純一罪,適用法則已有不當。⑵午○○對被告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部分,非但知情,並予以配合,復自被告處分受 報酬,其與被告間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雖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竟認被告係間 接正犯,自有未洽。⑶依卷內所附在聯邦期貨公司之開戶文 件及授權書等證據所示,參與「五五五專案」委託被告從事 期貨交易之會員尚有李金綢、蕭夢麟、陳素貞、阮國榮、許 洲鴻、童慶智等五人,原判決未予一併認定,亦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盡相符。另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金佑公司、及午○○間 如何分配顧問費之成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瑕疵。 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未取得期貨事業之執照,長期從事期 貨及證券相關之投資理財諮詢工作,且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慎,仍以假借他人名義之 迂迴方式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牟利,惟被告於偵、 審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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