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357 號及移送併辦:
91年度偵字第18287),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係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05、416等地號土地 之共有權人(按上開土地係乙○○因繼承而與黃源杏等人共 有,乙○○權利範圍各為四十分之一),明知右揭土地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張錦宗(原審通 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甲○○(已經原審判決確 定)亦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分別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90年10月間、91年3 月間,均徵得乙○○之同意, 由乙○○提供前開土地供張錦宗、甲○○在該處傾倒堆置廢 棄物。嗣張錦宗即於90年10月13日凌晨,另僱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張錦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V-693號(起訴 書誤載為2N-693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 載運廢棄電線、水桶、廢布、廢棄塑膠屑、輪胎及垃圾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乙○○上開416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 嗣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因升高後車斗傾倒廢棄物不慎將後輪陷 落泥淖中,乙○○乃於當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徐同 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協助,乙○○則駕駛其 所有之挖土機欲將該陷落之大貨車推起,而於當日中午12時 30分許,為接獲檢舉前來之環保署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第一 中隊隊員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大隊督察人員當 場查獲,並扣得該部2V-693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及乙○○所 使用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張錦宗 的部分係伊向他借卡車,清水溝的垃圾,怪手是伊自己的, 伊開自己的怪手清水溝的垃圾,要放在伊向張錦宗借來的卡 車中運走,張錦宗還找司機「阿信」來幫伊開卡車,「阿信 」在早上五、六點將砂石車開過來,他就自己開伊的怪手自 己在清垃圾,後來怪手的鏈條被他弄掉,砂石車上的垃圾是 他怪手倒到車上的,可能不小心將砂石車的輪陷在水溝內, 怕被人家駡,就跑走了;甲○○的部分,伊並不認識甲○○ ,亦不知悉甲○○要載廢棄物至伊土地上傾倒,伊土地上的 廢棄物都是被別人偷倒的,伊也沒有說可以提供土地予人傾 倒廢棄物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乙○○提供前開416 地號土 地予張錦宗傾倒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乙○○提供上開416 地號土地予張錦宗所僱請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駕駛其所使用之2V-693號大貨車傾倒堆置廢棄物 ,惟該2V-693號大貨車車內載滿廢棄物,車尾向著該土地小 水塘處,車斗已升高,車內之廢棄物有一半已倒入該小水塘 附近而堆置在該處,惟因該大貨車裝載之廢棄物或因過重, 加以附近土質鬆軟,以致該貨車在升高車斗傾倒廢棄物時後 輪陷入泥淖中不能動彈,乙○○即召來徐同義前來協助,由 乙○○駕駛怪手,徐同義負責墊高該大貨車以利乙○○駕駛 之怪手將大貨車推出泥淖中等情,已據證人徐同義證述屬實 。證人徐同義於警訊時證稱:「我到現場看到車上全是垃圾 ,::我到場時該大貨車已傾倒一半而陷在泥沼中不能動彈 」(見17357 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大貨 車、挖土機均是在發動狀態,我到現場時,張錦宗跟一位叫 阿信的人有跟我說,他前一天晚上就去倒廢棄物了,那部二 V-六九三號車應是阿信開過去的,他是幫張錦宗工作,平 時車子是阿信在開的,但車子是張(錦宗)的,阿信是張的 司機。那天我打電話給乙○○,黃叫我去他家,後來他跟我 說車子卡住,要我去幫忙,黃說阿信原本開那部車要倒車, 結果不小心卡在那裏。::阿信確實是張錦宗僱用的,平時 車都由阿信開的,所以車應是阿信開過去的。」、「事實上 阿信在前晚就過去,但車卡在那裏,所以我隔天才去幫忙, 這是乙○○跟我說的,那地方很久以前就被倒了很多,是乙 ○○提供給外面的人倒的」(見偵緝字第102 號卷第14至15 頁、第25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徐同義偏袒被告, 證述之內容避重就輕,但仍證稱:「當時砂石車陷在水溝內 ,車斗已經升起,車斗內的廢棄物有一半已經傾倒在地面上 ,一半還留在車斗上」等語(見原審卷52頁),其先後所供
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徐同義於偵查中 係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但其於原審 已經法院傳喚,具結並賦予被告有詰問之機會,故其上開供 述及證言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查獲本件之環保署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小隊 長曹永奮於原審證述:「之前檢察官已交辦,.... 直到90 年10月13日早上我接到民眾檢舉電話,說該地點有看到昨天 晚上有車子載運廢土進去,我就會同我們同隊另三位隊員一 起到現場,到場時有看到2V-693號大貨車因為該車的貨車斗 升起將車內的廢棄物要傾倒在地面上時,該車的後車輪兩個 均陷在溝邊的泥濘地,車子已經熄火了,地面上已經有經傾 倒的部分廢棄物一堆,另還有其餘的廢棄物殘留在車斗上, 該傾倒的地點原來是一個凹陷的小水溝,原來的深度已無法 計算,因為現場已被填平之外還高出地面六公尺左右。我們 早上到現場時,車子停在那裡,我們一直埋伏到中午十二點 半,才看到徐同義、乙○○,由乙○○開一台挖土機去推大 貨車,徐同義幫忙墊東西在車輪下,我們就上前查獲」等語 (見原審卷22、23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大隊之隊員江昌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照片 中斜坡的地點就是我們當天查獲現場傾倒廢棄物的地方,下 方即是一條溝,堆置廢棄物的下方及後方原是一個小水塘。 現場有電線、染布、工業製程所致的污泥,都是事業廢棄物 」等語(見原審卷21頁)明確。再參諸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 知,2V-693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警查獲當時車頭向外,車尾向 前開416 地號土地之小水塘,車斗內一半之廢棄物隨著升高 之車斗滑出並堆置在該小水塘附近之現場狀況,亦核與證人 徐同義、曹永奮、江昌俠前開所證情節相符。綜前各節,已 堪認張錦宗所有之二V-六九三號大貨車係裝置廢棄物前往 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無訛。至證人曹永奮、李維豐均於 偵查作證,然檢察官並未命具結(見17357偵查卷93、94頁 ;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⑶又前開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已有多時且傾倒面積廣大,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大隊人員曹永奮、江昌俠等人經民 眾檢舉乃於上開土地不定期巡邏,而該處原本係一小池塘, 經人長期傾倒廢棄物之結果,小池塘大部已遭填平且高出地 面約有六公尺高等情,業據證人曹永奮、江昌俠證述如前及 卷附現場照片可憑,並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13日勘驗屬實, 已如前述,是堪認前開416 地號土地已遭人多次傾倒廢棄物 且時間長久、面積廣大,衡情,被告乙○○對於在其共有之
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而張錦宗若 未經處分權人即被告乙○○之同意,焉有恣意僱人駕駛大貨 車前往該處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理?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提 供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伊係在清理該土地上經他人傾倒 之廢棄物云云,證人張錦宗亦附合被告供證伊係將2V-693號 大貨車借給乙○○清理水溝內之廢棄物云云,核屬無稽,委 不足採。再被告乙○○提供前開土地予張錦宗傾倒廢棄物, 究竟收取多少費用,雖被告乙○○及證人張錦宗堅不吐實, 致無法查明,惟仍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⑷再者,依證人曹永奮、江昌俠前開所證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 ,現場所傾倒者乃廢棄物,有電線、水桶、廢布、廢棄塑膠 屑、輪胎,為事業廢棄物。而證人李維豐於90年10月13日查 獲本件時並採取現場廢棄物附近之污泥樣品送請檢測結果, 認並未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值,而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李維豐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23頁),並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一 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為警查獲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為桃 園縣楊梅鎮○○○○段416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為被告乙 ○○與案外人黃源杏等人所共有,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1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桃園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17357號卷第131至136頁、139頁)。此外並有環保署督 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扣物品明細清單二 份、保管條一份、現場稽查照片二十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一份、土地登記謄本 一份存卷可參。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卡車車斗升起是為卡車陷入泥中 ,為減輕重量始將車斗內之廢棄物倒入地上,再將卡車拖出 云云,惟由被告此一供述之內容觀之,被查獲之時,卡車確 實將車斗內之廢棄物倒至地上無訛,另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 告為何被查獲時,廢棄物已倒了一半,司機卻不在時,被告 供述:「我不知道,車上的東西是從河上面撈上來的,可能 他不太會操作怪手,他把垃圾往車上裝,所以東西就陷下去 了」等語(見17357 偵查卷83頁背面),可證被告在偵查中 對於在現場之卡車、怪手等如何操作並不清楚,可證被告於 本院所辯車斗升起是要減輕重量云云,係卸責之詞且與事理 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佐上情,被告乙○○確有於右開時地,提供上開416 地號 土地供張錦宗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廢棄物 清理法於 90 年 10 月 24 日修正公布,原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款條號變更為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其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變更,罰金部分由一百萬元(銀元) 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未提高,則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起訴書仍以第一 次行為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就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證明確有犯罪行為(詳後述),原審不 查,遽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述有罪部分之判決 固無可採,惟被告否認併辦部分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自然、人文環境之維 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 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 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 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扣案之二V-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 、挖土機各一輛及NQ-九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分別 為張錦宗、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張錦宗、甲 ○○供陳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之程度,認為並無加以宣告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偵字第 18278號):
一、公訴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由原審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共謀,由乙○○以一車二十噸收費三千元之 代價,提供其與家族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 405 、406、407....等多筆土地,供甲○○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甲○○乃於91年3月11日夜間,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旺」之男子,以一車七千元之代價,至工地載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往上址傾倒,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瑞原里上陰影窩81號旁,為埋伏之環保警察人員查獲 ,並扣得甲○○所駕駛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NQ-972號大貨 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提供上開土地欲供甲○○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辯稱:伊當天 不在家,且未曾提供共有土地予甲○○傾倒廢棄物云云。經 查:
㈠被告乙○○於91年3 月初同意提供前開與他人共有之405 地 號土地予甲○○傾倒廢棄物,而於91年3 月11日晚間甲○○ 即駕駛車牌號碼NQ-972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其自桃園縣桃 園市○○路某工地以一車次七千元之代價載運之廢塑膠袋、 枯木、石頭、紙製品、塑膠瓶、鐵鋁罐等家庭垃圾及房屋裝 潢、拆除之廢料、泥沙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 開405地號土地欲傾倒廢棄物,而於當日晚間10 時30分許, 甲○○駕駛該載滿廢棄物之大貨車駛入該405 地號土地之唯 一道路亦即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上陰影窩81號乙○○住處附 近,尚未及聯絡乙○○依其指示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一節 ,業據證人甲○○、黃明達及查獲該案之環保署北區稽查大 隊督察員李建森、技士張家棟、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隊 員許志宏、王昌輝、廖振甫於甲○○因本案所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之偵審中證述明確,已經本院調取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偵字第5556 號卷附91 年4月12日、91年7月5日、9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原審91年 訴字第1607號卷附92年3 月5日、同年5月7日訊問筆錄、92 年8 月6 日、10月28日審判筆錄)。而經查獲之環保署稽查 大隊督察員李建森當場採取車內廢棄物,經原審送請檢驗結 果,認屬非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而係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混合性廢棄物一節,亦據證人李建森於原 審91年訴字第160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檢驗所92年4月1日環檢一字第09201421號函一份附卷 可稽。此外,並有上開40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查獲照 片共二十三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扣留機具物 清單一份、保管條一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乙○○同意甲○○可載運廢棄物前往其所有之405 地號 土地附近傾倒堆置,甲○○即於91年3 月11日晚間駕駛載滿 前開廢棄物之NQ-972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該405 地號土地附 近即被告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上陰影窩81號住處 附近時,未及聯絡乙○○指示其確實傾倒地點即為警查獲一 節,已據證人甲○○於警偵審中證述明確,再參諸證人許志 宏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等在上陰影窩81號附近 埋伏,到晚上就看到一輛NQ-972號大貨車載著廢棄物進去,
要至前開405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只有一條路,進去也只能 原路折返等語(見原審92年3月5日訊問筆錄)觀之,甲○○ 既駕駛載滿廢棄物之大貨車駛入只能通往前開405 地號土地 之唯一道路時為警查獲。由以上所述,可證甲○○原本欲駕 駛上開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被告乙○○所共有之土地傾 倒廢棄物至為明顯,惟本件廢棄物尚未傾倒之前即為警查獲 之事實,亦據甲○○及相關查獲之警員等供述甚明,已如前 述。
㈢至何人同意甲○○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一節,證人甲○○ 於為警查獲後固曾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依甲○○在警詢中固 曾指稱:「是黃明達叫我至楊梅鎮(上)陰影窩 405 號傾 倒。一台車收新台幣三千元」 (見偵查 5556 卷 6 頁背面 ),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經改稱:「(為何載到亞洲化 學附近?)是乙○○跟我說,他弟黃明達有塊地可以倒,當 時我是要先進去找黃明達,倒一車必需給他三千元」(見同 上偵查卷 46 頁),「(乙○○為何介紹你去找黃明達?) 應該是他自己有問題,才叫我去找他」,「(乙○○何時跟 你說,可以將廢棄物倒到亞洲化學前的地?)被抓之前三個 月左右他跟我說,他叫我去找黃明達」(同上偵查卷56頁背 面),然黃明達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提供土地供甲○○傾倒 廢棄物之事,於原審亦結證稱上開土地是被告乙○○在使用 ,伊以開計程車為業,並無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見同 上偵查卷60頁背面、61頁,原審1607卷29頁),其後於原審 審理中,甲○○即供述:「是乙○○說他有申請合法的廢棄 物處理,他說地是他的,他說可以把廢棄物倒在他的土地, 我就直接開著NQ-972大貨車載著廢棄物去現場」,「(在警 察局為何說是黃明達叫你去傾倒?)是乙○○叫我去倒,但 是他說現場找不到他就找黃明達,我在警察局並沒有講這一 段,當時我是隨便講一個人」,「(乙○○之前有帶你去現 場?)沒有,我當時是要去找乙○○」(見原審1607卷29頁 ),「(之前為何要說黃明達叫你去倒?)因為之前乙○○ 跟我說,我去的時候如果找不到乙○○,就找黃明達,他就 乙○○的車,黃明達有在,因為黃明達家先到,有看到他的 計程車停在門口,我尚未去找黃明達之前,就被查獲了,所 以我才會跟警察說是黃明達叫我去倒的,當時我也是很緊張 才會這樣講」(見原審1607卷55頁),證人甲○○嗣於本院 審理中,雖改稱:「(何人告訴你可以去問乙○○?)車上 無線電聊天說他那邊可以倒廢土,說乙○○上影窩那邊可以 倒,無線電上面的人這樣說的」,「(乙○○有向你收取新 台幣三千元嗎?)乙○○哥哥欠我三千元,把這三千元抵銷
,三千元本來是要給乙○○的,因他哥哥欠我三千元所以就 抵銷,但我的車子還沒有進去」,「(你為何在警察局、稽 查大隊作筆錄時說是黃明達要你去倒廢棄物?)黃明達是被 告的堂兄弟,我誤以為乙○○就是黃明達,所以才說是黃明 達」,「(到底是何人叫你去倒廢土的?)我是聽無線電裡 的人講的,要我去乙○○那裡問問看,乙○○本人沒有跟我 講過」(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甲○○於偵查、原 審之供述可知,除最初警訊之供述外,證人甲○○均明確指 稱係被告乙○○同意其傾倒廢棄物,且在案發前三個月左右 ,嗣於本院審判中證人甲○○之證言避重就輕,改稱是由車 上無線電通訊中聽聞云云,顯與其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不 同,自難盡信,參以證人黃明達堅決否認有提供土地供人傾 倒之事實,自應認證人甲○○於原審及偵查中供述是被告乙 ○○同意其傾倒一節始為事實。足見被告乙○○確有提供土 地欲供甲○○傾倒廢棄物。
㈣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構成要件必行為人有堆 置之事實,且本條處罰之規定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前 述,甲○○駕駛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往被告乙○○所 共有之土地準備傾倒,固係事實,然甲○○在傾倒之前即為 警查獲,換言之,甲○○於91年3 月11日夜間,並無傾倒廢 棄物之行為,則被告乙○○當日亦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依上開規定,被告乙○○縱與甲○○聯絡,且同意提供上 開土地供甲○○傾倒廢棄物,然甲○○於未傾倒之前即為警 查獲,則被告乙○○之行為尚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合。
㈤此外,檢察官於移送併辦一案中,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土地予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而證人 甲○○一再證稱,其為警查獲時係第一次前來乙○○所有之 土地等語,另證人許志宏、王昌輝、廖振甫等環保局人員, 於之前,均不知上開處所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許志 宏等人均稱是檢察官指揮始到現場等語,故亦無證據證明甲 ○○先前曾經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 何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人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除前述有罪部分外),故此部分尚難證 明被告犯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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