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甲○○
一號二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訴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 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有證人廖義政、沈信速、廖英花、張開發、韋德宇、 謝介銘、楊鉅鈞人證述,復有贈與土地同意書、土地捐贈 證明書、收款證明、照片、桃園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 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而證人韋德宇供稱:系爭土地原有磚造平房及鐵 皮屋一間,然僅位處一隅,其他地形多為山谷地形,而被 告二人有接受此一土地之捐贈,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執字第535號執行卷內前案照片三大張,堪認被告 確係在系爭土地開挖,興建廟宇。
(二)洪文進於與廖義政互控傷害案件中供稱:因為廖義政宅旁 的空地是廖本源先生所有,但是廖本源先生將這塊土地捐 給中華民國法雨普濟協會籌備處,我是協會僱請到該地的 監工等語,洪文進受雇於法雨普濟協會,而被告是法雨普 濟協會之負責人,另證人廖義政供稱:原本不認識被告乙 ○○,被告乙○○自稱為彌勒皇教世尊,係因被告乙○○ 說系爭土地為聖地要蓋廟,要求捐地,始會捐贈土地,當 場約有7、8人,均是聽被告乙○○的決定,後來彌勒皇教 有派人加以整理動工,劉自強有出面參與協商,後亦有場 監工等語,足認被告乙○○有於系爭土地上為工程之施作 。
(三)土地登記簿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足認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無誤。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終止租約函、租賃契約,該處經測量結果,確有占用廖福 壽未經承租之同小段399、399之1、399之2國有土地及農 林公司土地。而由現場照片31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堪認該現場供彌陀天聖地南無觀世 音國母廟使用之事實。
(四)依卷附之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大溪鎮 公所函、現場照片七禎,掛號函件收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 繳電費收據、堪認桃園縣政府已限期函飭改善未恢復原狀 使用,被告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罪嫌。
(五)被告等人所印製之於89年2月23日對外宣傳帶該處舉行南 無觀世音國母登基大典印刷品,有對外寄送,然竟為自抬 身價,擅自使不知情連戰競選時競選總部名單如連戰為大 會榮譽主席,蕭萬長為大會榮譽副主席,吳伯雄、林豐正 、城仲模等21人為榮譽副主任委員、馬英九、朱立倫、朱 鳳芝數十人為大會委員,不知情之證嚴法師、惟覺法師等 為佛教團體代表,用以騙使一般人民對該等人士正面形象 之信賴,並於隨印刷文宣外,再以南無觀世音國母登基大 典名義印製捐款單對外募得捐款,捐款地址則為台北市○ ○○路○段97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傳真為(02) 00000000,該地址即為被告乙○○經營天眼通佛具店之地 點,而被告乙○○亦陳稱:捐贈款均由被告甲○○等人處 理等語,然被告等人均無法提出匯證明、帳簿等以資憑證 ,被告陳龍以自己名義受領存款事先竟未開立專戶使用, 受贈土地金錢均以自己名義為對象,顯見其係自創彌勒皇 教,並以國母登基大典為名,使用不實內容之文宣名單, 人誤為彌勒皇教已普遍獲得國家副總統、行政院長、台北 市長、司法院副院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部會首長、 佛教團體、工業團體等認同,對外行歛財之實。另被告乙 ○○供述:捐贈款由被告甲○○等處理等語及登基大典邀 請函、委員名單、捐贈與土也同意書、收款證明、土地捐 贈證明書等,均足以認定被告詐騙捐贈土地及款項之行為 云云。
三、然查本件系爭之土地係由廖義政將其所有或其自認有使用權 之範圍內之土地,到場指示其範圍而捐贈與皇教供為蓋廟使 用,而皇教於受贈後,除僅將該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屋予以木 板包覆外,並未在捐贈人廖義政原使用範圍外再為開挖,系 爭之土地既係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所捐贈,而被告等之使用 範圍並未超過前手所使用之範圍,是於法尚難遽認被告等人 有何竊佔或擅自使用他人土地之不法犯意;另本案並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皇教受贈使用後確曾因皇教 之墾殖而發生土石崩塌、水土流失等致生水土流、毀損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程度(除原判決所述相關 證據外,本件於上訴後,本院亦曾函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 保課就系爭土地自89年迄今經歷多次大雨及颱風豪雨沖刷, 有無造成該地水土大量流失致釀成災害,經該機關會勘後認 該處經89年整地後地勢已呈平坦,現場地表植生茂密,無水 土流失現象,此亦有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日府水保字第 09300283406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考),於法亦不得遽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之罪責相繩;再者,桃園縣政府雖曾以系爭339地號土地違 反編定使用一節予以查處,惟該次行政處分之受通知人並非 本案被告,而係案外人劉自強,被告既未經行政主管機關命 限期改善、恢復原狀,其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行政 處分先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既未曾受行政處分,即 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另檢察官並未就南無觀世音國母登 基大典印刷品等文宣品上所記載之內容(關於以連戰為大會 榮譽主席,蕭萬長為大會榮譽副主席,吳伯雄、林豐正、城 仲模等21人為榮譽副主任委員、馬英九、朱立倫、朱鳳芝數 十人為大會委員,證嚴法師、惟覺法師等為佛教團體代表部 分)確屬虛偽一節加以證明,亦未就有若何之被害人因該等 文宣上相關之記載,而陷於若何之錯誤,因而為若何財物之 交付,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是於法自不得遽認被告 等係施用詐術而陷他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該當於刑法之 詐欺罪責等節,業據原審詳酌卷內各項證據後,於判決理欄 內詳述其取捨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未針對原判決認證據 不足之部分補提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然對於卷內已存, 業經原判決審酌判斷之各項證據重為爭執其證據證明力,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